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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楊西起 法定代理人 楊玉琴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被   告 柯宏勳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阮宥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丙○○於訴訟繫屬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5 年2月23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乙○○為其 監護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96號),而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63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93,278元及其利息,嗣於 訴訟繫屬中,擴張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往雙十 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遇晝晦、風沙、雨雪等視線不清時,應開啟亮頭 燈,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雨、晨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雨天清晨光線昏暗時 刻開啟亮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時有 行人即原告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騎上開車輛高速猛烈撞 擊,致原告當場傷重昏迷,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 傷併左側硬腦膜出血及左腦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股 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經送醫後,仍因外傷性腦傷而導致認 知功能受損而無法完全治癒之重傷害。且於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勘驗錄影光碟顯示,原告是行人綠燈走在斑馬線時 遭被告闖紅燈撞擊。 (二)原告遭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撞擊而受重傷害,原告受重傷害 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猛烈高速撞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暨非財產上 之損害。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分述於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重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478,178元,又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計算至其平均餘 命止,尚有3547天,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完全治癒之 重傷害,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原告平均每隔三個月 即須遵醫囑回診,每次回診之掛號費為350元,且不能中 斷,是從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原告平均餘命止尚需回診39 次【計算式:3547÷30÷3= 3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共計回診掛號之醫療費用為13,650元(計算式:39×350 =13,650)。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重傷害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3,10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不可逆之重傷害,且至原告平均餘命止均無法自理生 活,而原告因此而需增加之日常生活必需品(含看護墊、 尿袋、尿管、衛生紙、口罩、高氮奶粉等)每月尚需多支 約10,000元,又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至平均餘命止尚有餘命 118個月【計算式:3547÷30=11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就此所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數額為1,180,000(計算式 :118×10,000=1,180,0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2年12月24日因受 外傷性腦傷而導致認知功能受損而無法完全治癒之重傷害 已如前述,原告已成為類似植物人之狀態,故其已無法自 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至103年12月10日止,親人2 4小時全日照護已達353天,又原告今年(103年)年齡為 81歲且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依10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 表81歲男性餘命尚有8,75年即尚有餘命3194天(計算式: 365×8.75=3194天,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自系爭 車禍發生日計算至其平均餘命止,共計有3547天(計算式 :353+3194=3547天),又按現今請專人全日照護之看 護費用約為每日2,500元為計算,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 之費用核計為8,935,000元(計算式:3547×2,500=8,93 5,000)。 4、精神慰撫金:原告受系爭車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高速撞擊 導致原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出血 及左腦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 身體上巨大痛苦,又因前開外傷性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且 無法完全治癒之重傷害結果,如今原告已成類似植物人之 狀態,人生從此由彩色轉黑白,對照原告遭受系爭車禍前 乃能健全行走,現僅能終日癱躺於病床上毫無生命尊嚴苟 喘渡日,系爭車禍讓原告受有筆墨難以形容之痛苦,洵無 疑問,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47,000元。 5、原告因系爭車禍共計受有14,286,928元之損害,對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賠1,784,420元部分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廣欣藥局客戶累計購買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696號、新光保險理賠金額表、授權書、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 憑證、時薪制勞工權益問與答、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因被 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1、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6時4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由南向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經過莊敬路與 莊敬路75巷路口後,於新北市○○區○○路○○號前與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規定遵守號誌管制違規闖 紅燈,且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經由 行人道穿越道路,甚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行道路之原 告丙○○發生碰撞。而莊敬路75巷路口之南北向行人穿越 號誌燈於轉變為紅燈後,需再經約7秒鐘,莊敬路南北向 之行車管制號誌始會轉變為紅燈,意即行人號誌燈與行車 管制號誌有7秒鐘之落差,復再參以本件刑事卷內所附上 海銀行監視器光碟檔案:Camera001-CZ00000000000000S0 00015,於06:37:36秒處上開行人號誌燈仍為綠燈,足 認莊敬路由南向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仍為綠燈之狀態,而 06:37:37秒時該行人號誌轉為紅燈之瞬間,被告甲○○ 即騎乘重型機車經過該路口,以上述行人號誌燈與行車管 制號誌約有7秒鐘之落差,被告既於行人號誌轉為紅燈之 瞬間經過該路口,可證莊敬路由南向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 仍為綠燈之狀態,被告係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並未有違反 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更可證原告違規闖紅燈且未經由行 人道穿越道路,甚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行道路,而致 被告閃避不及,始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告並無違規闖越紅 燈等情,亦經本件之刑事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 上易字第459號判決第8頁清楚認定在案可稽。 (二)被告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 1、本件車禍發生路段速限為50公里,莊敬路與莊敬路75巷路 口於事發當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被告騎乘本件機車行經 該路段時車速為40公里,並無超速之情況,亦遵守行車管 制號誌,並未具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形。