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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鄭 田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優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洲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06-1⑴鐵皮搭棚、403⑴鐵 皮搭棚、404⑴鐵皮屋(工廠)、404⑵鐵皮搭棚、405⑴鐵 皮屋(工廠)、416⑴鐵皮屋(工廠),面積依序為10.53、 12.39、610.54、34.31、2.77、8.1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作為廠房之用,租期 至103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押金 15萬元。租期屆滿後兩造同意將租期展延至104年6月30日。 ㈡因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已列入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 辦市地重劃範圍內,故原告於104年1、2月間接獲重劃會限 期搬遷之通知後,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將不再續約,請被 告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利辦理拆遷作業。被告法定 代理人黃登洲向原告表示廠房搬遷需要時間,希望原告能給 他時間進行規劃,為此雙方達成協議,原本重劃會要發給原 告之自動搬遷獎勵金29萬393元由被告負責補貼予原告,原 告則同意續租讓被告有時間規劃臨近廠房進行搬遷,被告並 應於每月5日給付租金8萬元,此有協議書可憑。㈢然查,被 告在簽署協議書之後,卻一再拖延搬遷廠房事宜,可是據查 被告事實上在系爭房屋對面其實早已購買新北市○○區○○ 路○○○○○○○○○○○○號之房屋3間,嗣又在104年11、12月間 購買51之3號房屋進行整建,此外在上開51之1號房屋隔壁也 有承租廠房一棟約8、9年之久,但上開廠房根本都空著沒有 充分利用,顯見被告若要進行搬遷並無任何困難,故被告遲 遲無法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明顯具有惡意。為此原告曾在 104年10月2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必須於文到後30日內將系爭房屋返還,然未獲置理。原告不 得已乃再於同年12月24日委請江肇欽律師函知被告將於105 年2月29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並以該函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通知,請被告必須於上開期限前將租賃標的無條件遷讓 返還與原告,並同時結清欠租。但被告屆期仍拒絕依約返還 系爭房屋,故原告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保護合法權益。㈣查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新台幣(按 照租金貳倍)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決無異議」。再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 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業已於105年2月29日終止 ,已如前述,茲為求穩妥,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通知。準此,被告已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繼續占 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其拒絕搬遷實已造成原告對於系爭 房屋合法權利之侵害,故原告自得依前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㈤復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上開 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8萬元。可是被告 於104年9月份(起訴狀誤載為8月及9月份)僅繳納租金6萬 元,尚欠租金2萬元,且自104年10月以後就完全沒有繳納任 何租金,累計至105年2月29日終止租約為止,積欠5個月租 金40萬元,合計為42萬元。此外,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被告若不於租約終止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時,應按月 以租金8萬元之2倍即16萬元賠償原告,直到返還為止,作為 違約金。綜上所述,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遲延給付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起訴狀誤載為4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與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㈢原告願以現金或新北市土 城區農會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固於101年6月30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 ,惟因租賃期間,系爭土地、房屋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 市地重劃會(下同市地重劃會)劃為市地重劃之範圍,兩造 乃於104年3月6日改簽署協議書,以取代既有的租賃契約, 依協議書約定:「本公司(優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於 ○○區○○路84之1號廠房,將面臨都更重劃,今與房東鄭 田先生協議,原重劃會須補貼限期搬遷費,由本公司負擔此 費用予房東鄭田先生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佰玖拾參元,讓本公 司有時間規化臨近廠房再搬遷,在緩拆的情形下,本公司仍 然無契約續租,並於每月五日付房租費八萬元整」,可知兩 造間於101年6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即已失效,而另行更 改租賃條件為「無契約續租」之方式,並以該協議書所載之 內容做為兩造間租賃契約。