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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衡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清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曾雋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 任產品部經理,並與原告簽立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 約),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除負責彎折探 針角度及產品包裝外,並負責監督及控管生產流程之正確性 ,可見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逐一確認所生產之 探針產品均達出貨品質後,方可交由原告業務部門進行抽驗 並出貨,不得有任何損及原告權利、聲譽或造成原告損害之 行為。詎被告於上開受僱期間竟怠於執行職務,所負責生產 、包裝確認之產品屢遭原告客戶以存有嚴重瑕疵為由要求原 告退、換貨,致使原告受有以下產品銷售損失及商譽之損害 : ⒈原告於103年9月4日、103年10月20日、104年1月20日、104 年4月30日、104年7月9日、104年9月1日及104年9月4日分別 接獲客戶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來信 表示,由被告負責生產、包裝確認之產品盒號(BoxNO.):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14支探針存有表面髒污、 針尖銅管長度不一及無銅管等瑕疵而無法使用,致使原告被 迫另行交付總計14支全新探針予力晶公司,進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45,200元之產品銷售損失。 ⒉原告於104年1月23日接獲客戶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電公司」)來信表示,由被告負責生產、確認包裝之產 品盒號(Box NO.):「00000000-00至00000000-00」等13 支探針存有諸多氧化瑕疵而無法使用;嗣於104年3月13日原 告與聯電公司進行會議時,聯電公司人員更當場向原告產品 銷售經理戴境佑反映,由被告負責生產、確認包裝之產品盒 號(Box NO.):「00000000-00至00000000-00」等9支探針 亦有氧化瑕疵而無法使用,致使原告被迫另行交付總計22支 全新探針予聯電公司,進而受有33,400元之產品銷售損失。 ⒊原告於104年2月24日與客戶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積電公司」)進行會議時,台積電公司人員於當 場即向原告產品銷售經理戴境佑反映,由被告負責生產、確 認包裝之產品盒號(Box NO):00000000-00至00000000-00 」等8支探針存有氧化瑕疵而無法使用;嗣於104年5月22日 及104年6月22日原告產品銷售經理戴境佑分別接獲台積電公 司來電抱怨,由被告負責生產、確認包裝之產品盒號(Box NO):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等8支探針亦有氧化瑕疵因而無法使用 ;嗣於104年6月24日原告更接獲台積電公司人員來信表示, 由被告負責生產、確認包裝之產品盒號(Box NO):000000 00-00至00000000-00」等3支探針亦有彎折角度之瑕疵而無 法使用,致使原告被迫另行交付總計19支全新探針予台積電 公司,進而受有57,760元之產品銷售損失 ⒋原告於103年12月2日、104年3月17日及104年5月20日亦分別 接獲客戶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英特爾公 司)來信表示,由被告負責生產、確認包裝之產品盒號(Bo x NO.):「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 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 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 00000-00」等49支探針存有彎折角度及氧化瑕疵因而無法使 用,致使原告被迫另行交付總計49支全新探針予美商英特爾 公司,進而受有美金4,361元之產品銷售損失。 ⒌原告產品銷售經理戴境佑於104年6月4日接獲客戶韓商Hynix 公司之台灣代理商恆好科技有限公司來信及電話,告知由被 告負責生產、確認包裝之產品盒號(BoxN O.):00000000 -00至00000000-00」等10支探針中共有6支探針存有銅管之 瑕疵因而無法使用,致使原告被迫另行交付6支全新探針予 韓商Hynix公司,進而受有美金756元之產品銷售損失。 ⒍因被告所彎折之探針角度不一及包裝過程造成產品氧化、髒 污等重大瑕疵,以致原告所交付予美商英特爾公司及台積電 公司之探針產品未能符合上開公司之產品驗收標準,上開公 司因而決定暫停向原告採購探針產品,或轉而改向其他公司 採購探針產品,造成原告喪失上開公司之訂單,因此受有美 金17,088元及912,000元之產品銷售損失。美商英特爾公司 為原告長期合作往來之客戶,原告本得每週供貨48支單價為 美金89元之探針予美商英特爾公司。然原告於104年4月8日 接獲美商英特爾公司來信,抱怨由被告所負責彎折探針角度 之盒號(Box NO.):「00000000-00至00000000-00」之探 針,存有彎折角度不一及表面氧化髒污等重大瑕疵。嗣於10 4年5月19日美商英特爾公司更來信表示因原告上開產品瑕疵 ,該公司被迫使用其他公司之產品,並要求原告即刻暫停供 貨,以致原告自104年5月19日出貨予美商英特爾公司後,遲 至104年6月18日始得再次供貨予美商英特爾公司,關此有原 告出貨予美商英特爾公司之出口報單可稽,總計原告被迫暫 停供貨4週,因此受有192支探針之銷售損失共計美金17,088 元(計算式:4週×48支×89元=17,088元);台積電公司 與原告間向來合作關係良好,又台積電公司第7廠及第8廠原 定於104年2月份俟原告產品分別通過該兩廠驗證程序後,即 向原告採購探針。