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英杰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被 告 秉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平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胡為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
玖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新臺幣伍拾萬肆
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簽立陶瓷板孔洞
檢查與清孔專案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依
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及附件,製造一台陶瓷板孔洞檢查與清孔
機(下稱系爭機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之報酬。因市面上僅有具檢查或清孔等各別功能之機器
,並無如系爭機器般結合各項功能於一機者,是兩造並未於
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機器之尋孔速度、孔距大小等規格。後
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即完成系爭機器之設計並交付予被告
,並於同年8 月16日經被告驗收完成,然被告僅於102 年4
月30日給付定金30萬元予原告,尚積欠原告222 萬元,原告
公司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剩
餘之定金、交機款及驗收款,被告均拒絕付款,原告即於10
4 年2 月間自被告處取回系爭機器。被告既於103 年7 月15
日收受系爭機器,同年8 月16日完成驗收,而系爭合約書之
付款方式係以實際交機日及驗收日為付款日,是被告應於10
3 年8 月17日起負
給付遲延之責。為此,
爰依
民法第490 條
、第505 條、第229 條第1 項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222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原告業務代表即訴外人王興章向原告
商議購買系爭機器,兩造並約定系爭機器以1680孔陶瓷板為
測試,其尋孔速度每片不得逾42秒,並具備清理2mil以下孔
洞之功能,被告公司並於102 年4 月25日簽發30萬元之支票
1 紙交付予原告作為定金,後於同年6 月19日兩造始簽立系
爭合約書,並協議將定金變更為30萬元,尾款變更為708,00
0 元。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至遲應於103 年9 月30日
將具備
上開約定功能之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並於同年11月
30日完成驗收。
惟王興章雖於103 年7 月將系爭機器送至被
告工廠,然經兩造測試後,系爭機器之尋孔速度每片需費時
5 分鐘,亦無清孔功能,被告公司立即反應並表示不願收受
。
嗣經原告派員修改,系爭機器仍不符規格,後經兩造多次
協調後,原告方於104 年年初派員取回系爭機器修改,並於
104 年11月25日下午再將系爭機器送至被告之工廠內,經測
試後系爭機器之尋孔速度仍高達每片2 分09秒,清孔後仍有
92個孔洞阻塞,顯不具備清孔功能,被告雖表達拒絕收受,
,原告拒絕仍將系爭機器棄置於被告工廠,被告遂於104 年
11月26日發函請原告將系爭機器取回,並為解除系爭合約書
之意思表示。
本件係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致未交付符合債之
本旨之系爭機器,且被告亦要求原告修補,經原告修補後,
仍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功能,是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書自屬有
理。縱認被告不得解除系爭合約書,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
既未符債之本旨,原告亦未將系爭機器修補完畢,被告自得
,拒絕收受系爭機器及給付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委由原告製作系爭機器,業經被告付30萬元之定
金予原告,並於102 年6 月19日由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約
定原告應於103 年9 月30日交付系爭機器,並於同年11月30
日由被告驗收,被告則需支付原告共2,520,000 元。嗣原告
於103 年7 月15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公司後,被告
迄未
給付其餘款項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存摺內頁
、
存證信函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24頁
、28頁至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業經被告公司於103 年8 月
16日完成驗收,原告得依民法第505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報
酬222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222 萬元之報酬
及
遲延利息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
斷如下:
㈠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
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
