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林明隆
訴訟
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被 告 廖國閔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五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4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下稱513 地號土地)
地上物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
約28.8平方公尺之紅色斜線部分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914 元,
及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開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3 萬3,072 元,
嗣於訴訟中撤回前開聲明㈠部分
,並將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655 元,及自
105 年8 月1 日起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建物(下稱18號房屋)即統賀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前活動
鐵門拆除日止,按年給付3 萬413 元;復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萬7,655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原告前開撤回
,並未表示異議,且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數額,核係基於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僅減縮其請求之
期間,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51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巷○○號建物(下稱1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同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514 地號土地)及其上18號房屋之
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故意逾越地界,占有
系爭土地
面積約28.8平方公尺搭建建物,原告
旋即提出異議。嗣屢次
爭執,不得已原告
乃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未
果,雖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業於本院105 年7 月13日現場
履勘前,將占有部分自行拆除,然於當日現場履勘結束後,
被告旋將其原設置之活動鐵門裝回,
迄至105 年7 月31日仍
未拆除,繼續占有513 地號土地。
㈡被告
無權占有513 地號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同法第148 條(土地所有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值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請求被告自起訴
日起往前追溯5 年(
參照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
請求權),
即自100 年3 月15日被告無權占有513 地號土地之日起至10
5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依據513 地號
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480 元;105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560 元;16號房屋估定價額每
平方公尺為923.25元【計算方式:99年房屋稅課稅現值294
萬5,100 元,總面積3,189.9 平方公尺。2,945,100 元÷3,
189.9 平方公尺=923.25元】。審酌513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
及其附近商機與繁榮程度,
暨其占有利用情形,認以年息10
% 計算為
適當。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⒈100 年3 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每年為2 萬7,081 元【(8,480 元+923.25元)×28.8×10
%=27,081.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共計4 年
又291 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914 元【27,081元×(
4+291/365 )=129,914 元】。
⒉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
以105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560 元計算,則為1
萬7,741 元【10,560元×7/12×28.8×10/100﹦17,740.8元
】。
⒊以上共計14萬7,655元【 129,914+17,741=147,655】。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655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未經其同意,故意逾越地界,占有513 地
號土地約28.8平方公尺搭建建物之情事,原告繼而主張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所
附麗。原告提出照片僅由街道側
拍照之單一面向外觀,被告於本院105 年7 月13日履勘前僅
係將18號房屋臨街道側,與原告相鄰接之外側原為防閑用避
免小偷入侵之「單面鐵皮」拆除,
惟該單面鐵皮後方,被告
僅有整修屋頂上方缺損處之鐵皮,並無拆除18號房屋鐵皮之
情形,該臨馬路單面鐵皮後方之18號房屋現狀均與本院105
年7 月13日現場履勘時所見情形相同。又由本院105 年12月
14日現場履勘可知,
兩造相鄰之處皆為原告所設置的8 英吋
天然氣管線,以及相關黃色鐵皮所包覆之天然氣機械裝置,
該空間全然是原告之設施、機械裝備所佔用,亦自無原告所
指被告占用原告所有513 地號土地之情事。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製繪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係基於原告假設推
測所產生之「假想式占用面積」,惟被告依法否認該單面鐵
皮後方之房屋有任何占用原告所有513 地號土地情形之不實
指述,請原告舉證證明之。因原告所提供之照片除未能正確
顯示現場全貌,且常有自說自話、恣意看圖說故事及移花接
木之嫌,18號房屋單面鐵皮後方建物並無任何占用原告所有
513 地號土地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513 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約28.8平方公尺,
被告應給付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萬7,655 元等語,被告雖未否認於兩
造土地相鄰處裝設活動鐵門,該活動鐵門上並有與屋頂相連
之鐵皮,惟就其有無占用原告所有513 地號土地,則以
前揭
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被告於100 年3 月
15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有無占有原告所有513 地號土
地之情事?㈡倘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多少?
