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淑錦
王思云
王郭柏村
王曾甫
王仁宏
林陳阿珠
陳桂林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陳東陽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回復
繼承權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經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向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
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准將
兩造之被
繼承人陳游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如附表
七所示之比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請求
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八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游甘與其配偶陳即詹(已於民國82年9 月4 日死
亡)育有子女即原告陳桂林、陳真欽,被告陳東陽、王陳花
、原告林陳阿珠等五人,
嗣被繼承人陳游甘於103 年7 月23
日死亡,
惟子女陳真欽、王陳花分別於繼承開始前之99年8
月23日、95年11月7 日即已死亡,陳真欽未婚並無子嗣,王
陳花則育有子女即原告王淑錦、王思云、王郭柏村、王曾甫
、王仁宏等五人,自應由王陳花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王
淑錦、王思云、王郭柏村、王曾甫、王仁宏等五人
代位繼承
其
應繼分,亦即原告陳桂林、林陳阿珠、被告陳東陽每人之
法定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王淑錦、王思云、王郭柏村
、王曾甫、王仁宏則各為二十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陳游甘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所示之16筆土地等遺產。又被繼承人陳游甘之子陳真欽
早於99年8 月23日即已死亡,因其未婚並無子嗣,其所遺留
如附表二所示之12筆土地及8 筆建物、如附表三所示之5 筆
土地及2 筆建物、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現金、如附表五所示
之股票及基金等遺產,均由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
詎料被告
竟於100 年1 月12日,以不實之「買賣」名義,將被繼承人
陳游甘繼承自陳真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全部過戶
至被告自己一人名下;於99年12月28日,以不實之「
贈與」
名義,將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陳真欽如附表三之土地及建
物移轉至被告自己一人名下;另
侵占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
陳真欽如附表四、五之存款現金及股票、基金,此等財產應
均列入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且被告又虛偽製作被繼承人
陳游甘於97年月19日自書遺囑,以97年3 月19日自書遺囑繼
承登記為由,移轉被繼承人財產,誠屬無據。
三、倘
鈞院經審理後認為
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然該遺囑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全部指定由被告一人繼承,其遺囑內容顯已侵
害原告之
特留分,原告自得行使
扣減權,除就被繼承人陳游
甘所遺留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得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
記及分割外,並合併請求就附表二、三所示
不動產予以塗銷
登記及分割,就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
予以分割。
四、為此提起本訴,依
民法第767 條、第1146條之規定為先位聲
明之請求,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 條、第830 條、第1164
條之規定為
備位聲明之請求,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8 月5 日向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1 月12日向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2月12日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4.被繼承人陳游甘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附
表四所示之金錢、附表五所示之投資,由兩造依附表六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8 月5 日向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1 月12日向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2月12日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4.被繼承人陳游甘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附
表四所示之金錢、附表五所示之投資,由兩造依附表七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陳桂林於103 年9 月5 日
親簽聲明書
暨領收憑據,載明
:本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即母親陳游甘)之繼承權,並
願於簽署本聲明書同日至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事宜等語,且該
聲明書業經
公證人林上鈞
認證,於法自生
拘束原告陳桂林之
效力,是原告陳桂林對於被繼承人陳游甘所遺留之財產,並
無繼承權存在。再者,原告等對被繼承人陳游甘有重大虐待
情事,且經被繼承人陳游甘以97年3 月19日自書遺囑及100
年12月15日聲明書,聲明原告等人對其有重大虐待情事,經
其生前表示原告等人不得繼承其財產,是原告等人均已喪失
對被繼承人陳游甘之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陳游甘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所示之16筆土地等遺產,此等遺產業經被繼承人陳游甘於
生前自書遺囑指定全部由被告繼承,此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
陳游甘所親自書寫簽名,並前往民間
公證人處進行遺囑之認
證,
乃屬有效存在,並無任何虛偽、無效之情事。再者,被
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陳真欽之不動產及動產雖已先後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或由被告所領取占有,然此係分別係經由與
被繼承人陳游甘買賣,或被繼承人陳游甘贈與之方式取得
所
有權,並無不實買賣、贈與及不法侵占之情事,該等財產已
非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
三、原告已領收被繼承人陳游甘所遺「聲明書暨領收憑據」第壹
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遺產,其價值已超過被繼承人陳游甘所
遺如附表一不動產之價值,因此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囑並無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並無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之權
利。
叁、
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游甘於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陳桂林、
林陳阿珠、被告,及代位王陳花繼承其應繼分之原告王淑錦
、王思云、王郭柏村、王曾甫、王仁宏,其中原告陳桂林、
林陳阿珠、被告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王淑
錦、王思云、王郭柏村、王曾甫、王仁宏則各為二十分之一
。詎被告竟於100 年1 月12日,以不實之「買賣」名義,將
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早已去世之三子陳真欽如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全部過戶至被告自己一人名下;於99年12月
28日,以不實之「贈與」名義,將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陳
真欽如附表三之土地及建物移轉至被告自己一人名下;復侵
占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陳真欽如附表四、五之存款現金及
股票、基金;且被告又虛偽製作被繼承人陳游甘於97年月19
日自書遺囑,以97年3 月19日自書遺囑繼承登記為由,移轉
被繼承人財產於被告名下,誠屬無據,此等財產應均列入被
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縱經審理後認為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
,然該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指定由被告一人繼承,
其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行使扣減權,
除請求塗銷登記外,並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惟此為被告所爭
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繼承人陳游
甘之繼承人及其法定應繼分為何?㈡原告是否已無繼承權或
喪失繼承權?㈢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亦即原告是
否得基於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繼承權?
㈣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範圍為何?㈤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
甘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所簽立之
買賣契約之真正性及
該等土地、建物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㈥被告
與被繼承人陳游甘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所簽立之贈與
契約之有效性及該等土地、建物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陳游甘
之遺產?㈦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占如附表四、五之存款現金及
股票、基金?㈧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
適
用?㈨被繼承人陳游甘自書遺囑之真正、有效性為何?㈩被
繼承人陳游甘以自書遺囑指定遺產悉由被告取得是否已侵害
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特留分?本件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
得否行使扣減權及其行使情形如何?原告請求塗銷被繼承
人陳游甘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分
割遺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以下即分段論述之。
肆、先位聲明部分:
一、關於被繼承人陳游甘之繼承人及其法定應繼分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游甘與其配偶陳即詹(已於82年9 月
4 日死亡)育有次男即原告陳桂林、三男陳真欽,四男即
被告陳東陽、次女王陳花、三女即原告林陳阿珠等五人,
嗣被繼承人陳游甘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惟三男陳真欽
、次女王陳花分別於繼承開始前之99年8 月23日、95年11
月7 日即已死亡,陳真欽未婚並無子嗣,王陳花則育有子
女即原告王淑錦、王思云、王郭柏村、王曾甫、王仁宏等
五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
游甘及陳即詹、陳真欽、王陳花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
本等件為證(參見
本案卷一第50、51頁、第106 至112 頁
、本案卷二第4 至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
(二)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游
甘死亡時,原應由次男即原告陳桂林、三男陳真欽,四男
即被告陳東陽、次女王陳花、三女即原告林陳阿珠等五人
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惟因三男陳
真欽、次女王陳花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而陳真欽
未婚並無子嗣,自應由王陳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王
淑錦、王思云、王郭柏村、王曾甫、王仁宏等五人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亦即原告陳桂林、林陳阿珠、被告陳東陽每
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王淑錦、王思云、王
郭柏村、王曾甫、王仁宏則各為二十分之一。
二、關於原告是否已無繼承權或喪失繼承權乙節:
(一)原告陳桂林是否已無繼承權存在?
