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
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銘宗
訴訟
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被 告 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尤信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受僱於被告耿興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耿興公司),擔任模具維修
原告於103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遭機器產生之鐵屑刺傷左腳
底,至103年7月29日上班時發燒,並未懷疑係因工作時受傷之
傷口發炎所致,
嗣於103年7月31日至誠康耳鼻喉科診所、龍昌
診所就醫,龍昌診所醫師始診斷出發燒可能是因原告腳底刺傷
所引起,遂要求原告立即前往大醫院就醫,原告於103年7月31
日轉診至衛福部雙和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緊急
手術取出鐵片並清創,又於103年8月6日在雙和醫院進行左腳
中趾切除手術。原告再於103年8月7日轉診至新光醫院接受2次
截肢手術(103年8月9日膝下截肢、103年8月14日膝上截肢)
、4次清創手術及1次植皮手術,並住院至103年9月7日,出院
後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整日照顧,終身須穿戴左腿義肢,並
定期至整型外科、骨科回診復健及追蹤左腿截肢後病況,被告
尤信煌為被告耿興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尤信煌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雇主,負有對耿興公司員工之指揮、
監督、管理、職業安全維護等責任。而被告等未依法替員工備
置安全鞋、安全褲等防護裝備,未依法於「沖床機」、「研磨
機」等會產生有害飛散物之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以減少飛散
物產生,亦未要求員工須著安全長褲以防止被鐵屑等飛散物刺
傷,更未依法進行工作安全教育訓練、檢查作業,並將工作上
所有風險推由勞工自行承擔,違反
民法第438條之1、勞動基準
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55條、第277條第1項及第28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
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
以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檢查注意事項第4條等規定,自為違
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60萬7159元、看護費用136萬6200元、回診費用(包含交通費
)17萬5656元、裝置義肢費用107萬3714元、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412萬888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934萬3617元,扣
除勞保失能及傷病給付135萬9460元及被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已先行給付之63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735萬4157元(
9,343,617-1,359, 460-630,000=7,354,157)。原告每月工資
為3萬9000元,然被告自原告受傷時起即未給付任何薪資,並
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因
本件職業災害無法工作
期間(103年至起訴時共24個月)之薪
資補償93萬600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及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35萬41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耿興公司應給
付原告9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於工作時受傷,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盡
舉
證責任。原告先於103年7月30日向被告公司以感冒為由請假,
又依原告所提原證2新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急性
上呼吸道感染併發燒」、「患者於103年7月29日門診」等語,
原證3即103年7月31日誠康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噁心、急性支氣管炎、暈眩」、「病患於103年7月31日於本
診所接受治療」等語,故從原證2、3可推論原告103年7月30日
應為呼吸道、支氣管感染之感冒症狀,
而非腳遭鐵片穿刺之症
狀。原告雖提出原證4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原證5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左腳遭異物(鐵片或鐵屑)刺
傷,然細觀原證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年8月21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於103年7月31日分23時17分至急
診就診」等語,原告係晚上23時17分就診,故原告受傷的時間
非屬上班時間。況原告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亦自陳其在
被告公司從事模具維修時都會穿短袖T恤、牛仔褲、工作用的
鋼頭鞋,是實難想像原告在上班著長褲、工作鞋的情況下,仍
可發生異物(鐵片或鐵屑)避開長褲、掉入鞋內並移動至前端
之腳趾部位刺傷腳趾之情形。
㈡原告於103年7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取出異物(鐵
片或鐵屑),於103年8月2日始住院接受治療,是原告何時罹
患蜂窩性組織炎應有細究之必要,尤以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