惟因原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將被告負責 彎折卻存有彎折角度不一及表面髒污等重大瑕疵之探針,提 供予台積電公司第7廠驗證,造成原告僅通過台積電公司第8 廠之驗證程序,而未通過台積電公司第7廠之驗證,致台積 電公司第7廠轉向其他公司採購探針產品,造成原告產品銷 售重大損害。是以台積電公司第8廠每月平均向原告採購探 針50支探針觀之,若原告通過台積電公司第7廠驗證,台積 電公司第7廠迄今應至少向原告採購300支以上之探針,原告 茲先就台積電公司嗣後改向其他公司所採購之數量其中300 支,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產品銷售損失912,000 元(計算式:300支×3,040元=912,000元),俟向台積電 公司第7廠函查實際轉單之探針數量後,原告將另具狀請求 賠償。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產品銷售損失為1,048,360元(4 5,200+33,400+57,760+912,000=1,048,360)及美金22, 205元(4,361+756+17,088=22,205),其中美金22,205元 部分,依本件起訴(即105年2月5日)時台灣銀行牌告現金 美金匯率為33.492元折算為743,689元,故總計為1,792,049 元。 ⒎被告身為原告生產工程2部之經理,竟未遵循原告之製程規 範,一再於探針加工程序中便宜行事,亦未善盡逐一確認探 針成品品質之契約義務,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除 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外,並使原告公司之客戶喪失對於 原告公司原有之信任,顯具有可歸責性,而為不完全給付, 並因此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致使原告公司受有上開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公司自成立以來 多年辛苦累積之商譽,原告爰一併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 被告求償商譽損害300萬元。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產品銷 售損失1,792,049元及商譽損害300萬元,共計4,792,049元 。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勞小字第3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 之爭點為被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 ,該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與本件 被告是否違反契約義務怠於執行職務並造成原告損害之爭點 毫無干係,且兩造於上開給付資遣費訴訟進行中並未就被告 是否違反契約義務及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進行實質攻擊防禦, 該案判決書亦未就本件爭點為任何認定,可見上開給付資遣 費案件之既判力範圍及爭點效均與本件無涉。被告竟主張援 引上開給付資遣費案件作為本件伊無可歸責性之證據云云, 要無可採。 ㈢姑先不論原告為免探針製作過程中遭受環境汙染,乃將探針 製作場域裝設為潔淨室,並於工作規則中要求全體員工進入 場域前,均需穿戴無塵衣、鞋,並配戴防靜電手環以及口罩 經由風門清潔身上所附微塵,有原告所公告之標準程序及廠 區實際照片可稽,此為探針製造業界之常態。是被告辯稱原 告製作探針之場域僅係開著冷氣之一般建築,探針易受環境 污染云云,與事實不符。且依原告客戶來信所附探針表面髒 污之電子顯微鏡照片所示,該等探針沾附之髒汙均為黏稠狀 ,並非顆粒狀,是該等瑕疵顯無可能係因環境中之「微塵顆 粒」附著於探針所造成,益徵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環境因素導 致系爭探針瑕疵云云,實難自圓其說。原告客戶客訴主張之 瑕疵探針樣態,除有「表面髒污」之瑕疵外,更有「針尖銅 管長度不一」、「欠缺銅管」、「探針表面生成氧化物」、 「彎折角度不一」等眾多瑕疵,均非探針環境因素所造成。 原告已提出廠房現場照片及潔淨室相關規範如原證25號,是 被告辯稱原告廠房並非潔淨室云云,要無可採。且依上開原 告探針產品製程所示,原告於探針產品製程第一階段已將探 針半成品全數以機器充分完成清洗,並以電子顯微鏡逐一檢 驗而以真空袋包裝後,始由被告進行第二階段加工,是被告 於第二階段所取得用以加工之探針半成品均係無髒污、無氧 化瑕疵之探針,足見系爭探針之瑕疵並非環境因素所造成, 而係被告未能遵守原告之規範所致。倘若系爭探針之髒污及 氧化瑕疵係因原告之環境因訴所造成,則原告所生產之探針 理應均同樣有此髒污及氧化瑕疵,始符常情,則原告豈有每 日生產100支以上探針之可能?何以被告提供予業務部門抽 驗之探針均無髒污及氧化現象?何以髒污及氧化瑕疵之探針 均集中於業務部門無法發現之其他探針?在在足徵被告所辯 之無稽,要無可採。 ㈣原告探針之製作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先由生產工程1部及 生產工程2部員工負責製作及以特殊機器及化學溶劑充分清 洗探針半成品,並利用電子顯微鏡逐一檢驗,於生產工程兩 部門經理(生產工程2部經理即被告)確認該清洗後之探針 半成品已達出貨品質後,將探針半成品以真空包裝,交由業 務部門剔除未符合客戶特殊規範之探針半成品;於探針製程 之第二階段,業務部門會先依據客戶訂單製成排程表交由生 產工程1部及生產工程2部之經理(生產工程2部經理即被告 )進行探針半成品之加工,且會告知被告出貨前將複驗特定 編號之探針成品。