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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更二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賴月櫻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上訴人 江星花       江金星       江基清       江金英       江耀明       江玉珠       江添貴       江崇榮       李世明       曾景煌       張志豪       吳宗叡       劉柏廷       漢宇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則賢 被   告 江振東       江錕盛       莊慧如       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國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105 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 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7,210 元【計算 式:面積855平方公尺×民國101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3, 528元×原審原告應有部分24999/700000=4,077,21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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