屬於蜂窩性組織炎高危險族群,倘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取出異
物(鐵片或鐵屑),未妥
適照料傷口,抑或未再回診更換藥物
,使傷口遭到感染,導致103年8月2日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則
原告因異物(鐵片或鐵屑)穿刺腳底,與罹患蜂窩性組織炎、
截肢之結果,應無必要關聯。況據原告自稱於103年7月28日就
遭到異物(鐵片或鐵屑)刺入腳底,卻直到103年7月31日始前
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取出,對於其自身罹患糖尿病,容
易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仍未加注意自身身體狀況致令傷口感染
,顯見原告受異物(鐵片或鐵屑)刺入腳內,與後來罹患蜂窩
性組織炎、截肢之結果,因原告疏虞而中斷,
難認具有
因果關
係。
㈢民法第483-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8條所揭示雇主對於勞工之保護
義務,並非要求雇主負擔無限制之保護義務,依據勞工服勞務
所需之必要,按情形提供必要的預防及適當之工作環境而已,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鞋、安全褲即違反民法第483-1條
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條規定,應有違誤。另查被告公司發布
經原告簽立之員工入廠作業規範
切結書第2條規定:「員工如
不依規定穿著安全鞋,造成意外傷害事故,公司除保險單位負
責理賠外,不負責任何賠償」、第3條規定:「員工操作機具
,原料上架及廢料下架,皆需注意工作規則,如操作鑽床、銑
床、車床、攻床,不得戴手套,上下原料廢料需戴手套停止電
源等。」而被告公司生產線組長林家安有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
,要求原告蓋用防護蓋、著工作鞋等,於工作現場亦進行管控
,故被告業已為必要之預防及提供適當之工作環境,避免原告
遭到異物(鐵片或鐵屑)刺傷。況原告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時亦自陳伊在被告公司從事模具維修時都會穿短袖T恤、
牛仔褲、工作用的鋼頭鞋,足顯被告業已透過
系爭規範
切結書
、教育訓練、工作現場控管使原告得以避免發生異物(鐵片或
鐵屑)穿刺腳部之情形,達到民法第483-1條、勞動基準法第8
條規定所要求之保護勞工義務。
㈣被告公司之沖床機雖未設置防護罩,然沖床機之防護罩主要功
能
乃係保護沖床機運作時無異物飛出,然原告的工作並不需要
操作沖床機,甚至於無需搬運沖床機之模具,只需由沖床工將
模具搬運至原告工作桌之後,由原告進行模具修繕,在由沖床
工將模具搬回沖床機進行運作,故被告公司之沖床機未設置防
護罩,與
本案尚無關聯。又被告公司之研磨機實際上設置有防
護罩,勞動檢查當日,係因有員工使用故而將防護罩卸下,且
研磨機之使用,並不會產生鐵片或是鐵削,僅會產生鐵粉,故
縱使被告公司存有「磨床並未設置防護罩」之勞檢過施失,與
原告所受傷害間,尚難認有具體關聯,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
㈤被告公司實際上有定時舉行工作會議,就公司之工作事項進行
討論,是姑且不論原告於103年7月30日發燒原因,被告公司雖
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設置安全衛生主管、未對勞工
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留存書面紀錄,然此僅屬行政疏失,
原告對於自身身體狀況之了解及就醫、診療狀況,顯屬個人衛
生醫療意識問題,原告指摘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安全意識甚低,
無人意識發燒是傷口感染引起,造成本件無法挽回之損失,實
在牽強。
㈥被告公司雖曾協助原告申請勞保給付,然係因事故發生時,被
告公司考量員工權益保障,且傷勢一時難以釐清,必須由勞保
局
依職權認定,故而提出申請,原告卻於另案刑事偵查時屢屢
指摘被告協助申請勞保給付就是坦承業務過失責任,致令被告
公司不得不向勞保局提出
異議以自清,今原告再藉此誣指被告
推
卸責任,被告甚感無奈。
㈦原告並非於上班時遭到異物穿刺腳趾,故非屬受到與工作有關
之災害,是本件非屬職業災害,應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可採。
㈧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12月6日筆錄,本院卷1第34頁)
: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模具維修工
作,每月薪資3萬9000元。
㈡原告於103年8月7日急診,於103年8月9日因左上肢壞死筋膜炎
和蜂窩組織炎膿傷接受膝下截肢手術,於103年8月14日接受左
下肢膝上截肢手術,有原告提出原證7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
㈢原告聲請勞工保險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傷病失
能給付960日共96萬9600元,傷病給付2萬8987元、4萬9490元
、9萬5445元、8萬4133元、6萬95元、7萬1710元,合計共135
萬9460元、被告給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共63萬元,有原告提出
原證20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
2860號函、103年11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21189641號函、104
年5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4021031813號函、104年8月18日保職
核字第104021153525號函、105年3月9日保職核字第104021236
514號函、105年5月9日保職核字第105021076348號函、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4
-235頁)。
㈣原告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事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再議駁回,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法院駁回,有被告提出
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3623號不起訴處
