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其增
林琪豐
上 二 人
訴訟
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
被 告 邢林美枝
陳林錦華
林淑蘭
林芳如
林孟慧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林怡君
林怡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經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
兩造之被
繼承人林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
分別共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之二分之一比例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
原告每人各分得四十八分之十一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
繼承人林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林對
之繼承人,林對之長子林植堅於103 年9 月10日先於被繼
承人林對死亡,林植堅之子女即原告林其增、林琪豐及被
告林怡君、林怡廷依
民法第1140條
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
林對之配偶林戊成亦於94年7 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林對死
亡,故被繼承人林對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之規定,應由兩造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
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林對於94年2 月19日委請沈志成律師完成
代筆遺
囑(下稱
系爭遺囑),其中表明將
不動產台北縣三重市○
○○段○○○段0000000000號(應有部分一百零八之十
八)、同地段0570之0001號(全部)、同地段0572之0002
號(全部)、同地段0575之0001號(全部)、同地段0583
之0004號(全部)等五筆土地
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
告林其增及林琪豐,並由二人平均分配,其餘部分歸全體
繼承人平分之;動產部分則全部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
(三)前開不動產,其中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
00000號、同地段0570之0001號、同地段0572之0002號(
全部)、同地段0575之0001號,經過土地徵收與重劃,現
變更為新北市○○區○○○段第0015之0000、0016之0000
、0026之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至於台北縣三重市○○○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已於95年8 月28日
出售予帝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雙方不動產
買賣契
約書及給付買賣價金之支票
可憑。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雖因前述土地徵收與重劃
過程變更為不同之地號,然依據前開代筆遺囑之文義,可
知遺囑內容應係指繼承發生時,與所
列舉之不動產具有同
一性或剩餘部分,應按遺囑指定先保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予原告,其餘再由各繼承人予以平分。而原告雖因父親林
植堅先於被繼承人林對過世,變為兼具代位繼承人之身分
,然遺囑中並未特別限制受
遺贈人若兼為繼承人,受遺贈
之比例應予調整,故按遺囑明示之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妥
適。
(五)被繼承人林對既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
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然現因部分繼承人對於分配比例及遺贈有
所爭議,無法自行完成分割遺產及移轉登記受遺贈之不動
產,為此,原告基於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身分,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及系爭遺囑所定遺贈之
法律關係,請求准將
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及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
割,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遺贈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現戶、除戶
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影本、被繼承人林對代筆遺囑影本、台北縣三重地政事
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影本、新北市○○區○○○○道兩側附
近地區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影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買賣價金支票影本、被繼承人林對安泰銀行三
重簡易分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邢林美枝、陳林錦華、林淑蘭、林芳如、林孟慧方面:
一、聲明:
(一)同意將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
駁回被告應協同原告按應繼分比例之二分之一比例,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
本件被告邢林美枝、陳林錦華、林淑蘭、林芳如、林孟慧
等五人對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意見。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按應繼分比例之二分之一比例,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應
予駁回,其理由如下:
⒈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系爭遺囑
所載五筆土地均為被繼承人林對之夫林戊成於90
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林對名下,林戊
成於死亡前一再告知被告等得繼承之財產先移轉在先母名
下,待先母亡逝再為處理,焉有可能於先父未死亡之前,
以遺囑贈與方式,而為被告等所不知。
⒉本件原告之聲明在原告未依法
聲請指定
遺囑執行人之前或
繼承人辦畢
遺產分割登記前,是否得以受遺贈人身分對其
他繼承人逕為請求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之不動產,
顯有
疑義。
⒊本件程序上應先指定遺囑執行人:
⑴遺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生效力,為實現遺囑人之
意思,須有人擔任執行遺囑之職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此規定,繼
承人即為遺產之所有權人。因此,由繼承人執行遺囑並
無不可。
惟遺囑之內容,往往與繼承人之利益相反,由
繼承人來執行遺囑,恐怕難以期待其為妥當之執行,民
法為確保遺囑之確實執行,
乃就遺囑執行之相關問題做
詳細規範。本件被告等人並不同意依遺囑之內容執行,
甚而質疑遺囑之真正,是本件程序上自應先指定遺囑執
行人。
⑵法務部81年4 月24日﹝81﹞法律字第06101 號函「一、
遺囑之內容固有須予以執行始得實現者,例如遺贈。惟
依民法第1209條第1 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
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及民法第1211條規定:「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
親
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
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之意旨,並未限定凡依法定方式
成立之遺囑均須有遺囑執行人,僅於有時為公正適當地
執行遺囑,始有指定或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⒋被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於
受遺贈物未移轉前撤銷遺贈:
按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有任意
撤銷贈與之權利。查遺贈亦為無償行為,且於被繼
承人死亡始生效力,
舉重以明輕,自許繼承人於繼承後移
轉登記前為撤銷遺贈。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以民事
答辯狀為撤銷該該贈與(遺贈)之意思表示,並以該答辯
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送達。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民法並無
任何規定繼承人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法院豈可違反繼承
人之意思,強制繼承人履行遺贈?