被告
抗辯原告陳桂林於103 年9 月5 日親簽聲明書暨領收
憑據,載明:本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即母親陳游甘)
之繼承權,並願於簽署本聲明書同日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事宜等語,且該聲明書業經公證人林上鈞認證,於法自生
拘束原告陳桂林之效力,因認原告陳桂林對於被繼承人陳
游甘所遺留之財產,並無繼承權存在
云云,並提出聲明書
暨領收憑據為證(參見本案卷二第24頁),質諸原告陳桂
林固坦承有簽署
上開聲明書,然辯以其並未以書面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經查:於被繼承人陳游甘死亡後,並
未有包括原告陳桂林在內之任何繼承人以書面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此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
查明
無訛,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參見本
案卷五第280 頁)。足認原告陳桂林自無因拋棄繼承而欠
缺繼承權之存在。
(二)原告是否已喪失繼承權存在?
被告抗辯原告等對被繼承人陳游甘有重大虐待情事,且經
被繼承人陳游甘以97年3 月19日自書遺囑及100 年12月15
日聲明書,聲明原告等人對其有重大虐待情事,經其生前
表示原告等人不得繼承其財產,因認原告等人均已喪失對
被繼承人陳游甘之繼承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民
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
,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
扶養義務而惡意
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
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
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
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
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
1.原告並無侮辱被繼承人陳游甘或施以其他肢體暴力之行為
:
此一情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資
佐證,縱被繼承人陳游甘於上開聲明書中表示「其餘
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本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仍無從
依此逕認原告已喪失繼承權。
2.原告並無未扶養被繼承人陳游甘而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⑴被繼承人陳游甘生前有相當
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依法並無繼承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陳真欽的喪葬
費、被繼承人陳游甘的醫療費、外傭照顧費,皆由陳真
欽、陳游甘本人遺留的存款中支付
等情,業經原告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上述,被繼承人陳游甘
之財產狀況,亦
堪以認定。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游甘既有相當之財產資力,足
認被繼承人陳游甘於生前並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而受扶養權利者,既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被繼承人陳游甘身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既
有維持生活之能力,自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而原告之
扶養義務自始無從發生。從而,自無從以原告未扶養被
繼承人陳游甘為由,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
3.本件並逐被繼承人陳游甘終年臥病在床,且原告長期不予
探視之情形:
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間長年以來仍有互動,除曾前往被
繼承人陳游甘住處探視外,亦曾攜同被繼承人陳游甘出遊
或出國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家族
照片在卷
可稽(參見本案卷四第163 至181 頁、第190 至
191 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陳桂林、林陳阿珠
及被繼承人陳游甘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
足憑(參見
本案卷四第200 至204 頁),自堪以認定。質諸證人蕭綉
恋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繼承人陳游甘的其他子
女及孫子與被繼承人陳游甘的互動情形?)知道,我有看
過其他子女及孫子去找被繼承人陳游甘。」、「(問:你
看過幾次其他子女及孫子去找被繼承人陳游甘?是何時看
的?)我看過其他子女及孫子到被告家去找被繼承人陳游
甘,不是很多次,但有多次。我有看過他們子女及孫子到
陳真欽家找被繼承人陳游甘,這是我們將被繼承人陳游甘
接到陳真欽家發生的,沒有很多次,但有好幾次。」、「
(問:其他子女及孫子到被告家及陳真欽家找被繼承人陳
游甘做什麼?如何互動?)寒暄,孫子會說阿嬤你好,子
女也這麼說。」、「(問:被繼承人陳游甘有沒有表示過
被告以外的子女及孫子對他有不孝或其他不當對待的行為
?)肯定沒有,因為我覺得他們每個人都很孝順。」、「
(問:他們在與被繼承人陳游甘寒暄的過程中,
彼此的互
動及氣氛如何?)都很溫暖。」等語(參見本案卷三第
155 至156 頁)。再者,證人王進益則證稱:「(問:你
與被繼承人陳游甘的其他子女、孫子平常是否有與被繼承
人陳游甘互動及聯絡?)有。」、「(問:如何互動及聯
絡?)他們住木柵的時候,我跟我太太比較常去看被繼承
人陳游甘。從84年到89年之間,…當時我跟我太太每年看
被繼承人陳游甘兩次,是在過年與母親節的
期間,…在89
年或90年以後,因為被告向原告林陳阿珠借錢,但原告林
陳阿珠有沒有借我不知道,當時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比
較常與我太太去看被繼承人陳游甘,我比較常與我太太及
原告林陳阿珠他們夫妻,還有他們的女兒去被告家裡探視
被繼承人陳游甘。大概兩三個月一次,也曾經帶被繼承人
陳游甘到南投,原告林陳阿珠他們家人也有同行。」、「
(問:你是否知道被繼承人陳游甘的其他子女及孫子與被
繼承人陳游甘的互動情形?)知道,他們會去探視被繼承
人陳游甘。」、「(問:你看過幾次其他子女及孫子去找
被繼承人陳游甘?是何時看的?)84年到89年之間是我跟
我太太每年去看被繼承人陳游甘兩次,其他人的情形我不
清楚,90年以後被繼承人陳游甘就叫我帶他去南投看他親
姊姊,我就帶被繼承人陳游甘、原告林陳阿珠、陳真欽還
有我老婆一起去。原告陳桂林平常住在國外,我不清楚他
有沒有回來探視。」、「(問:你的五名子女是否會去探
視被繼承人陳游甘?)我曾經帶他們去探視,次數不多,
小孩們都有他們的工作,平常互動很少,因為我跟我老婆
都已經會常去探視。」、「(問:你們在與被繼承人陳游
甘談話的過程中,彼此的互動及氣氛如何?)我都跟他說
『媽,我來看你』,他就說喔喔,陳真欽生前都有與蕭小
姐去幫被繼承人陳游甘做母親節。」等語(參見本案卷三
第157 至159 頁),經
核與原告陳述之情節相符。準此,
被繼承人陳游甘既無終年臥病在床之情形,原告亦曾長期
予以探視及互動,
揆諸上開說明,
縱有某段期間疏於探望
,仍
難認原告已嚴重違反孝道固有倫理,並致被繼承人陳
游甘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而已達重大虐待之程度
。
4.綜上,原告並未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游甘之繼承權。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亦即原告是否得基於
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繼承權乙節: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
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
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
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
其他
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
條規定請求回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 號著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於繼承開始後申辦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免稅事宜時,於
其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遺產繼承人共八人即
原告、被告,此已為原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件
在卷可稽
(參見本案卷一第52頁)。
(二)依上所述,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包括繼承資格被否定及遺
產標的被占有,本件共同繼承人即被告固然無視於原告等
人而逕依遺囑所示方式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但於申報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稅時,仍將原告
列為被繼承人陳游甘之繼承人,對原告之繼承人身分並無
