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沈博慶
訴訟
代理人 莊
惟堯
律師
被 告 鼎大網印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菁
被 告 沈峰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沈原志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
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遭被告2人
無權占有使用,設置辦公室並堆
放被告2人之物品,從民國70餘年至今已有30年餘,近年來
原告因另有需要,而需將系爭房屋收回管理使用,然長年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鼎大網印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公
司)負責人王德菁及被告沈峰麒均百般阻擾,
足證被告2人
並無歸還系爭房屋之意。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之一,
且被告2人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從基於
所有權之權能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
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
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2人約自70年間起,無
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2人受有利益,且兩者之間有直接
之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又被告鼎大公司實為被告沈峰麒所創設之公司
,然被告2人明知均無占有始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仍共
同
侵占系爭房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
定,對原告負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房屋附近
地區一樓之租金行情每月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633元。
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0.50平方公尺(約27.5坪),故依此計
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每月17,000元。
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依原告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向被告請求
本
件起訴前5年,以每月8,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不
當得利共計5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8,500元計算之損害與不當得利。
㈢
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⒊原告願供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沈峰麒原名沈聰明,與原告為叔姪關係,原告之父即訴
外人沈毅展(原名沈朝宗)為被告沈峰麒胞弟,系爭房屋原
登記在原告之父沈毅展名下,沈毅展於97年間過世,原告與
其胞弟沈原志因辦理分割
繼承之故,方於98年間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另被告沈峰麒為被告鼎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鼎大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德菁之配偶,
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屋歷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均由被告沈峰麒繳納,且被
告沈峰麒於7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房屋與相鄰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
所有權人登記為沈連,沈連為被告沈峰麒之父,沈連與沈峰
麒就3號房屋之所有權亦存在借名關係)打通,二屋打通後
先是由被告沈峰麒成立之志新鞋業(被證三,名片上
所載之
地址為3號房屋門牌整編前之舊址)及被告沈峰麒一家人使
用,
嗣被告鼎大公司於74年7月10日成立後,即改由鼎大公
司使用
迄今(被告鼎大公司之登記地址雖為3號房屋,但實
際上使用系爭房屋及3號房屋),另被告沈峰麒之父母亦於
78年間由被告沈峰麒安排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被告沈峰
麒一家人則遷至他處居住,換言之,被告2人使用系爭房屋
已逾30年,此亦為原告所
自承,被告沈峰麒甚至有權打通系
爭房屋與3號房屋俾一體使用,反觀原告之父沈毅展、原告
及原告胞弟沈原志3人,
渠等雖陸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卻從未使用過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與3號房屋於97
、98年間為配合新北市○○區○○○○道之施作而改建(拆
除並改建房屋後方占用防火巷之區域),改建所支出之工程
費用全部由被告沈峰麒負擔。至於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貸款銀行核發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正本,原本均由被告
沈峰麒保管並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辦公桌抽屜內,被告於10
4年底接獲
鈞院寄送之104年度補字第3678號命原告補繳
裁判
費之
裁定後,前去系爭房屋尋找
上開權狀及證明書正本,方
發現上開權狀及證明書正本竟已遺失,料想可能係原告之父
沈毅展生前利用其身為被告鼎大公司之員工,故可隨意進出
系爭房屋之機會而取走。
㈢被告沈峰麒對系爭房屋擁有實質上之所有權並與原告之父沈
