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
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被 告 李世文
龔柏丞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被 告 魯佩軍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高玉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被告李
世文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被告龔柏丞自民國一○五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魯佩軍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
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例
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97,990 元,且原告所述之侵權行
為地在新北市樹林區,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黃三桂變更為李伯璋,業
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
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世文原為佑林藥局(設址於新北市○○區○○街○○號
1 樓,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藥師,與原告訂
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
適用)
」(下稱
系爭合約),應依相關
法令及合約規定,按實際執
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據實向原告申領藥事服務費用。
惟經
原告於民國104 年2月5日至同年月11日
期間派員訪查發現,
李世文掛名擔任佑林藥局負責藥師,負責辦理佑林藥局之藥
師執業登記及撤照等事宜,明知被告龔柏丞在98年1月8日至
99年3月8日期間係以「借牌」之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
師,未實際於佑林藥局從事藥師業務,卻在向原告申報費用
之總表上蓋用大小章;龔柏丞同意以借牌方式登錄為佑林藥
局執業藥師;被告魯佩軍為佑林藥局實際負責人,負責藥事
服務費申報作業。因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誤認龔柏丞確有
在
前揭期間於佑林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而給付藥事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897,990 元(現行健保醫療費用係以「點
數」申報,再經總額結算後換算成「元」,本件不實申報共
計949,911點,依當季點值結算金額為897,990元),致受有
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
抗辯渠等並
非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然而:
⒈李世文在刑事案件偵查時,已
自承其知悉找龔柏丞掛牌係為
了「申請費用」,且於原告訪查時表示「本人確認龔柏丞在
佑林藥局執業登記期間(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未曾至
佑林藥局親自調劑處方箋,因為當時老闆魯佩軍告知本人需
租用1 張藥劑人員牌照,而龔柏丞與本人是軍中同袍,所以
本人情商龔柏丞藥師,經龔藥師同意租用他(龔柏丞)牌照
,每月租牌費8,000 元(本人以匯款方式給他),這租牌費
以及本人薪資均是九木生技魯先生支付的。另本人負責辦理
龔柏丞藥師執登及撤照在佑林藥局。」,並承認魯佩軍每月
所給之
報酬10,000元,僅轉匯龔柏丞8,000元,其餘2,000元
則留作自己之「處理費」,足認李世文確屬本件侵權行為之
共同行為人。
⒉龔柏丞於原告訪查時表示「藥局如何申請費用本人不清楚,
之後本人覺得可能會以我的名義申報費用,而且本人也不願
意再有租牌的情形,執登期間我並沒有到藥局調劑藥品,未
曾到該藥局,確實是租牌的情形,當時政府法今也有宣導,
我也知道在這種租牌情形很嚴重,知道錯誤,所以在101年7
月時,我主動提出撤照。因為我知道錯了,不想再繼續租牌
情形。」,可見龔柏丞至遲在把藥師執照拿回來時,即知借
牌予佑林藥局之目的係為了規避合理調劑量,明
顯有侵權行
為之故意存在。龔柏丞縱未實際為侵權行為,亦屬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魯佩軍在另案以書狀陳明不否認曾與另間特約藥局營運期間
委由李世文實質管理,並承認在99年3月1日將佑林藥局移交
訴外人龔乙展全權經營,可見魯佩軍確為佑林藥局之幕後老
闆。甚且,原告將佑林藥局申報之費用匯至李世文之日盛銀