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889號處分書
、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1號刑事
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268
-277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未依法替員工備置安全鞋
、安全褲等防護裝備,未依法於「沖床機」、「研磨機」等會
產生有害飛散物之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以減少飛散物產生,
亦未要求員工須著安全長褲以防止被鐵屑等飛散物刺傷,更未
依法進行工作安全教育訓練、檢查作業,並將工作上所有風險
推由勞工自行承擔,違反民法第438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5條
、第277條第1項及第28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
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以及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檢查注意事項第4條等規定,自為
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前開職業災害,
爰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3條、第195條之規定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受有
上開截肢之傷害,是否為
職業傷害?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看護
費261萬5570元、復健回診交通費17萬5656元、裝置義肢費用
107萬3714元、勞動能力減損412萬88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上開截
肢之傷害,是否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能
工作之損失24個月共93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受有上開截肢之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1.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
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的災害。
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
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
安全衛生法」,一般均
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
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
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
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
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
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
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
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
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
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
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
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
危險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
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於103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遭機器產生之鐵屑
刺傷左腳底,於103年7月29日上班時發燒後,再於103年7月31
日轉診至雙和醫院就醫後歷經多次手術,嗣於103年8月9日進
行膝下截肢、103年8月14日膝上截肢手術而受有職業災害等語
,並提出原證2新明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證3誠康診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原證4之龍昌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衛福
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證6之鞋內鐵屑、證人沈麗
月之證詞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原告於103年7月29日先前往新明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
上呼吸道感染併發燒,
復於同年月31日再前往誠康耳鼻喉科診
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噁心、暈眩、急性支氣管炎,又於103
年7月31日前往龍昌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左腳穿刺傷,再
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
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自
聲請人左腳底取出鐵片之異物,並因
傷口感染引發蜂窩組織炎及膿瘍,出院後,又於同年8月2日就
診,因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清瘡後對左第三腳趾截趾,於同
年8月7日出院,再度於同年8月7日中午12時12分至新光醫院急
