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李世文       龔柏丞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被   告 魯佩軍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高玉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被告李 世文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被告龔柏丞自民國一○五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魯佩軍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 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97,990 元,且原告所述之侵權行 為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黃三桂變更為李伯璋,業 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世文原為佑林藥局(設址於新北市○○區○○街○○號 1 樓,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藥師,與原告訂 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 」(下稱系爭合約),應依相關法令及合約規定,按實際執 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據實向原告申領藥事服務費用。惟經 原告於民國104 年2月5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派員訪查發現, 李世文掛名擔任佑林藥局負責藥師,負責辦理佑林藥局之藥 師執業登記及撤照等事宜,明知被告龔柏丞在98年1月8日至 99年3月8日期間係以「借牌」之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 師,未實際於佑林藥局從事藥師業務,卻在向原告申報費用 之總表上蓋用大小章;龔柏丞同意以借牌方式登錄為佑林藥 局執業藥師;被告魯佩軍為佑林藥局實際負責人,負責藥事 服務費申報作業。因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誤認龔柏丞確有 在前揭期間於佑林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而給付藥事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897,990 元(現行健保醫療費用係以「點 數」申報,再經總額結算後換算成「元」,本件不實申報共 計949,911點,依當季點值結算金額為897,990元),致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渠等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然而: ⒈李世文在刑事案件偵查時,已自承其知悉找龔柏丞掛牌係為 了「申請費用」,且於原告訪查時表示「本人確認龔柏丞在 佑林藥局執業登記期間(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未曾至 佑林藥局親自調劑處方箋,因為當時老闆魯佩軍告知本人需 租用1 張藥劑人員牌照,而龔柏丞與本人是軍中同袍,所以 本人情商龔柏丞藥師,經龔藥師同意租用他(龔柏丞)牌照 ,每月租牌費8,000 元(本人以匯款方式給他),這租牌費 以及本人薪資均是九木生技魯先生支付的。另本人負責辦理 龔柏丞藥師執登及撤照在佑林藥局。」,並承認魯佩軍每月 所給之報酬10,000元,僅轉匯龔柏丞8,000元,其餘2,000元 則留作自己之「處理費」,足認李世文確屬本件侵權行為之 共同行為人。 ⒉龔柏丞於原告訪查時表示「藥局如何申請費用本人不清楚, 之後本人覺得可能會以我的名義申報費用,而且本人也不願 意再有租牌的情形,執登期間我並沒有到藥局調劑藥品,未 曾到該藥局,確實是租牌的情形,當時政府法今也有宣導, 我也知道在這種租牌情形很嚴重,知道錯誤,所以在101年7 月時,我主動提出撤照。因為我知道錯了,不想再繼續租牌 情形。」,可見龔柏丞至遲在把藥師執照拿回來時,即知借 牌予佑林藥局之目的係為了規避合理調劑量,明顯有侵權行 為之故意存在。龔柏丞縱未實際為侵權行為,亦屬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魯佩軍在另案以書狀陳明不否認曾與另間特約藥局營運期間 委由李世文實質管理,並承認在99年3月1日將佑林藥局移交 訴外人龔乙展全權經營,可見魯佩軍確為佑林藥局之幕後老 闆。甚且,原告將佑林藥局申報之費用匯至李世文之日盛銀 行樹林分行帳戶後,李世文又將相關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入魯佩軍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則魯佩軍實際收受以龔 柏丞名義虛報之藥事服務費,又豈能對向龔柏丞租借藥師執 照乙事,偽稱不知情。