嗣被告即負責將上開經兩次檢驗確認無瑕 疵之探針半成品依公司規範及排程表規格,以機器彎折一定 角度製成探針成品,經被告檢查確認所有完成加工之探針成 品品質無誤後,被告即將業務部門前已指定之特定編號探針 之電子顯微鏡照片交付予業務部門複驗,複驗無誤時即辦理 出貨。是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確有提供電子顯微鏡供其檢查確 認加工後之探針成品是否具有「表面髒污」、「探針氧化」 或「彎折角度不一」等瑕疵,而「針尖銅管長度不一」、「 欠缺銅管」等瑕疵並得以肉眼檢查確認,且兩造亦不爭執未 經複驗之系爭探針成品於出貨時存有「表面髒污」、「針尖 銅管長度不一」、「欠缺銅管」、「探針氧化」或「彎折角 度不一」等瑕疵,自可認被告顯有怠於執行職務、未提出完 全給付之情事,致嗣後被告所負責製成之探針成品因有瑕疵 而遭原告公司客戶要求退、換貨。再者,如前所述,原告業 務部門係於被告對探針半成品加工前,即已先將欲複驗之探 針成品編號告知被告,結果造成業務部門根本無從發現其他 未經複驗之探針存有瑕疵。是被告辯稱其加工、包裝確認之 探針業經原告公司業務部複驗無誤,伊對瑕疵探針無需負責 云云,洵無足採。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瑕疵探針全係由被告 所加工、包裝確認,關此有原證3號、原證7號、原證11號、 原證15號、原證19號等由被告親自簽名之Packing & Check List(包裝及檢查表)可稽。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 探針有一半為其他部門所生產,與伊無涉云云,自無足採。 再查,原告所生產之探針實係針尖極細之針頭,並非高科技 電子產品,是檢測探針是否具有瑕疵,僅需利用電子顯微鏡 觀測探針表面已足,根本無庸使用其他高階設備。且本件被 告遭原告客戶投訴之「表面髒污」、「針尖銅管長度不一」 、「欠缺銅管」、「探針氧化」、「彎折角度不一」等重大 瑕疵,無一不得利用電子顯微鏡觀或是以肉眼觀看探針表面 即得發現,益徵被告辯稱系爭瑕疵探針係因檢測設備不足云 云,俱非事實。 ㈤依被告所簽署之僱傭契約書第1條第1項所載:「甲方(即原 告)同意僱請乙方(即被告)擔任甲方PED2生產經理職務, 負責監督並控管生產流程之正確性等事務,乙方應接受甲方 之指揮監督,妥善處理甲方所交辦之工作及任務」,可知原 告於聘僱被告時,早已明白告知被告將擔任生產工程部門經 理一職,其工作除需負責監督生產部門所屬員工以外,並需 負責確認生產部門所生產探針產品之品質,關此亦經被告於 鈞院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將生產部門當 成品管單位來要求負起品管責任」在卷可稽,足徵於探針成 品生產過程中主要負責確認探針產品品質之人,確為被告無 疑。至於業務部門則係於生產工程兩部門經理確認探針產品 品質無誤後,就生產工程兩部門經理所提供之特定編號探針 產品電子顯微鏡照片進行複驗,是業務部門之角色僅係輔助 生產工程部門,被告於製作完成探針成品後確認品質之義務 ,並不因業務部門事後對特定編號之探針抽檢而滅失,且業 務部門對於其他未經生產工程兩部門經理提供電子顯微鏡照 片之探針,根本無從發現是否存有瑕疵,當難據此認被告無 製作及確認探針品質之義務。被告雖提出被證1號電子郵件 ,辯稱系爭探針之瑕疵係因原告公司僅要求業務部門抽檢所 造成,與伊個人無關云云,惟姑先不論被證1號電子郵件與 系爭探針無關,顯無於本件比附援引之可能;且被告既負責 於上開探針生產第二階段親自就探針產品進行加工,亦明知 業務單位僅係事後協助生產工程部門經理,就生產工程兩部 門經理所提供之特定編號探針產品電子顯微鏡照片進行複驗 ,伊始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確認全部探針產品品質之人,自 應妥善完成原告所指定之生產任務,並應逐一確認探針產品 是否符合原告前所公告之規範,豈能將伊未依規範製造探針 產品所造成之瑕疵結果,另行歸咎於原告之抽檢制度?是縱 令原告僅要求業務部門就生產工程部門經理所提供之特定編 號探針產品進行抽驗,亦不因此減免或解除被告依照僱傭契 約所應負擔之義務。又倘若被告所辯可採,豈非被告僅需確 認業務單位事先指定抽驗之探針產品符合出貨品質,剩餘探 針產品被告均可隨意製作毋庸在意品質?如此豈得謂被告已 依僱傭契約債之本旨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職 務之義務? ㈥原告於被告擔任生產2部經理時之出貨良率之所以較低,就 係因被告未遵守原告所制定之製程規範所致,是倘若被告均 確實依照原告規定之製程規範加工探針,原告之出貨良率自 然正常,此有證人張賢德為證。又探針產品於接觸到空氣之 後雖然會慢慢氧化,惟依照原告之探針生產流程,所有交付 予被告加工之探針,於第一階段均曾以特殊機器及化學溶劑 100%充分清洗,並利用電子顯微鏡逐一檢驗,確認無瑕疵後 以真空包裝,方交由被告進行第二階段之探針加工,關此亦 有證人蔡鎮安之證詞:「(問:在第一階段用儀器時原告公 司會不會將探針半成品進行充分清洗,並以電子顯微鏡足一 檢驗,剔除有瑕疵的探針後以真空包裝才交由生產部經理進 行完整探針?)會。」可稽。由此足見所有交付予被告加工 者均係無氧化瑕疵之探針半成品,是系爭探針之所以會有氧 化瑕疵,顯係被告於探針加工過程未按照原告製程規範進行 加工,導致探針成品於空氣中曝露過久方才出現氧化瑕疵。 且證人張賢德於嗣後擔任原告生產部經理後,於完全依照原 告製程規範加工探針情形下,即未曾再遭到客訴所生產之探 針存有氧化瑕疵,益徵系爭探針之氧化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 無疑。 ㈦兩造間自103年3月18日至104年6月11日存有僱傭關係,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103年3月18日於原告公司擔任生產工 程2部經理時起,即負有管理及監督確認生產流程正確性之 義務,而僱傭契約僅係將此一義務明文化而已。被告辯稱僱 傭契約書有效性存疑云云,實屬無稽。 ㈧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及系爭僱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 792,0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止受僱於原告,被告 於原告負責產品製造的管理,職稱為生產二部經理。