診,並於同日住院,於同年8月9日接受膝下截肢手術,於同年
8月12日接受清創手術,因傷口惡化糜爛,轉進整形外科,於
同年8月14日接受、膝上截肢手術,於同年8月19日接受清創手
術,同年8月21日接受清創手術、於同年8月28日接受清創手術
及植皮手術,於103年9月7日出院,有原告提出原證2新明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證3誠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證4
之龍昌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衛福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
可稽,足見,原告係因鐵片之異物侵入左腳造成穿刺
傷,引起膝上下截肢手術等事實,已
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左腳穿刺傷係於103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
耿興公司進行模具維修時,因鐵屑掉入工作鞋內所致
云云,惟
原告於103年7月29日前往門診,經醫師診斷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併發燒,又於同年7月31日再經醫師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原
告連續2日就診,均未向醫師表明左腳有鐵片之穿刺傷,且原
告就診自訴係因上呼吸道感染而就醫,亦非因異物侵入左腳而
就診,再於103年7月31日再前往龍昌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
左腳穿刺傷,復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前往雙和醫院急診,係經
醫師取出異物鐵片一塊
等情,果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即因鐵片
刺入左腳而受傷,卻未於當日因受有此嚴重之穿刺傷而就診,
反而延宕4日之後,始於第4日晚間11時許始前往雙和光醫院因
穿刺傷而就醫,自難以認定103年7月31日之穿刺傷係因原告於
103年7月28日工作中所造成。再者,參以原告提出原證6之工
作鞋內鐵屑照片,均屬小型顆粒狀,且黏附在鞋底,並無可能
尖銳之鐵片而造成穿刺傷之可能,並參以證人林家安於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時證述:「(問:請問在使用磨床後,是否
會產生鐵屑之情形?不會,用磨床都是產生鐵粉狀的廢料」等
語(見本院卷1第286頁),因此,原告使用沖床設備所產生之
廢料為「鐵粉」而非「鐵屑」或「鐵片」,且鐵粉顯難以構成
足部之穿刺傷,從而,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31日因穿刺傷是否
因工作所造成,
顯有可疑。況原證6之工作鞋內外多處均存有
鐵屑,然該照片中之工作鞋難以證明該之鐵屑是於103年7月28
日落入或沾黏所致。
⑶再者,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28日遭鐵屑刺傷當日,並未向他人
反應遭刺傷一事,
業據證人即被告耿興公司模具組維修部組長
林家安於偵查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
記錄調查時
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8740號偵查卷第126頁背面、104
年8月11日筆錄、104年度核退字第1300號卷第12頁,104年1月
8日筆錄),亦
核與證人即被告耿興公司顧問林志明於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之證述相符(見第1300號卷第21頁背面
、104年1月12日筆錄),況據證人林志明、林家安於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均一致證述:原告當時稱因感冒而發燒,
並未告知左腳受有穿刺傷等語,況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受傷當
日未有前往診所或醫院因穿刺傷而就醫之紀錄,亦為原告所
自
認。參以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28日遭鐵屑刺傷後,仍於翌日(
29日)正常上班,於同年月30日、31日以感冒發燒為由,向被
告耿興公司請病假等節,亦有被告提出請假單影本1份存卷
可
憑,綜合上開事證,均無法認定原告於103年7月28日下午在被
告耿興公司上班時,確曾遭鐵片或鐵屑刺傷左腳底等事實。
⑷原告於於104年10月15日具狀描述事發過程稱:當日下午係先
至沖床機取下模具,再前往磨床進行維修作業,鐵片異物可能
係沖床與模具運作所產生,而在例行維修過程中掉入鞋內、進
而刺傷腳底等語,有刑事補充告訴狀(見18740號偵卷頁150
-152)等語;又於新北市政府勞檢處104年1月12日約談時陳稱
:103年7月28日當天午休過後沒多久(約13時出頭),我感覺
腳底有點刺痛,我當下有把鞋子脫下來,將鞋子往下倒,將鐵
屑清出後,繼續工作,回家後覺得有點腳底還是刺痛,我有看
腳底是不是有鐵屑,因為沒看到,我就沒理他(略),當時是
要將模具拆開拿到磨床進行後續研磨,因拆開的時候模具內的
廢料散開,有時會掉入鞋子中,是在拆卸模具的地方走到磨床
途中,感覺腳底刺痛等語(見核退卷第18-19頁),又於偵查
時陳稱:7月28日當天下午拆開模具維修,因此,鐵屑掉下來黏
在褲管上,我當天有穿工作鞋,也有穿襪子,而我走動時鐵屑
就順著褲管滑到鞋內,腳踩時就有感到有東西刺到,我回到座
位上,有查看一下腳底,發現有東西戳進腳底,但因為洞不大
,所以也拔不出來等語(見18740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104年
7月21日筆錄),綜上原告之陳述,原告就是否發現傷口
一節
,先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記錄稱「回家後查看,沒有看到
腳底有鐵屑」等語。
嗣後於偵查中又改稱「當場有看到鐵屑戳
進腳底,但拔不出來」等語,前後已有矛盾,況原告就發生機
器如何產生鐵屑一節,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記錄時稱「拆
開模具後廢料散開」等語,另於偵查中又改稱「沖床與模具運
作產生」等語,亦有齟齬,基此,原告就何時、在何工作程序
後,是否有在腳底發現鐵屑等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尚難遽
信。
⑸被告公司雖有為原告聲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並敘明係在執行