事實上,除李世文為負責藥師之佑林 藥局以租借藥師執照方式向原告虛報藥事服務費外,後續以 龔乙展、梁淑娟為負責藥師之佑林藥局亦均有此情形,其理 由即出在於佑林藥局與念生診所之合作契約,蓋一般特約藥 局除可賺取藥事服務費外,還能取得藥價差之利益,惟依佑 林藥局與念生診所間之合作契約第1 條約定,藥價差之利益 係歸念生診所所有,亦即超過合理調劑量之處方箋,佑林藥 局將「作白工」,故才會以租借藥師執照方式向原告虛報藥 事服務費。魯佩軍身為佑林藥局實際老闆,對此情形不可能 不知情。再者,無論係醫院、診所或藥局,均無限制必須具 備醫師或藥師資格者,始能進行申報作業。 ㈢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權利受到侵害,依民法184條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云云。惟: ⒈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致受有損害,而 藥事服務費係給付合格藥師人員調劑之費用,如非合格藥師 人員調劑,原告即無給付義務。參照龔柏丞於偵查時已自承 借牌係為了規避「合理調劑量」,及「每人每日超過80件就 會降低藥事服務費給付,超過100 件就不給付」,龔柏丞實 際上未調劑藥物,被告卻以其名義向原告申報藥事服務費, 使原告給付原本不應給付之藥事服務費,此即原告所受之損 害。 ⒉現行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係採總額給付制度,然非因給付 總額固定,即可謂虛報全民健保醫療費用不會造成原告損害 ,蓋於總額給付制度下,如佑林藥局未將超出合理調劑量之 處方箋釋出,則原告會減少給付或不給付超出合理調劑量之 藥事服務費,將可使當期給付之醫療費用點值提高,故被告 之行為,除直接損害原告外,亦間接造成其他醫事服務機構 之損害(因申報之點數增加,致點值下降)。因此,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 ,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 倍 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 醫療費用內扣除。」,其罰鍰部分固應歸屬國庫,但扣除或 因無從扣除而追討之醫療費用,仍應歸入給付總額中,以計 算當期點值,其目的即在不使合法申報醫療費用之醫事服務 機構受損。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世文、龔柏丞則抗辯: ㈠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之行為而誤認龔柏丞有實際於佑林藥 局進行調製業務,所給付之藥事服務費為其權利受損之範圍 云云。惟: ⒈原告給付藥事服務費之對象為佑林藥局,且原告係依佑林藥 局之申報資料支付藥事服務費,本件縱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 為存在,應為申報健保之行為,而非借牌掛名之行為,蓋並 非所有藥局均為健保特約藥局,僅有健保特約藥局得以申請 藥事服務費,且執業登記登錄之意義非必為申請藥事服務費 ,亦有為符合衛生局稽查所為之執業登記登錄,是單純之執 業登記登錄實與健保給付無涉,不應混淆兩行為之分際。 ⒉實則,佑林藥局之營運,小至販賣藥品進貨項、票款之支付 ,大至與念生診所之合作,均由魯佩軍決定,佑林藥局之實 際負責人即經營決策之人為魯佩軍,李世文、龔柏丞僅為受 僱藥師。李世文固係在魯佩軍指示下,商請龔柏丞將執業登 記登錄於佑林藥局,然因龔柏丞並非佑林藥局之負責藥師, 李世文僅為名義上之負責藥師,非實際從事健保申報之人, 故佑林藥局之健保申報事項係由魯佩軍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 九木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九木公司)所屬人員負責辦理。參 照原告業務訪查記錄及刑事偵查筆錄,即知李世文、龔柏丞 對於魯佩軍以龔柏丞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等情事一無所悉, 原告自不得僅以渠等知悉龔柏丞之執業登記登錄於佑林藥局 ,遽認渠等亦參與藥事服務費之申報,而論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 ㈡本件原告實際上並無權利受損: 佑林藥局申報之藥事服務費所依據之處方箋係屬真實,均為 醫師看診後開立,且調製之人員亦屬合格之藥師。實務上, 處方箋若超過藥師每日限額之上限,診所將會釋出處方箋, 超過上限之處方箋將會移轉至其他未達上限之藥局,故申報 之處方箋總額不變,而與一般冒用病患人頭製造虛假需求之 詐保案件有別。自總體觀之,原告所應給付之藥事服務費總 額既不受影響,李世文、龔柏丞之行為縱有違反行政規範( 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以其期待 藥師「作白工」所計算之利益作為實際受損害之金額。