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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武善即宏升車業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川澤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苗蒨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複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業於105 年1 月13日同意解約,故 本件應移送至事發地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違反川澤行銷有限公司特別經銷授 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 節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遂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而依系爭契約第5 節第6 條之約定:「雙方履約過程中,若 產生爭議,當先協商解決,倘若因而產生訟爭,則合意以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是揆 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係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聲請人 有所主張,則本院依前揭契約約定即取得管轄權,相對人向 本院提起訴訟,自無違誤。至聲請人雖抗辯兩造業於105 年 1 月13日解約,故本件應移送至事發地高雄地方法院云云, 業據相對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相對人所主張之 事實認定管轄權有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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