原告從 未有ISO品質認證,且更無品保單位,僅由業務單位代為檢 驗是否出貨,原告廠房更為一般住宅場所只是開著冷氣卻說 設計為潔淨室,曾多次諫言原告為製作奈米探針之需求因此 需要無塵室等級的規格,但此問題皆與資金不足有關,所以 沒有下文,所以環境本身就是不乾淨。生產機台中也僅有一 台電子顯微鏡觀看表面形貌並無其他之高階設備機台或一般 機台能測量金屬是否氧化及電性測試等,且所有生產時所需 檢查規範被告及生產直接人員皆遵從原告總經理黃信豪的口 頭規範操作執行,出貨也業務把關檢驗最後一道關卡,卻將 責任推卸給被告。如產品出現問題為何業務單位在檢驗出貨 時未能發現,卻等產品出問題遭客訴才說為產品部的過錯, 且被證中所出的針至少有一半都是生產1部所出貨,但也都 是業務把關檢驗最後一道關卡,卻將所有責任推卸給被告, 生產部為生產公司所需之產品的部門,並非球員兼裁判的部 門,是經由業務單位確認合格才得宜出貨,因此原告之論訴 皆無法讓人接受。 ㈡被告一切工作規範均參照原告規範進行,且位於民宅之工作 環境內有至少5台以上監視器進行監控,如底下作業人員及 被告有任何怠忽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早就是鐵證之事實,可 立即舉證,卻無任何可舉證之證據。況如原告名譽遭遇到損 害,為何一年多來如此多的客訴卻從未給予被告任何之懲處 及要求被告交出檢討報告及改善措施,很明顯與一般公司制 度規範有嚴重落差,並只一昧說原告於每週週會上有提過這 些問題,如真的有提過,為何被告的每週週會所呈現的週報 上從沒有改善措施或是沒有任何的改善計畫,永遠都只有原 告要求的每週生產報表統合及產能報表。如被告真有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為何可依循當初原告開立的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條例之非自願離職單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此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判決 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勝訴,而非依原告主張之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而依同法第18條判決被告敗訴。本件遭客訴的奈米探針 是經由業務看過沒有問題後才出貨,包裝也是由作業人員看 過後由業務助理看過包裝起來。原告所指有髒汙、彎折及銅 管之瑕疵被告係於客訴之後才知道有上開三種瑕疵。上開三 種瑕疵是在每批貨出貨後兩三個月後經原告告知才知道。髒 汙、銅管部分是生產部門的員工在做,彎折部分是被告在做 ,如現場機台有損壞也是被告在負責的。原證31-33銅管部 分不是被告負責。 ㈢原告自稱製作工廠為潔淨室俗稱無塵室,如果在一般住家內 穿著工作服並進入工作範圍內時使用強風吹打身體就代表潔 淨室,那一般公司何必花費幾千萬幾億進行潔淨室的製作, 雖有劃分不同的潔淨室等級,但此種民宅潔淨方式連最低等 級都不到,且每當氣體鋼瓶載運公司來到時,原告會將民宅 門打開,讓氣體公司載運鋼瓶進入,原告對面正好為公園, 多少的風沙從門外吹進來,此種一般民宅規格如何能稱為潔 淨室。且依原告所說沾附之髒汙為黏稠狀,非微塵顆粒所造 成,何不提原告位於林口如此潮濕之地方,微塵如沾附濕氣 是否不會變成黏稠狀?況且如有髒汙如非民宅內環境造成的 ,請舉證底下作業人員及被告如何能產生此種黏稠狀髒汙, 然而除原告提出之表面髒汙之問題外,尚有針尖銅管長度不 一及欠缺銅管之問題,此產品完全由底下作業人員進行生產 包裝,且按照原告規範進行操作及檢驗(銅管針尖長度檢驗 方式為使用一般15cm鐵尺進行肉眼判斷),人非機器無法判 斷如此精準,欠缺銅管之問題則為少數個案,且底下作業人 員皆依原告規定進行抽檢,但因原告抽檢規範針數過少而導 致此少數個案流出,因此兩種銅管形式問題並非底下作業人 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乃為原告給予抽檢的數目規範過少所 致。 ㈣探針表面生成氧化物之問題,試問全世界何種金屬不會氧化 ,只要一接觸到空氣就會開始慢慢氧化,且越潮濕的地方氧 化速率越快,原告位於林口如此潮濕之地方,加速其氧化反 應,卻要求底下作業人員或被告承擔此種風險,且原告並無 給予檢測阻值之設備或是其他量測電性之設備,試問肉眼或 是由電子顯微鏡下如何在原告的抽檢制度下看到探針針頭是 否有氧化,且客戶端包裝拆開時一樣接觸到空氣,一樣會使 氧化層厚度越來越厚;另外彎折角度不一之問題,因原告規 範告知如有需要彎針加工的探針,每盒因不同需求之規定會 將1-2支探針使用電子顯微鏡檢視彎針角度是否合乎標準, 非每支都檢驗,在檢驗前則會將彎好的針與量角器的角度作 比對,無進入電子顯微鏡之探針也是做其方式比對,如那麼 多次的客訴說角度不一為何公司不改用電子顯微鏡進行每支 檢驗,或是給予更好的比對角度之儀器或輔助工具,而不是 把人當做機器看待。當產能與品質相衝突時一般公司都會依 品質為第一優先抉擇,但原告因為電子顯微鏡只有一台,因 此把產能放於第一優先抉擇,被告及底下操作人員能做的方 式僅能配合原告公司所告知的規範去執行,並無任何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產生,人的眼睛無法代替電子顯微鏡看到奈米的 針頭是否有異常,因此要求被告要賠償如此巨大之款項極為 荒謬,如每家公司都如原告一樣連出貨時最重要的品保單位 都沒有,於是要求業務單位兼任品保單位,且不進廠內自行 品質抽檢,也不給予生產單位全檢制度,卻將生產單位因公 司抽檢制度而未抽檢到之產品,於發生客訴問題時要求直接 人員(底下作業人員)或間接人員(被告)賠償,試問這怎 會是勞工該負責之風險,完全背離一般公司對於企業風險管 理該有之做為,試問這對於遵守公司規範進行作業之員工, 卻因公司自行規範之制度出現了瑕疵,而要底下員工負責, 是否符合現今社會之公平正義之原則。被證1為103年4月11 日當時被告尚在試用期中,一切事務仍由原告前生產部經理 Terry進行處理包含彎針以及抽檢等部分,一盒8支針中即有 4支發生問題遭到客訴,可簡單得知此為原告抽檢制度問題 並非人的問題。