爭執,僅對原告是否已喪失繼承權,有所爭執。準此,被
告並未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即原告之繼承權,尚難認原告
得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繼承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
繼承權,容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關於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範圍乙節:
(一)兩造不爭執之財產標的(被繼承人陳游甘本身原有之財產
):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游甘於103 年7 月23日死亡,遺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所示之16筆土地等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103 年7 月31日申報,104 年6 月16日補發,被繼承人
為陳游甘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
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案卷一第52頁、第59至
7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堪以認定。
(二)兩造爭執之財產標的(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陳真欽之財
產
):
1.被繼承人陳游甘之子陳真欽早於99年8 月23日即已死亡,
因其未婚並無子嗣,其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12筆土地及
8 筆建物、如附表三所示之5 筆土地及2 筆建物、如附表
四所示之存款現金、如附表五所示之股票及基金等遺產,
均由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
在卷,互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99年12月日申報,104
年6 月16日補發,被繼承人為陳真欽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北縣樹林
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參
見本案卷一第53至56頁、第75至95頁、第96至100 頁、卷
二第35至36頁、第203 頁),自堪以認定。
2.關於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陳真欽之財產,是否屬於被繼
承人陳游甘之遺產,據原告主張,⑴於100 年1 月12日,
被告以不實之「買賣」名義,將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陳
真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全部過戶至被告自己一
人名下。⑵於99年12月28日,被告以不實之「贈與」名義
,將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陳真欽如附表三之土地及建物
移轉至被告自己一人名下。⑶被告另侵占被繼承人陳游甘
繼承自陳真欽如附表四、五之存款現金及股票、基金,此
等財產應均列入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然此為被告所否
甚,被告固
自承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不動產、動
產已先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或由被告所領取占有,然
分別係經由與被繼承人陳游甘買賣,或被繼承人陳游甘贈
與之方式取得所有權,並無不實買賣、贈與及不法侵占之
情事,該等財產已非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就此爭執,
本院逐一分述於下。
五、關於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所簽
立之買賣契約之真正性及該等土地、建物是否應列入被繼承
人陳游甘之遺產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
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為假買賣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該買賣契約為真買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間確有簽立買賣契約以及就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之外觀事實:
被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游甘於99年12月14日就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建物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
為11,379,162元,並於100 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該等土地、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
、經
民間公證人林上鈞認證之被繼承人陳游甘與被告間買
賣同意書影本、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
果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案卷一第75至95頁、卷二
第44至47頁、第187 至第195 頁、第196 至198 頁、第
203 頁),而原告亦對上開買賣契約等文書之真正未加爭
執,自堪信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於外觀上確實有就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建物簽立買賣契約,並已將該等土地、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之買
賣屬於真正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雖於100 年1 月12日,以不實之買賣名義,
將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陳真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
物,全部過戶至被告自己一人名下,惟質疑被繼承人陳游
甘於死陳真欽亡以後之精神狀況不佳,其同意出售該等不
動產應非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被告長期無工作,其購買
該等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不明,該買賣為假買賣,被告以買
賣登記為由移轉被繼承人財產,應屬無效云云,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茲分述於下:
1.關於被繼承人陳游甘是否基於自由意思而出賣移轉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建物於被告之事實:
就此事實,被告除提出上開經民間公證人林上鈞認證之被
繼承人陳游甘與被告間買賣同意書為證外,復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4 件、民間公證人沈逸嵐事務所
函及經其認證之被繼承人陳游甘聲明書各1 件為證(參見
本案卷三第31至44頁、第136 至137 頁)。
觀諸上開臺北
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醫護人員分別於96年7 月23
日、97年1 月21日、98年1 月3日 、99年8 月23日就被繼
承人陳游甘之意識所為評估,均記載「意識:清楚」。另
上開民間公證人沈逸嵐事務所就被繼承人陳游甘於100 年
7 月7 日之聲明書所為認證事件,於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時,亦答覆「主旨:…認證事件之聲明人確有識別事理
之能力」、「說明:…雖陳女士已高齡九十,行動不便,
惟其識別事理之能力仍與常人無異,簽署之前本公證人詢
問是否明瞭所聲明之事項,陳女士亦能明確回答,因此本
公證人確信陳游甘女士於聲明當時確實有識別事理之能力
、意識清晰且陳述無礙。」等內容。準此,尚難率加認定
被繼承人陳游甘於出賣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時,其精神狀
況不佳,且非基於自由意思。是原告此部分指摘,尚嫌無
據。
2.關於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
所為買賣是否為假買賣:
⑴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就附表二之土地、建物,於99年
12月14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1,379,162
元買受,被告並於99年12月20匯款11,379,162元至被繼
承人陳游甘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而給付價
金完畢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
承人陳游甘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參見本案卷五
第74頁)。觀諸上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於99年12 月
20日確有一筆11,379,162元之存款,足認被告就此此買
賣,確有依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匯款給付於被繼承
人陳游甘。
⑵原告雖質疑被告之資金來源,然被告就此則抗辯父親陳