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
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553 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依系爭合約書
所載,係由被告為「發
包單位」,原告為「承包單位」,而由原告負責設計製造系
爭機器後交付予被告,機器之規格並視被告需求得修改變更
,付款方式亦就機器之交付與驗收個別分期(見本院卷第18
頁、19頁),
堪認此契約之性質應著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此部主張,應為可採。被告辯稱本
件係由兩造
合意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
而非承攬契約
云云,
要屬無據。
㈡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
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承攬報酬
之義務。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係屬兩事,此
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
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從而,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
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
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
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
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之合約
標的物(即系爭機器
),經約定為「陶瓷板孔洞檢查與清孔機」(見本院卷第17
頁),審諸契約文義,足認被告交予原告承攬者,應為就陶
磁板孔洞具「檢查」及「清孔」功能之機器,而兩造就系爭
機器具有陶瓷板孔洞檢查功能不爭執,僅被告認為尋孔速度
過慢;又被告雖爭執系爭機器不具陶瓷板清孔功能,惟據被
告所提證據資料,可知經系爭機器清孔之陶瓷版孔洞非全數
阻塞(詳後述),並非完全不具清孔功能,上開被告所辯如
係可採,至多僅屬工作有瑕疵,而生承攬瑕疵擔保問題,依
上說明,不能以此認為原告之工作尚未完成。
㈢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
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493 條
、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
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
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
債權人於受領
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
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定作人以工
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
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條第1 項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具有不符
兩造關於尋孔速度及清孔能力約定之瑕疵,既為原告所否認
,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此對其有利之抗辯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應具備以1680孔陶瓷板為測試基準,尋孔
速度每片不得逾42秒之功能乙節,然據原告所否認。本件業
經兩造所合意之系爭機器規格要求為何,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僅記載:「一、甲方(即被告)應於說明合作文件及相關
資料中確認本專案之規格內容。二、甲方對於本專案之規格
內容如有變更,超過附件範圍時,乙方(即原告)得依甲方
需求提出報價,完成之時間表雙方另議訂之。」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惟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6日
準備程序時,曉
諭兩造應提出如上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經兩造均陳明並無該
等文件及資料存在(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系爭機器是否
確需具備被告
所稱之尋孔速度,於當事人間即無書面約定資
料可供法院審酌。
⒉查被告上開主張,雖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管理處經理曾明
川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就系爭機器之規格,以我們
工廠的技高設備,在1680孔,尋孔速度42秒1 片為基準,我
們沒有書面跟原告公司講,但我們有跟王興章(按即本件證
人,亦為原告股東)這樣講過等語;然證人曾明川另陳稱:
王興章要做之前我們有講我們希望設備尋孔速度不能太慢,
還要有清孔的功能,他說這基本上沒有問題,伊什麼時候講
的我忘記了,是後來用電話跟王興章講的。除了我們兩個人
之外只有我們公司的老闆知道,規格是沒有很明確的講,但
講的時候有說是有尋孔跟清孔的設備,但時間及參數都沒有
很明確的約定,都是口頭上討論的。我們跟他講我們的需求
,若他有問題他會跟我們說他做不到,但他都沒有跟我們說
他做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再與證人即原告股東
