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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周賢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謝佳穎律師 被   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瑜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陸點玖捌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長久以來有業務上之往來,依兩造採購條款之約定,雙 方之採購係以每月25日為結算日,惟自民國104 年起,被告 開始拖欠應給付之貨款,即: ⒈104 年1 月份應結算之貨款,包含103 年12月31日之出貨 (批次1 )、104 年1 月8 日之出貨(批次2 、批次3 ) 、104 年1 月15日之出貨(批次4 、批次5 )、104 年1 月22日之出貨(批次6 、批次7 ),共計美金(下同)49 ,815元(計算式:2,794.5+14,580+2,187+14,944.5+972+ 4,252.5+10,084.5=49,815 )。 ⒉104 年2 月份應結算之貨款,包含104 年1 月29日之出貨 (批次8 )、104 年2 月5 日之出貨(批次9 )、104 年 2 月12日之出貨(批次10),共計16,038元(計算式:4, 131+1,701+10,206=16,038 )。 ⒊104 年3 月份應結算之貨款,包含104 年3 月5 日之出貨 (批次11)、104 年3 月12日之出貨(批次12)、104 年 3 月19日之出貨(批次13),共計9,234 元(計算式:1, 336.5+4,252.5+3,645=9,234)。 ⒋104 年4 月結算之貨款,包含104 年3 月26日之出貨(批 次14)、104 年4 月2 日之出貨(批次15)、104 年4 月 9 日之出貨(批次16)、104 年4 月16日之出貨(批次17 )、104 年4 月23日之出貨(批次18),共計24,786元( 計算式:6,682.5+4,738.5+2,794.5+2,430+8,140.5=24,7 86)。 ⒌104 年5 月份應結算之貨款,包含104 年4 月30日之出貨 (批次19)、104 年5 月21日之出貨(批次20),共計23 ,692.5元(計算式:10,935+12,757.5=23,692.5)。 ⒍104 年6 月份應結算之貨款,包含104 年5 月27日之出貨 (批次21)、104 年5 月28日之出貨(批次22)、104 年 6 月11日之出貨(批次23)、104 年6 月18日之出貨(批 次24),共計10,327.5元(計算式:121.5+2,673+2,673+ 4,860=10,327.5)。 合計於104 年1 月至6 月之期間,被告共積欠原告133,893 元之貨款(計算式:49,815+16,038+9,234+24,786+23,692. 5+10,327.5=133,893)。 ㈡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乃於104 年7 月17日提出第一次還款 計畫,預計將所積欠之全部款項本金與利息攤分8 期償還, 惟被告逾期仍未履行;經原告持續催討,被告再於104 年8 月11日提出第二次還款計畫,除承諾將於104 年9 月10日前 給付998.73元之遲延付款利息外,其餘積欠之貨款加計利息 共134510.83 元,將攤分8 期償還,並約定每月10日為付款 日。詎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給付998.73元遲延付款利息與 第一期即104 年10月10日攤還之16813.85元款項後,即無依 第二次還款計畫所定之期限如期將剩餘之7 期款項匯付予原 告,迄今尚有117,696.98元之款項尚未給付,嗣經原告一再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之價金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96.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因原告未依原訂交期交付產品,致被告受有遭下游客戶取消 訂單等損害: ⒈本件緣於被告長久以來向原告訂購電子料件,並轉賣予下 游客戶,其中又以某特定零件之交易量最為龐大(原告料 號為00000-00000N-002;被告料號為PAB3-13281W ;被告 下游客戶料號為DC060007Z0D ;下稱系爭電子料件)。 ⒉然原告分別於104 年4 月及6 月間因可歸責於己之緣故遲 延系爭電子料件之交期,致被告受有客戶取消訂單等損害 : ①原告員工曾於104 年3 月承諾對被告之2 筆系爭電子料 件訂單交期與數量各為:⑴104 年4 月9 日16,650件、 ⑵104 年4 月16日30,150件。詎料,經被告員工於104 年4 月14日詢問是否能準時出貨後,原告員工居然回應 「因為端子問題,本週只能完成9K出貨」,較原告原先 承諾之交貨數量減少至少2 萬餘件。又依兩造間約定, 原告應於104 年6 月11日交付系爭電子料件共27,900件 ,供被告轉交貨予下游客戶,惟原告遲至預定交貨日前 1 天(即6 月10日)方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僅能 交付9,900 件系爭電子料件,致使被告再度喪失對下游 客戶之信用。 ⒉原告公司之員工不否認逾期交貨一事,並表示乃「塑料 有些不良,我們已要求供應商盡快補齊」,顯已承認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未能於兩造約定期日如期交 貨。 ㈡因原告未依原訂交期交付產品,致被告受有遭下游客戶取消 訂單、請求停線費用( Line down charge) 等損害,故被告 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暫以原告請求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金 額予抵銷: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27 條及第231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 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未依原訂交期交付系爭電子料件,致被告遭下 游廠商取消訂單、求償停線費用等,受有損害,自得依上 開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向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被告並得以此 一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貨款給付債權,行使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長久以來有業務上之往來,依兩造採購條款 之約定,雙方係以每月25日為結算日,惟被告自104 年1 月 至6 月之期間,共積欠原告貨款133,893 元,嗣被告雖先於 104 年7 月17日提出第一次還款計畫,預計將積欠之款項本 