從而 ,原告未區分處方箋真實與否,亦未實際計算其受影響之支 付總額,逕將本即應依真實處方箋給付之藥事服務費全額算 作原告之損害,自有未洽,更有藉李世文、龔柏丞涉違反行 政規範之行為,不當轉嫁其本應負擔成本之嫌。此外,本件 原告給付之金額係由魯佩軍所收取,李世文、龔柏丞僅領取 薪資、執照登記費,並未從中獲利。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魯佩軍則抗辯: ㈠魯佩軍並未負責藥事服務費申報作業: 藥事服務費申報流程需由各執業藥師自行登入其於特定系統 之個人帳戶密碼,再透過電腦連線傳輸應申報之資料予原告 ,魯佩軍既非藥師,無執業藥師申報藥事服務費用之帳號密 碼,亦不具藥師之專業,不知應申報何資料及如何申報,是 原告稱魯佩軍負責藥事服務費申報作業乙節,殊難想像。再 者,原告徒以其對李世文之訪查紀錄內容為據,全無他項客 觀證據可資為憑。 ㈡佑林藥局內部管理相關事務全委由李世文處理,魯佩軍負擔 營運費用,從未要求或指示李世文須租用藥師牌照: ⒈有關調劑藥品與向健保局申報之作業,因涉及專業知識與資 格,佑林藥局向來皆係聘請專業藥師擔任負責藥師,並委由 負責藥師處理向原告申報之相關業務,故魯佩軍僅負擔佑林 藥局營運費用及分配予念生診所之藥費等支出。 ⒉佑林藥局之負責藥師於98年1月8日變更為李世文,然魯佩軍 並不知藥師調劑處方件數限制之規定,亦未曾要求李世文須 租用藥劑人員牌照。事實上,魯佩軍僅在意是否有合格之藥 事人員負責調劑藥品,以避免違反與念生診所之合作契約。 至於原告所稱龔柏丞每月租牌費8,000 元,在佑林藥局當時 每月總成本或費用中僅係九牛一毛,魯佩軍根本無從辨識係 源自於李世文再行租用龔柏丞之藥師牌照,魯佩軍從未指示 、參與李世文所為之租牌行為。 ㈢縱認魯佩軍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行為(假設語,魯佩軍否認 之),惟原告並未受到「權利」侵害,則原告依民法184 條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 (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貴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 ⒉原告給付佑林藥局藥事服務費係基於原告與佑林藥局間之系 爭合約,暫不論其依約給付為何得主張受有損害,縱認原告 確因依約給付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亦應係純粹經濟上損失, 不能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世文原為佑林藥局(設址於新北市○○區○○街 ○○號1 樓,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藥師,與原 告簽立系爭合約,應依相關法令及合約規定,按實際執行藥 品調劑業務情形,據實向原告申領藥事服務費用。又原告於 104 年2月5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派員訪查發現,李世文掛名 擔任佑林藥局負責藥師,負責辦理佑林藥局之藥師執業登記 及撤照等事宜,且知悉龔柏丞在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期 間係以借牌之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未實際於佑林 藥局從事藥師業務;龔柏丞則同意以借牌方式登錄為佑林藥 局執業藥師。原告因誤認龔柏丞有在前揭期間於佑林藥局執 行藥品調劑業務,而給付藥事服務費897,990 元(現行健保 醫療費用係以「點數」申報,再經總額結算後換算成「元」 ,本件不實申報共計949,911點,依當季點值結算金額為897 ,9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佑林藥局之醫事人員 歷史清單、佑林藥局於98年1月至99年3月以龔柏丞藥師名義 申報藥事服務費一覽表、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等件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32頁、第58頁、第199至2 0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17頁、第302頁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李世文明知龔柏丞在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期 間係以借牌之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未實際於佑林 藥局從事藥師業務,卻在向原告申報費用之總表上蓋用大小 章;龔柏丞則同意以借牌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魯 佩軍為佑林藥局實際負責人,負責藥事服務費申報作業,因 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藥事服務費897,990 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李世文及龔柏丞抗辯原告給付藥事服務費之對象為佑林藥局 ,且原告係依佑林藥局之申報資料支付藥事服務費,本件縱 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存在,應為申報健保之行為,而非借 牌掛名之行為,故單純之執業登記登錄實與健保給付無涉, 不應混淆兩行為之分際云云。