故兩造間租賃關係既仍存續,原 告以業已失效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做為本件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依據,顯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因被列入市地重劃範圍,且被告與市地重劃會 間就土地改良物之搬遷補償尚有爭議,兩造乃協議租約改以 無約續租方式處理,並由被告補貼原告市地重劃會之限期搬 遷費用獎勵金29萬393元後,原告即不再處理過問被告與重 劃會間搬遷補償爭議,原告及其配偶甚至表示同意由被告無 約續租至被告與市地重劃會協商搬遷補償費完成後再行搬遷 ,而與地主即原告無關,原告亦不再干涉或過問被告與重劃 會間的搬遷補償費爭議,而由被告與重劃會自行協調解決。 基此,兩造既曾協議被告得無約續租至市地重劃會搬遷補償 完成前,則原告未履行兩造間之協議,反而以土城工業區郵 局第202號存證信函、板橋埔墘郵局第1414號存證信函片面 終止租賃契約,其終止顯然無據,亦無理由。㈢原告固另提 出被告尚有3間房屋可供搬遷,其搬遷並無困難云云。然被 告承租及所購買之3間房屋,早在市地重劃前,就做為被告 廠房使用,而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及人員配置空間,並無 法容納現有被告正在使用之系爭廠房內之所有機器設備及儲 料空間,確實須另覓較大空間之廠房以供使用。因此,原告 稱上開廠房均空著未使用,且搬遷並無困難,明顯具有惡意 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相符合。再者,原告明知被告尋覓廠房 確有困難,並確實須要較大之空間來進行搬遷,且系爭廠房 搬遷之費用與市地重劃會間之估價爭議尚待解決,復已同意 被告可以續住至被告領完搬遷補償費後再行搬遷。則兩造既 有此協議存在,原告理當遵守協議之約定,預留充裕時間由 被告與重劃會協調補償費爭議,始為正辦。原告不但拒絕 履行協議書約定,甚至片面終止租賃契約,顯違誠信,無 理由。㈣原告領取被告所給付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後,違約 訴請遷讓房屋,顯屬權利濫用退萬步言之,倘認為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已終止,則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規定 ,請求於判決主文命為緩期返還。㈤兩造間長期以來均以債 務人即被告公司之住所地為清償地,原告歷來租金均是至被 告公司親領支票,且104年3月6日兩造另行約定新租賃契約 後,原告亦是親赴被告公司領取房租支票,此有原告簽收票 據可資為憑。此外,被告之所以至104年9月支付房租6萬元 ,係因原告慮及其已領取被告所給付之搬遷補償獎勵金,其 意形同原告對於該土地已無可管理使用之權利,卻仍可收取 被告所給付之租金,此租金乃原告額外之收益。因此,原告 乃主動表示願意調降租金為6萬元,並原告僅給付部分租 金。嗣後極可能係因原告與市地重劃會私下另有欲損害被告 領取重劃會所應給付之搬遷補償費之協議,乃由原告出面要 求被告遷讓系爭廠房。原告此係惡意違反兩造先前之協議, 並拒絕收受被告早已開立之房租支票,而僅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廠房自來水費用。因此,原告既已明白表示拒絕受領 被告租金給付,當非被告拒絕給付租金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此應屬原告即債權人之受領遲延,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 責任。詎原告以業已失效之原租賃契約約定及給付遲延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2萬元其利息云云,洵無足採。 ㈥兩造間於101年6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既已失效,而另 行更改租賃條件為「無契約續租」之方式,並以該協議書所 載之內容做為兩造間租賃契約,則原租賃契約所載之條文及 違約金之約定,自失所附麗。再者,原告亦不否認系爭租約 已失其效力,此從原告土城工業區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所 載:「台端向本人承○○○區○○路84之1號所簽訂之房租 租賃契約,租期已於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屆滿…且雙方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時消滅…」,以及板橋埔墘郵局第1414號存證 信函所載:「本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30日…房屋出租 與優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至103年7月1日,嗣延至104 年6月30日」。由此可知,系爭租約早已失效,且在租賃期 間,兩造間亦另行約定新約即系爭協議書,則原告自不得依 系爭租約所載之約款對被告更有主張,故原告本於失效之系 爭租約第3條及第6條之約定訴請按月給付租金2倍之違約金 云云,即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作為廠房之用,租期至103 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元,押金15萬元,租期屆滿後 兩造同意將租期展延至104年6月30日,嗣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列入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兩造復於 104年3月6日簽署協議書約定:「本公司(優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承租於○○區○○路84之1號廠房,將面臨都更重 劃,今與房東鄭田先生協議,原重劃會須補貼限期搬遷費, 由本公司負擔此費用予房東鄭田先生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佰玖 拾參元,讓本公司有時間規化臨近廠房再搬遷,在緩拆的情 形下,本公司仍然無契約續租,並於每月五日付房租費八萬 元整」等語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稽( 本院板簡字卷第7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間接獲重劃會限期搬遷之通知後 ,乃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將不再續約,請被告依約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以利辦理拆遷作業,惟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登洲向 原告表示廠房搬遷需要時間,希望原告能給他時間進行規劃 ,為此兩造達成協議,原本重劃會要發給原告之自動搬遷獎 勵金29萬393元由被告負責補貼予原告,原告則同意續租讓 被告有時間規劃臨近廠房進行搬遷,被告並應於每月5日給 付租金8萬元。