行樹林分行帳戶後,李世文又將相關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入魯佩軍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則魯佩軍實際收受以龔
柏丞名義虛報之藥事服務費,又豈能對向龔柏丞租借藥師執
照乙事,偽稱不知情。事實上,除李世文為負責藥師之佑林
藥局以租借藥師執照方式向原告虛報藥事服務費外,後續以
龔乙展、梁淑娟為負責藥師之佑林藥局亦均有此情形,其理
由即出在於佑林藥局與念生診所之合作契約,蓋一般特約藥
局除可賺取藥事服務費外,還能取得藥價差之利益,惟依佑
林藥局與念生診所間之合作契約第1 條約定,藥價差之利益
係歸念生診所所有,亦即超過合理調劑量之處方箋,佑林藥
局將「作白工」,故才會以租借藥師執照方式向原告虛報藥
事服務費。魯佩軍身為佑林藥局實際老闆,對此情形不可能
不知情。再者,無論係醫院、診所或藥局,均無限制必須具
備醫師或藥師資格者,始能進行申報作業。
㈢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權利受到侵害,依民法184條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云云。惟:
⒈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致受有損害,而
藥事服務費係給付合格藥師人員調劑之費用,如非合格藥師
人員調劑,原告即無給付義務。參照龔柏丞於偵查時已自承
借牌係為了規避「合理調劑量」,及「每人每日超過80件就
會降低藥事服務費給付,超過100 件就不給付」,龔柏丞實
際上未調劑藥物,被告卻以其名義向原告申報藥事服務費,
使原告給付原本不應給付之藥事服務費,此即原告所受之損
害。
⒉現行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支付係採總額給付制度,然非因給付
總額固定,即可謂虛報全民健保醫療費用不會造成原告損害
,蓋於總額給付制度下,如佑林藥局未將超出合理調劑量之
處方箋釋出,則原告會減少給付或不給付超出合理調劑量之
藥事服務費,將可使當期給付之醫療費用點值提高,故被告
之行為,除直接損害原告外,亦間接造成其他醫事服務機構
之損害(因申報之點數增加,致點值下降)。因此,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
,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 倍
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
醫療費用內扣除。」,其罰鍰部分固應歸屬國庫,但扣除或
因無從扣除而追討之醫療費用,仍應歸入給付總額中,以計
算當期點值,其目的即在不使合法申報醫療費用之醫事服務
機構受損。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9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世文、龔柏丞則抗辯:
㈠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之行為而誤認龔柏丞有實際於佑林藥
局進行調製業務,所給付之藥事服務費為其權利受損之範圍
云云。惟:
⒈原告給付藥事服務費之對象為佑林藥局,且原告係依佑林藥
局之申報資料支付藥事服務費,本件
縱有原告
所稱之侵權行
為存在,應為申報健保之行為,
而非借牌掛名之行為,蓋並
非所有藥局均為健保特約藥局,僅有健保特約藥局得以申請
藥事服務費,且執業登記登錄之意義非必為申請藥事服務費
,亦有為符合衛生局稽查所為之執業登記登錄,是單純之執
業登記登錄實與健保給付無涉,不應混淆兩行為之分際。
⒉實則,佑林藥局之營運,小至販賣藥品進貨項、票款之支付
,大至與念生診所之合作,均由魯佩軍決定,佑林藥局之實
際負責人即經營決策之人為魯佩軍,李世文、龔柏丞僅為受
僱藥師。李世文固係在魯佩軍指示下,商請龔柏丞將執業登
記登錄於佑林藥局,然因龔柏丞並非佑林藥局之負責藥師,
李世文僅為名義上之負責藥師,非實際從事健保申報之人,
故佑林藥局之健保申報事項係由魯佩軍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
九木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九木公司)所屬人員負責辦理。參
照原告業務訪查
記錄及刑事偵查筆錄,即知李世文、龔柏丞
對於魯佩軍以龔柏丞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
等情事一無所悉,
原告自不得僅以
渠等知悉龔柏丞之執業登記登錄於佑林藥局
,
遽認渠等亦參與藥事服務費之申報,而論以
共同侵權行為
人。
㈡本件原告實際上並無權利受損:
佑林藥局申報之藥事服務費所依據之處方箋係屬真實,均為
醫師看診後開立,且調製之人員亦屬合格之藥師。實務上,
處方箋若超過藥師每日限額之上限,診所將會釋出處方箋,
超過上限之處方箋將會移轉至其他未達上限之藥局,故申報
之處方箋總額不變,而與一般冒用病患人頭製造虛假需求之
詐保案件有別。自總體觀之,原告所應給付之藥事服務費總
額既不受影響,李世文、龔柏丞之行為縱有違反行政規範(
假設語氣,非