職務時受有傷害等情,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附卷
可考(見偵卷頁89-90),然
觀諸上開申請書記載之事故
原因,僅敘明原告於工作後發現腳趾遭鐵屑刺傷後就醫,病情
惡化而截肢等語,純屬引用原告之說法,且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本係「補償」性質,並不論雇主方有無過失,以利寬予填補勞
工在從事勞動服務時所受之身體傷害,尚難逕認原告所受之傷
害確實為執行職務所受傷害,然依前開證據與論述,原告腳底
遭鐵片侵入,難以證明在被告耿興公司工作期間造成。
⑹證人沈麗月即原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陳銘宗
自102年9月任職於被告公司以來,是否經常性會發生腳部遭被
告工廠內鐵屑或鐵片刺傷的情形?頻率大概一週幾次?)有,頻
率一個禮拜兩到三次。」「(法官問: (提示原證六照片)請問
這些照片是否由你所拍攝?是在什麼時間、地點拍攝?陳銘宗的
工作鞋是否一直都會有這麼多鐵屑?)是我拍的,是在先生的
工廠拍攝的,時間是已經發生腳截肢之後的事情。鞋子因為在
公司,所以沒有看到,是有看到他回家之後,會把腳上的鐵刺
跟鐵屑拿出來,我在拍攝當天,還有看到鞋子裡面有鐵屑掉出
來。」「(法官問:當陳銘宗在被告工廠被鐵屑或鐵片刺傷回
家後,通常是怎麼處理?)他自己會把刺拔出來。」、「(法
官問:陳銘宗在103年7月28日因腳被鐵屑刺傷引發蜂窩性組織
炎是否是他第一次發生蜂窩性組織炎?)是的。」「(法官問:
陳銘宗工作時穿的長褲、工作鞋是誰準備的?被告公司是否曾
主動提供給陳銘宗工作褲跟工作鞋?)就我知道,都是我們自
己準備,自己買的。被告公司沒有提供工作鞋。」等語(見本
院卷第254-258頁、106年1月17日筆錄),證人沈麗月為原告
之妻,核其證述僅能證明在原告之鞋內發現鐵屑、及原告因鐵
屑受傷之事實,且二人為夫妻關係情誼至深,難期為真實正確
之證述,自難以認定原告本次受傷之原因為工作中所造成,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⑺另證人蔡宛君(勞檢處技士、本案勞動檢查承辦人)於偵訊
結
證稱:訪談原告時,聽聞原告表示事發當時其使用六角扳手拆
掉模具時,模具內廢料散開掉入鞋內,碎屑刺傷腳,從拆模具
至走到磨床途中感到腳痛等語(見偵卷第176-177頁),與告
訴人上開陳述交互比對,
益徵證人蔡宛君亦係詳實記載原告有
關本案勞動檢查之陳述,然原告對何時受傷,所言不一。基此
,原告有關「係在將模具拿去磨床研磨的研磨過程中,遭鐵屑
刺傷」等指述,未可盡信,自難認其腳底受傷,與耿興公司之
「磨床之研磨輪未設護罩」之勞檢缺失乙節,有何關聯。
⑻證人林家安(耿興公司生產線組長)結證、勞檢處約談時證稱
:耿興公司之研磨機均有防護蓋,而有保護功能,但有些人使
用習慣不同,會直接將防護蓋拿起,便於更換砂輪,其後就未
將防護蓋蓋回,耿興公司教育訓練有要求蓋用防護蓋,原告之
直屬主管林家安亦曾在原告上班後口頭要求蓋上防護蓋,此外
,教育訓練尚要求員工穿著工作鞋工作,原告之工作鞋為綁鞋
帶式樣,鐵屑不太可能掉進鞋內等語(見偵卷第126-127頁,
核退卷第16-17頁);證人陳國新(耿興公司模具設計師)於
勞檢處約談時陳稱:伊在耿興公司維修模具時都會穿長褲蓋住
鞋口,沒有鐵屑掉入鞋中的經驗。沒有聽說過拆卸模具時鐵屑
會掉入鞋子,只有聽說車床或鑽床時,鐵屑掉下來刺到人等語
(見核退卷第19-20頁);證人林志明(耿興公司顧問)於勞
檢處約談時陳稱:有聽說過拆卸模具時鐵屑掉入鞋子的事情,
但發生頻率不高。如果發生,伊會趕快脫下鞋子把鐵屑拿掉。
耿興公司的員工包含原告在內,都不會穿短褲上班等語(見核
退卷頁20-21)。基此,依一般從事模具維修從業人員之認知
,足認從事模具維修時,
倘若係以手工具拆卸模具,則模具內
之廢料可能逸散等情,係工作上之合理風險,從業人員僅能以
穿著長褲、鋼頭鞋等防免異物侵入,原告於警詢時既稱伊係穿
長褲、工作用的鋼頭鞋乙節,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
容任從業人員穿著不合規定之衣物(例如短褲、未有防護功能
之鞋子),從事模具維修時之事實。
⑼證人蔡宛君偵查證稱:(問:有關模具修理時,會飛出鐵屑的
部分,這部分耿興公司有無缺失?)這部分依照目前
法令無法
規範,因為原告所述是用手工具進行拆卸模具,無法再加裝相
關的防護罩。依照當時的訪談記錄,原告是說拆掉模具拿到磨
床途中,就感到腳刺痛等語(見偵卷頁第176-177頁),益徵
本案若原告係在拆卸模具時遭鐵屑刺傷,實為工作上之合理風
險,耿興公司既曾透過教育訓練要求員工穿工作鞋、長褲工作
,即可認已盡事前之告知及防護義務,就此部分並無過失可言
,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工法令之處。
⑽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之前開傷害,為工作中受傷,
難認被告耿興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相關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被告耿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尤信煌應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
自屬無據。又原告既非在工作受傷,依據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工資補償,亦無理由。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耿興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35萬4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耿興公司應給
付原告9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
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查明被告是否已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7、
10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之規定,就沖床機、拆
卸模具之過程應提供何項具體防護措施,以降低或避免操作過
程中掉入鐵屑之風險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穿刺傷
為其工作中所造成,亦無法證明其於沖床時遭飛落之鐵屑而刺
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聲請調查上開事項,即無必要,
附
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