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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杰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秉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平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胡為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 玖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新臺幣伍拾萬肆 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簽立陶瓷板孔洞 檢查與清孔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依 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及附件,製造一台陶瓷板孔洞檢查與清孔 機(下稱系爭機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之報酬。因市面上僅有具檢查或清孔等各別功能之機器 ,並無如系爭機器般結合各項功能於一機者,是兩造並未於 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機器之尋孔速度、孔距大小等規格。後 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即完成系爭機器之設計並交付予被告 ,並於同年8 月16日經被告驗收完成,然被告僅於102 年4 月30日給付定金30萬元予原告,尚積欠原告222 萬元,原告 公司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剩 餘之定金、交機款及驗收款,被告均拒絕付款,原告即於10 4 年2 月間自被告處取回系爭機器。被告既於103 年7 月15 日收受系爭機器,同年8 月16日完成驗收,而系爭合約書之 付款方式係以實際交機日及驗收日為付款日,是被告應於10 3 年8 月17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 、第505 條、第229 條第1 項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222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原告業務代表即訴外人王興章向原告 商議購買系爭機器,兩造並約定系爭機器以1680孔陶瓷板為 測試,其尋孔速度每片不得逾42秒,並具備清理2mil以下孔 洞之功能,被告公司並於102 年4 月25日簽發30萬元之支票 1 紙交付予原告作為定金,後於同年6 月19日兩造始簽立系 爭合約書,並協議將定金變更為30萬元,尾款變更為708,00 0 元。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至遲應於103 年9 月30日 將具備上開約定功能之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並於同年11月 30日完成驗收。惟王興章雖於103 年7 月將系爭機器送至被 告工廠,然經兩造測試後,系爭機器之尋孔速度每片需費時 5 分鐘,亦無清孔功能,被告公司立即反應並表示不願收受 。嗣經原告派員修改,系爭機器仍不符規格,後經兩造多次 協調後,原告方於104 年年初派員取回系爭機器修改,並於 104 年11月25日下午再將系爭機器送至被告之工廠內,經測 試後系爭機器之尋孔速度仍高達每片2 分09秒,清孔後仍有 92個孔洞阻塞,顯不具備清孔功能,被告雖表達拒絕收受, ,原告拒絕仍將系爭機器棄置於被告工廠,被告遂於104 年 11月26日發函請原告將系爭機器取回,並為解除系爭合約書 之意思表示。本件係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致未交付符合債之 本旨之系爭機器,且被告亦要求原告修補,經原告修補後, 仍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功能,是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書自屬有 理。縱認被告不得解除系爭合約書,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 既未符債之本旨,原告亦未將系爭機器修補完畢,被告自得 ,拒絕收受系爭機器及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委由原告製作系爭機器,業經被告付30萬元之定 金予原告,並於102 年6 月19日由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約 定原告應於103 年9 月30日交付系爭機器,並於同年11月30 日由被告驗收,被告則需支付原告共2,520,000 元。嗣原告 於103 年7 月15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公司後,被告迄未 給付其餘款項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存摺內頁 、存證信函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24頁 、28頁至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業經被告公司於103 年8 月 16日完成驗收,原告得依民法第505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報 酬222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222 萬元之報酬 及遲延利息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 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合約書所載,係由被告為「發 包單位」,原告為「承包單位」,而由原告負責設計製造系 爭機器後交付予被告,機器之規格並視被告需求得修改變更 ,付款方式亦就機器之交付與驗收個別分期(見本院卷第18 頁、19頁),堪認此契約之性質應著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此部主張,應為可採。被告辯稱本 件係由兩造合意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而非承攬契約 云云,要屬無據。 ㈡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 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承攬報酬 之義務。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係屬兩事,此 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 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從而,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 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 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 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之合約標的物(即系爭機器 ),經約定為「陶瓷板孔洞檢查與清孔機」(見本院卷第17 頁),審諸契約文義,足認被告交予原告承攬者,應為就陶 磁板孔洞具「檢查」及「清孔」功能之機器,而兩造就系爭 機器具有陶瓷板孔洞檢查功能不爭執,僅被告認為尋孔速度 過慢;又被告雖爭執系爭機器不具陶瓷板清孔功能,惟據被 告所提證據資料,可知經系爭機器清孔之陶瓷版孔洞非全數 阻塞(詳後述),並非完全不具清孔功能,上開被告所辯如 係可採,至多僅屬工作有瑕疵,而生承攬瑕疵擔保問題,依 上說明,不能以此認為原告之工作尚未完成。 ㈢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 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493 條 、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 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 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 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 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定作人以工 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 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條第1 項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具有不符 兩造關於尋孔速度及清孔能力約定之瑕疵,既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此對其有利之抗辯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應具備以1680孔陶瓷板為測試基準,尋孔 速度每片不得逾42秒之功能乙節,然據原告所否認。本件業 經兩造所合意之系爭機器規格要求為何,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僅記載:「一、甲方(即被告)應於說明合作文件及相關 資料中確認本專案之規格內容。二、甲方對於本專案之規格 內容如有變更,超過附件範圍時,乙方(即原告)得依甲方 需求提出報價,完成之時間表雙方另議訂之。」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惟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曉 諭兩造應提出如上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經兩造均陳明並無該 等文件及資料存在(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系爭機器是否 確需具備被告所稱之尋孔速度,於當事人間即無書面約定資 料可供法院審酌。 ⒉查被告上開主張,雖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管理處經理曾明 川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就系爭機器之規格,以我們 工廠的技高設備,在1680孔,尋孔速度42秒1 片為基準,我 們沒有書面跟原告公司講,但我們有跟王興章(按即本件證 人,亦為原告股東)這樣講過等語;然證人曾明川另陳稱: 王興章要做之前我們有講我們希望設備尋孔速度不能太慢, 還要有清孔的功能,他說這基本上沒有問題,伊什麼時候講 的我忘記了,是後來用電話跟王興章講的。除了我們兩個人 之外只有我們公司的老闆知道,規格是沒有很明確的講,但 講的時候有說是有尋孔跟清孔的設備,但時間及參數都沒有 很明確的約定,都是口頭上討論的。我們跟他講我們的需求 ,若他有問題他會跟我們說他做不到,但他都沒有跟我們說 他做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再與證人即原告股東 王興章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以:一開始規格沒有講的很清楚 ,因為這個是從來沒有過的機台,這是兩種機台合成壹個機 台,所以之前沒有規範,後來我們開始做,因為原型機沒有 辦法滿足客戶的需求,我們有不斷調整一些製造上的數據跟 參數,我們只能盡量朝客戶要的方向去做,這台機器當初沒 有很明確的規範,所以這些標準的點大家就不一樣。規格的 討論是由曾明川來討論。架構方式是有共識的,但能夠完成 的速度大家有很大的落差,但是因為以前沒有人做過這台機 器,沒有一個標準的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188 頁 )相互勾稽,顯然兩造人員於系爭機器討論過程中,僅就機 器應具備之功能為何形成共識,至具體之尋孔速度為何,則 尚在討論中,未有兩造皆同意之速度標準可循。且就系爭機 器於103 年7 月間第一次交付予被告之過程,亦據證人曾明 川陳稱:在103 年7 月,王興章跟兩個伊不認識的人把設備 運到我們工廠來測試,測試的過程是由伊跟工程師陳建利參 與,當初測試的結果尋孔速度1 片1680孔的陶瓷版需要5 分 鐘尋孔,且不具備清孔的功能,我們跟王興章說這個設備不 符合我們的功能要求,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接受,接下來他們 說他們再回去討論看看如何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 ;證人王興章則證述:前年(103 年)夏天中元節前後,在 被告公司測試,我們希望被告公司再多測試,因為原型機沒 有數據,被告公司再告訴我們數據,我們才能再做調整,這 台機器就去被告公司那邊,就放在那邊。當下被告被告公司 人員對系爭機器沒有表示,但之後他們表示檢查速度還要再 快。他們用隔壁的1 台技高的設備舉例,但那是不一樣的架 構,那個只是檢查機而已,伊只能說我們盡量提升速度,因 為我們的架構跟它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足 認被告雖有以場內技高設備為基準,而要求原告需完成至該 等尋孔速度,然形成該速度要求之時點為何,是否於原告第 一次交付系爭機器前已告知,或於原告交付後,始與被告原 有設備類比而新增要求,且是否業經原告同意修改至被告所 指之規格,即有疑義。且倘兩造確已就尋孔速度達成共識, 以此新型機器而言,為確保成品有明確標準可依循,衡情被 告當會要求由兩造書面載明規格要求,以確保自身權益,然 被告卻未為之,更難逕論兩造已就系爭機器之尋孔速度達成 合意,是系爭機器既已具備尋孔功能,縱未達到被告所稱之 速度,亦難謂有何瑕疵可言。 ⒊至被告雖稱104 年11月25日原告再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時 ,證人王興章及原告公司助理皆肯定有一片42秒之規格云云 。然依被告所提,經證人王興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2 頁)之當日錄音譯文所示,證人王興章雖提及被告所要求之 規格,惟亦同時表示:「那時候的標準,因為這一台我們當 初在做的時候,檢查方式跟你們是不一樣的,跟那個計高是 不一樣的,它是一個洞一個洞看,不是一次一個面積。」、 「這跟當初講的都不一樣」、「那我當初也說,那個架構不 一樣,所以我們沒辦法做到42秒,只能說10孔一秒鐘、10孔 一秒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87頁至88頁),顯見兩 造迄系爭機器第二次交付時,對尋孔速度之規格是否已形成 共識,仍有爭執;至於原告助理雖稱:「所以我們一開始就 講規格是42秒。」等語,然觀其發言脈絡,較早時已提出「 所以驗收規格就是比照存證信函上所指『42秒尋孔速度』那 個?」之疑問(見本院卷第83頁),且參酌被告於104 年11 月1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之事實,則該原告公司助理所 言,是否即表示承認被告要求之規格,不無可議,況再審諸 證人曾明川上開所證規格僅有被告法代、證人王興章、曾明 川知悉等情,是原告公司助理是否知悉規格討論過程,仍有 未明,要難僅以其表示,遽認兩造確有就系爭機器尋孔速度 達成共識之情形。 ⒋另被告又主張系爭機器有不具備清孔功能之瑕疵乙節,雖據 證人曾明川證稱:104 年11月25日下午大約四點原告把設備 帶到工廠做測試,我們就進行測試,測試的結果尋孔速度壹 片2 分9 秒,速度有變快但我質疑沒有尋孔的功能,清孔的 部分他們設備尋完孔清完孔在我們技高的設備上測試的結果 還有92孔的塞孔,所以我們測試結果是認為機器不具備尋孔 及清孔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固與證人王興章 所陳:第二次將機器送到被告公司,清孔完之後再檢查還是 被打到NG區去,我的設計是孔過來先檢查有塞住後就移到隔 壁做清孔,再回到檢查的區域檢查原本塞住的孔有沒有清過 ,如果沒有的話回來做,再不OK的話,就丟到NG區,如果孔 清完再檢查還是塞住的,就需要用人工清,所以才有OK區跟 NG區,NG區代表需要人工檢查,OK區就是可以到下一個製程 。陶瓷板有再送到技高的機器檢查,結果還是有塞孔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196 頁)若合符節,可見當日測試時確 有就陶磁板孔洞無法清孔完全之狀況;惟證人王興章另證述 :當天忙著交機,伊沒有再去看塞孔的情況,被告是問為什 麼,就請伊把機器帶回去,後續是90幾個孔塞住,那天伊只 想要趕快交機器,真正塞孔原因伊沒有在工具顯微鏡下面去 看是什麼造成的,如果給時間檢測,這個情況是可以排除的 ,伊前一天晚上有在原告廠房測試,沒有塞孔情況,研判運 送過程機台有震動可能造成。伊設計機台的時候有校正的功 能,當我們相機看到這個洞的時候,這個圓心跟要戳的圓心 會有落差,所以伊可以知道是不是跑掉,如果有跑掉伊用軟 體可以校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199 頁),衡以當日 測試情形,證人曾明川於認為系爭機器不合被告公司需求後 ,隨即要求證人王興章將機器帶回,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 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且依一般吾人智識 經驗,此種精密儀器於運送過程中可能影響設備準確度,需 運抵後進行校正,亦屬常見,是倘未經檢測找出可能原因, 要難以未能完全清孔之結果,遽認系爭機器有不具備清孔功 能之瑕疵。況據前揭錄音譯文所載,證人王興章及曾明川尚 有就被告公司陶瓷板雷射切割方法、陶瓷板厚度等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176 頁),可見兩造對系爭機器之清孔 功能究適用於如何規格之陶瓷板,亦見歧異,被告又無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兩造約定之系爭機器清孔能力要求 為何,尚難論斷被告此節所稱系爭機器瑕疵為可採。 ⒌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完成之系爭機器,有何未具備 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疵存在,其主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後,因原告不為修補 而以104 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應得就已完成之系爭機器 ,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約定之報酬。且被 告就系爭機器並未舉證系爭機器有其所指稱之上述瑕疵,已 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機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報 酬,亦無理由。 ㈣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被告另抗辯系爭機器因具有前述瑕 疵,且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發生,原告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責,被告並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 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機器具有瑕 疵,前已詳論,是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前提並不存在 ,則被告抗辯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契約,原告不得再對之請 求給付報酬,同屬無憑。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 作完成應支付之報酬,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所示,其付款方 式為:「一、訂金:合約生效後,須預先支付新台幣伍拾萬 肆仟元整。二、交機款:約定交機日為民國102 年(與契約 第3 條對照,應為103 年之誤載)9 月30日,須支付新台幣 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整。三、驗收款:約定驗收日為民國10 2 年(與契約第6 條對照,應為103 年之誤載)11月30日, 須支付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整。」(見本院卷第19頁),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其實際於103 年7 月15日交付系爭機器,固可認定 ,然其復稱被告於同年8 月16日完成驗收云云,則據被告所 否認,證人王興章亦證稱第一次交付後一直都沒有完成驗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足認系爭機器交付後,並未經 被告於原告所指日期完成驗收甚明。惟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 第二點另載明被告未於驗收日期起算10日內完成驗收,且無 任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視同完成驗收及產權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而本件系爭機器既無瑕疵可指,被告 未完成驗收要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應自原訂驗收日起 算10日即103 年12月10日,認為已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收,而 應由被告支付所餘之驗收款。另被告雖抗辯兩造合意變更訂 金為30萬元,驗收款為708,000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復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仍應依系爭契約 書所載為憑。綜上,原告就被告未支付之定金與交機款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然就驗收款504,000 元之部分,僅 得請求自103 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 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0,00 0 元,及其中1,696,000 元部分(計算式:2,200,000 元- 504,000 元=1,696,000 元),自103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04,000 元部分,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聲請將系爭機器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進行鑑定,惟系爭機器自104 年11月25日起即置於被告工 廠,迄被告聲請鑑定已逾半年,其現狀與原告交付系爭機器 時相較,已難確定有無變更,不能以鑑定結果即當然推斷系 爭機器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是此部被告聲請之證據調查, 即無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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