自認),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以其期待
藥師「作白工」所計算之利益作為實際受損害之金額。從而
,原告未區分處方箋真實
與否,亦未實際計算其受影響之支
付總額,逕將本即應依真實處方箋給付之藥事服務費全額算
作原告之損害,自有未洽,更有藉李世文、龔柏丞涉違反行
政規範之行為,不當轉嫁其本應負擔成本之嫌。此外,本件
原告給付之金額係由魯佩軍所收取,李世文、龔柏丞僅領取
薪資、執照登記費,並未從中獲利。
㈢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魯佩軍則抗辯:
㈠魯佩軍並未負責藥事服務費申報作業:
藥事服務費申報流程需由各執業藥師自行登入其於特定系統
之個人帳戶密碼,再透過電腦連線傳輸應申報之資料予原告
,魯佩軍既非藥師,無執業藥師申報藥事服務費用之帳號密
碼,亦不具藥師之專業,不知應申報何資料及如何申報,是
原告稱魯佩軍負責藥事服務費申報作業乙節,殊難想像。再
者,原告徒以其對李世文之訪查紀錄內容為據,全無他項客
觀證據可資為憑。
㈡佑林藥局內部管理相關事務全委由李世文處理,魯佩軍負擔
營運費用,從未要求或指示李世文須租用藥師牌照:
⒈有關調劑藥品與向健保局申報之作業,因涉及專業知識與資
格,佑林藥局向來皆係聘請專業藥師擔任負責藥師,並委由
負責藥師處理向原告申報之相關業務,故魯佩軍僅負擔佑林
藥局營運費用及分配予念生診所之藥費等支出。
⒉佑林藥局之負責藥師於98年1月8日變更為李世文,然魯佩軍
並不知藥師調劑處方件數限制之規定,亦未曾要求李世文須
租用藥劑人員牌照。事實上,魯佩軍僅在意是否有合格之藥
事人員負責調劑藥品,以避免違反與念生診所之合作契約。
至於原告所稱龔柏丞每月租牌費8,000 元,在佑林藥局當時
每月總成本或費用中僅係九牛一毛,魯佩軍根本無從辨識係
源自於李世文再行租用龔柏丞之藥師牌照,魯佩軍從未指示
、參與李世文所為之租牌行為。
㈢縱認魯佩軍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行為(假設語,魯佩軍否認
之),惟原告並未受到「權利」侵害,則原告依民法184 條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
(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貴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
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
⒉原告給付佑林藥局藥事服務費係基於原告與佑林藥局間之系
爭合約,暫不論其依約給付為何得主張受有損害,縱認原告
確因依約給付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亦應係純粹經濟上損失,
不能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㈣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世文原為佑林藥局(設址於新北市○○區○○街
○○號1 樓,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藥師,與原
告簽立系爭合約,應依相關法令及合約規定,按實際執行藥
品調劑業務情形,據實向原告申領藥事服務費用。又原告於
104 年2月5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派員訪查發現,李世文掛名
擔任佑林藥局負責藥師,負責辦理佑林藥局之藥師執業登記
及撤照等事宜,且知悉龔柏丞在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期
間係以借牌之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未實際於佑林
藥局從事藥師業務;龔柏丞則同意以借牌方式登錄為佑林藥
局執業藥師。原告因誤認龔柏丞有在前揭期間於佑林藥局執
行藥品調劑業務,而給付藥事服務費897,990 元(現行健保
醫療費用係以「點數」申報,再經總額結算後換算成「元」
,本件不實申報共計949,911點,依當季點值結算金額為897
,99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佑林藥局之醫事人員
歷史清單、佑林藥局於98年1月至99年3月以龔柏丞藥師名義
申報藥事服務費一覽表、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等件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32頁、第58頁、第199至2
0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17頁、第302頁
),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李世文明知龔柏丞在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期
間係以借牌之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未實際於佑林