由被證2至4之對話內容中,奈米探針針頭為 多面形,但原告給予的檢驗標準為只檢查一面,試問另外其 他面髒污等問題,怎能附加於底下作業人員或被告身上,另 外原告作業環境也如對話內容所說非常不佳,給予底下作業 人員的量測器具也非常簡陋,並且於被告離職後代替被告執 行彎針加工人員,也發生很多異常問題,最後原告只能直接 給予一些客戶直針而不進行加工,從過去被告未負責生產部 分時到被告離職後之生產部分,皆頻遭客訴,可見原告給予 的環境、機台、規範,明顯有很大問題,卻將此種業務過失 問題推給被告及底下作業人員。 ㈤銅管瑕疵部分位於第一階段作業分類好產品後作業人員就即 刻進行製作包裝,且抽檢部分(現場作業人員執行)一切依 照公司規範進行,如原告明知客訴問題頻繁,為何不增加人 力及機台進行額外更多的抽檢,原告明知生產良率就差,卻 不給予作業人員提高分類後的出貨前抽檢次數,非正常公司 所為。一切並非生產單位不兼顧品質,而是已盡最大能力及 義務,附加生產單位需連帶兼顧品保單位的品質抽檢,卻不 給予此角色該有的品質監控資源(人力、時間、增加抽檢數 目以及機台),試問已盡最大義務及能力的生產單位為何還 需負責任。氧化部分,於第一階段作業上或是抽檢部分,不 管是符合包裝標準或是不符合的,根本無法利用肉眼或電子 顯微鏡看見氧化,僅能檢測阻值之設備或是其他量測電性之 設備才有可能,任何有讀過理化的人應該都了解;髒汙部分 如同上述所言,公司為了產能僅要檢查一面卻要生產單位負 責另外三面不能有問題的風險;彎折部分皆參照原告規範行 走,如被告有故意或隨意之行為,為何仍舊要求被告彎針而 非其他人員進行,且於離職前還要求被告擔任教學者,進行 彎針教學,被告依照原告給予方式進行加工,不給予增加電 子顯微鏡抽檢支數卻要被告僅能利用量角器比對(無抽檢部 分,抽檢部分也是先利用量角器進行比對),並無任何違背 原告操作規範之情況發生,再次申明全自動機台都需人員一 定的比例進行抽檢抽驗,更何況原告多為手動操作機台,整 體良率又如此的低。被證5為被告離職前一天104年6月10日 當天生產良率報表及電子顯微鏡操作時間(每位作業人員僅 觀看一面所耗費時間)當天第一階段良率為59%。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事件,執行生產作業之底下作業人員及 被告一切按照原告規範執行作業,生產單位已依原告給予的 資源盡了最大的本分,並無任何故意及過失,大部分公司量 產良率在80-99%間,公司的抽驗制度仍舊需有一定的抽檢比 例進行預防,何況原告良率僅40-60%,且僅觀看一面,卻要 被告及生產人員擔負起原告自行設立的有如賭注般的風險制 度,且原告從法院開始審理此案到現在仍無法提出原告正確 生產至出貨標準流程步驟或圖,以及被告及底下作業人員又 是哪流程出現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之舉證。 ㈥就證人蔡鎮安所言,也遭到客戶相同客訴,從此部分可知原 告公司本身出貨就有良率問題存在,答辯二狀的被證1也可 清楚得知過去原告出貨良率就有問題,並非被告或底下操作 人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造成管理能力有瑕疵,於105年8月 18日當天法官審訊時,原告證人告知法官他違反了,104年4 月9日全體員工同時於當天重新簽訂的雇傭契約書,因而接 受原告公司懲處降薪三個月及調離現職,被告因不願接受被 降薪或自行離職而遭到開除,但當時告知理由為產能不足而 非客訴,此僱傭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因有失公平有違民法24 7條之1,此契約具有效性與否還有待法院認定,況且重新簽 定此定型化契約時間為104年4月9日,依原告起訴狀中80%以 上客訴皆為104年4月9日之前,如何能將80%以上的客訴適用 於重新簽定的僱傭契約書上。另就鎮人蔡鎮安其他證詞所言 探針僅有兩面,但它是個圓錐型如答辯二狀的被證1圖所示 ,觀看面至少大於2面,只有扁平狀才有可能兩面,但現在 不探究證人蔡鎮安為何如此所說,既然鎮人蔡鎮安也說原告 規範檢驗探針表面只有一面,無檢查多面,那為何被告需要 擔負另一面沒檢查到而可能髒污的風險,試問第一階段良率 僅有40-60%(且僅檢查一面部分的良率),為何被告要進行 賠償;氧化部分從原告民事起訴狀中,至少一半以上原告所 說有瑕疵的客訴探針都是有這情況發生,且從被證6被告與 證人蔡鎮安104年11月的對話中,證人蔡鎮安也說出了氧化 部分於原告內無任何儀器可觀測到,以及被證7及被證8,這 些對話原是用於當時104年度桃勞小字第31號格股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更無稽的原因為金屬接觸到空氣本身就會慢慢氧 化,原告無預防機制,因此更無賠償之道理;銅管部分代號 為「MS」,從答辯二狀的被證2-4對話內容及答辯三狀被證5 報表中可得知,銅管一直以來都是底下作業人員進行生產及 包裝,並非被告及證人蔡鎮安所為,此步驟為第一階段,並 非證人蔡鎮安所說的第二階段,且明明無進行逐一抽檢,僅 進行抽檢作業,為何沒抽檢到的部分及無進行生產並包裝的 被告需要擔負責任。彎折部分,要是如證人蔡鎮安所言都是 經由逐一檢查再交由業務單位複檢,而非公司訂定的抽檢制 度,為何證人蔡鎮安一樣也會遭逢多次客訴,每次出貨生產 一部及生產二部會合併出貨,一個部門出一半的探針,且如 需要進行第二階段時,也是一人進行彎針,另一人則進行對 方彎針後,依原告通司要求的抽檢制度進入電子顯微鏡中進 行比對檢查,後將比對結果交由業務進行最後是否可出貨之 核決,且於104年6月1日才訂定彎針檢查規範,訂定此規範 前也是皆由業務單位做出裁決確認才進行出貨,因此單就上 述論點即可得知,證人蔡鎮安所提供之逐一檢查證詞根本無 法採信。假如原告所提之客訴,真是被告的問題,為何沒有 將所有客訴原因於被告在職期間使用mail回饋給被告,讓被 告了解生產線哪裡出了狀況,並要求被告因各種客訴交出每 次被客訴所需的改善報告給予業務或客戶(如被告真為兼任 品保單位,任何公司一但被客戶客訴,公司都會要求品保單 位撰寫改善報告並回饋給業務或客戶,為何我從未寫過), 甚至到現在原告從法院開始審理此案到現在仍舊還是無法提 出公司正確生產至出貨標準流程步驟或圖,以及被告及底下 作業人員又是哪流程出現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之舉證。 ㈦就證人張賢德所言,其相關證詞與證人蔡鎮安差異不大,僅 證人蔡鎮安自行告知無監督並控管生產流程之正確性,及彎 針時使用鑷子彎針而非使用原告公司提供之彎針器彎針導致 彎針角度不一,於答辯4狀被證6~8皆可得知被告都使用彎針 機台彎針,而非使用鑷子彎針,也還是仍遭到客訴,此乃原 告給予的抽檢支數過少,並非是否使用鑷子彎針或機台彎針 ,且從被證10可以得知,原告V=Vincent總經理黃信豪先生 及R=Ryan業務戴境佑先生,皆知道證人蔡鎮安使用鑷子彎針 並誇獎他彎的很準,但於105年9月21日開庭鎮人蔡鎮安先生 又改口說自己因為使用鑷子彎針造成彎針角度不一不準,證 人蔡鎮安說法明顯有極大落差,想藉此誘導法院認為被告也 有此做為造成彎針角度不一,另外證人張賢德說探針只要檢 查一面,其他面就代表乾淨有進行實驗,但卻無任何實驗報 告及依據,且於現今如潔淨度要求很高的面板廠內的無塵室 微粒子問題仍為出貨良率因素之一,何況原告廠房位於民房 內,微粒子含量超多,未包裝前微粒子落於其他面造成髒污 的機率仍存在。此外證人張賢德告知無遭逢客訴其原因很簡 單,任何公司遭逢客訴一定會依持續性的原因找尋改善方案 減少客訴發生。原告最大原因為抽檢支數過少導致出現瑕疵 針外流,抽檢支數多少並非被告所能掌握,出貨要抽檢幾支 一切權利皆位於總經理黃信豪先生身上,於被告在職期間原 告仍堅持其抽檢規範,導致蔡鎮安證人與被告遭逢多次客訴 ,一間公司於生產時第一階段實施逐一檢查方式(一面), 卻於最重要的第二階段改採抽檢方式出貨導致被客訴,也因 這些客訴原因,被告離職後公司檢驗政策改為第二階段也必 須逐一檢查才無客訴發生,怎能將原告自行檢驗政策瑕疵歸 咎於被告身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生 產2部經理,從事彎折探針角度工作,負責產品(即奈米探 針)製造的管理,並於104年4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僱傭契 約,約定負責監督並控管生產流程之正確性等事務,被告應 接受原告之監督指揮,妥善處理原告所交辦之工作及任務。 此有系爭僱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0-252頁、第 148頁、第174頁反面)。 ㈡被告在職期間,原告所生產交付客戶力晶公司等之奈米探針 確有「表面髒污」、「針尖銅管長度不一」、「欠缺銅管」 、「探針氧化」、「彎折角度不一」等瑕疵,共計114枝。 此有包裝照片、Purchase Order、Pack&Check List、電子 郵件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26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95條 規定及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產品銷 售損失1,792,049元及商譽損害300萬元,共計4,792,049元 ,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止受 僱於原告擔任產品部經理,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僱傭契約,約 定被告除負責彎折探針角度及產品包裝外,並負責監督及控 管生產流程之正確性,可見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逐一確認所生產之探針產品均達出貨品質後,方可交由原 告業務部門進行抽驗並出貨,不得有任何損及原告權利、聲 譽或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詎被告於上開受僱期間竟怠於執 行職務(未遵循原告之製程規範,一再於探針加工程序中便 宜行事,亦未善盡逐一確認探針成品品質之契約義務,顯已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負責生產、包裝確認之產品 (即奈米探針)屢遭原告客戶以存有嚴重瑕疵為由要求原告 退、換貨,致使原告受有產品銷售損失及商譽之損害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 生產2部經理,從事彎折探針角度工作,負責產品(即奈米 探針)製造的管理,並於104年4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僱傭 契約,約定負責監督並控管生產流程之正確性等事務,被告 應接受原告之監督指揮,妥善處理原告所交辦之工作及任務 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兩造間於104年4月9日簽立之系爭僱 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原告)同意僱請乙方(被 告)擔任甲方PED2生產經理職務,負責監督並控管生產流程 之正確性等事務,乙方應接受甲方之監督指揮,妥善處理甲 方所交辦之工作及任務。」;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自報 到之日起算2個月為試用期間,試用期間如乙方經甲方考核 不及格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250頁),且觀諸系爭僱傭契約全部內容(見本 院卷第250-252頁),並未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所生產之奈米 探針負擔無瑕疵之品質保證責任。足見被告係受僱於原告, 負責監督並控管「生產流程」之正確性等事務,並接受原告 之監督指揮,妥善處理原告所交辦之工作及任務(例如:被 告自承之彎折探針角度工作),且被告已通過2個月試用期 間,而受僱於原告擔任生產2部經理,從事彎折探針角度工 作,負責奈米探針製造的管理,受僱期間長達約1年3個月, 依系爭僱傭契約,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所生產之奈米 探針負擔無瑕疵之品質保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職期間,原告所生產交付客戶力晶公司等之 奈米探針確有「表面髒污」、「針尖銅管長度不一」、「欠 缺銅管」、「探針氧化」、「彎折角度不一」等瑕疵,共計 114枝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 ⒈原告既主張奈米探針之製作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先由生產 工程1部及生產工程2部員工負責製作及以特殊機器及化學溶 劑充分清洗探針半成品,並利用電子顯微鏡逐一檢驗,於生 產工程兩部門經理(生產工程2部經理即被告)確認該清洗 後之探針半成品已達出貨品質後,將探針半成品以真空包裝 ,交由業務部門剔除未符合客戶特殊規範之探針半成品;於 探針製程之第二階段,業務部門會先依據客戶訂單製成排程 表交由生產工程1部及生產工程2部之經理(生產工程2部經 理即被告)進行探針半成品之加工,且會告知被告出貨前將 複驗特定編號之探針成品。