然被告在簽署協議書後,卻一再拖延搬遷廠 房事宜,據查被告事實上在系爭房屋對面其實早已購買新北 市○○區○○路○○○○○○○○○○○○號之房屋3間,嗣又在104 年11、12月間購買51之3號房屋進行整建,此外在上開51之1 號房屋隔壁也有承租廠房一棟約8、9年之久,但上開廠房根 本都空著沒有充分利用,顯見被告若要進行搬遷並無任何困 難,故被告遲遲無法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明顯具有惡意。 原告曾於104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必須於文到後30 日內將系爭房屋返還,然未獲置理,原告再於同年12月24日 委請律師函知被告將於105年2月29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關係 ,並以該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但被告屆期仍拒絕依約 返還系爭房屋,並積欠租金42萬元未付,原告自得依系爭租 約第3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與遲延給付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 告,並給付原告租金42萬元本息,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6萬元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6日簽訂協議書,係約定原本重 劃會要發給原告之自動搬遷獎勵金29萬393元由被告負責補 貼予原告,原告則同意續租讓被告有時間規劃臨近廠房進行 搬遷,然被告在簽署協議書後,在並無任何搬遷困難情況下 ,仍一再拖延搬遷廠房事宜,明顯具有惡意,原告於104年 12月24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將於105年2月29日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關係,並以該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則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即告終止云云。惟觀諸該協議書記載:「 本公司(優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於○○區○○路84之 1號廠房,將面臨都更重劃,今與房東鄭田先生協議,原重 劃會須補貼限期搬遷費,由本公司負擔此費用予房東鄭田先 生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佰玖拾參元,讓本公司有時間規化臨近 廠房再搬遷,在緩拆的情形下,本公司仍然無契約續租,並 於每月五日付房租費八萬元整」之文義,並未具體約定被告 在並無任何搬遷困難情況下,一再拖延搬遷廠房事宜時,原 告即可終止租約之內容,是原告上開主張已嫌無據。遑論被 告抗辯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無約續租,並由被告補貼原告市 地重劃會之限期搬遷費用獎勵金29萬393元後,原告即不再 處理過問被告與重劃會間搬遷補償爭議,原告及其配偶甚至 表示同意由被告無約續租至被告與市地重劃會協商搬遷補償 費完成後再行搬遷,而與地主即原告無關,原告亦不再干涉 或過問被告與重劃會間的搬遷補償費爭議,而由被告與重劃 會自行協調解決乙節,業據證人林文傳證稱:「(是否知悉 優美公司負責人黃登洲向鄭田承租系爭廠房做工廠使用的事 ?)知道」、「(在104年7月、8月間,證人是否曾陪同優 美公司負責人黃登洲到鄭田家中,與鄭田協談系爭廠房出租 是否出租予優美公司的事?過程如何?)有,優美公司負責 人黃先生有向鄭田承租廠房,廠房是重劃區的範圍,先前鄭 田有連署,以黃豊雄為代表人異議重劃會不合理違法事情, 鄭田知道這件事,後來鄭田他要優美公司還他廠房,我們協 調,鄭田夫婦同意廠房遷移的補償費,由優美公司及重劃會 自己去溝通處理,鄭田繼續出租廠房給優美公司」、「(鄭 田是否有當場承諾要繼續出租?)有,他們倆夫婦都同意」 、「(同意出租到何時?)沒有講到」、「(另於104年8月 間,是否又再去鄭田家協談過於優美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及土 地的事?原因為何?)有,我與黃豊雄繼續去協調,因鄭田 變卦要求返還廠房,與事先承諾不同,可能要司法解決,我 就沒有再管」、「(事先的承諾是指何事?)就是繼續出租 的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3、84頁);證人黃豊雄證稱: 「(是否知悉優美公司負責人黃登洲向鄭田承租系爭廠房做 工廠使用的事?)知道」、「(在104年7月、8月間,證人 是否曾陪同優美公司負責人黃登洲到鄭田家中,與鄭田協談 系爭廠房出租是否出租予優美公司的事?過程如何?)我陪 黃先生去過兩次,第一次我與里長林文傳一起去,日期我不 記得,我與他一起去鄭田家裡協調,第一次協調鄭田、鄭太 太,大家很圓滿,並說以後你們繼續租,拆屋的事交給友田 〈重劃公司〉去處理,就是說繼續租,其他的事情他們就不 管了」、「(鄭田是否有當場承諾要繼續出租到何時?)沒 有,我沒有聽到」、「(另於104年8月間,是否又再去鄭田 家協談過於優美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及土地的事?原因為何? )我聽黃登洲先生說,鄭田要其退租,要求我幫他一下,我 與里長一起去,林文傳出面調解,我在旁邊聽,黃登洲先生 跟鄭田先生所講並無交集,我與林文傳認為調解不成,我們 就回家」等語(同卷第85、86頁),洵屬有據。可見兩造簽 約協議書之真義,應如被告前述所辯無誤。是原告於收受被 告補貼原告市地重劃會之限期搬遷費用獎勵金29萬393元後 ,在被告尚未與市地重劃會協商搬遷補償費完成前,即以被 告可以搬遷而一再拖延為由,主張終止租約,即無可取。故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包括系爭租約及協議書 均屬租約之一部分)現仍繼續存在,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終 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尚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自104年9月至105年2月之租金42萬元未 付之事實。被告則抗辯本件租金為往取債務,且原告同意自 104年9月起調降租金為6萬元云云,並提出被告簽收支票簿 冊支票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既為其單方製作 ,未經原告簽認,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42萬,自屬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訴字卷第15頁)翌日即105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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