藥局從事藥師業務,卻在向原告申報費用之總表上蓋用大小
章;龔柏丞則同意以借牌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魯
佩軍為佑林藥局實際負責人,負責藥事服務費申報作業,因
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藥事服務費897,990 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李世文及龔柏丞抗辯原告給付藥事服務費之對象為佑林藥局
,且原告係依佑林藥局之申報資料支付藥事服務費,本件縱
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存在,應為申報健保之行為,而非借
牌掛名之行為,故單純之執業登記登錄實與健保給付無涉,
不應混淆兩行為之分際云云。然查,李世文在原告於104年2
月10日執行業務訪查訪問時陳稱:「本人確認龔柏丞在佑林
藥局執業登記期間(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未曾至佑林
藥局親自調劑處方箋,因為當時老闆魯佩軍告知本人需租用
1 張藥劑人員牌照,而龔柏丞與本人是軍中同袍,所以本人
情商龔柏丞藥師,經龔藥師同意租用他(龔柏丞)牌照,每
月租牌費8,000 元(本人以匯款方式給他),這租牌費以及
本人薪資均是九木生技魯先生支付的。另本人負責辦理龔柏
丞藥師執登及撤照在佑林藥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
,龔柏丞在原告於104 年2月5日執行業務訪查訪問時陳稱:
「藥局如何申請費用本人不清楚,之後本人覺得可能會以我
的名義申報費用,而且本人也不願意再有租牌的情形,執登
期間我並沒有到藥局調劑藥品,未曾到該藥局,確實是租牌
的情形,當時政府法今也有宣導,我也知道在這種租牌情形
很嚴重,知道錯誤,所以在101年7月時,我主動提出撤照。
因為我知道錯了,不想再繼續租牌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48至49頁),由此可知,龔柏丞於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
日期間執業登記在佑林藥局之目的,係為了以龔柏丞名義向
原告申報藥事服務費,並非單純之執業登記登錄而已,否則
佑林藥局既已有李世文執業登記為該藥局之負責藥師,又何
需向龔柏丞借牌執業登記,衡情李世文及龔柏丞對於上述借
牌執業登記之目的應有所預見,並同意配合辦理。又李世文
向龔柏丞借牌執業登記在佑林藥局後,李世文及龔柏丞均未
明確反對以龔柏丞名義向原告申報藥事服務費,原告亦因誤
信該執業登記內容及佑林藥局出具之申報資料而為給付上述
藥事服務費,則李世文向龔柏丞借牌執業登記之行為與原告
給付上述藥事服務費間自有相當關聯性存在。李世文及龔柏
丞此部分抗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⒉李世文及龔柏丞抗辯佑林藥局之營運,小至販賣藥品進貨項
、票款之支付,大至與念生診所之合作,均由魯佩軍決定,
佑林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即經營決策之人為魯佩軍,李世文、
龔柏丞僅為受僱藥師。李世文固係在魯佩軍指示下,商請龔
柏丞將執業登記登錄於佑林藥局,然因龔柏丞並非佑林藥局
之負責藥師,李世文僅為名義上之負責藥師,非實際從事健
保申報之人,故佑林藥局之健保申報事項係由魯佩軍擔任負
責人之訴外人九木公司所屬人員負責辦理。參照原告業務訪
查記錄及刑事偵查筆錄,即知李世文、龔柏丞對於魯佩軍以
龔柏丞之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等情事一無所悉,原告自不得
僅以渠等知悉龔柏丞之執業登記登錄於佑林藥局,遽認渠等
亦參與藥事服務費之申報,而論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經
查,佑林藥局登記之負責藥師為李世文,龔柏丞則同意借牌
執業登記在佑林藥局,則佑林藥局以龔柏丞名義向原告申報
藥事服務費時,即需有李世文及龔柏丞之用印及相關資料始
可辦理,縱認李世文及龔柏丞非親自用印及實際申報人員,
亦屬有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則李世文及龔柏丞對於該申報藥
事服務費之過程及申報內容如有涉及不法,即難推諉卸責。
⒊李世文及龔柏丞抗辯佑林藥局申報之藥事服務費所依據之處
方箋係屬真實,均為醫師看診後開立,且調製之人員亦屬合
格之藥師。實務上,處方箋若超過藥師每日限額之上限,診
所將會釋出處方箋,超過上限之處方箋將會移轉至其他未達
上限之藥局,故申報之處方箋總額不變。自總體觀之,原告
所應給付之藥事服務費總額既不受影響,原告即未受有損害
云云。經查,原告給付藥事服務費之前提要件為執業登記之
藥師實際在藥局從事藥師業務,始可以該藥師名義申報藥事
服務費,至於申報藥事服務費之處方箋是否為真實或調製藥
劑之人員是否為合格之藥師均無法取代上述要件。再者,有
無「損害」之認定應以各別具體個案觀察,本件原告給付藥
事服務費之對象為所有特約藥局,因藥事服務費之總額有一
定之限制,故各特約藥局係以點值向原告申報後,原告再彙
整點值總額依比例換算成實際之藥事服務費金額,
倘若有特
