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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廖修毅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被   告 東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楊伊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良、東爵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 肆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 民國104年10月3日起,及其餘新台幣貳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元部分 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林建良為被告東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爵公司)僱傭 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鶯歌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時,本 應遵守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輛由環河路外側快車道前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後,遲至接近環河路與四維路口,始行右轉四 維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右 側機車優先車道前行,甫經過被告林建良駕駛之上開車輛右 後方,因被告林建良貿然駕車右轉,致其車輛右前車頭、右 側車門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2原告因被告林建良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含護具) 新台幣(下同)87744元。 ⑵看護費:依亞東醫院103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 病患於103年10月3日來院急診,103年10月3日入院,103年 10月3日接受骨折外固定手術,103年10月18日接受骨折內固 定手術,需自費骨板,103年10月24日出院,…術後宜休養 約半年,需專人照顧…」,是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22日,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參酌目前全日看護費用 行情為每日2000元,請求看護費404000元(2000元/日×202 日=404000元)。又依105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 病患於105年3月4日入院,105年3月5日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 ,105年3月6日出院…」,是原告追加住院3日之看護費6000 元。以上共計41萬元。 ⑶交通費: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9000元。 ⑷工作損失:原告為技術員,每月投保薪資40100元,住院期 間(103年10月3日至同年月24日有22天、105年3月4日至同 年月6日,有3天)及醫囑休養期間無法工作(6個月加2週) ,計損失工作收入292730元【[(22+3+14)÷30+6]×40100 =292730】。 ⑸機車維修費:39370元。 ⑹後續醫療費及看護費: 亞東醫院103年10月31日、105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均 載「因骨折影響關節面,有可能需要後續手術置換人工關節 」,足證原告仍需後續治療,含健康食品、十年後人工關節 ,及復健治療、專人照顧等費用共50萬元。 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為操作機台技術人員,工作時需要不時移動控制機台運 作,且需搬重物,但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回到工作崗位後,常常無法久站、跑步、蹲下, 亦無法搬重物,除在工作上產生諸多不便,效率亦降低不少 ,失去原本之升遷機會。原告治療後之勞動能力,經鑑定僅 剩下61.55%。依原告月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原告因本次 車禍減少勞動能力38.45%,每年所受之損害為185021元( 000000元×38.45%=185021元),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 32年又304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減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 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71162÷365×304)= 0000000】。 ⑻慰撫金: 原告先後於103年10月3日接受骨折外固定手術、103年10月 18日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104年4月25日先拆除左腳踝1根 大釘子、105年3月5日再接受移除鈦板(即骨板)及釘子等 植入物手術,又因骨折影響關節面,日後需再手術置換人工 關節,足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雖僅光啟高中 肄業,然專注工作努力研修擔任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研發 處之技術員,年所得481200元,另被告東爵公司資本額1000 萬元,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慰撫金70萬元 。 3以上金額小計為0000000元,依鑑定報告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原告自認有20%之過失,爰減輕20%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 告請求之賠償額為0000000元。又原告已獲理賠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金62860元,則就原先起訴請求之金額0000000元扣掉 62860元,尚餘0000000元。以準備(二)狀追加看護費及勞 動能力減損共為0000000元,被告東爵公司身為僱主,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建良負連帶賠償責任 。 4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部分及自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建良、東爵公司則以: 1被告林建良於103年10月3日7時32分行駛環河路與四維路路 口停等紅燈,前方約有二至三輛紅燈停車,待綠燈亮時,被 告林建良緩慢起步並打右轉方向燈,並從後照鏡觀看後無車 輛,準備右轉,不料原告迎面撞上。原告自陳當時車速約每 小時60至70公里,有新北市政府新北車鑑字第104077號事故 鑑定書為證,原告一邊騎車一邊看其車速,有違一般常理, 是否如此才發生車禍。新北市○○○○○道路交通事件初步 分析研判亦表示原告疑超速行駛,原告與有過失。 2原告請求六個月之看護費用,惟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有左側遠端脛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嚴 重體傷,於103年12月17日兩造行第2次調解時已經可以行走 ,日常生活自由行動皆無問題,顯已具備自理生活之能力, 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林建良受雇於被告東爵公司,年 薪約35萬餘元,相較於原告年薪約為50萬元低,原告請求慰 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39370元 ,未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實務見解,顯非合法。原告將來是否有置換人 工關節之必要,仍不明確,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屬建議性質,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將來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及數 額,原告請求將來開刀所需醫藥費及看護費50萬元,並不可 採。原告傷勢尚未經過最大醫療改善,原告以此追加請求減 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林建良右轉車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之事實,被告林建 良並未否認,惟以:伊有先打方向燈,且有看照後鏡未發現 有其他車才右轉等語置辯。就原告主張被告林建良未打右轉 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乙節,原告並未舉證,故就此部分尚難認 為被告林建良有此疏失,惟被告林建良縱有打方向燈,亦應 看清右側有無車輛才可以右轉,從兩車擦撞位置在被告林建 良所駕貨車右前車頭、右側車門,可以認定當時原告機車位 置在被告林建良之右側,且靠近貨車,被告林建良未看清右 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自應認為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林 建良受僱於被告東爵公司,被告林建良於駕駛自用小貨車執 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東爵公司應就 被告林建良之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伊至105年3月6日止支付醫藥費(含護具)8774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9至46、87頁),其中護具部分,依亞東醫院103年 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為原告所需(見本院卷一第38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依亞東醫院103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 「病患於103年10月3日來院急診,103年10月3日入院,103 年10月3日接受骨折外固定手術,103年10月18日接受骨折內 固定手術,需自費骨板,103年10月24日出院,…術後宜休 養約半年,需專人照顧…」,105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所載「病患於105年3月4日入院,105年3月5日接受移除植入 物手術,105年3月6日出院…」,是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25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參酌目前全日看 護費用行情為每日2000元,請求看護費41萬元等情,雖據原 告提出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兩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 、114頁),惟查原告所提上開第一份診斷證明係指休養半 年,需專人照顧,並非指需專人看護半年,因此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以新北院霞民誼105年度訴字第937號函詢亞東醫 院,就原告於103年10月3日住院接受手術,術後須專人照顧 之期間為多久,經亞東醫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亞病歷字第 1051116005號函覆「術後左下肢須妥善保護不可負重並持拐 杖約三個月,期間需他人協助行動」,堪認原告住院出院後 3個月需專人照顧。故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有 22日,加上105年3月4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有3日,共25日 ,另加上自103年10月24日出院後3個月(90日),共115日 。