嗣被告即負責將上開經兩次檢驗 確認無瑕疵之探針半成品依公司規範及排程表規格,以機器 彎折一定角度製成探針成品,經被告檢查確認所有完成加工 之探針成品品質無誤後,被告即將業務部門前已指定之特定 編號探針之電子顯微鏡照片交付予業務部門複驗,複驗無誤 時即辦理出貨等語,可見被告僅係負責與生產工程1部經理 共同確認第一階段清洗探針半成品已達出貨品質後,將探針 半成品以真空包裝、第二階段彎折探針角度製成探針成品, 並檢查確認所有完成加工之探針成品品質無誤後,將業務部 門前已指定之特定編號探針之電子顯微鏡照片交付予業務部 門複驗。其餘奈米探針製作第一階段清洗探針半成品、逐一 檢驗、業務部門剔除未符合客戶特殊規範之探針半成品、第 二階段業務部門複驗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業務部門係於被 告對探針半成品加工前,即已先將欲複驗之探針成品編號告 知被告,而由被告將業務部門前已指定之特定編號探針之電 子顯微鏡「照片」交付予業務部門複驗(抽驗),實際上並 未逐一檢驗,即於複驗(抽驗)無誤時辦理出貨,致原告業 務部門根本無從發現其他未經複驗(抽驗)之探針存有瑕疵 ,即予出貨。則於奈米探針出貨後,由原告客戶端提出奈米 探針有「表面髒污」、「針尖銅管長度不一」、「欠缺銅管 」、「探針氧化」、「彎折角度不一」等瑕疵,顯非全然係 因被告一人之行為所致,原告其他部門及決策人員亦應就上 列奈米探針之瑕疵負起生產、業務、決策、監督指揮之責。 況被告依系爭僱傭契約應接受原告之監督指揮,妥善處理原 告所交辦之工作及任務(例如:被告自承之彎折探針角度工 作),則原告就上列奈米探針出貨後所發現之瑕疵,自亦應 負擔監督指揮之責任。 ⒉依證人即於103年7月至104年9月間擔任原告生產一部經理蔡 鎮安所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能否簡單陳述原告公司生 產探針過程?你是在那個階段參與探針的的生產?)1.公司 生產過程是第一步先經過特定的儀器化學溶劑得到探針的半 成品,第二步再將第一步的半成品工作彎折及探針的品質確 認。2.我參與的階段是第二步。(原告訴訟代理人:在第一 階段用儀器時原告公司會不會將探針半成品進行充分清洗, 並以電子顯微鏡逐一檢驗,剔除有瑕疵的探針後以真空包裝 才交由生產部經理進行彎折探針?)會。‧‧‧(被告:銅 管的瑕疵出現在第幾階段?)第二階段。(被告:對已經包 裝好的銅管是否逐一全部檢驗,或抽驗?)要逐一抽檢。( 被告:探針表面總共有幾面?)兩面。(被告:你總共檢查 幾面?)一個面。(被告:你的作法是否為公司所要求的規 定?)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足見依原告要 求,在第一階段用儀器時原告公司會將探針半成品進行充分 清洗,並以電子顯微鏡逐一檢驗,剔除有瑕疵的探針後以真 空包裝才交由生產部經理進行彎折探針;銅管的瑕疵出現在 第二階段,對已經包裝好的銅管要抽檢(此部分與上列原告 業務部門係於被告對探針半成品加工前,即已先將欲複驗之 探針成品編號告知被告,而由被告將業務部門前已指定之特 定編號探針之電子顯微鏡「照片」交付予業務部門複驗(抽 驗),實際上並未逐一檢驗等情相符),並非逐一全部檢驗 ;探針表面總共有兩個面,僅檢查一個面。又依證人即自10 4年5月15日至今擔任原告生產部經理張賢德所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你個人與方才原證30合約內容原告公司是否有 要求生產部經理於第二階段進行探針加工程序時需確認自己 彎折的探針角度?並逐一確認探針是否存有髒污及銅管瑕疵 ?若有瑕疵並加以替換以達出貨品質?)1.需要。2.是。3. 是。(被告:請回答我在職時即104年6月11日前,第一階段 時作業人員進行探針檢驗時,一個人要花費多少時間?每個 人看得針數幾支?幾面?)1.在電子顯微鏡下一個人約40分 鐘。2.看12支。3.一面(正面)。(被告:第一階段只看一 面,請問你認為是否會有其他面產生瑕疵?第二階段彎折部 分也只看一面如何判別其他面髒污的問題存在?)1.我們做 過實驗,污染是360度,不會只有一面,如果一面是乾淨的 ,表示其他面也是乾淨的。反之,一面是髒污的表示其他也 是髒污的。2.同上。(原告訴訟代理人:104年9月擔任原告 公司生產部經理至今,所生產的探針產品有無遭到客戶投訴 存有髒污、彎折角度不一、欠缺銅管之瑕疵?)沒有這些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亦可見原告後來有要 求生產部經理即證人張賢德於第二階段進行探針加工程序時 需確認自己彎折的探針角度,並逐一確認探針是否存有髒污 及銅管瑕疵,若有瑕疵並加以替換以達出貨品質,並非抽檢 ,且探針檢驗在第一、二階段仍均只檢驗一面,但證人張賢 德自104年9月擔任原告公司生產部經理至今,所生產的探針 產品並無遭到客戶投訴存有髒污、彎折角度不一、欠缺銅管 之瑕疵。再者,依原證人蔡鎮安2015/11/24於通訊軟體中與 被告之對話內容、原生產2部助理技術員黃渤濰2015/11/24( 已於2015/9-10月間離職)之對話內容(電話:0000-000-000) 、原生產1部助理技術員洪佰俊2015/11/25(已於2015/9-10 月間離職)之對話內容(電話:0000-000-000)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73-75頁),被告亦使用彎針機台彎針,而非使用鑷子 彎針。