然查,李世文在原告於104年2 月10日執行業務訪查訪問時陳稱:「本人確認龔柏丞在佑林 藥局執業登記期間(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未曾至佑林 藥局親自調劑處方箋,因為當時老闆魯佩軍告知本人需租用 1 張藥劑人員牌照,而龔柏丞與本人是軍中同袍,所以本人 情商龔柏丞藥師,經龔藥師同意租用他(龔柏丞)牌照,每 月租牌費8,000 元(本人以匯款方式給他),這租牌費以及 本人薪資均是九木生技魯先生支付的。另本人負責辦理龔柏 丞藥師執登及撤照在佑林藥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 ,龔柏丞在原告於104 年2月5日執行業務訪查訪問時陳稱: 「藥局如何申請費用本人不清楚,之後本人覺得可能會以我 的名義申報費用,而且本人也不願意再有租牌的情形,執登 期間我並沒有到藥局調劑藥品,未曾到該藥局,確實是租牌 的情形,當時政府法今也有宣導,我也知道在這種租牌情形 很嚴重,知道錯誤,所以在101年7月時,我主動提出撤照。 因為我知道錯了,不想再繼續租牌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48至49頁),由此可知,龔柏丞於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 日期間執業登記在佑林藥局之目的,係為了以龔柏丞名義向 原告申報藥事服務費,並非單純之執業登記登錄而已,否則 佑林藥局既已有李世文執業登記為該藥局之負責藥師,又何 需向龔柏丞借牌執業登記,衡情李世文及龔柏丞對於上述借 牌執業登記之目的應有所預見,並同意配合辦理。又李世文 向龔柏丞借牌執業登記在佑林藥局後,李世文及龔柏丞均未 明確反對以龔柏丞名義向原告申報藥事服務費,原告亦因誤 信該執業登記內容及佑林藥局出具之申報資料而為給付上述 藥事服務費,則李世文向龔柏丞借牌執業登記之行為與原告 給付上述藥事服務費間自有相當關聯性存在。李世文及龔柏 丞此部分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李世文及龔柏丞抗辯佑林藥局之營運,小至販賣藥品進貨項 、票款之支付,大至與念生診所之合作,均由魯佩軍決定, 佑林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即經營決策之人為魯佩軍,李世文、 龔柏丞僅為受僱藥師。李世文固係在魯佩軍指示下,商請龔 柏丞將執業登記登錄於佑林藥局,然因龔柏丞並非佑林藥局 之負責藥師,李世文僅為名義上之負責藥師,非實際從事健 保申報之人,故佑林藥局之健保申報事項係由魯佩軍擔任負 責人之訴外人九木公司所屬人員負責辦理。參照原告業務訪 查記錄及刑事偵查筆錄,即知李世文、龔柏丞對於魯佩軍以 龔柏丞之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等情事一無所悉,原告自不得 僅以渠等知悉龔柏丞之執業登記登錄於佑林藥局,遽認渠等 亦參與藥事服務費之申報,而論以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經 查,佑林藥局登記之負責藥師為李世文,龔柏丞則同意借牌 執業登記在佑林藥局,則佑林藥局以龔柏丞名義向原告申報 藥事服務費時,即需有李世文及龔柏丞之用印及相關資料始 可辦理,縱認李世文及龔柏丞非親自用印及實際申報人員, 亦屬有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則李世文及龔柏丞對於該申報藥 事服務費之過程及申報內容如有涉及不法,即難推諉卸責。 ⒊李世文及龔柏丞抗辯佑林藥局申報之藥事服務費所依據之處 方箋係屬真實,均為醫師看診後開立,且調製之人員亦屬合 格之藥師。實務上,處方箋若超過藥師每日限額之上限,診 所將會釋出處方箋,超過上限之處方箋將會移轉至其他未達 上限之藥局,故申報之處方箋總額不變。自總體觀之,原告 所應給付之藥事服務費總額既不受影響,原告即未受有損害 云云。經查,原告給付藥事服務費之前提要件為執業登記之 藥師實際在藥局從事藥師業務,始可以該藥師名義申報藥事 服務費,至於申報藥事服務費之處方箋是否為真實或調製藥 劑之人員是否為合格之藥師均無法取代上述要件。再者,有 無「損害」之認定應以各別具體個案觀察,本件原告給付藥 事服務費之對象為所有特約藥局,因藥事服務費之總額有一 定之限制,故各特約藥局係以點值向原告申報後,原告再彙 整點值總額依比例換算成實際之藥事服務費金額,倘若有特 約藥局為不實申報,勢必會造成原告分配藥事服務費之結果 產生錯誤,且將不應給付與該特約藥局之藥事服務費誤為給 付,就原告與該特約藥局間之層面以觀,原告對該部分藥事 服務費之財產權及分配權即屬受到侵害。