約藥局為不實申報,勢必會造成原告分配藥事服務費之結果
產生錯誤,且將不應給付與該特約藥局之藥事服務費誤為給
付,就原告與該特約藥局間之層面以觀,原告對該部分藥事
服務費之財產權及分配權即屬受到侵害。參以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
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 倍至20倍
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
用內扣除。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向該特約藥局追討
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向特約藥局扣除之藥
事服務費,會再放回追討到之該季藥事服務費總額中計算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18 頁),足認特約藥局以不實申報方式
而受領之藥事服務費仍應歸還原告,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是以李世文及龔柏丞抗辯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為
不足採。
⒋李世文及龔柏丞抗辯本件原告給付之金額係由魯佩軍所收取
,李世文、龔柏丞僅領取薪資、執照登記費,並未從中獲利
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則李世文及龔柏丞是否有領取上述藥事服務費而受
有利益,對於本件結果之判斷並無任何影響,是以李世文及
龔柏丞此部分抗辯,
委無可採。
⒌魯佩軍抗辯藥事服務費申報流程需由各執業藥師自行登入其
於特定系統之個人帳戶密碼,再透過電腦連線傳輸應申報之
資料予原告,魯佩軍既非藥師,無執業藥師申報藥事服務費
用之帳號密碼,亦不具藥師之專業,不知應申報何資料及如
何申報云云。經查,佑林藥局向原告申報受領藥事服務費之
銀行帳戶為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樹林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1件
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佐以日盛銀行作業處於105年6月13日函覆本院關於佑林藥局
在該銀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往來資料記載,原告給付佑林藥局
之藥事服務費均再轉帳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又上開0000000000000000之
帳戶為魯佩軍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且佑林藥局之上開帳
戶確有多筆款項轉帳進入魯佩軍名下該帳戶內,此有臺灣銀
行營業部回函及該帳戶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
0至188頁),衡情魯佩軍對於佑林藥局申報藥事服務費之相
關資料及數額即無可能
毫無所悉。再者,證人即與佑林藥局
合作之瑞凱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凱公司)業務員詹茂
峰到庭證稱:(是否認識被告?)魯佩軍是佑林藥局的老闆
,李世文擔任佑林藥局的藥師,我們請款是向魯佩軍請款。
(證人何時開始與佑林藥局接洽?)自97年10月或11月,我
進瑞凱公司之前,瑞凱公司就有與佑林藥局來往,後來就是
由我負責與佑林藥局之業務,到目前都是由我負責。(證人
接洽的對象為何?)點藥品為李世文,要付款就向魯佩軍請
款,我是前往魯佩軍開設在中壢的公司請款,公司名稱為新
郁藥品有限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核與李
世文在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執行業務訪查訪問時陳稱:渠係
受僱於魯佩軍,且佑林藥局所有申報費用及本人薪資等都是
由魯佩軍及所屬公司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相互吻
合,魯佩軍對此並無其他
反證提出,是以魯佩軍此部分抗辯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魯佩軍抗辯佑林藥局內部管理相關事務全委由李世文處理,
魯佩軍負擔營運費用,從未要求或指示李世文須租用藥師牌
照云云。經查,李世文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17048號詐欺案偵訊時陳稱:(你自98年1月8日
至99年3月8日止係佑林藥局負責藥師?)對。(龔柏丞在上
述期間有無在佑林藥局執業?)沒有。(為何在上述期間龔
柏丞會登錄在佑林藥局?)我那時候的老闆是魯佩軍,我雖
然是負責藥師,但是實際上的出資者是魯佩軍,因為魯佩軍
要求我去找一名藥師來掛牌,我在當兵時認識了龔柏丞,所
以就向他商借執照來掛牌。(找龔柏丞來掛牌的目的?)我
想應該是為了申請費用的問題,但我不清楚細節,因為關於
