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林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9 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凌晨5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 路中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48公里800 公尺處 (新北市三峽區)時,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突見同向前車距離過近,為避免追撞,緊急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而欲超越該車,然因變換車道不慎導致車輛失控 先擦撞內側護欄,再右偏至中內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中內車道,因閃避不及 ,被告林錦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左側車身後逆向停放於內側車道上,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自 用小客車再向右偏,而與沿同向行駛在中外車道之由訴外人 高榮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後靜 止,適後方有訴外人黃靖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逆向停放於 內側車道上,欲變更車道至中內車道,惟因閃避不及,再追 撞原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合併頸神經根病變及頸椎第5 節椎間 盤突出併脊髓病變之傷害,並經醫生診斷為腦震盪及頸椎第 五節、第六節受傷、罹患憂鬱症等,原告因此對開車產生恐 懼而無法正常上班,也因頸椎受傷無法再搬貨下貨,受有損 害如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7,360 元、就醫交通費 9,420 元、公司財務損失649,720 元、薪資損失780,000 元 (計算式:52000 ×15)、精神上損害1,000,000 元,總計 2,696,320 元,被告應負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696,3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參照,關於「頸部神經根病變」係一種退化 性疾病,因其神經根局部的刺激和壓迫因素,頸椎因退化 性病理變化,在病程較長時,病人的頸椎容易引起頸椎骨 質增生,而轉變為神經根病變,故此「頸部神經根病變」 非屬本件事故所致,況原告所提診斷書亦未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是以原告所罹患「頸部神經根病變」與系爭車 禍事故無關。又「頸椎第5 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部 份,有較多係因退化因素所致,依生物力學角度來看,第 5 -6 、第6 -7 頸椎受力最大,故頸椎病的發生部位在 這些節段較多常見。有統計顯示:50歲左右的人群中大約 有25% 的人患過或正患此病;60歲左右則達50% ;70歲左 右幾乎為100%,可見此病症係中、老年人的常見病和多發 病,是以原告「頸椎第5 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是為 系爭事故所致,顯非無疑。 (二)就醫療收據部份,原告並未提供收據以證明支出之收據為 何?況且「頸部神經根病變」及「第5 、6 節頸椎間盤突 出」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若無法證明,懇請予以 駁回該部分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則至今並未提出任 何單據,證明其確有此支出,即無損害;公司財務損害、 薪資損失部分,均乃原告徒憑己見,無足採信,應予扣除 ;慰撫金部分則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核 給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定之,而被告一個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請 求賠償1,000,000 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以 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應依原告過失比例減輕 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駕駛車輛所投保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公司若已理賠原告保險金,就該保險給付部分, 被告得請求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自賠償總額中 扣除。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 於緊急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內側護欄,致釀本件連環車禍 ,造成原告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經本院 刑事庭以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 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及案卷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洵 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 下: ⑴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合併頸神經根病變及頸椎第5 節椎間 盤突出併脊髓病變之傷害,經醫生診斷為腦震盪及頸椎第 五節、第六節受傷、罹患憂鬱症,已支出醫療費用17,360 元,並經醫生建議應進行椎間盤切除及重置手術治療,人 工椎間盤費用約240,000 元,故共計257,360 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亞東紀念醫院及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3 至 7 頁、12頁、18頁、19至23頁),被告對原告所提已支出 醫療費用17,360元之單據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後續之椎 間盤治療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然觀以原告於103 年 9 月20日本件車禍急診時已經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合併 頸神經根病變」傷害,其嗣於103 年9 月24日、30日、10 月7 日、28日門診治療之「頸椎第5 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 病變」,時間緊接,傷勢相同,應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且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87年起至 103 年9 月20日期間之就診紀錄及亞東紀念醫院(見卷第 36至70頁),亦查無原告曾因頸椎或椎間盤病症就診之相 關紀錄,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 支出及將來醫療費用共257,360 元,洵屬有據。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就醫之計程費用盤9,240 元 等語,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 14頁至第18頁),被告則對有車價證明部分表示不爭執, 而計算原告所提與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相同之計程 車收據,僅有8,92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之交 通費用8,9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計程 車費用,則屬無據。 ⑶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9 月20日至104 年12月31 日無法開車及搬東西,原告受傷前月薪約52,000元,故受 有15個月共780,000 元之薪資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安泰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幸運草髮品有限公司(下稱幸 運草公司)薪資條、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各類 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 88頁),而觀以原告所受頸椎傷害,104 年9 月18日門診 仍經醫建議椎間盤切除及重置手術法療,原告主張其至10 4 年12月31日止仍因傷無法開車及搬東西,尚非無據;又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約52,000元,然其所提之受 薪憑據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有安星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之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102 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18,000 元,其餘則尚難採認,自應以 此計算原告之平均月薪為18,167元(218,000 元÷12=18 ,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272,505 元(即18,167元 ×15月=272,505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汽車拖吊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付汽車拖吊費4,75 0 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⑸幸運草公司之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 駕駛幸運草公司之汽車,其上載有公司貨品,均因本件車 禍毀損,受有汽車之損失227,310 元、估價費損失5,000 元、公司相機、吹風機、離子夾、電棒等貨品損失,及汽 車報廢期間,因被告未賠償,所以公司均用計程車送貨之 計程車費用273,000 元,共計受有公司財物損失644,970 元等語,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及計程車運價證明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惟上開損失均屬 幸運草公司之損失,非屬原告個人因本件車禍之財物損失 ,況且,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其 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是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亦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 償相關財物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 部挫傷合併頸神經根病變及頸椎第5 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 病變之傷害,並經醫生診斷為腦震盪及頸椎第五節、第六 節受傷、罹患憂鬱症,身體及精神所受有痛苦非微,再衡 以原告為復興商工畢業,為業務經理,月薪約18,167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0,000元等一切情 狀,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 160,000 元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 准許。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3,540 元(即257, 360 元+8 ,925 元+272,505元+4,750元+160,000元=703, 540 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70 3,5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