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賴月櫻
訴訟
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被
上訴人 江星花
江金星
江基清
江金英
江耀明
江玉珠
江添貴
江崇榮
李世明
曾景煌
張志豪
吳宗叡
劉柏廷
漢宇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則賢
被 告 江振東
江錕盛
莊慧如
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國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105 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
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
本件上訴人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7,210 元【計算
式:面積855平方公尺×民國101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3,
528元×原審原告
應有部分24999/700000=4,077,21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