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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蘇裕琪 被   告 林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 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 鈞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4號審理在案。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因手骨折與外傷支 出醫療費用於新泰醫院1,129元、亞東醫院1,240元、龍昌 診所9,600元、國術館(104年4月14日至5月14日)10,600 元;開刀部分,支出住院費10,000元、鋼釘自費3,500元 、回診費用9,350元、9,350元【計算式:(留職停薪30+ 拆線90)/7(1週)=17,17×550(診察費及藥品)=9,35 0、休養及復健238天/14(2週)=17,17×550(診察費及 藥品)=9,350】、復健費用16,000元(計算式:第一次15 0元、第2至6次各50元、6次一循環共400元,休養及復健 238天/6=40,40×400=16,000)。 2、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手骨折與外傷部分,看 護44日,每日1,200元,共52,800元;開刀部分,看護7+3 0+90日,共127日,每日1,200元,共152,400元。 3、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因手骨折與外傷部分, 支出交通費用包含上下班11,015元(早上5,610+下午5,41 0)、龍昌回診11,000元(250來回×44天)、國術館回診 7,500元(250來回×30天);開刀部分,支出交通費用包 含上下班36,300元【(90天拆線及拔固定器-8天月休×3 )=66,66×550=36,300】、亞東醫院回診5,600元(160 來回×35天)、復建車資59,500元(250來回×238天)。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依原告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38,360 元、加班費9,144元,平均一天薪資為1,278元,每小時平 均薪資160元計算。手骨折與外傷部分,請假60小時共9,6 00元;開刀部分,住院請假7天共8,900元,留職停薪1個 月38,360元、12個月加班費共109,000元。 5、其他損失部分:修車12,850元、食補7,500元(單月5,000 ×手骨折與外傷部分3個月及開刀部分12個月共15個月) 、護具7,900元(含固定器7,000元、拐杖900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證據:提出天山國術館治療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亞東記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龍 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 細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 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價證明、 統一發票、機車行照、刑事答辯事實及理由狀等影本為證 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疑車速過快,應負部分責任。 (二)原告於104年3月31日車禍後送急診,並無診斷出右膝十字 韌帶斷裂,原告忽然104年5月9日提出十字韌帶斷裂,應 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除車資10,315元、修車12,850元、龍昌診所9,600元 、新泰醫院1,129元、亞東醫院1,240元,其他皆無收據。 (四)原告車禍當晚,被告去探視,醫院告知原告已自行出院, 原告已可自行活動,要求看護費不合理。加班費、食補費 亦不合理,精神慰撫金也過高。 (五)原告於104年10月7日已領取國泰世紀產險字第1598NC0097 8號醫療理賠金額10,785元。 (六)被告是無業榮民,沒有領退休俸,又有三高、攝護腺、心 肌梗塞病史,須長期藥物控制,無法找到穩定工作,只能 打零工為生,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七)證據:提出榮譽國民證、臺北榮民總醫院藥袋等影本為證 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 82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33號偵 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114號交通事 件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31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 碰撞,致其身體受傷等情,被告則抗辯稱原告疑車速過快, 應負部分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 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依據前揭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林清江於民國104年3月31日17時 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道4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大道4段與新五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上開事項,而貿然自內側車道偏右行使,切入外側車道內, 致撞上行駛在其同向後方外側車道上、分別由蘇裕琪及黃子 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蘇裕琪及黃子珊均摔車倒地,造成蘇裕琪受有右手腕 尺骨骨折、左肘、右膝、左手左髖部多處挫擦傷及右膝關節 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害人黃子珊部分未提告訴) 。」等情,此有本院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5114號 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5日104 年度偵字第3058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 且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已自承有過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33號卷第13頁反面),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 ,當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另被告就原告車速 過快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亦認為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見 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7號卷第42頁),堪認原告就 本件肇事並無過失甚明,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應 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主張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包含新泰醫院1,129元、亞東醫院1,240元、龍昌診所9, 600元、國術館10,600元;開刀住院費10,000元、鋼釘自 費3,500元、回診費用9,350元、9,350元、復健費用16,00 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十字韌帶斷裂,應與車禍無 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 示(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7號卷第10至33頁), 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①亞東醫院之104年12月14 日80元、104年5月20日100元、105年6月24日20元(此為 證明書費2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104年6月3日300元(其中證 明書費200元應予剔除)、500元、104年8月24日100元、4 0元(此為證明書費40元應予剔除)、104年5月9日100元 、②新泰醫院之104年5月13日110元、104年5月14日60元 、104年8月24日70元(此為證明書費70元應予剔除)、10 4年4月8日110元、104年3月31日255元、104年4月1日254 元(其中證明書費100元應予剔除)、104年5月13日160元 (其中證明書費100元應予剔除)、104年4月22日110元、 ③龍昌診所104年4月1日750元、104年4月2日750元、104 年4月3日2,000元、104年4月4日650元、104年4月5日400 元、104年4月6日400元、104年4月7日400元、104年4月8 日400元、104年4月9日400元、104年4月10日400元、104 年4月12日400元、400元、104年4月13日400元、104年4 月14日250元、104年4月15日200元、104年4月16日200元 、104年4月17日200元、104年4月18日200元、104年4月19 日200元、104年4月20日100元、104年4月22日100元、104 年5月8日200元(此為證明書費200元應予剔除)、104年8 月24日200元(此為證明書費200元應予剔除),以上合計 11,039元,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用,自屬可採。另雖依原告提出天山國術館所出具之治療 證明書內容記載:「療養期間:104年4月14日至104年5月 14日共27天,醫療費用金額:10,600元」,該證明書並 非醫療機構所出具之收據,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不能列計入醫療費用之內。