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炳盛
訴訟代理人 白振皇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76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判決全文,以電腦排版十二級
黑字字體,刊登在蘋果日報、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
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其
法定代理人原為白振皇,
嗣已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變更為鄭炳盛,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1 份附卷
可稽,原告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商品一經標示其「製造商名稱(中英文)」、「品
名」、「規格」、「長度」等資訊,即足表彰其商品來源,
而使
消費者產生「所標示之公司藉此表示該等商品係由該公
司所產製無誤」之主觀認知,足以生損害於該製造廠商,亦
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向訴外人華睿資材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睿資材公司,負責人郭偵綉)購入之如
附表所示之線材,並
非由原告公司所產製,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3 月上
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 弄○ 號其
居所內,
以筆記型電腦偽造華睿資材公司開立之出貨單3 紙及變造載
有「GTE 」、「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GEI-TAIW
IRE& CABLE CO . , LTD .」、「品名」、「規格」、「長
度」等資訊之標籤數紙,並將變造之
上開標籤張貼於上開線
材之包裝上,嗣於同月某日,將已張貼變造標籤之上開線材
以總價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售予承包新北市三重
區碧華國小後門工地水電工程、指定使用原告公司產製線材
之不知情之訴外人陳育德,並提供上開出貨單3 紙予陳育德
,致陳育德陷於錯誤,被告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變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惟因上開工程尚未終
結,陳育德尚未交付上開線材之款項予被告而未遂。嗣因原
告公司負責人白振皇聽聞上開工程指定使用原告公司產製之
線材,而原告公司卻查無相關出貨紀錄,遂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已張貼變造標籤之上開線材,而循線
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鈞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15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俊宏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652 號刑
事判決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最高法
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原告公司已成立約25年,皆以產品
信用、商譽為第一,每年支出如附表所示線材之
認證費用約
100 餘萬元,在業界口碑甚佳,市面上許多工程指定使用原
告公司之產品,每年營業額高達2 億多元,被告上開行為顯
已讓原告公司之姓名權、商譽及信用足生損害,造成市場上
客戶懷疑原告公司之產品,故依
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姓名權、商譽及信用所受
之損害200 萬元,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登報道歉。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及判決全文,以2 分之1 版面
(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經濟
日報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各1日。
⒊第1 、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伊對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及判決沒有意見,但伊
沒有因為
系爭案件收到任何金錢,原告公司的產品並沒有專
利及商標,伊當時只是用了原告公司的標籤,而且標籤本身
並沒有註冊,如果伊有造成原告公司的損失,伊願意賠償,
但是原告主張的商譽損失定義太籠統,伊不同意賠償,也不
同意登報道歉等語。
三、
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04 年3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
○ 弄○ 號其居所內,以筆記型電腦偽造華睿資材公司開立之
出貨單3 紙及變造載有「GTE 」、「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
公司」、「GEI- TAIW IRE& CABLE CO . , LTD . 」、「品
名」、「規格」、「長度」等資訊之標籤數紙,並將變造之
上開標籤張貼於上開線材之包裝上,嗣於同月某日,將已張
貼變造標籤之上開線材以總價約50萬元之價格售予承包新北
市三重區碧華國小後門工地水電工程、指定使用原告公司產
製線材之不知情之訴外人陳育德,並提供上開出貨單3 紙予
陳育德,致陳育德陷於錯誤,被告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
文書、變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惟因上開工程
尚未終結,陳育德尚未交付上開線材之款項予被告而未遂。
嗣因原告公司負責人白振皇聽聞上開工程指定使用原告公司
產製之線材,而原告公司卻查無相關出貨紀錄,遂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已張貼變造標籤之上開線材,
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
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俊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2至19、26至30頁
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88號刑事判決等影本)。
㈡
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姓名權、商譽及信用所受之損害200 萬元,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⒉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公司姓名權、商譽及信用所受之損害20萬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巷○ 弄○ 號其居所內,以筆記型電腦偽造華睿資材公
司開立之出貨單3 紙及變造載有「GTE 」、「紀泰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GEI- TAIW IRE& CABLE CO . , LTD .