毅展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成立借名關係已如上述,因而
被告沈峰麒自73年開始一直以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使用系爭
房屋迄今,原告亦自承被告沈峰麒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有30
餘年,倘
非因被告沈峰麒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
之父沈毅展、原告及原告胞弟沈原志豈有可能任令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30餘年?被告既係本於與原告之父沈毅展間之
借名
法律關係而由自己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自非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
㈣本件被告沈峰麒有權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故而沈
峰麒再將系爭建物無償交由被告鼎大公司使用(即被告沈峰
麒與被告鼎大公司之間就系爭房屋存在
使用借貸契約),依
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鼎大公司亦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
。
㈤查系爭房屋之舊建號為台北縣○○鄉○○○段○○○○○段
0000○號,此有系爭房屋之登記簿謄本為憑,而被告沈峰麒
持有系爭房屋貸款銀行所核發之展期通知單正本,通知單左
下角勾選、記載之建號為「土城5053」即系爭房屋之舊建號
,通知單記載之收受人為「沈聰明」即被告沈峰麒之原名,
足見系爭房屋之房貸係由被告沈峰麒所繳納,貸款銀行方會
將展期通知單寄送予被告沈峰麒,故由被告沈峰麒持有貸款
銀行所核發之展期通知單正本
暨通知單之收受人記載為被告
之姓名
而非原告之父之姓名,
可證明被告沈峰麒確有出資購
買系爭房屋。
㈥查鼎大公司為被告沈峰麒所成立,此由鼎大公司成立時須檢
附之股金收足證明即銀行存摺,其上記載戶名為:「鼎大網
印製品C0. 籌備處沈聰明」,係以公司名再冠上被告沈峰麒
之原名而非其他股東之姓名即可證明;另上開存摺所登載之
100 萬元股金,係被告沈峰麒向岳母所借,先予敘明。次查
,被告鼎大公司因屬有限公司之形式,依公司法舊法之規定
,有限公司需有5 人以上之股東方能成立,故被告沈峰麒除
了由自己及配偶王德菁擔任被告鼎大公司之股東外,另曾央
請原告之父沈朝宗(後更名為沈毅展)、母林美蘭及被告沈
峰麒之另一胞弟沈朝金出名擔任股東,然
渠等3人於96年4月
間均已無償退股,不再擔任被告鼎大公司之股東,此有渠等
3人簽署之股東同意書為憑,由渠等3人係無償退股即可證明
渠等3人均係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故原告主張被告鼎
大公司係由其父、母與被告沈峰麒及其配偶王德菁、沈朝金
5人一起成立
云云,並非事實。第查,原告之父沈朝宗、母
林美蘭及被告沈峰麒之另一胞弟沈朝金固均曾任職於被告鼎
大公司,然因渠等並非實際出資之股東已如前述,故渠等與
被告鼎大公司間不過係
受僱人與
僱傭人之關係,且原告之母
林美蘭早於87或88年間已自鼎大公司離職,原告之父嗣亦於
95年左右自被告鼎大公司離職,沈朝金則因有智能障礙之故
,僅能做些簡單放皮料工作,故原告主張被告鼎大公司係由
其父、母與被告沈峰麒及其配偶王德菁、沈朝金5人一起成
立云云,亦非事實。又原告之父母縱使曾出入過系爭房屋,
亦僅是因渠等為被告鼎大公司之受僱人之故,依民法942條
之規定,被告鼎大公司方為系爭房屋之
占有人,原告之父母
未曾自主占有過系爭房屋,故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母因為經營
鼎大公司而曾利用系爭房屋及相鄰之3號房屋云云,顯非事
實。
㈦末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始由原告之母保
管,且係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自購入迄
今即作為被告鼎大公司之辦公室及被告沈峰麒之住家使用(
住家部分於78年間改由被告沈峰麒之父母使用),原告一家
人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對原告之母而言,充其
量僅是其工作之地點,且系爭房屋內並無原告之母之固定座
位,原告之母焉有可能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放置於系
爭房屋內?原告之上開主張顯
不足採信。
㈧倘鈞院認原告之父與被告沈峰麒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無借名法律關係存在(此為假設前提),然原告之父與原告
不可能毫無原因任令被告2 人使用系爭房屋逾30年,且被告
已提出被告沈峰麒長年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之證
明,此即被告沈峰麒使用系爭房屋之
對價,故而原告之父與
被告沈峰麒之間縱無借名關係存在(此為假設前提),渠等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亦存在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原告因繼承
之故亦須繼受此租賃關係,故被告沈峰麒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復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沈峰麒既將系爭房屋
出借被告鼎大公司使用,被告鼎大公司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2人
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㈨綜上,被告2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以被告2人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㈩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於73年間購入時,係登記為原告之父即被告沈峰麒之弟沈
毅展(原名沈朝宗)所有。沈毅展於97年間過世後,由原告
與訴外人沈原志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8年3月11日登記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2人就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各為1/2