即詹於82年9 月4 日死亡後,所遺不動產,其中6 筆土
地由原告陳桂林單獨繼表、4 筆土地由陳真欽單獨繼承
,剩餘6 筆土地於84年4 月9 日出賣與訴外人廖年吉,
買賣價金為21,850萬元,上開買賣價金於繳交2,366萬
元遺產稅後,由被繼承人陳游甘、原告陳桂林、陳真欽
、被告4 名繼承人平分,因此,每位繼承人平均可分得
4000至5000萬元,被告遂以上開買賣價金作為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之資金來源等情,並提出原告所不
爭執之協議書1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為證(參見
本案卷二第181 至186 頁),此一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自
堪認被告所辯情節,核與吾人社會生活經驗尚無
悖離之情事。再者,被告復抗辯其於97年間,透過群益
證券申購基金之金額已高達158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投資明細對帳單及匯款單為證(參見本案卷二第33至34
頁),自堪以認定。
益徵徵被告
尚非原告所述無資力支
付上開買賣價金。
⑶原告另質疑被繼承人陳游甘上開郵局帳戶於100 年2 月
18日遭領取1,100 萬元,因認被繼承人陳游甘實際上並
未取得上開買賣價金云云,然被告則辯以被繼承人陳游
甘於受取上開買賣價金後,自行陸續提領款項贈與被告
,且被繼承人陳游甘先後於99年12月22日立具同意書,
於100 年12月15日簽署聲明書,同意或聲明將其包括現
金及股票在內之動產贈與被告等情,並提出經民間公證
人林上鈞認證之同意書、聲明書為證(參見本案卷二第
25頁、第196 至198 頁)。至原告以上開100 年12月15
日聲明書,係被繼承人陳游甘贈與被告關於其於99 年8
月23日繼承自陳真欽之財產,但11,379,162元係99 年
12月14日被告購買被繼承人陳游甘不動產之價金,乃發
生於陳真欽死亡之後,非屬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陳真
欽之財產為由,認為上開買賣價金尚非100 年12月15日
聲明書贈與之範圍云云,此固非無據。然被繼承人陳游
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100 萬元係於100 年2 月18日遭
領取,而被繼承人陳游甘早於99年12月14日簽訂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及99年12月20匯款時間以後之99年12月22
日即已立具同意書,依法仍可認上開買賣價金屬於同意
書贈與之範疇。準此,被繼承人陳游甘上開郵局帳戶之
款項縱經提領而交付被告,亦係因
彼等間之贈與關係而
有以致之,自無從逆勢推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間之
上開買賣關係有虛偽之情事。
⑷從而,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建物所為買賣尚無明確證據證明確屬假買賣,自無從認
定該買賣關係無效。
(三)綜上,被繼承人陳游甘係基於自由意思而出賣移轉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建物於被告,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彼
等間之買賣為假買賣而無效。是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
已於被繼承人陳游甘生前遭處分並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名下
,自不應列為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標的。
六、關於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所簽
立之贈與契約之有效性及該等土地、建物是否應列入被繼承
人陳游甘之遺產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游甘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
所簽立之贈與契約為被繼承人陳游甘精神錯亂時所為之事實
,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該贈與契約為被繼承人陳游甘
於神智清楚時所為,依法有效等語。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游甘與被告於99年12月14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約定將其繼承自陳真欽之如附
表三所示土地、建物贈予被告,並先後於99年12月28日、
100 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
告,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足佐
(參見本案卷一第96至100 頁、卷二第35至36頁、第194
至195 頁)。又被繼承人陳游甘另於99年8 月23日立具同
意書,同意將其繼承自陳真欽之所有不動產全部贈與被告
,
復於99年12月22日立具同意書,同意將如附表三所示土
地、建物贈與被告,此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經民間公證人林上鈞認證之同意書、全權委託書
暨同意書附卷可參(參見本案卷二第196 至198 頁、卷六
第446 月)。足認於外觀上被繼承人陳游甘確已將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建物透過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贈與契約為被繼承人陳游甘精神錯亂時所
為云云,然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醫護
人員分別於96年7 月23日、97年1 月21日、98年1 月3 日
、99年8 月23日就被繼承人陳游甘之意識所為評估,均記
載「意識:清楚」。另上開民間公證人沈逸嵐事務所就被
繼承人陳游甘於100 年7 月7 日之聲明書所為認證事件,
於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時,亦答覆「主旨:…認證事件
之聲明人確有識別事理之能力」、「說明:…雖陳女士已
高齡九十,行動不便,惟其識別事理之能力仍與常人無異
,簽署之前本公證人詢問是否明瞭所聲明之事項,陳女士
亦能明確回答,因此本公證人確信陳游甘女士於聲明當時
確實有識別事理之能力、意識清晰且陳述無礙。」等內容
,此已如前述。此外,據證人即被告住處之附近鄰居潘政
雄到庭證稱:「(問:被告媽媽於103 年7 月23日過世以
前,你是否有跟他接觸,他當時的精神意識狀況如何?)
正常。講話都可以溝通。」等語(參見本案卷四第149 頁
),堪認被繼承人陳游甘於99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訂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乃至於99年8 月23日
立具同意書,同意將其繼承自陳真欽之所有不動產全部贈
與被告,以及於99年12月22日立具同意書,同意將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建物贈與被告,於各該時點,被繼承人陳游
甘之意識清楚,陳述無礙,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就有關
上開聲明之事項,亦能明確回答,尚難憑原告之片面推測
,
遽認被繼承人陳游甘簽立上開贈與契約時處於精神錯亂
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難採認。
(三)綜上,被繼承人陳游甘係基於自由意思而贈與移轉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建物於被告,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彼
等間之贈與關係為無效。是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已於
被繼承人陳游甘生前遭處分並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名下,自
不應列為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標的。
七、關於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占如附表四、五之存款現金及股票、
基金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占如附表四、五之存款現金及股票、基
金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如附表四、五之存款現金及股票、基金係被繼承人陳游甘
繼承自陳真欽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被繼承人陳真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足參(參見本案
卷一第53至56頁)。
(二)據被告抗辯,依99年12月22日被繼承人陳游甘與被告所簽
訂之同意書所示,被繼承人陳游甘生前已將如附表四、五
之存款現金及股票、基金,全部贈與被告。基金部分,於
陳真欽死亡後已全部贖回成現金;股票部分,則一部分賣
掉、一部分轉帳贈與被告,現金全部贈與給被告陳東陽,
均已處分完畢,此部分對照陳游甘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
載,並無現金、股票、基金等財產即明。經本院對照卷附
經民間公證人林上鈞認證之99年12月22日被繼承人陳游甘
與被告所簽訂之同意書及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參見本案卷一地52頁、卷二第196 至198 頁)之結
果,該同意書第一條確有載明被繼承人陳游甘同意將如附
表四之存款現金、如附表五之股票、基金贈與被告,且被
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並無現金、股票、基
金等遺產之記載,應認被告所辯,
核屬有據,其取得如附
表四、五之存款現金及股票、基金,乃基於被繼承人陳游
甘之贈與,於法自有正當權源。再者,被繼承人陳游甘另
