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吳梅雄
訴訟
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
被 告 吳酉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
兩造父親自民國(下同)90年間起中風11年多,兩造及兩造
大哥三人約定,父親由原告負責看護照顧,父親中風後所有
醫療費、器材費、看護費由三人均分。父親於101年8月過世
,大哥始終依照約定,支付原告其應負擔之費用,並未積欠
原告,
惟被告卻分文未付予原告,所有費用自90年起均由原
告先行替被告墊付。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⑴外勞看護費:
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5840元、加班費2112
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健保費770元、意外險225元,每
月平均20722元,請求自91年8月至100年8月之外勞看護費,
由原告、被告、原告大哥均分,是被告應給付745992元(
20722元/月x12月x9年x1/3=745992元)。
⑵醫療器材費
兩造父親中風所需之醫療器材,共計支出341181元,由兄弟
三人均分,是被告應給付113727元(000000x1/3=113727)
。
⑶代書費:
兩造父親過世後,其所有房屋由兄弟三人
繼承,委請代書辦
理繼承過戶及稅費,共計支出26919元,由兄弟三人均分,
是被告應給付8973元(26919x1/3=8973)。
2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686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母親在世時,係由母親照顧父親,不是原告照顧,父親過世
時有留一些錢支付醫藥費,原告無權再向伊請求。就外勞看
護費部分,母親有留三間房子,父親的費用都是由那三間房
子所收取之租金在支付。就代書費8973元沒有意見,但原告
要辦理時,沒有告訴伊代書費要多少錢。伊有給母親錢用以
照顧父親,否認原告有支出這些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業已支出
上開費
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二聯複寫估價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會員銷售明細週報表、尚群地政士
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吳財峰、曹錦雀,
茲分別審酌如下:
1外勞看護費:
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自90年間起中風,原告申請外籍看護工
照顧父親,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
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健保費770元、意外險225元,每月平
均20722元,均由原告給付,自9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外
勞看護費共00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二聯複寫估價單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為證,雖被
告爭執該二聯複寫估價單之真正,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紙質
泛黃老舊,且紙張邊緣破損折頁,應
非臨訟杜撰,復經證人
曹錦雀即原告之妻證稱「(問:這兩本雙聯複寫估價單是否
你寫的?)是的。(問:你父親何時開始僱用外勞?)90年
。(問:第一個外勞叫什麼名字?)阿美。(問:除阿美以
外,還有無其他外勞?)還有阿欣。(問:為何第一頁90年
還有安娜?)第一個叫安娜,是臨時請的,正式請的是阿美
。(問:阿欣何時請的?)隔很久了,後來又叫阿美來,最
後一個叫娜娜。(問:雙聯單記載到那個月?)記到100年8
月就沒有繼續記。(問:為何沒有繼續記?因為沒有請了」
(見本院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所提二聯
複寫估價單記載之內容相符,
堪信該二聯複寫估價單可作為
原告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之證明。原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函,
可證明原告申請自93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日之
間申請聘僱外國人為家庭看護工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
外籍看護工平均每月花費金額為每月薪資15840元、加班費
2112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健保費770元、意外險225元
,每月平均20722元,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74、75頁),並經證人吳財峰證稱「(問:原告是否有請
外勞來看護你父親?)有,從89年或90年開始,正確時間不
知道。(問:他有跟你請看護費?)有,他每月到開收據給
我,我就付錢。(問:你知道看護費一個月多少?)七、八
千元左右,是三分之一的錢,有包含醫療、看護」等語(見
本院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自91年8
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支付外勞看護費0000000元(20722元/
月x12月x9年=0000000元),堪予採信。
2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兩造父親中風所需之醫療器材,共計支出34118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會員銷售明細
週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據證人吳財峯證稱
「(問:原告有幫你父親中風需要的醫療器材的錢嗎?)有
。(問:全部多少錢?)錢我老婆出的。(問:你老婆出的
,怎麼說跟你請?)錢我老婆出,單子有給我看,單子已經
丟掉了,他會在單子上列出項目及費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代書費:
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過世後,其所有房屋由兄弟三人繼承,
委請代書辦理繼承過戶及稅費,共計支出26919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尚群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有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被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
可採。
以上三項費用共計0000000元(0000000+341181+26919=0000
000)。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係由母親名下之房屋收取租
金支付,亦有一些係伊拿錢給母親支付等語,並提其與三樓
承租戶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為證,
經查,依錄音光碟譯文
所
載,該承租戶固然陳稱「知道你有拿錢給你母親」等語,惟
縱使被告有拿錢給被告之母親,是否用以支付上開費用,上
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為不足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與兩造大哥即訴外人吳財峯為人子
,本應負起扶養照護父親之義務,是照護父親所支出之看護
費及醫療費,被告亦應分攤三分之一。其次因辦理遺產過戶
之代書費,係屬於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依照民法第1150條
之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被告既然有分到遺產,自應分攤
三分之一之代書費。被告未支付分文,卻由原告單獨給付全
部之看護費、醫療費及代書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費用三分之一即868692元(0000000x1/3=868692)
,
洵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86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