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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吳梅雄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吳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父親自民國(下同)90年間起中風11年多,兩造及兩造 大哥三人約定,父親由原告負責看護照顧,父親中風後所有 醫療費、器材費、看護費由三人均分。父親於101年8月過世 ,大哥始終依照約定,支付原告其應負擔之費用,並未積欠 原告,被告卻分文未付予原告,所有費用自90年起均由原 告先行替被告墊付。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⑴外勞看護費: 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5840元、加班費2112 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健保費770元、意外險225元,每 月平均20722元,請求自91年8月至100年8月之外勞看護費, 由原告、被告、原告大哥均分,是被告應給付745992元( 20722元/月x12月x9年x1/3=745992元)。 ⑵醫療器材費 兩造父親中風所需之醫療器材,共計支出341181元,由兄弟 三人均分,是被告應給付113727元(000000x1/3=113727) 。 ⑶代書費: 兩造父親過世後,其所有房屋由兄弟三人繼承,委請代書辦 理繼承過戶及稅費,共計支出26919元,由兄弟三人均分, 是被告應給付8973元(26919x1/3=8973)。 2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68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母親在世時,係由母親照顧父親,不是原告照顧,父親過世 時有留一些錢支付醫藥費,原告無權再向伊請求。就外勞看 護費部分,母親有留三間房子,父親的費用都是由那三間房 子所收取之租金在支付。就代書費8973元沒有意見,但原告 要辦理時,沒有告訴伊代書費要多少錢。伊有給母親錢用以 照顧父親,否認原告有支出這些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業已支出上開費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二聯複寫估價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會員銷售明細週報表、尚群地政士 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財峰、曹錦雀, 茲分別審酌如下: 1外勞看護費: 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自90年間起中風,原告申請外籍看護工 照顧父親,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 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健保費770元、意外險225元,每月平 均20722元,均由原告給付,自91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外 勞看護費共00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二聯複寫估價單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為證,雖被 告爭執該二聯複寫估價單之真正,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紙質 泛黃老舊,且紙張邊緣破損折頁,應臨訟杜撰,復經證人 曹錦雀即原告之妻證稱「(問:這兩本雙聯複寫估價單是否 你寫的?)是的。(問:你父親何時開始僱用外勞?)90年 。(問:第一個外勞叫什麼名字?)阿美。(問:除阿美以 外,還有無其他外勞?)還有阿欣。(問:為何第一頁90年 還有安娜?)第一個叫安娜,是臨時請的,正式請的是阿美 。(問:阿欣何時請的?)隔很久了,後來又叫阿美來,最 後一個叫娜娜。(問:雙聯單記載到那個月?)記到100年8 月就沒有繼續記。(問:為何沒有繼續記?因為沒有請了」 (見本院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提二聯 複寫估價單記載之內容相符,信該二聯複寫估價單可作為 原告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之證明。原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函,可證明原告申請自93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日之 間申請聘僱外國人為家庭看護工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外籍看護工平均每月花費金額為每月薪資15840元、加班費 2112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健保費770元、意外險225元 ,每月平均20722元,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4、75頁),並經證人吳財峰證稱「(問:原告是否有請 外勞來看護你父親?)有,從89年或90年開始,正確時間不 知道。(問:他有跟你請看護費?)有,他每月到開收據給 我,我就付錢。(問:你知道看護費一個月多少?)七、八 千元左右,是三分之一的錢,有包含醫療、看護」等語(見 本院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自91年8 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支付外勞看護費0000000元(20722元/ 月x12月x9年=0000000元),堪予採信。 2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兩造父親中風所需之醫療器材,共計支出34118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會員銷售明細 週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據證人吳財峯證稱 「(問:原告有幫你父親中風需要的醫療器材的錢嗎?)有 。(問:全部多少錢?)錢我老婆出的。(問:你老婆出的 ,怎麼說跟你請?)錢我老婆出,單子有給我看,單子已經 丟掉了,他會在單子上列出項目及費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代書費: 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過世後,其所有房屋由兄弟三人繼承, 委請代書辦理繼承過戶及稅費,共計支出26919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尚群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有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被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 可採。 以上三項費用共計0000000元(0000000+341181+26919=0000 000)。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係由母親名下之房屋收取租 金支付,亦有一些係伊拿錢給母親支付等語,並提其與三樓 承租戶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為證,經查,依錄音光碟譯文所 載,該承租戶固然陳稱「知道你有拿錢給你母親」等語,惟 縱使被告有拿錢給被告之母親,是否用以支付上開費用,上 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為不足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與兩造大哥即訴外人吳財峯為人子 ,本應負起扶養照護父親之義務,是照護父親所支出之看護 費及醫療費,被告亦應分攤三分之一。其次因辦理遺產過戶 之代書費,係屬於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依照民法第1150條 之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被告既然有分到遺產,自應分攤 三分之一之代書費。被告未支付分文,卻由原告單獨給付全 部之看護費、醫療費及代書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費用三分之一即868692元(0000000x1/3=868692) ,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86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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