至於原告請求開刀住院 費10,000元、鋼釘自費3,500元、回診費用9,350元、9,35 0元、復健費用16,000元部分,並未提出該醫療費用支出 單據以為證明,自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用,亦非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 於11,039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 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 ,因手骨折與外傷支出交通費包含上下班11,015元、龍昌 回診11,000元、國術館回診7,500元;開刀後支出交通費 包含上下班36,300元、亞東醫院回診5,600元、復建車資 59,5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等影本觀之,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腕尺骨 骨折、左肘、右膝、左手左髖部多處挫擦傷及右膝關節挫 傷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確有因就醫需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療院所而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然依據原告提出之臺灣 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大都會衛星計 程車運價證明等影本所示(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207號卷第55至62頁),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除於1 04年4月22日支出160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 07號卷第56頁),與原告至龍昌診所就醫紀錄日期相符, 堪認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支出外;其餘交通 費用單趟金額約225元至280元不等,或記載往返五股至板 橋、新莊至板橋,參酌原告於新北市○○區○○路之住所 往返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亞東紀念醫院、龍昌診所就醫, 上開交通費用支出顯屬過高,且往返新莊至板橋及五股至 板橋並非原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龍昌診所就診之路線, 而原告亦未請求前往新泰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則原告其 餘交通費用支出,均難認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即非可採;另原告請求上下班交通費用部分,屬 於原告雖未發生本件車禍本應支出之費用,並非因被告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至於原告因未 提出醫療機構所出具之收據,無從證明有至天山國術館就 診必要,已如前述,其請求至國術館回診之交通費用,亦 難認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從而,原告關於 交通費用之請求應於16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 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食補費用7,500元、護具 7,900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其因本件車禍事件而有支出 此部分費用必要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2 ,850 元一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機 車修理費用12,850元,業據提出來益機車行車出具之統一 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該修理費用均 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7號卷第43頁),零件費用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9/10。本件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於97年10月間出 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04年3月31日止,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零件 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額,是本件零件費用12,850元,其折舊金額11,5 65元(12,850×0.9=11,565)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285元(12,850-11,565=1,285) 。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1,285元,逾上開數額 之請求,並無依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兆 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38,36 0元、加班費9,144元,平均一天薪資為1,278元,每小時 薪資160元計算,因手骨折與外傷請假60小時共損失9,600 元;開刀住院請假7天共8,900元,留職停薪1個月38,360 元、12個月加班費共109,000元等情。經查,依原告提出 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任職於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平均月薪資為47,504元(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07號卷第34至40頁),則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38,360 、加班費9,144元一節,當堪信為真實。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新泰醫院105年5月13日所開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所示: 「診斷:右手腕尺骨骨折。醫囑:104年3月31日骨折石膏 外固定治療,4月1日、4月8日、4月22日、5月13日複診, 宜休養3個月。」等情(見本院104交簡附民字第207號卷 第7頁),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得認定 原告於休養3個月期間內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以 原告每月薪資47,504元計算,此部分損失應為142,512元 。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右膝十字韌帶斷裂開刀住院及留職停 薪等情,依其提出之104年6月3日年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紀載:「診斷:右膝關節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醫囑 :病人104年5月9日至104年6月3日共門診4次,須手術治 療。」等情(見本院104交簡附民字第207號卷第9頁), 可知原告確實因右膝十字韌帶有需手術治療之必要,然原 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開刀住院之證明,且未提出因開刀休 養致留職停薪1個月之證明,則原告請求逾上開期間之不 能工作損失,尚非可採。從而,原告關於不能工作損失之 請求應於142,512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 之請求則非可採。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手骨折與外 傷需人看護44日,開刀需人看護127日,每日1,200元等情 ,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車禍當晚已自行出院,原告已可自行 活動,要求看護費不合理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上開之 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僅記載原告需休養之時間,並無原 告因傷需僱請看護必要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有開刀 住院之證明,尚難認為原告之傷勢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一節。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右手腕尺骨骨折、左肘、右膝、左手左髖部多處挫 擦傷及右膝關節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有新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7號卷 第6至9頁),並需門診追蹤治療,及休養長達3個月,對 其日常生活之影響不可謂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 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經由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785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賠款通知單等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給付294,211元(計算式:11,039+160+1,285+142, 512+150,000-10,785=294,211)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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