於99年8 月23日立具同意書,同意將其繼承自陳真欽之所
有動產全部贈與被告,此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況依卷附
經民間公證人林上鈞認證之被繼承人陳游甘於100 年12月
15日所立聲明書(參見本案卷二第25頁),其上已載明被
繼承人陳游甘贈與被告之財產不限於其繼承自陳真欽之所
有財產,亦包括被繼承人陳游甘之所有財產,從而,被繼
承人陳游甘其後自己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之金錢依法仍包
括在聲明書所記載欲贈與被告之財產範圍,
應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繼承人陳游甘係基於自由意思而贈與移轉如附表
四、五之存款現金及股票、基金之所有權於被告,且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彼等間之贈與關係為無效。是如附表
四、五之存款現金及股票、基金已於被繼承人陳游甘生前
遭處分並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名下,自不應列為被繼承人陳
游甘之遺產標的。
八、關於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適用乙節:
原告主張有被告在繼承開始前受有已從被繼承人陳游甘受有
開財產之贈與,應有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適用云云,然被告
則予以否認,抗辯系爭贈與屬於一般贈與,並非因被告結婚
、分居、營業所為之贈與,與民法第1173條之要件不符等語
。經查:
(一)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
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
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
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
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
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
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
列舉贈與之事由
,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
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
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陳游甘為上述贈與行
為時,被告並無結婚或營業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者,於被繼承人陳游甘為上述贈與行為時,其與被告係
同住一處,被告並無分居之舉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陳真欽生前之同居人蕭綉恋、被繼承人陳游甘
之女婿王進益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案卷三第155 頁正反
面、第158 頁反面)。
(二)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陳游甘贈與被告財產,並非因被告有
結婚、分居或營業情形,且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繼承人陳游甘在贈與時有為特別表示,自應認上開贈與屬
於一般贈與,無從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將被繼承
人陳游甘於生前所贈與被告之財產價額加入本件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陳游甘所有之財產中而列為應繼遺產,。
九、關於被繼承人陳游甘自書遺囑之真正、有效性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游甘於97年月19日自書遺囑為虛偽,
被告以97年3 月19日自書遺囑繼承登記為由,移轉被繼承人
財產,誠屬無據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自書遺
囑為被繼承人陳游甘所親自書寫簽名,並前往民間公證人處
進行遺囑之認證,乃屬有效存在等語。茲分述於下:
(一)系爭自書遺屬是否真正?被繼承人陳游甘是否親自前往民
間公證人處進行遺囑之認證?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游甘於97年月19日自書遺囑並非其本
人所為,應為虛偽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游甘
之自書遺囑影本1 件為證外(參見本案卷一第57至58頁)
,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陳游甘年近90歲,已出現失智,失
憶之現象,並無健全之
意思能力,亦無能力自書遺囑,更
未前往民間公證人進行遺囑之認證云云。然查:
1.被繼承人陳游甘是否至民間公證人處進行遺囑認證?
被告抗辯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陳游甘依法親自書寫,
且經被繼承人陳游甘至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在公證
人陳仁國面前認證,公證人陳仁國遂依法對系爭自書遺囑
予以認證等情,並提出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
公證書暨
自書遺囑為證(參見本案卷二第21至23頁),參以證人即
公證人陳仁國證稱:「(問:當時立遺囑人被繼承人陳游
甘是否有親自到你的事務所進行認證?)依照我的作法程
序上我一定會要求所要認證的遺囑之立遺囑人親自到場,
並確認其真意,所以立遺囑人被繼承人陳游甘當時有到場
。」、「本件陳游甘過來我事務所進行自書遺囑的認證過
程,就是與上述的三姊妹委託我辦理自書遺囑認證的經過
情形相同,只是差別在於上述的三姊妹是第二次來我事務
所的時候,才填寫立遺囑的日期,此時,立遺囑的日期與
我認證的日期就會相同,而陳游甘是在第一次過來我事務
所詢問之後,回去自己先在自書遺囑上面寫上日期。因為
陳游甘第二次過來我事務所進行確認及認證的時候,他已
經先將遺囑的日期寫好,只是在我面前親自簽名,所以立
遺囑的日期才會與我認證的日期不一樣。」等語(參見本
案卷三第151 頁反面、卷五第175 頁),自堪認被繼承人
陳游甘確實有至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進行遺囑認證,
原告此部分指述,尚難採認。
2.被繼承人陳游甘有無親自書寫遺囑內文?
據證人陳仁國證稱:「陳游甘是在第一次過來我事務所詢
問之後,回去自己先在自書遺囑上面寫上日期。因為陳游
甘第二次過來我事務所進行確認及認證的時候,他已經先
將遺囑的日期寫好,只是在我面前親自簽名,所以立遺囑
的日期才會與我認證的日期不一樣。」、「(問:立遺囑
人陳游甘是否有在你的面前親自書寫自書遺囑本文內容?
)我印象是有,可是是遺囑中的那一部分文字是在我面前
親自書寫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也不確認他是在第一次到我
事務所或第二次到我事務所的時候書寫的,比較可能的情
形是第一次來我事務所有先寫後來沒有寫完之後回去再寫
,如果是這種情形的話我會先叫當事人先不要在遺囑上簽
名。」、「(問:系爭遺囑上陳游甘簽名下方也有陳游甘
的蓋章,此部分也是陳游甘親自在你面前蓋章?)是,我
是請她本人自己蓋章的。」等語(參見本案卷五第175 至
176 頁),核與被告抗辯之情節相符,自堪以憑信。
3.至本院就系爭自書遺書上之立遺囑人「陳游甘」之簽名及
遺囑內文兩處「陳東陽」之「陳」之字跡,是否與⑴編號
2 (被證3 )「民國100 年12月15日聲明書」、⑵編號3
(被證15)「民國99年7 月30日全權委託書」、⑶編號4
(被證20)「民國101 年2 月16日聲明書」、⑷編號5 (
原證25)「民國100 年12月15日聲明書」、⑸編號6 (被
證39)「民國100 年7 月7 日聲明書」、⑹編號7 認證案
件卷宗第2 頁「民國97年3 月21日認證請求書」上之立書
人或請求人「陳游甘」之簽名字跡相同,是否均為同一人
所簽名、書寫乙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進行簽名筆跡
異同之鑑定,雖獲回函答覆其鑑定結果為「本案雖然爭議
筆跡與參考筆跡書寫時間相近,但由於兩者並無穩定、明
顯的筆跡特徵,再加以書寫均有不自然情形,故歉難鑑定
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即陳游甘之手筆。」
、「另有關遺囑內文2 處英文字母『F 』之鑑定,由於其
筆畫略簡,運筆又緩,未能充分表現書寫者筆跡之『個性
』、『慣性』特徵,亦歉難與99年7 月30日全權委託書上
陳東陽之常態筆跡鑑定異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
7 月12日函文暨所附進定分析表各1 件在卷可參(參見本
案卷六第19至21頁),然仍不能因此推認系爭自書遺書非
被繼承人陳游甘本人所書寫而為被告所偽造。
(二)關於系爭自書遺書是否於被繼承人陳游甘精神狀態不佳時
所製作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游甘於製作系爭自書遺書當時有失憶
、失智、精神錯亂之現象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況有
關被繼承人陳游甘之精神意識狀況,依上述調查結果,已
可認定被繼承人陳游甘仍有相當之識別事理能力,意識清
楚且陳述無礙,參以證人陳仁國到庭證稱:「(問:在認
證當時立遺囑人被繼承人陳游甘的心智是否有缺陷、精神
是否有障礙?)依照我的作法如果進行認證的當事人在心
智精神上有問題讓我有所懷疑,我一定不會承辦該案件。
」等語(參見本案卷三第151 頁),自難率加認定被繼承
人陳游甘係於無正常自由意思狀態下製作系爭自書遺書。
(三)關於被繼承人陳游甘自書遺囑之有效性乙節:
原告主張縱系爭自書遺書為被繼承人陳游甘製作,亦有
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之情形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1.系爭自書遺屬之增修部分是否為被告所為?