而每日看護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 事判決所載「台北縣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覆法院之函文載 明『本會居家照顧看護工薪資…全天24小時班1900元起跳至 2200元』」,是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於行情 ,爰以每日2000元乘以115日為23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看護費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回診之交通費90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4頁 ),核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為技術員,每月投保薪資40100元,受傷期 間及醫囑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29273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明書、薪資明細、存摺存款明細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 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110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 、56、57、114、145、146、182頁),依亞東醫院103年10 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03年10月3日來院急診 ,103年10月3日入院,103年10月3日接受骨折外固定手術, 103年10月18日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需自費骨板,103年10 月24日出院,…術後宜休養約半年」、105年3月15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05年3月4日入院,105年3月5日接受 移除植入物手術,105年3月6日出院,術後需休息兩週」, 是原告得請求103年10月3日至24日、103年10月25日起算半 年、105年3月4日至20日,共計219日(22+180+17=219)。 又查,原告於103年7月至9月之薪資均高於投保薪資40100元 (見卷一第57頁),是原告以每月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 堪稱合理,故40100元乘以219日除以30日為29273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103年10月3日接受骨折外固定手術、 103年10月18日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104年4月25日拆除左 腳踝1根大釘子、105年3月5日再移除鈦板(即骨板)及釘子 等植入物手術,後續仍需置換人工關節,身心痛苦、生活不 便,請求慰撫金7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 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住院進行骨折外、骨折內固 定手術,嗣一年後再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需使用輔具,且 因骨折影響關節面,可能需後續手術置換人工關節,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 告高中肄業、任技術員、月薪四萬餘元、無不動產、103年 度給付總額423768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林建良高中補校結業、任貨車司機、月入約4、5萬 元、無不動產、103年度給付總額36萬元(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東爵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100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財產總額0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20萬元為適當。 6機車維修費: 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393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告雖辯稱機車應折舊,惟查,原告機車係000年8月8 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卷一第147頁),於103年10月 3日發生車禍時仍屬新車,應無折舊之必要。 7後續醫療費及看護費: 原告主張:亞東醫院103年10月31日、105年3月15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均載「因骨折影響關節面,有可能需要後續手術置 換人工關節」,足證原告仍需後續治療,含健康食品、一年 後取出鋼釘、十年後人工關節,及復健治療、專人照顧等費 用共50萬元等情,惟查本院卷一第114頁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僅稱「有可能需要」,尚難認原告有此必要,所請礙難准 許。 8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原告經治療後勞動能力僅剩下61.55%,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0000000元等情。經查,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個人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8%,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47 頁),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害。按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 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 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因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 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有所失始為損害。查原告受傷前 係為研發技術員,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 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 資,至其主張之65歲為止。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 資料可證,其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為136年8月8日。而原 告已請求103年10月3日至24日、103年10月25日至104年4月 24日、105年3月4日至20日共計21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其 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自應扣除21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 如下: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調整為19273元、 104年7月1日調整為20008元,故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4年6 月30日止,共271日,扣除103年10月3日至24日、103年10月 25日至104年4月24日共202日,剩69日,勞動能力減少金額 為3546元〔19273x(69/30)x8%=3546〕;又自104年7月1日 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12月29日止,共548日,扣除 105年3月4日至20日之17日,剩531日,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 28331元〔20008x(531/30)x8%=28331〕,是原告已到期勞 動能力損失為31877元(3546+28331=31877)。又自105年12 月30日起至136年8月7日止,共30年又221日,為30.6年,是 原告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62436元,其計算式為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20008x12x18.00000000(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8x1 2x0.6x(19.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x8%=362436。綜上,原告已到期 勞動能力損失31877元,加上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損失362436 元,共394313元。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39431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9以上,原告損害額為醫療費用87744元、看護費23萬元、交 通費9000元、工作損失29273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機車 維修費39370元、勞動能力減損394313元,共計000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限速為時速50 公里,原告自承其車速約為時速60至70公里,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 104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第14頁),原告因為車速過快,因 此於發現被告林建良右轉時來不及閃避,為本件車禍發生之 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1040771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3頁) 。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 度,本院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30%之 過失責任。是原告前揭損害額,減去30%後為877210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680元, 是此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814530元。 七、因原告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段請求遲延利息,故就 原告於起訴時得請求之醫藥費87744元、看護費224000元、 交通費9000元、工作損失292730元、慰撫金20萬元、機車修 理費39370元(共852844元)與追加准許之看護費6000元及 勞動能力減損394313元(共400313元)之比例為68%與32%, 故814530元之68%為553880元,814530元之32%為260650元。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4530元,及其中553880元部 分自104年10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2606 50元部分自105年6月1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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