王興章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以:一開始規格沒有講的很清楚
,因為這個是從來沒有過的機台,這是兩種機台合成壹個機
台,所以之前沒有規範,後來我們開始做,因為原型機沒有
辦法滿足客戶的需求,我們有不斷調整一些製造上的數據跟
參數,我們只能盡量朝客戶要的方向去做,這台機器當初沒
有很明確的規範,所以這些標準的點大家就不一樣。規格的
討論是由曾明川來討論。架構方式是有共識的,但能夠完成
的速度大家有很大的落差,但是因為以前沒有人做過這台機
器,沒有一個標準的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188 頁
)相互
勾稽,顯然兩造人員於系爭機器討論過程中,僅就機
器應具備之功能為何形成共識,至具體之尋孔速度為何,則
尚在討論中,未有兩造皆同意之速度標準可循。且就系爭機
器於103 年7 月間第一次交付予被告之過程,亦據證人曾明
川陳稱:在103 年7 月,王興章跟兩個伊不認識的人把設備
運到我們工廠來測試,測試的過程是由伊跟工程師陳建利參
與,當初測試的結果尋孔速度1 片1680孔的陶瓷版需要5 分
鐘尋孔,且不具備清孔的功能,我們跟王興章說這個設備不
符合我們的功能要求,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接受,接下來他們
說他們再回去討論看看如何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
;證人王興章則證述:前年(103 年)夏天中元節前後,在
被告公司測試,我們希望被告公司再多測試,因為原型機沒
有數據,被告公司再告訴我們數據,我們才能再做調整,這
台機器就去被告公司那邊,就放在那邊。當下被告被告公司
人員對系爭機器沒有表示,但之後他們表示檢查速度還要再
快。他們用隔壁的1 台技高的設備舉例,但那是不一樣的架
構,那個只是檢查機而已,伊只能說我們盡量提升速度,因
為我們的架構跟它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足
認被告雖有以場內技高設備為基準,而要求原告需完成至該
等尋孔速度,然形成該速度要求之時點為何,是否於原告第
一次交付系爭機器前已告知,或於原告交付後,始與被告原
有設備類比而新增要求,且是否業經原告同意修改至被告所
指之規格,即有疑義。且倘兩造確已就尋孔速度達成共識,
以此新型機器而言,為確保成品有明確標準可依循,衡情被
告當會要求由兩造書面載明規格要求,以確保自身權益,然
被告卻未為之,更難逕論兩造已就系爭機器之尋孔速度達成
合意,是系爭機器既已具備尋孔功能,縱未達到被告所稱之
速度,亦
難謂有何瑕疵可言。
⒊至被告雖稱104 年11月25日原告再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時
,證人王興章及原告公司助理皆肯定有一片42秒之規格云云
。然依被告所提,經證人王興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2
頁)之當日錄音譯文所示,證人王興章雖提及被告所要求之
規格,惟亦同時表示:「那時候的標準,因為這一台我們當
初在做的時候,檢查方式跟你們是不一樣的,跟那個計高是
不一樣的,它是一個洞一個洞看,不是一次一個面積。」、
「這跟當初講的都不一樣」、「那我當初也說,那個架構不
一樣,所以我們沒辦法做到42秒,只能說10孔一秒鐘、10孔
一秒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87頁至88頁),顯見兩
造迄系爭機器第二次交付時,對尋孔速度之規格是否已形成
共識,仍有爭執;至於原告助理雖稱:「所以我們一開始就
講規格是42秒。」等語,然觀其發言脈絡,較早時已提出「
所以驗收規格就是
比照存證信函上所指『42秒尋孔速度』那
個?」之疑問(見本院卷第83頁),且
參酌被告於104 年11
月1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之事實,則該原告公司助理所
言,是否即表示承認被告要求之規格,
不無可議,況再審諸
證人曾明川上開所證規格僅有被告法代、證人王興章、曾明
川知悉
等情,是原告公司助理是否知悉規格討論過程,仍有
未明,要難僅以其表示,
遽認兩造確有就系爭機器尋孔速度
達成共識之情形。
⒋另被告又主張系爭機器有不具備清孔功能之瑕疵乙節,雖據
證人曾明川證稱:104 年11月25日下午大約四點原告把設備
帶到工廠做測試,我們就進行測試,測試的結果尋孔速度壹
片2 分9 秒,速度有變快但我質疑沒有尋孔的功能,清孔的
部分他們設備尋完孔清完孔在我們技高的設備上測試的結果
還有92孔的塞孔,所以我們測試結果是認為機器不具備尋孔
及清孔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固與證人王興章
所陳:第二次將機器送到被告公司,清孔完之後再檢查還是
被打到NG區去,我的設計是孔過來先檢查有塞住後就移到隔
壁做清孔,再回到檢查的區域檢查原本塞住的孔有沒有清過
,如果沒有的話回來做,再不OK的話,就丟到NG區,如果孔
清完再檢查還是塞住的,就需要用人工清,所以才有OK區跟
NG區,NG區代表需要人工檢查,OK區就是可以到下一個製程
。陶瓷板有再送到技高的機器檢查,結果還是有塞孔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196 頁)若合符節,可見當日測試時確
有就陶磁板孔洞無法清孔完全之狀況;惟證人王興章另證述
:當天忙著交機,伊沒有再去看塞孔的情況,被告是問為什
麼,就請伊把機器帶回去,後續是90幾個孔塞住,那天伊只
想要趕快交機器,真正塞孔原因伊沒有在工具顯微鏡下面去
看是什麼造成的,如果給時間檢測,這個情況是可以排除的
,伊前一天晚上有在原告廠房測試,沒有塞孔情況,研判運
送過程機台有震動可能造成。伊設計機台的時候有校正的功
能,當我們相機看到這個洞的時候,這個圓心跟要戳的圓心
會有落差,所以伊可以知道是不是跑掉,如果有跑掉伊用軟
體可以校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199 頁),衡以當日
測試情形,證人曾明川於認為系爭機器不合被告公司需求後
,隨即要求證人王興章將機器帶回,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
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且依一般吾人智識
經驗,此種精密儀器於運送過程中可能影響設備準確度,需
運抵後進行校正,亦屬常見,是倘未經檢測找出可能原因,