(三)原告對系爭遺囑內容中之不動產其中二筆,新北市○○區
○○段○○○○○號(重測前為二重埔段頂崁小段583 之4 地
號)土地之買賣移轉細節及新北市○○區○○○段○○○
段000 00 0000 00 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之徵收補
償款之流向,未為明確之交代,僅辯稱係其父林植堅生前
所為,伊等並不知情,實難令被告等
苟同。
三、證據:提出新北市區三重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
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證明及94年1 月
1 日至104 年9 月17日之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05 年12月30日新北地徵字第1052554180號函及清冊抄錄
本等件為證。
丙、被告林怡君、林怡廷方面:
被告林怡君、林怡廷二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 由
甲、被告林怡君、林怡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
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對於生前以代筆遺囑遺贈土地予原告,
且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對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遺贈
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然關於遺贈部分則為被告邢林美枝
、陳林錦華、林淑蘭、林芳如、林孟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繼承人林對於生前所立
具之系爭遺囑是否真正?㈡本件原告以受遺贈人身分對其他
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受遺贈之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在繼承
人辦畢遺產分割登記前之階段所為之行為?㈢本件程序上是
否應先指定遺囑執行人?㈣被告邢林美枝、陳林錦華、林淑
蘭、林芳如、林孟慧等五人是否得撤銷被繼承人林對之遺贈
?㈤系爭遺囑內容中之不動產其中二筆即新北市○○區○○
段○○○○○號(重測前為二重埔段頂崁小段583 之4 地號)土
地之買賣移轉細節及新北市○○區○○○段○○○段000 0
0 0000 00 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之流向
如何,是否影響本件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之效力?
丙、本院之判斷:
壹、分割遺產部分:
一、關於被繼承人林對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對與其配偶林戊成(已於94年7 月30
日死亡)育有長男林植堅及被告邢林美枝等五人,
嗣被繼
承人林對於104 年9 月17日死亡,惟長男林植堅於繼承開
始前之103 年9 月10日即已死亡,原告林其增、林琪豐、
被告林怡君、林怡廷則為林植堅之子女之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對及林植堅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邢林美枝、陳林錦華、
林淑蘭、林芳如、林孟慧(下稱被告邢林美枝等五人)
自
認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對
死亡時,原應由長子林植堅與被告邢林美枝等五人平均繼
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惟因林植堅於本件
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自應由林植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
告及被告林怡君、林怡廷等四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即
原告及被告林怡君、林怡廷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二十四分之
一。
二、關於被繼承人林對之遺產範圍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對於104 年9 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其利息等遺產,且其中新北市○○
區○○○段第0015之0000、0016之0000、0026之0000地號等
三筆土地係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號、同地段0570之0001號、同地段0572之0002號(全部)、
同地段0575之0001號土地,經過土地徵收與重劃變更而來
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對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影本、台北縣
三重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影本、新北市○○區○○○
○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影本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邢林美枝等五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怡君
、林怡廷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本件被繼承人林對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存款及其利息。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存款及其利息為被
繼承人林對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對之繼承人及代位繼
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
彼等就
上開遺產不
能
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
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
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可供
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裁判
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本件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存款及其利息,分割如附表