參以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 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 倍至20倍 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 用內扣除。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向該特約藥局追討 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向特約藥局扣除之藥 事服務費,會再放回追討到之該季藥事服務費總額中計算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18 頁),足認特約藥局以不實申報方式 而受領之藥事服務費仍應歸還原告,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是以李世文及龔柏丞抗辯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為 不足採。 ⒋李世文及龔柏丞抗辯本件原告給付之金額係由魯佩軍所收取 ,李世文、龔柏丞僅領取薪資、執照登記費,並未從中獲利 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則李世文及龔柏丞是否有領取上述藥事服務費而受 有利益,對於本件結果之判斷並無任何影響,是以李世文及 龔柏丞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⒌魯佩軍抗辯藥事服務費申報流程需由各執業藥師自行登入其 於特定系統之個人帳戶密碼,再透過電腦連線傳輸應申報之 資料予原告,魯佩軍既非藥師,無執業藥師申報藥事服務費 用之帳號密碼,亦不具藥師之專業,不知應申報何資料及如 何申報云云。經查,佑林藥局向原告申報受領藥事服務費之 銀行帳戶為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樹林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1件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佐以日盛銀行作業處於105年6月13日函覆本院關於佑林藥局 在該銀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往來資料記載,原告給付佑林藥局 之藥事服務費均再轉帳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又上開0000000000000000之 帳戶為魯佩軍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且佑林藥局之上開帳 戶確有多筆款項轉帳進入魯佩軍名下該帳戶內,此有臺灣銀 行營業部回函及該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 0至188頁),衡情魯佩軍對於佑林藥局申報藥事服務費之相 關資料及數額即無可能毫無所悉。再者,證人即與佑林藥局 合作之瑞凱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凱公司)業務員詹茂 峰到庭證稱:(是否認識被告?)魯佩軍是佑林藥局的老闆 ,李世文擔任佑林藥局的藥師,我們請款是向魯佩軍請款。 (證人何時開始與佑林藥局接洽?)自97年10月或11月,我 進瑞凱公司之前,瑞凱公司就有與佑林藥局來往,後來就是 由我負責與佑林藥局之業務,到目前都是由我負責。(證人 接洽的對象為何?)點藥品為李世文,要付款就向魯佩軍請 款,我是前往魯佩軍開設在中壢的公司請款,公司名稱為新 郁藥品有限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核與李 世文在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執行業務訪查訪問時陳稱:渠係 受僱於魯佩軍,且佑林藥局所有申報費用及本人薪資等都是 由魯佩軍及所屬公司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相互吻 合,魯佩軍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以魯佩軍此部分抗辯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魯佩軍抗辯佑林藥局內部管理相關事務全委由李世文處理, 魯佩軍負擔營運費用,從未要求或指示李世文須租用藥師牌 照云云。經查,李世文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17048號詐欺案偵訊時陳稱:(你自98年1月8日 至99年3月8日止係佑林藥局負責藥師?)對。(龔柏丞在上 述期間有無在佑林藥局執業?)沒有。(為何在上述期間龔 柏丞會登錄在佑林藥局?)我那時候的老闆是魯佩軍,我雖 然是負責藥師,但是實際上的出資者是魯佩軍,因為魯佩軍 要求我去找一名藥師來掛牌,我在當兵時認識了龔柏丞,所 以就向他商借執照來掛牌。(找龔柏丞來掛牌的目的?)