」、「品名」、「規格」、「長度」等資訊之標籤數紙,並
將變造之上開標籤張貼於上開線材之包裝上,嗣於同月某日
,將已張貼變造標籤之上開線材以總價約50萬元之價格售予
承包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小後門工地水電工程、指定使用原
告公司產製線材之不知情之訴外人陳育德,並提供上開出貨
單3 紙予陳育德,致陳育德陷於錯誤,被告以此方式行使上
開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惟因
上開工程尚未終結,陳育德尚未交付上開線材之款項予被告
而未遂。嗣因原告公司負責人白振皇聽聞上開工程指定使用
原告公司產製之線材,而原告公司卻查無相關出貨紀錄,遂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已張貼變造標籤之上
開線材,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俊宏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上訴字第652 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等刑
事判決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9、26至30頁),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上開卷宗影
本在卷足佐,
堪信屬實。
⒉按公司商號之名稱,為
人格權之一種(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姓名
乃用以區別人己
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公司
名稱之
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
他企業主體區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第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
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
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變造載有原告
公司名稱及產品規格之標籤,並將標籤張貼於如附表所示非
原告公司生產之線材包裝上,再出售予承包上開公共工程並
指定使用原告公司產品之訴外人陳育德,經原告公司負責人
聽聞上開工程指定使用原告公司產製之線材,而原告公司卻
查無相關出貨紀錄,始報警查獲,
是以被告之行為,不但使
訴外人陳育德誤信係原告公司產品,並導致市場上進行線材
交易買賣之人有對原告產品產生懷疑
之虞,影響購買原告公
司產品之意願,而貶損原告公司於市場交易之商譽評價及營
業信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公司姓名權、
商譽及信用之
侵權行為,即屬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
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
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
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縱不能證明
損害之數額,法院本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
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而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
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
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
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
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名譽及信用之行為,俱如
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姓名權、名譽及信用受損,依民法第1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
有據。
⑵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已成立約25年,皆以產品信用、商譽為第
一,每年支出如附表所示線材之認證費用約100 餘萬元,在
業界口碑甚佳,市面上許多工程指定使用原告公司之產品,
每年營業額高達2 億多元,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讓原告公司之
商譽及信用足生損害,造成市場上客戶懷疑原告公司之產品
,原告公司每月營業額約2,000 萬元,附表所示線材都是原
告公司之主要產品,大約佔百分之50等語,並提出被告不爭
執其真正之原告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
表影本為證。本件原告雖已證明受有損害,惟損害數額尚需
進行廣大之市場調查始能大致得知,致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亦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公司於103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68,139,64
0 元,每月營業額約2,000 萬元,如附表所示線材為原告公
司銷售約占百分之50之主要產品;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曾
從事工程公司工地主任,每月收入約4 萬元,目前無業,名
下無
不動產、大筆投資或存款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經濟情況非佳;並
參酌
因上開工程尚未終結,訴外人陳育德尚未交付如附表所示線
材之款項予被告而未遂,被告並無因上開行為獲取任何利益
;且
本案發生後,原告公司已將其所生產如附表所示品名之
線材,以價金60餘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育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
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
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
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
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
於損害賠償之
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
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查
本件被告以變造載有原告公司名稱及產品規格之標籤,並將
標籤張貼於如附表所示非原告公司生產之線材包裝上,再出
售予承包上開公共工程並指定使用原告公司產品之訴外人陳
育德之方式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對於原告公司於市場交易
之商譽評價及營業信用自有相當大之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以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全文於新聞紙1 日以回復其名譽之
方法,應認為係適當。至於原告請求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
事及判決全文,以2 分之1 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
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各
1 日乙節,本院參酌被告上開行為尚屬未遂,且被告張貼變
造載有原告公司名稱及產品規格之標籤之產品並未廣大流通
於市場,故認以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判決全文
,以電腦排版12級黑字字體,刊登在蘋果日報、聯合報及經
濟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各1 日之方式,應足以回復原告名譽
,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正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27日(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
字第761 號第6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判
決全文,以電腦排版12級黑字字體,刊登在蘋果日報、聯合
報及經濟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各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另就回復名譽部分
,因屬非財產權之訴,不得宣告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2464雙隔線24AWG-04C(長度200M) │ 10捆│
├──┼──────────────────┼────┤
│ 2 │2464雙隔線24AWG-08C(長度200M) │ 3捆│
├──┼──────────────────┼────┤
│ 3 │銅網鋁箔-2929CS2919-3+4(長度152M) │ 9捆│
├──┼──────────────────┼────┤
│ 4 │同軸5C-2V#168編(長度200M) │ 30捆│
├──┼──────────────────┼────┤
│ 5 │同軸5C-RG6雙鋁雙網(長度200M) │ 15捆│
├──┼──────────────────┼────┤
│ 6 │同軸7C-FB雙鋁雙網(長度200M) │ 3捆│
├──┼──────────────────┼────┤
│ 7 │PVC控制電纜1.25mm*2C(長度200M) │ 15捆│
├──┼──────────────────┼────┤
│ 8 │PVC控制電纜2.0mm*2C(長度200M) │ 8捆│
├──┼──────────────────┼────┤
│ 9 │麥克風隔離線96C60m(長度60M) │ 1捆│
├──┼──────────────────┼────┤
│ 10 │麥克風隔離線96C200m(長度200M) │ 3捆│
├──┼──────────────────┼────┤
│ 11 │喇叭線0.18mm*50C100m(長度100M) │ 1捆│
├──┼──────────────────┼────┤
│ 12 │喇叭線0.18mm*50C200m(長度200M) │ 12捆│
└──┴──────────────────┴────┘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陳俊宏於104 年3 月間以筆記型電腦變造載有「GTE 」、「
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GEI- TAIWIRE&CABLE CO . ,L
TD .」、「品名」、「規格」、「長度」等資訊之標籤,造成消
費者之混淆,本人之舉嚴重損害「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之商譽。鑑於前述事項已造成社會大眾之混淆與誤解,並損及紀
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及商譽,本人深表歉意,特此刊
登道歉啟事,向紀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表達最深之歉意。
立聲明書人: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