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係占有原告所
有513 地號土地面積17.89平方公尺:
⒈被告乃於97年6 月20日因買賣取得514 地號土地
所有權,有
514 地號土地之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卷一第18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及105 年7 月13日現場履勘時
自承其就
18號房屋並無增建或加蓋,僅於該日現場履勘前有整修屋頂
等情(見卷一第55頁),是
堪認被告所有18號房屋自100 年
3 月15日起至其整修屋頂前,除屋頂外,該房屋之現況均無
變更。又參之原告起訴時提出之18號房屋臨街道處之外觀照
片(見卷一第19頁),可見兩造土地交界處水溝上方有被告
裝設之活動鐵門,而該活動鐵門迄至105 年7 月31日止仍未
拆除,有原告提出其手持105 年7 月31日自由時報頭版站立
於該活動鐵門前拍攝之照片在卷
可按(見卷二第26頁),並
經本院職權查詢該日自由時報標題與原告前開照片內所持報
紙頭版相同,有105 年7 月31日臺灣各報頭條速報之網路查
詢結果附卷
可參(見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足見該活動鐵
門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均有裝設。復
觀
諸被告提出自兩造土地交界處水溝上方拍攝之照片(見卷一
第104 頁),可知兩造土地交界後方係有圍牆,圍牆後即為
他人房屋,故於被告裝設之活動鐵門關閉時,自該活動鐵門
起至圍牆止乃一可阻絕外人任意進入之空間,該活動鐵門既
為被告所裝設,被告顯係有排除他人任意進入該空間,有將
該空間作為自己使用收益之意思,是被告自100 年3 月15日
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有占用前開活動鐵門起至圍牆止空
間之事實,應
堪予認定。又前開空間坐落513 地號土地之範
圍及面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其範
圍係如該所製繪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17.89
平方公尺,有該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卷二第
5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513 地號土地面積17.89 平
方公尺,為屬可採,
逾此範圍部分,則
非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該活動鐵門及其上方單面鐵皮係為避免小偷入侵
防閑之用
云云,然被告既未將該活動鐵門之鑰匙交予原告,
被告所謂防閑之對象自包括原告,亦有排除原告進入該空間
之意思甚明,該空間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原告,被告竟以
設置活動鐵門之方式阻止原告進入使用收益,
難謂被告並無
占有使用該部分空間之事實。至該空間雖亦有原告設置之天
然氣管線、天然氣機械設備等,有被告提出照片可參(見卷
二第92頁至第94頁),惟該等管線及設備均係懸空或接連原
告所有16號房屋外牆設置,被告仍可使用該部分空間之地面
或上方,此參原告提出被告整修屋頂前、後之18號屋頂外觀
照片(見卷一第20頁至第26頁、第95頁至第97頁),可見該
屋頂鐵皮原係緊鄰原告所有16號房屋,整修後則可見該緊鄰
處鐵皮遭切割拆除之情形,被告應有使用前開空間之行為,
否則無須於其上方屋頂搭建鐵皮,被告據此主張其並無使用
該部分空間,尚無足採。被告雖復主張該照片因拍攝角度之
故,未能真實整現現場屋頂鐵皮情形云云,惟被告既未否認
有整修屋頂之情形,復未能就其有於本院審理期間整修屋頂
之必要性為合理說明,其
空言否認,亦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6 萬3,
293 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第97
條亦有明文。原告所有513 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480 元、8,
480 元、1 萬560 元,有地價謄本2 紙在卷可憑(見卷一第
45頁、第47頁);18號房屋總面積為1,005.84平方公尺,於
101 年至105 年之評定現值分別72萬8,000 元、70萬8,900
元、68萬9,700 元、67萬600 元、65萬1,500 元,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6 年1 月5 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
5355934 號函覆、被告提出18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卷二第76之1 頁);又以18號房
屋每年評定現值係按等比例遞減之情形(前年度評定現值均
係次年度評定現值之1.03倍),可推知其100 年之評定現值
為74萬9,840 元(72萬8,000 元×1.03=749,840 ),可知
18號房屋100 年至105 年每平方公尺之評定現值為745.49元
、723.77元、704.78元、685.7 元、666.71元、647.72元,
本院審酌513 地號土地之為建地、105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6 萬6,200 元,以及被告使用513 地號土地情形,暨
513 地號土地附近多為工業廠房,距離新北市○○區○○○
路約300 公尺,中正北路上有便利商店、汽機車行、飲食店
,並有10餘線公車經過等情,有513 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
本院105 年7 月1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2頁、第
81頁),認原告依513 地號土地及18號房屋申報總價年息7%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3 月15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 萬3,293 元【計算式:(申報地
價+ 房屋評定現值)×占用面積×7%×年,如附表所示】,
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法之所允。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準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民事準備㈢繕本係於105 年11月15
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簽收該繕本之資料可參(見卷二第3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有513 地號土地17.89 平方公尺
,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6 萬3,293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數額6 萬3,293 元,暨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
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編號│ 占用期間 │ 不當得利(新臺幣) │
├──┼───────────────┼─────────────────────────┤
│ 1 │100 年3 月15日至100 年12月31日│(8,480+ 745.49)×17.89 ×7%×9.5/12=9,146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
├──┼───────────────┼─────────────────────────┤
│ 2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8,480+ 723.77)×17.89 ×7%×=11,526 │
├──┼───────────────┼─────────────────────────┤
│ 3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8,480+ 704.78)×17.89 ×7%×=11,502 │
├──┼───────────────┼─────────────────────────┤
│ 4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8,480+ 685.7)×17.89 ×7%×=11,478 │
├──┼───────────────┼─────────────────────────┤
│ 5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8,480+ 666.71)×17.89 ×7%×=11,454 │
├──┼───────────────┼─────────────────────────┤
│ 6 │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 │(10,560+647.72)×17.89 ×7%×7/12=8,187 │
├──┴───────────────┴─────────────────────────┤
│不當得利共計:63,29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