我 想應該是為了申請費用的問題,但我不清楚細節,因為關於 向健保局申報費用的部分都是魯佩軍在處理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94至95頁),佐以證人詹茂峰已證稱渠請領藥品款項均 係向魯佩軍為之,且佑林藥局向原告申報之藥事服務費均轉 帳至魯佩軍開設於臺灣銀行之上開帳戶內,是以魯佩軍抗辯 渠從未管理佑林藥局之內部管理事務云云,核與常情有違。 再者,佑林藥局與念生診所於98年4 月間簽立之合作契約中 ,立契約書人欄記載除了佑林藥局(負責人為李世文)及念 生診所(負責人為毛念生)外,魯佩軍亦列為立契約書人, 且該合作契約第13條約定,有關本契約所定佑林藥局及念生 診所之權利義務,前者由新郁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魯佩軍共 同承受負擔;後者由念生診所負責人毛念生共同承受負擔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03頁),且訴外人毛念生於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81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到庭證稱略以:我們找 到同學柯藥師開了佑林藥局,後來他私底下轉換給別人,可 是我們並不知道,我們後來續約的時候就變成魯佩軍來續約 …我的認知應該是說合約履行的負責人佑林藥局的老闆是魯 佩軍,而我負責念生診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3 頁),益證魯佩軍並非僅單純出資負擔佑林藥局之營運費用 ,還有實際參與佑林藥局之內部事務管理(包含申報藥事服 務費在內)。 ⒎魯佩軍抗辯原告給付佑林藥局藥事服務費,應係基於原告與 佑林藥局間之系爭合約,暫不論其依約給付為何得主張受有 損害,縱認原告確因依約給付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亦應係純 粹經濟上損失,不能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並未受到權利侵害云云。按「因財 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 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 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 ,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 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 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8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龔柏丞於98年1月 8 日至99年3月8日期間並未實際在佑林藥局執業,竟於上述 期間在該藥局辦理執業登記,並以渠名義向原告不實申報藥 事服務費共949,911點,依當季點值計算金額為897,990元, 已如前述。又原告依系爭合約所需給付佑林藥局之藥事服務 費係以申報請領之藥師確實有在該藥局執行業務為前提,然 李世文向龔柏丞借牌辦理執業登記在佑林藥局後,李世文及 龔柏丞均交付相關證件及資料供魯佩軍以龔柏丞名義去申報 藥事服務費,造成原告分配藥事服務費之結果產生錯誤,且 將不應給付與佑林藥局之藥事服務費誤為給付,就原告與佑 林藥局間之層面以觀,原告對該部分藥事服務費之財產權及 分配權即屬受到侵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確有權利遭受到 侵害,故本件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並不相同。 五、綜上所述,李世文明知龔柏丞在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期 間係以借牌之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未實際於佑林 藥局從事藥師業務,卻同意在向原告申報藥事服務費之總表 上蓋用大小章;龔柏丞同意以借牌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 藥師,且默許以渠名義向原告申報藥事服務費;魯佩軍為佑 林藥局實際負責人,負責藥事服務費申報作業。因被告之不 法行為使原告誤認龔柏丞有在前揭期間於佑林藥局執行藥品 調劑業務,而給付藥事服務費897,990 元等情,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97,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李世文自105 年4月8日起算;龔柏丞自105年4月22日起算 ;魯佩軍自105 年4月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醫療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