向健保局申報費用的部分都是魯佩軍在處理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94至95頁),佐以證人詹茂峰已證稱渠請領藥品款項均
係向魯佩軍為之,且佑林藥局向原告申報之藥事服務費均轉
帳至魯佩軍開設於臺灣銀行之上開帳戶內,是以魯佩軍抗辯
渠從未管理佑林藥局之內部管理事務云云,核與常情有違。
再者,佑林藥局與念生診所於98年4 月間簽立之合作契約中
,立契約書人欄記載除了佑林藥局(負責人為李世文)及念
生診所(負責人為毛念生)外,魯佩軍亦列為立契約書人,
且該合作契約第13條約定,有關本契約所定佑林藥局及念生
診所之權利義務,前者由新郁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魯佩軍共
同承受負擔;後者由念生診所負責人毛念生共同承受負擔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03頁),且訴外人毛念生於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81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到庭證稱
略以:我們找
到同學柯藥師開了佑林藥局,後來他私底下轉換給別人,可
是我們並不知道,我們後來續約的時候就變成魯佩軍來續約
…我的認知應該是說合約履行的負責人佑林藥局的老闆是魯
佩軍,而我負責念生診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3
頁),益證魯佩軍並非僅單純出資負擔佑林藥局之營運費用
,還有實際參與佑林藥局之內部事務管理(包含申報藥事服
務費在內)。
⒎魯佩軍抗辯原告給付佑林藥局藥事服務費,應係基於原告與
佑林藥局間之系爭合約,暫不論其依約給付為何得主張受有
損害,縱認原告確因依約給付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亦應係純
粹經濟上損失,不能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並未受到權利侵害云云。按「因財
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
乃權利(財產
權或
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
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
,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
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
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
第84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龔柏丞於98年1月
8 日至99年3月8日期間並未實際在佑林藥局執業,竟於上述
期間在該藥局辦理執業登記,並以渠名義向原告不實申報藥
事服務費共949,911點,依當季點值計算金額為897,990元,
已如前述。又原告依系爭合約所需給付佑林藥局之藥事服務
費係以申報請領之藥師確實有在該藥局執行業務為前提,然
李世文向龔柏丞借牌辦理執業登記在佑林藥局後,李世文及
龔柏丞均交付相關證件及資料供魯佩軍以龔柏丞名義去申報
藥事服務費,造成原告分配藥事服務費之結果產生錯誤,且
將不應給付與佑林藥局之藥事服務費誤為給付,就原告與佑
林藥局間之層面以觀,原告對該部分藥事服務費之財產權及
分配權即屬受到侵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確有權利遭受到
侵害,故本件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並不相同。
五、
綜上所述,李世文明知龔柏丞在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期
間係以借牌之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未實際於佑林
藥局從事藥師業務,卻同意在向原告申報藥事服務費之總表
上蓋用大小章;龔柏丞同意以借牌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
藥師,且默許以渠名義向原告申報藥事服務費;魯佩軍為佑
林藥局實際負責人,負責藥事服務費申報作業。因被告之不
法行為使原告誤認龔柏丞有在前揭期間於佑林藥局執行藥品
調劑業務,而給付藥事服務費897,990 元等情,
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97,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李世文自105 年4月8日起算;龔柏丞自105年4月22日起算
;魯佩軍自105 年4月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醫療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