綜上足見,原告於104年6月11日被告離職後,在第二 階段採用逐一確認探針是否存有瑕疵之檢驗方式,應為提高 探針生產良率及減少探針瑕疵客訴之重要因素,此亦說明了 何以之前被告(為原告生產2部經理)尚在職時,證人蔡鎮 安(為原告生產1部經理)亦證稱所生產的探針有客訴髒污 、彎折角度不一、欠缺銅管等瑕疵,因其有利用彎針器具以 外的方式,即徒手來彎折探針及沒有做檢查,檢查不確實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之緣故。 ⒊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因遭原告未經預告於104年6月11日終止勞 動契約,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迫於無奈接受,而依 勞動基準法訴請原告給付資遣費29,568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32,000元,共計61,568元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桃勞小字第31號判決被告勝訴,並於105年4月7日確定在 案,此有原告給予被告的非自願離職單、上列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98頁)。本件原告於該案 中雖辯稱:「原告(即本件被告)於任職期間工作表現不佳 ,屢遭客戶投訴產品存有重大瑕疵,致伊公司損失甚大,而 伊已多次要求原告改善不果,原告已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情節 重大之情事,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雖伊發給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勾選之離職原因 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然此乃因訴外人即伊公司總經理黃 信豪所誤製,而伊就此意思表示錯誤業以104年9月4日台北 敦南郵局001084號存證信函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勞小字第31號判決認: 「被告(即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或 勞動契約之情事,而原告復對於離職證明書所載之不能勝任 工作一事未有爭執,應認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經 被告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至為明灼,則被告辯稱係因原告 工作表現不佳,屢經規勸仍未改善等情事而屬違反勞動契約 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等情,即非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足見本件 原告於該案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 約之情事甚明。又原告雖舉證人蔡鎮安、張賢德之證詞為證 ,惟查,證人蔡鎮安同意接受原告懲處降薪三個月及調離現 職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未遵循原告之製程規範,一再於探針加 工程序中便宜行事,未善盡逐一確認探針成品品質之契約義 務等情,尚屬有間,證人張賢德之證詞亦不足證明「被告未 遵循原告之製程規範,一再於探針加工程序中便宜行事,未 善盡逐一確認探針成品品質之契約義務」,況證人蔡鎮安、 張賢德均為原告現職員工,其證詞不免偏向原告,尚難僅憑 證人蔡鎮安、張賢德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 告未遵循原告之製程規範,一再於探針加工程序中便宜行事 ,未善盡逐一確認探針成品品質之契約義務」等語,尚乏依 據,洵不可採。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承上,系爭僱傭契約第1條第1項僅約定:「甲方(原告)同 意僱請乙方(被告)擔任甲方PED2生產經理職務,負責監督 並控管生產流程之正確性等事務,乙方應接受甲方之監督指 揮,妥善處理甲方所交辦之工作及任務。」,並未約定被告 應就原告所生產之奈米探針負擔無瑕疵之品質保證責任。本 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止受 僱於原告擔任產品部經理,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僱傭契約,約 定被告除負責彎折探針角度及產品包裝外,並負責監督及控 管生產流程之正確性,可見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逐一確認所生產之探針產品均達出貨品質後,方可交由原 告業務部門進行抽驗並出貨,不得有任何損及原告權利、聲 譽或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詎被告於上開受僱期間竟怠於執 行職務(未遵循原告之製程規範,一再於探針加工程序中便 宜行事,亦未善盡逐一確認探針成品品質之契約義務,顯已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負責生產、包裝確認之產品 (即奈米探針)屢遭原告客戶以存有嚴重瑕疵為由要求原告 退、換貨,致使原告受有產品銷售損失及商譽之損害等情,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及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產品銷售損失1,792,049元及商譽損害300萬元, 共計4,792,04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及系爭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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