要難以未能完全清孔之結果,遽認系爭機器有不具備清孔功
能之瑕疵。況據
前揭錄音譯文所載,證人王興章及曾明川尚
有就被告公司陶瓷板雷射切割方法、陶瓷板厚度等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176 頁),可見兩造對系爭機器之清孔
功能究適用於如何規格之陶瓷板,亦見歧異,被告又無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兩造約定之系爭機器清孔能力要求
為何,尚難論斷被告此節所稱系爭機器瑕疵為可採。
⒌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完成之系爭機器,有何未具備
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疵存在,其主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後,因原告不為修補
而以104 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應得就已完成之系爭機器
,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約定之報酬。且被
告就系爭機器並未舉證系爭機器有其所指稱之上述瑕疵,已
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機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報
酬,亦無理由。
㈣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被告另抗辯系爭機器因具有前述瑕
疵,且該等瑕疵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發生,原告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責,被告並
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
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機器具有瑕
疵,前已詳論,是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前提並不存在
,則被告抗辯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契約,原告不得再對之請
求給付報酬,同屬無憑。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
作完成應支付之報酬,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所示,其付款方
式為:「一、訂金:合約生效後,須預先支付新台幣伍拾萬
肆仟元整。二、交機款:約定交機日為民國102 年(與契約
第3 條對照,應為103 年之誤載)9 月30日,須支付新台幣
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整。三、驗收款:約定驗收日為民國10
2 年(與契約第6 條對照,應為103 年之誤載)11月30日,
須支付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整。」(見本院卷第19頁),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其實際於103 年7 月15日交付系爭機器,固可認定
,然其復稱被告於同年8 月16日完成驗收云云,則據被告所
否認,證人王興章亦證稱第一次交付後一直都沒有完成驗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足認系爭機器交付後,並未經
被告於原告所指日期完成驗收甚明。惟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
第二點另載明被告未於驗收日期起算10日內完成驗收,且無
任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視同完成驗收及產權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而本件系爭機器既無瑕疵可指,被告
未完成驗收要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應自原訂驗收日起
算10日即103 年12月10日,認為已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收,而
應由被告支付所餘之驗收款。另被告雖抗辯兩造合意變更訂
金為30萬元,驗收款為708,000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復未提出相當證據
以實其說,難信為真,仍應依系爭契約
書所載為憑。綜上,原告就被告未支付之定金與交機款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然就驗收款504,000 元之部分,僅
得請求自103 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
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0,00
0 元,及其中1,696,000 元部分(計算式:2,200,000 元-
504,000 元=1,696,000 元),自103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04,000 元部分,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聲請將系爭機器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進行鑑定,惟系爭機器自104 年11月25日起即置於被告工
廠,迄被告聲請鑑定已逾半年,其現狀與原告交付系爭機器
時相較,已難確定有無變更,不能以鑑定結果即當然推斷系
爭機器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是此部被告聲請之證據調查,
即無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