,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
41頁)。
㈡鼎大公司於74年7月10日設立時,被告沈峰麒(原名沈聰明
)、沈峰麒之配偶王德菁、原告之父親沈毅展(原名沈朝宗
)、母親林美蘭、訴外人沈朝金等人,均登記為鼎大公司之
股東,並由沈峰麒擔任董事長。嗣沈毅展、林美蘭、沈朝金
於96年4月25日退股,鼎大公司之股東僅餘沈峰麒、王德菁
二人,及改由王德菁擔任公司董事,此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
府調閱鼎大公司之公司卷,有相關公司卷影卷
附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120至149頁)。
㈢系爭房屋於73年間購入後,係與登記於被告沈峰麒之父親沈
連名下之3號房屋打通使用,並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已逾
30年,並有系爭房屋與3號房屋之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第99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占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
經查:
㈠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
由被告沈峰麒繳納
一節,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74至76年、78至
84年、87年、89至96年、98年、99年、101至105年之房屋稅
繳款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91頁),以及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73至76年、78年、79年、81年、82年、99至103年之
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98頁)等件為證,
且為原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於73年間購入後,係與3號房屋打通
使用,且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已逾30年。而關於系爭房屋為
何會由被告使用迄今30餘年之原因,原告陳稱:70幾年間,
原告的爺爺沈連買了系爭房屋隔壁之3號房屋,原告的爺爺
沈連戶籍在宜蘭,因被告沈峰麒退伍沒多久沒有資金,沈峰
麒只能暫時利用3號房屋從事鞋業,後來沈連又買了系爭房
屋,原告的父母於73年間結婚,而被告沈峰麒擁有印刷專業
,故原告父母才與被告沈峰麒及王德菁、原告二伯沈朝金一
起成立鼎大公司,之後五個人一起經營鼎大公司,並非如被
告所述原告父母完全沒有利用系爭房屋及3號房屋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被告則稱:鼎大公司應為沈峰麒一
人成立,沈毅展及林美蘭只是出名股東及受雇人,其等均有
在鼎大公司工作過,林美蘭約於87或88年間離職,沈毅展約
於95年間離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113頁)。原告
嗣
後雖改稱:3號房屋是沈連於68年間所購買,系爭房屋是原
告父親於73年間所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然
並稱:原告父母有使用系爭房屋,使用方式為在該處工作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至153頁)。是可證被告辯稱系爭房
屋自73年間購入後,即與3號房屋打通作為經營鼎大公司使
用,原告之父母曾受雇於鼎大公司於該址工作,惟未曾居住
於系爭房屋一節非虛。
㈢本件依被告所提前開證據,雖不足以證明其辯稱系爭房屋係
被告沈峰麒所出資購買而
借名登記於原告父親沈毅展名下一
節為真正。然無論系爭房屋係沈連於73年間所購買,抑或是
原告之父沈毅展於73年間所購買,惟由系爭房屋購入後即與
3號房屋打通使用,並作為原告父母與被告沈峰麒、王德菁
等人共同經營鼎大公司使用,原告父母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
,惟曾受雇於鼎大公司於該址工作多年,且系爭房屋及坐落
基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沈峰麒繳納
等情以觀,
足以合理推認被告自73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經原告父
親沈毅展之同意,自屬有權占用甚明。
㈣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
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本件被告自73年間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係經原告父親沈
毅展之同意,自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用。則原告為沈毅
展之
繼承人,自應繼受沈毅展與被告間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權源之契約關係,而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
五、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係經原告父親沈毅展之同意,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可言,而與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均有間。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前5年以每月8,500元計算之不當得
利與損害賠償迄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
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原
告聲請傳證人沈紋秀,欲證明原告之父母非僅鼎大公司之出
名股東,而為實質股東(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此待證
事實與本件爭點無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無傳訊之
必要,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