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書上
顯有修改之痕跡,被繼承人陳游
甘卻未於修改處簽名,並不符合民法所規定自書遺囑之要
式性,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原證五自書遺囑影本為證(
參見本案卷一第57至58頁)然被告則抗辯為該修改痕跡為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所為等語,並提出被證一自書遺囑影
本為證(參見本案卷二第22至23頁)。經本院向民間公證
人詹孟龍事務所函調系爭自書遺書認證案件卷宗,其所檢
送之系爭自書遺書上並無任何修改字樣,此有該自書遺囑
影本附卷可參(參見本案卷四第117 至118 頁),參以證
人陳仁國亦證稱:「(問:為何本件原告所提出的原證五
自書遺囑上面會有增加的文字,而被告所提出的被證一自
書遺囑上面並沒有這些文字?)我們再做認證遺囑的時候
,如果遺囑上面有增刪文字,在遺囑的最後一定會註明增
刪字數及其情形,並請立遺囑人簽名,本件原證五上面有
增加文字,卻沒有另行註明及簽名,這應該是事後有人寫
上去,而不是當時我在進行認證已經存在。」等語(參見
本案卷三第151 頁反面),足認被繼承人陳游甘所書寫之
系爭自書遺囑上並無增修字樣。
2.系爭自書遺書是否不符其他法定要件而無效?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游甘作成系爭自書遺書之本文及日期
係於97年3 月19日,然於97年3 月21日至陳仁國民間公證
人事務所於陳仁國民間公證人面前始於系爭自書遺囑之最
末行「立遺囑人」欄下簽名及蓋章,應不符自書遺囑之法
定要件云云。經查,民法第1190條固規定「自書遺囑者,
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
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又「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
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
28年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例可參。然稽其立法意旨,無非
用昭明確慎重,俾免事後紛爭。而認證係公證人就當事人
製作之私文書,認證其簽名為真正。綜觀本件系爭自書遺
書之製作過程,其自書遺書之本文及日期係於97年3 月19
日,雖於97年3 月21日至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始於公證人
陳仁國面前在系爭自書遺囑之最末行「立遺囑人」欄下簽
名及蓋章,然系爭自書遺書始終係由被繼承人陳游甘親自
為之,自97年3 月19日至97年3 月21日即應認屬被繼承人
陳游甘製作系爭自書遺書之時間,其完成時間為97年3 月
21日陳仁國民間公證人認證當時,於認證當時既已具備自
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且符合其真意,縱系爭自書遺書上記
載之日期與實際完成之日期不符,應認已符合民法第1190
條之用昭明確慎重之立法意旨,尚不因遺囑記載日期之記
載未合於實際完成遺囑之日期而導致其效力之認定有所不
同。
3.從而,應認被繼承人陳游甘所為自書遺囑仍具有效性。
十、先位聲明無理由:
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雖屬於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
產,但被繼承人陳游甘係基於有效之自書遺囑而為遺產之指
定分配,縱有特留分之侵害問題(此詳見後述),亦不影響
系爭自書遺囑之效力。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
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贈與、如附表四所示存款現金之
贈與、如附表所示五股票及基金之贈與,均係被繼承人陳游
甘於其生前合法有效為之,移轉登記亦然,此乃被繼承人陳
游甘生前處分自己財產,且均已處分完畢,該等財產並不屬
於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同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遺囑繼
承、買賣、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至全
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以及將被繼承人陳游甘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如附表四所示
之金錢、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其主張容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備位聲明部分:
一、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於原告之特留分範圍內始有塗銷登記
及分割遺產之適用::
原告備位聲明除就被繼承人陳游甘所遺留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外,並合併請求就附
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予以塗銷登記及分割,就如附表四所示
之金錢、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予以分割,然如附表二至六所
示之不動產及動產既係被繼承人陳游甘生前以買賣或贈與方
式予以處分而移轉於被告所有,由被告合法取得所有權,該
等財產並不屬於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自無從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買賣、贈與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合先敘明。準此,以下僅就原告備位聲明中就被繼承人陳游
甘所遺留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及分割之部分予以論述認定。
二、關於被繼承人陳游甘以自書遺囑指定遺產悉由被告取得是否
已侵害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特留分乙節:
(一)本件繼承人之特留分比例:
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佐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12
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桂林、林陳阿珠每人之法定應
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原告王淑錦、王思云、王郭柏村、王
曾甫、王仁宏則各為二十分之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陳
桂林、林陳阿珠之特留分比例各為八分之一,原告王淑錦
、王思云、王郭柏村、王曾甫、王仁宏之特留分比例各為
四十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陳游甘以自書遺囑指定應繼分已侵害原告等繼承
人之特留分:
1.被繼承人陳游甘於97年3 月19日自書遺囑指定將被繼承人
陳游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等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取得
,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自書遺囑、被繼承人陳
游甘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經按本件應繼財產之總價
額及被告特留分之價額予以計算之結果,原告並未獲得分
配任何遺產,足認被繼承人陳游甘以自書遺囑指定應繼分
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領收被繼承人陳游甘所遺「聲明書暨
領收憑據」第壹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遺產,其價值已超過
被繼承人陳游甘所遺如附表一不動產之價值,因此被繼承
人陳游甘之遺囑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並無民法第
1225條行使扣減權之權利云云,並提出聲明書暨領收憑據
為證(參見本案卷二第24頁),固非無據。
惟查,依上開
99年12月22日被繼承人陳游甘與被告所簽訂之同意書所示
,被繼承人陳游甘生前已將如附表四、五之存款現金及股
票、基金,全部贈與被告;另被繼承人陳游甘前於99年8
月23日已立具同意書,同意將其繼承自陳真欽之所有動產
全部贈與被告;且被繼承人陳游甘復於100 年12月15書立
聲明書,其上載明被繼承人陳游甘贈與被告之財產不限於
其繼承自陳真欽之所有財產,亦包括被繼承人陳游甘之所
有財產,此均已論述認定如上。準此以觀,本件被告抗辯
之所謂被繼承人陳游甘所遺「聲明書暨領收憑據」第壹項
第一款至第六款之遺產,既均為動產,自已非屬於被繼承
人陳游甘之遺產,縱令原告有領收該等動產,亦非屬於獲
得遺產之分配,自無被告所謂原告領收遺產價值已超過被
繼承人陳游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值,致被繼承
人陳游甘之遺囑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之情事。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尚難採認。
三、關於本件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否行使扣減權及其行使情
形乙節:
(一)本件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否行使扣減權?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
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
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
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
生活。本件被繼承人陳游甘以遺囑指定應繼分,致侵害部
分繼承人之特留分,就逾越特留分部分之遺囑仍非無效,
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上開規定扣減。從而,特
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自得行使扣減權,以使被繼承人之處
分行為失效。
(二)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
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
屬於物權之形成權。
(三)原告行使扣減權之對象:
扣減係有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相對人原則上為侵害特留
分之人。惟本件被繼承人陳游甘以遺囑指定遺產全部由被
告單獨繼承,依法原告自得以被告為相對人作為特留分扣
減權行使之對象。
(四)行使扣減權之方法:
扣減權之性質應解釋為物權之形成權,已如前述,其行使
自不以起訴為必要。亦即,依特留分權利人之一方意思表
示,即得使特留分不足部分之應繼分指定失其效力。
(五)原告已行使扣減權:
原告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此
有
起訴狀可參(參見本案卷一第11至12頁)。足認原告等
人等人已依法行使扣減權,其被侵害之部分當然復歸於特
留分權利人即原告。
四、關於原告請求塗銷被繼承人陳游甘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
理由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依遺囑辦理遺產遺囑繼承登記,將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侵害原告特留分權利,而對被告行使
扣減權,因認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等情,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
,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特留分權
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被侵
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
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
遺產狀態。準此,本院既認本件確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情事,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遺囑繼承
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
(一)本件既允許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行使扣減權,請求受益繼
承人即被告回復特留分部分之遺產狀態,為一併解決經回