息分8 期償還,但並未履行,經原告持續催討後,被告再於 104 年8 月11日提出第二次還款計畫,除承諾將於104 年9 月10日前給付998.73元之遲延付款利息外,其餘積欠之貨款 加計利息共134,510.83元,分8 期償還,並約定每月10日為 付款日,然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給付998.73元遲延付款利 息與第一期即104 年10月10日攤還之16,813.85 元款項後, 即無依第二次還款計畫所定之期限將剩餘之7 期款項攤還, 迄今尚有117,696.98元之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10 4 年7 月17日至同年9 月10日期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 告公司104 年1 月份(出貨批次1 至出貨批次7 )應收帳款 之明細表與各項出貨憑證(含被告公司製作之採購單與原告 公司製作之供貨發票)、原告公司104 年2 月份(出貨批次 8 至出貨批次10)應收帳款之明細表與各項出貨憑證(含被 告公司製作之採購單與原告公司製作之供貨發票)、原告公 司104 年3 月份(出貨批次11至出貨批次13)應收帳款之明 細表與各項出貨憑證(含被告公司製作之採購單與原告公司 製作之供貨發票)、原告公司104 年4 月份(出貨批次14至 出貨批次18)應收帳款之明細表與各項出貨憑證(含被告公 司製作之採購單與原告公司製作之供貨發票)、原告公司10 4 年5 月份(出貨批次19至出貨批次20)應收帳款之明細表 與各項出貨憑證(含被告公司製作之採購單與原告公司製作 之供貨發票)、原告公司104 年6 月份(出貨批次21至出貨 批次24)應收帳款之明細表與各項出貨憑證(含被告公司製 作之採購單與原告公司製作之供貨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84至29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員工曾於104 年3 月承諾對被告之2 筆系 爭電子料件訂單交期與數量各為104 年4 月9 日之16,650件 、104 年4 月16日之30,150件,然經被告員工於104 年4 月 14日詢問是否能準時出貨後,原告員工回應「因為端子問題 ,本週只能完成9K出貨」,較原告原先承諾之交貨數量減少 至少2 萬餘件;另依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6 月11日交 付系爭電子料件共27,900件,供被告轉交貨予下游客戶,但 原告遲至預定交貨日前1 天(即6 月10日)方以電子郵件通 知被告,表示僅能交付9,900 件系爭電子料件,致使被告再 度喪失對下游客戶之信用,並因而受有遭下游客戶取消訂單 、請求停線費用等之損害云云,並提出104 年4 月及6 月間 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2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77頁)。惟 查,104 年4 月16日之原告出貨係對應於編號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0 號兩筆訂單,而前筆訂單約定交貨數量為16 ,650件,原告分別於104 年4 月2 日交貨2,250 件、同年月 9 日交貨10,350件、同年月16日交貨4,050 件,合計16,650 件,後者之訂單約定之交貨數量為30,150件,原告分別於10 4 年4 月16日交貨4,950 件、同年月23日交貨25,200件,合 計共30,150件;另104 年6 月11日之原告出貨係對應於編號 為00000000000 之訂單,約定之交貨數量為100,350 件,原 告分別於104 年4 月30日交貨15,300件、同年5 月21日交貨 47,250件、同年5 月28日交貨9,900 件、同年6 月11日交貨 9,900 件、同年6 月18日交貨18,000件,合計共100,350 件 ,原告均已完成各該筆訂單約定之供貨數量等情,有前揭原 告公司104 年4 月份出貨批次15至17、19、20、22之應收帳 款之明細表與各項出貨憑證(含被告公司製作之採購單與原 告公司製作之供貨發票)可稽,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04 年4 月及6 月間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能看出兩造員 工間曾就原告可供出貨數量為溝通協調,尚難以之證明原告 何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被告倘 確有因原告逾期交貨致其受有遭下游客戶取消訂單、請求停 線費用等之損害,何以其於事後未向原告為賠償之主張,反 而就其所積欠之貨款於104 年年7 月17日、同年8 月11日先 後提出第一次、第二次之還款計畫,承諾攤分8 期償還,並 已給付遲延付款利息998.73元及攤還第一期貨款16,813.85 元?可見被告上開抗辯並無依據,要難採信。 ㈣被告再抗辯:被告之下游客戶每月份依其實際需求向被告發 出預測數量訂單,被告再依該預測訂單之數量向原告採購系 爭電子料件,原告倘如期交貨,被告便得於承諾下游客戶之 日期準時給付系爭電子料件,然因原告遲延給付頻率甚高, 且經被告再三催促提醒仍無法有效改善,被告因而亦就系爭 電子料件對下游客戶不定期遲延交貨,此舉導致下游客戶逐 漸減少系爭產品之預測數量,甚而將所有向被告採購之其他 品項,一併全數取消訂單、轉向接觸其他供應商,是以,因 原告交貨遲延而致使被告受有之損害,係連同其他產品,均 一併被取消訂單,總金額高達776,600 元,遠大於損失本件 系爭產品之訂單云云,並提出被告下游客戶104 年3 、4 、 5 月發出之預測訂單及郵件影本為證。然被告並無法證明原 告有逾期交貨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縱令原告有逾期交貨事 實,惟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此受有遭下游客戶取 消訂單、請求停線費用之損害,且金額高達776,600 元,是 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空言,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原訂交期交付系爭電子料件, 致其遭下游廠商取消訂單、求償停線費用等而受有損害,其 得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向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並以此一損害賠 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貨款給付債權相互抵銷,並非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696.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5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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