二所示比例之分別共有,本院基於當事人意見之尊重,系爭
共有遺產之性質,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
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以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之考量,應認此一分割方法
核
屬中允,而被告林怡君、林怡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所為請求於法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請求移轉登記受遺贈之不動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對於94年2 月19日委請沈志成律師完成
代筆遺囑,其中表明將不動產台北縣三重市○○○段○○○
段0000000000號(應有部分一百零八之十八)、同地段05
70之0001號(全部)、同地段0572之0002號(全部)、同地
段0575之0001號(全部)、同地段0583之0004號(全部)等
五筆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林其增及林琪豐,並
由二人平均分配,其餘部分歸全體繼承人平分之;動產部分
則全部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前開不動產,其中台北縣三
重市○○○段○○○段0000000000號、同地段0570之0001
號、同地段0572之0002號(全部)、同地段0575之0001號,
經過土地徵收與重劃,現變更為新北市○○區○○○段第00
15之0000、0016之0000、0026之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至於
台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
已於95年8 月28日出售予帝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對代筆遺囑、土地登記第一、二
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影本、台北縣三
重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影本、新北市○○區○○○○
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影本、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價金支票影本、被繼承人林對安
泰銀行三重簡易分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邢林美枝等五
人雖對於前開土地之徵收、重劃及變更之地號並不爭執,惟
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予以爭執,並對前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之
效力予以質疑。
二、關於被繼承人林對於生前所立具之系爭遺囑是否真正?
(一)被繼承人林條於生前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之意思
乙節:
被告
抗辯系爭遺囑所載五筆土地均為被繼承人林對之夫林
戊成於90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被繼承
人林對名下,林戊成於死亡前一再告知被告等得繼承之財
產先移轉在被繼承人林對名下,待被繼承人林對亡逝再為
處理,焉有可能於先父未死亡之前,即以遺囑贈與方式,
而為被告等所不知
云云,然此除為原告所爭執外,
經查,
被繼承人林對之夫林戊成於生前是否真有為如上之告知,
此尚未經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加採認。
退步言之,
縱有其事,系爭遺囑所載五筆土地於94年2 月19日立具遺
囑當日既已屬於被繼承人林對所有,被繼承人林對就其所
有之土地欲為如何之處分,與其夫林戊成之想法即使有所
歧異,仍難否定其有自我決定之權利,而無法否定其於系
爭遺囑中以遺贈之方式贈與原告土地之效力。
(二)被繼承人林對立具之系爭遺囑是否真正?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固必先
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邢林美枝等五人雖否認系爭遺
囑之真正,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詢以「被告三人是否仍要主張本件遺囑
並非真正?如果是,是要主張遺囑的哪一部分不真正?」
被告邢林美枝等五人之訴訟代理人則答以「我再跟當事人
研究。」等語。再經本院就「本件遺囑上所載的三位代筆
及
見證人與被繼承人林對的關係為何?」乙節詢問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答以「代筆兼見證人沈志成律師與原告
之父親是多年好友,所以很多法律問題都是請沈志成律師
協助處理。見證人張錦華是沈志成律師的配偶,與原告之
父親也認識。見證人張錦春是張錦華的弟弟,在立遺囑當
時他是在沈志成的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現在也是擔
任律師。」等語,而被告邢林美枝等五人之訴訟代理人則
陳稱:「關於此部分的質疑,我們再另外具狀陳報。」等
語(參見
本案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嗣被告於106 年
1 月25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表示原告僅提出系爭遺囑影本
,應令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等語,
旋經本院當庭詢問原
告後,原告遂當庭提出系爭遺囑之原本,並經本院當庭提
示被告邢林美枝等五人之訴訟代理人辨認,其並回以「我
再以書狀表示意見」等語(參見本案卷第70頁),惟對於
系爭遺囑之簽名、蓋章之真正,則未加具體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 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當事人
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規定,應
推定為真正,況經核該代筆遺囑於形式上並無可疑痕跡,
復經專業之律師代筆兼見證人,即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
再者,被告邢林美枝等五人雖陳明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然究竟系爭遺囑之何一部分非屬真正,仍始終未據被告邢
林美枝等五人具體指明,自無任由被告邢林美枝等五人率
加指摘,即認定系爭遺囑非屬真正。
三、關於本件原告以受遺贈人身分對其他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受
遺贈之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在繼承人辦畢遺產分割登記前
之階段所為之行為乙節?
