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武善即宏升車業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川澤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苗蒨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業於105 年1 月13日同意解約,故
本件應移送至事發地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違反川澤行銷有限公司特別經銷授
權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5 節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遂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而依系爭契約第5 節第6 條之約定:「雙方履約過程中,若
產生爭議,當先協商解決,
倘若因而產生訟爭,則合意以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是
揆
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係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聲請人
有所主張,則本院依前揭契約約定即取得管轄權,相對人向
本院提起訴訟,自無違誤。至聲請人雖
抗辯兩造業於105 年
1 月13日解約,故本件應移送至事發地高雄地方法院
云云,
業據相對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相對人所主張之
事實認定管轄權有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