復公同共有之遺產之分配,自應允許原告逕行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
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游甘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繼
承人陳游甘雖立有指定繼承人應繼分之遺囑,卻未指定具
體之分割方法,復侵害部分繼承人之特留分,致各繼承人
無從依被繼承人陳游甘遺囑之指定而具體取得請求其他共
同繼承人履行分割遺產之
債權權利,而兩造就上開遺產除
不能
協議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該遺囑分割遺產,只得訴
請法院
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
,於法當屬有據。
六、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
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
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本件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被指定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
例,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分割如附表七所示之
分別共
有,此一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既為原告等七人所同意,
本院基於當事人意見之尊重,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
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發揮系爭土地
建物之經濟效用,以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之考量,應認
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原告所為請求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論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
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游甘之遺產(登記日期:103 年8 月5 日、
原因發生日期:103 年7 月2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比例及方法 │
│ │ │ │ │
├──┼─────────┼───────┼─────────┤
│ 1 │新北市○○區○○段│140分之3 │編號1至16由兩造依 │
│ │溪南小段第 │ │附表七所示之比例分│
│ │0000-0000地號土地 │ │別共有 │
├──┼─────────┼───────┤ │
│ 2 │新北市○○區○○段│40分之3 │ │
│ │溪南小段第 │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3 │新北市○○區○○段│ │ │
│ │溪南小段第 │40分之3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4 │新北市○○區○○段│ │ │
│ │溪南小段第 │40分之3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5 │新北市○○區○○段│ │ │
│ │溪南小段第 │140分之3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6 │新北市○○區○○段│ │ │
│ │溪南小段第 │140分之3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7 │新北市○○區○○段│ │ │
│ │溪南小段第 │140分之3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8 │新北市○○區○○段│ │ │
│ │溪南小段第 │140分之3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9 │新北市○○區○○段│ │ │
│ │溪南小段第 │140分之3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10 │新北市○○區○○段│ │ │
│ │溪南小段第 │140分之3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11 │新北市○○區○○段│ │ │
│ │溪南小段第 │140分之3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12 │新北市○○區○○段│ │ │
│ │溪南小段第 │140分之3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13 │新北市○○區○○段│ │ │
│ │溪南小段第 │140分之3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14 │新北市○○區○○段│ │ │
│ │溪南小段第 │140分之3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15 │新北市○○區○○段│ │ │
│ │溪南小段第 │140分之3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16 │新北市○○區○○段│ │ │
│ │溪南小段第 │40分之3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游甘生前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不動產(登
記日期:100 年1 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12月
14日、登記原因:買賣)(屬於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
陳真欽遺產之不動產)
┌──┬───────────┬───────────┐
│編號│ 土地及建物名稱 │權利範圍 │
│ │ │ │
├──┼───────────┼───────────┤
│ 1 │新北市○○區○○段第 │10000分之30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2 │新北市○○區○○段第 │51000分之196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3 │新北市○○區○○段第 │51000分之196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4 │新北市○○區○○段第 │10000分之113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5 │新北市○○區鎮○段第 │100000分之1343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6 │新北市○○區○○段第 │全部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7 │新北市○○區○○段第 │10000分之147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8 │新北市○○區○○段第 │10000分之147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9 │新北市○○區○○段第 │10000分之37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10 │新北市○○區○○段第 │10000分之246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11 │新北市○○區○○段第 │10000分之246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12 │新北市○○區○○段第 │100000分之1880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13 │新北市○○區○○段第 │全部 │
│ │00000-000建號建物(門 │ │
│ │牌號碼:新北市土城區青│ │
│ │雲路295巷16弄46號3樓)│ │
├──┼───────────┼───────────┤
│ 14 │新北市○○區○○段第 │全部 │
│ │00000-000建號建物(門 │ │
│ │牌號碼:新北市土城區金│ │
│ │安街55號7樓) │ │
├──┼───────────┼───────────┤
│ 15 │新北市○○區○○段第 │全部 │
│ │00000-000建號建物(門 │ │
│ │牌號碼:新北市樹林區大│ │
│ │安路577號12樓) │ │
├──┼───────────┼───────────┤
│ 16 │新北市○○區鎮○段第 │全部 │
│ │00000-000建號建物(門 │ │
│ │牌號碼:新北市樹林區鎮│ │
│ │前街425巷31號11樓) │ │
├──┼───────────┼───────────┤
│ 17 │新北市○○區○○段第 │全部 │
│ │00000-000建號建物(門 │ │
│ │牌號碼:新北市樹林區三│ │
│ │德街40號3樓) │ │
├──┼───────────┼───────────┤
│ 18 │新北市○○區○○段第 │全部 │
│ │00000-000建號建物(門 │ │
│ │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龍│ │
│ │安路527號,西盛街206號│ │
│ │等地下室一層) │ │
├──┼───────────┼───────────┤
│ 19 │新北市○○區○○段第 │全部 │
│ │00000-000建號建物(門 │ │
│ │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龍│ │
│ │安路537號11樓) │ │
├──┼───────────┼───────────┤
│ 20 │新北市○○區○○路三段│全部 │
│ │155巷19號建物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本│
│ │ │院卷二第203頁) │
└──┴───────────┴───────────┘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游甘生前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不動產(登
記日期:編號1 至5 為99年12月28日、編號6 至7 為
100 年1 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12月14日、登記
原因:贈與)(屬於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自陳真欽遺產
之不動產)
┌──┬───────────┬───────────┐
│編號│ 土地及建物名稱 │權利範圍 │
│ │ │ │
├──┼───────────┼───────────┤
│ 1 │新北市○○區○○○段田│全部 │
│ │尾小段第0000-0000地號 │ │
│ │土地 │ │
├──┼───────────┼───────────┤
│ 2 │新北市○○區○○○段太│全部 │
│ │高坑小段第0000-0000地 │ │
│ │號土地 │ │
├──┼───────────┼───────────┤
│ 3 │新北市○○區○○○段太│全部 │
│ │高坑小段第0000-0000地 │ │
│ │號土地 │ │
├──┼───────────┼───────────┤
│ 4 │新北市○○區○○○段太│全部 │
│ │高坑小段第0000-0000地 │ │
│ │號土地 │ │
├──┼───────────┼───────────┤
│ 5 │新北市○○區○○○段太│全部 │
│ │高坑小段第0000-0000地 │ │
│ │號土地 │ │
├──┼───────────┼───────────┤
│ 6 │新北市○○區○○段第 │全部 │
│ │00000-000建號建物(門 │(買賣變更為贈與) │
│ │牌號碼:新北市樹林區地│ │
│ │政街8巷2弄3號3樓) │ │
├──┼───────────┼───────────┤
│ 7 │新北市○○區○○段第 │全部 │
│ │00000-000建號建物(門 │(買賣變更為贈與) │
│ │牌號碼:新北市樹林區佳│ │
│ │園路一段75巷14弄2號4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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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陳真欽遺產之現金部分:
┌──┬───────────┬───────────┐