被告邢林美枝等五人雖以此一情節為辯,然本件原告係先聲
明就被繼承人林對所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經本
院判准依原告之聲明予以判決,此已如前述。再者,法院
裁
判分割遺產之判決,性質係屬
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後,
自具有
形成力。亦即,因分割遺產之判決而直接發生各繼承
人取得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遺產所有權,不須以登記或交付為
生效要件,此並有民法第759 條、第761 條
可資參照。從而
,系爭遺產經本院為遺產分割之判決後,即生兩造取得分別
共有之權利,原告自得進而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受遺贈之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四、關於本件程序上是否應先指定遺囑執行人乙節?
被告邢林美枝等五人另以遺囑為遺贈行為時,非予執行,無
法達到目的,且系爭遺囑之內容,與繼承人之利益相反,由
繼承人來執行遺囑,恐怕難以期待其為妥當之執行,因認本
件程序上應先指定遺囑執行人云云,此
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所謂遺囑之執行,係指於遺囑發生效力後,為實現其內
容所必要之事務,而所謂遺囑執行人,係指遺囑生效後,
為實行遺囑內容之各種事項之人。遺囑執行人既以執行遺
囑為其職務,則在執行之必要行為上有其權利和義務,包
括對於佔有遺產之繼承人或其佔有人,要求交出佔有之遺
產;或依照遺囑之指示實行遺產分割,將遺贈物交付給受
遺贈人;或因清償、交付、分割而作換價處分等。民法對
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則訂有下列規定:㈠遺囑執行人就職後
,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
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民法第1214條)。㈡遺囑執行人
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
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
。準此,為實現遺囑之內容,有時固需要執行遺囑之步驟
。然遺囑之執行,本應由繼承人為之,依其事務性質,並
不必然需遺囑執行人代為執行,例如是否依照遺囑之指示
實行遺產分割,繼承人間如有意思不一致,自得由部分繼
承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林對以遺囑為遺贈原告之行為,雖導致繼承
人中之原告分得之財產與其他繼承人多寡不一,利益相反
,其他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因而未依遺囑之內容確實執行,
然原告透過起訴請求履行遺贈內容,經法院調查審理及判
決後,即可避免損害其他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之利益。再者
,所謂以遺囑為遺贈行為時,非予執行,無法達到目的,
此並不限於必須由遺囑執行人為之,亦即由全體繼承人為
之,亦無不可。況依民法第1209條第1 項規定,遺囑人得
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依其法條文
義,並非「應」指定遺囑執行人,或「應」委託他人指定
之,自無必須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情事。
(三)綜上,於遺囑內容有須予以執行,始得實現者,固得透過
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方式予以完成,然此一遺囑執行人係基
於繼承人之代理人之地位(民法第1215條第2 項參照),
執行上述職務,原則上以私法上之行為為主,於遺囑執行
結束後,繼承人即回復其遺產處分權,僅於管理或執行上
有必要時,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而利害關係人亦得對
遺囑執行人起訴。從而,原告就兩造間之系爭遺贈爭議,
既未採取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方式解決,自得逕向法院
提出履行遺贈之請求,是被告邢林美枝等五人所辯,容有
誤會。
五、關於被告邢林美枝、陳林錦華、林淑蘭、林芳如、林孟慧是
否得撤銷被繼承人林對之遺贈乙節:
被告邢林美枝、陳林錦華、林淑蘭、林芳如、林孟慧抗辯其
得撤銷被繼承人林對之遺贈,並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
主張撤銷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辯以被告邢林美枝、陳
林錦華、林淑蘭、林芳如、林孟慧欲單獨行使撤銷權,於法
未合等語,就此分述於下:
(一)被繼承人林對之繼承人是否享有撤銷遺贈之權利?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
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贈與之權利,核其性
質,並非撤銷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該
權利自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而得作為繼承之權利,
繼承人仍得對受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林對之
遺贈亦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被繼承人林
對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被繼承人林對死亡後,
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仍未移轉,被繼承人林對之繼承人依
法應可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
(二)被告邢林美枝、陳林錦華、林淑蘭、林芳如、林孟慧是否
得撤銷被繼承人林對之遺贈?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又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1 、3 項、第831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對於遺贈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予原告後,並無變更遺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茲因被繼承人林對已然死亡,其撤銷遺贈標的之權利
,依上開規定,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必須全體
繼承人共同行使撤銷權始為適法。然查本件除原告二人外
,被告林怡君、林怡廷亦未共同行使撤銷遺贈權,是被告
邢林美枝、陳林錦華、林淑蘭、林芳如、林孟慧等五人欲
單獨行使撤銷權,於法容有未合,其所辯已撤銷被繼承人
林對之遺贈乙節,自無可採。
六、關於系爭遺囑內容中之不動產其中二筆即新北市○○區○○
段○○○○○號(重測前為二重埔段頂崁小段583 之4 地號)土
地之買賣移轉細節及新北市○○區○○○段○○○段000 0
0 0000 00 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之流向
如何,是否影響本件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之效力乙節:
被告邢林美枝等五人雖提出此二質疑,然前者爭議事實之主
體除繼承人全體之外,另一造為帝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本件原告,
核與本件遺贈之爭議無關。至於後者係關
於上開土地徵收款項是否遭冒領而發生被繼承人生前因遭受
侵權行為而生
債權之事實,縱認為真正,其權利人為全體繼
承人,他造為原告之母親黃月昭,並非原告,此亦與本件遺
贈之爭議無關。況經本院詢以「兩造是否都同意有關上述出
售土地予帝珈公司的款項及買賣契約效力,及上述土地徵收
款項之去向問題之事實,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及移轉
登記之標的?」原告與被告邢林美枝等五人之訴訟代理人均
陳明「同意」(參見本案卷第108 頁),足認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質疑,並不影響本件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之效力。
叁、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對之代位繼承人,並為被繼承
人林對生前所立具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依法對於身為繼承
人之被告得請求分割遺產,並享有請求移轉登記遺贈物之債
權。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
,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之
二分之一比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每人各分得四十八分之十一之應有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
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名稱 │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
│ │ │ │
├───┼──────────────────┼──────────────┤
│⒈ │新北市○○區○○○段○○○○○○○○○ ○號土│ 全部 │
│ │地 │(核定金額:133,284,540元) │
├───┼──────────────────┼──────────────┤
│⒉ │新北市○○區○○○段○○○○○○○○○ ○號土│ 全部 │
│ │地 │(核定金額:138,497,190 元)│
├───┼──────────────────┼──────────────┤
│⒊ │新北市○○區○○○段○○○○○○○○○ ○號土│ 全部 │
│ │地 │(核定金額:56,266,530元) │
│ │ │ │
├───┼──────────────────┼──────────────┤
│⒋ │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 1,425,696元及其利息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⒌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活期存款 │ 782,006元及其利息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⒈ │ 林其增 │ 二十四分之一 │
├───┼──────┼────────────┤
│ ⒉ │ 林琪豐 │ 二十四分之一 │
├───┼──────┼────────────┤
│ ⒊ │ 邢林美枝 │ 六分之一 │
├───┼──────┼────────────┤
│ ⒋ │ 陳林錦華 │ 六分之一 │
├───┼──────┼────────────┤
│ ⒌ │ 林淑蘭 │ 六分之一 │
├───┼──────┼────────────┤
│ ⒍ │ 林芳如 │ 六分之一 │
├───┼──────┼────────────┤
│ ⒎ │ 林孟慧 │ 六分之一 │
├───┼──────┼────────────┤
│ ⒏ │ 林怡君 │ 二十四分之一 │
├───┴──────┼────────────┤
│ ⒐ 林怡廷 │ 二十四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