│編號│ 存款銀行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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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銀行 │ 342,8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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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上海商業銀行 │ 1,41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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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銀行 │ 1,227,500 │
├──┼───────────┼───────────┤
│ 4 │玉山銀行 │ 227,936 │
├──┼───────────┼───────────┤
│ 5 │花旗銀行 │ 103,923 │
├──┼───────────┼───────────┤
│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55 │
├──┼───────────┼───────────┤
│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165 │
├──┼───────────┼───────────┤
│ 8 │澳盛銀行 │ 1 │
├──┼───────────┼───────────┤
│ 9 │樹林市農會 │ 23,369 │
├──┼───────────┼───────────┤
│ 10 │樹林市農會 │ 50 │
├──┼───────────┼───────────┤
│ 11 │樹林市農會 │ 250,000 │
├──┼───────────┼───────────┤
│ 12 │樹林市農會 │ 155 │
├──┼───────────┼───────────┤
│ 13 │彰化商業銀行 │ 63 │
├──┼───────────┼───────────┤
│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08 │
├──┼───────────┼───────────┤
│ 15 │澳盛銀行 │10,611,756 │
├──┼───────────┼───────────┤
│ 16 │樹林市農會 │ 5,193,250 │
├──┼───────────┼───────────┤
│ 17 │郵局 │ 564,545 │
├──┼───────────┼───────────┤
│ 18 │彰化商業銀行 │ 9,092 │
│ │ │(美金28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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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繼承人陳游甘繼承陳真欽遺產之基金及股票部分:
┌──┬───────────┬───────────┐
│編號│ 基金及股票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 │ (股份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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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犇華投信公司寶利基金 │ 284,939 │
│ │(30,510.60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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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保德投信公司金滿意基金│ 522,463 │
│ │(17,878.5000股) │ │
├──┼───────────┼───────────┤
│ 3 │群益投信公司真善美基金│ 780,370 │
│ │(50,000股) │ │
├──┼───────────┼───────────┤
│ 4 │統一投信公司統信基金 │ 303,716 │
│ │(16,607.2000股) │ │
├──┼───────────┼───────────┤
│ 5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33 │
│ │(1股) │ │
├──┼───────────┼───────────┤
│ 6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 74,124 │
│ │(2.130股) │ │
├──┼───────────┼───────────┤
│ 7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3,936 │
│ │(192股) │ │
├──┼───────────┼───────────┤
│ 8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29 │
│ │(1股) │ │
├──┼───────────┼───────────┤
│ 9 │臺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 │ 17,496 │
│ │(1,446股) │ │
├──┼───────────┼───────────┤
│ 10 │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 8,798 │
│ │公司 │ │
│ │(421股) │ │
├──┼───────────┼───────────┤
│ 11 │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 23,638 │
│ │司 │ │
│ │(1,060股) │ │
├──┼───────────┼───────────┤
│ 12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5,618 │
│ │(625股) │ │
├──┼───────────┼───────────┤
│ 1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9 │
│ │司 │ │
│ │(1股) │ │
├──┼───────────┼───────────┤
│ 14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49 │
│ │司 │ │
│ │(1股) │ │
├──┼───────────┼───────────┤
│ 15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20 │
│ │(1股) │ │
├──┼───────────┼───────────┤
│ 16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 24 │
│ │限公司 │ │
│ │(1股) │ │
├──┼───────────┼───────────┤
│ 17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 1,170 │
│ │司 │ │
│ │(250股) │ │
├──┼───────────┼───────────┤
│ 18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19 │
│ │司 │ │
│ │(1股) │ │
├──┼───────────┼───────────┤
│ 19 │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38,532 │
│ │(2,494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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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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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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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桂林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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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陳阿珠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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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淑錦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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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思云 │20分之1 │
├──┼───────────┼───────────┤
│ 5 │王郭柏村 │20分之1 │
├──┼───────────┼───────────┤
│ 6 │王曾甫 │20分之1 │
├──┼───────────┼───────────┤
│ 7 │王仁宏 │20分之1 │
├──┼───────────┼───────────┤
│ 8 │陳東陽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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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及被告之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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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特留分或分配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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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桂林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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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陳阿珠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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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淑錦 │40分之1 │
├──┼───────────┼───────────┤
│ 4 │王思云 │40分之1 │
├──┼───────────┼───────────┤
│ 5 │王郭柏村 │40分之1 │
├──┼───────────┼───────────┤
│ 6 │王曾甫 │40分之1 │
├──┼───────────┼───────────┤
│ 7 │王仁宏 │40分之1 │
├──┼───────────┼───────────┤
│ 8 │陳東陽 │ 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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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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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桂林 │ 1000分之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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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陳阿珠 │ 1000分之310 │
├──┼───────────┼───────────┤
│ 3 │王淑錦 │ 1000分之62 │
├──┼───────────┼───────────┤
│ 4 │王思云 │ 1000分之62 │
├──┼───────────┼───────────┤
│ 5 │王郭柏村 │ 1000分之62 │
├──┼───────────┼───────────┤
│ 6 │王曾甫 │ 1000分之62 │
├──┼───────────┼───────────┤
│ 7 │王仁宏 │ 1000分之62 │
├──┼───────────┼───────────┤
│ 8 │陳東陽 │ 1000分之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