而原告並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規定遵守號誌管制違規 闖紅燈,且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經 由行人道穿越道路,甚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行道路, 原告顯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為此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 事主因,本件之刑事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 字第459號判決第9頁亦清楚敘明:「…本件肇事主因為告 訴人於道路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車,有上開 覆議鑑定意見書可稽,然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過失程度高於被告…」。被告既係合於速限、遵守交 通號誌、無違反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 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 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原告未依號誌管制 且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同條第4款規 定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被告即 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2、參以本件刑事卷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C1_1224_0620 01_1201之內容可知,原告於6:37:16自路旁走出,被告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6:37:17.5亮起煞車燈,6:37:18 被告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顯然可證被告就原告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規定遵守號誌管制違規闖紅燈 ,且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經由行人 道穿越道路從路邊之停靠車輛間隙竄出,所需之反應時間 極為短暫,即使已緊急於1秒內採取煞車動作,被告亦無 從迴避本件車禍之發生。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距離 該段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僅有6.50公尺,距離路肩亦僅有2. 70公尺,意即原告行走到碰撞地點之距離及所需時間極為 短暫,加以原告係從路旁電線桿與停靠之車輛間隙竄出, 路邊停靠之車輛障蔽被告之視線,其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申而言之,在 被告以合於速限之40公里車速,其反應距離需8.32公尺之 情況,事發當時為雨天清晨且路面濕滑,而原告係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規定遵守號誌管制違規闖紅 燈,且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經由行 人道穿越道路從路邊之停靠車輛間隙竄出,甚至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穿行道路,縱使被告開啟亮頭燈,以其所需反 應時間與距離,實難期待被告能及時閃避或煞車而避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3、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距離該段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僅有 6.50公尺,距離路肩亦僅有2.70公尺,即使被告已開啟亮 頭燈,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其亦無可能突然閃避違規穿越道路之原告,是本件被 告未開啟亮頭燈,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之發生,亦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此外,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內容以及賠償之金額,亦無 理由,悉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47 8,178元,以及每隔3個月即應回診13,650元等有利於己之 事項,自應舉證證明之,然遍觀卷內原告所陳之相關證據 ,就醫療費用部分僅有原告104年12月30日民事補正狀所 附之證三醫療費用單據65,379元,其餘部分如醫囑、診斷 證明或醫療費用憑證等一概付之闕如,其主張顯無理由。 且回診費用部分竟未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法則, 以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其請求之金額,顯有計算之 違誤。 2、原告請求其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133,100元,及每月尚需多支出約10,000元至 原告平均餘命為止共1,180,000元,然遍觀卷內原告所陳 之相關證據,就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僅有原告104年12月3 0日民事補正狀所附之證四單據41,864元,究竟如何得出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3,100元」,不知其如何計算 及支出單據何在。再者,「每月尚需多支出約10,000元整 」其所憑依據為何、如何計算等,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退次而言,就此部分縱認屬實,惟原告竟未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法則,以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 其請求之金額,顯有計算之違誤。 3、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 即癱瘓在床,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24小時照護,惟就原 告是否因癱瘓在床、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24小時 照護,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且原告又主張專人全日照護 之看護費用約每日2,500元,惟縱然原告確有全日照護之 必要,然遍觀全卷,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究竟原 告係由何位親屬代為照護及每日約2,500元之計算依據所 憑為何,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依據,核其主張,均無 可採。按平均餘命指同年齡一般正常健康者可期待之生存 年限平均值,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已成為植物人,且無 回復健康或好轉可能,運動能力差、運動質量降低減少、 免疫力抵抗力低落、易受感染,生病後難以痊癒並易引生 併發症,生命較一般正常健康者處於易病難癒狀態,醫學 上或社會經驗上均較同年齡一般正常健康者之平均餘命為 短,參以「查台灣省醫師公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省醫一 字第○○六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 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 ,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 經學學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順會字第○一七號函亦稱:『 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 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 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 率達百分之九十五』各等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 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復為原審所認定,則 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原審未遑注意 及此,遽認被上訴人餘命與常人相同,尚有二十二‧四四 年,進而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命上訴人再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五百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 ,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784號判例參照),故依前引最高法院及相關醫學穩定見 解,植物人之餘命自較一般人平餘命為短,故不得絕對以 10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餘命表所稱之「8.75年」為準,應 考慮被害人可推知之生存期間等加以計算,且其性質屬將 來之請求,依法應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始可。又原告 於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即102年12月 24日至1 03年1月6日,共14日),因受有醫師、護士特別 照護,無須另請專人看護照顧或由親屬看護之必要,此部 分日數共14日應予扣除。另就「預期看護費用」部分之計 算,原告除未舉證證明何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親人 全日照護之必要外,亦未釋明係由何位親屬代為照護,更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之所憑,就此 部分,假設原告有受親屬全日照護之必要,其計算方式應 依行政院勞動部102年10月3日發布,103年7月1日起實施 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加計每月4日之加班費2,569元共 21,842元核算,或以專業外籍看護工之基本工資每月1萬8 ,770元加計每月4日之加班費2,502元共21,272元計算,本 件原告主張應以每月2,500元計算,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實則由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不僅被告並無過失,尚 且因原告之違規行為而受有「右側2,3,4肋骨骨折」及「 焦慮狀態合併失眠」等身體與精神上之傷害,又被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尚積極聯絡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 以填補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害。再者,被告除開強制責 任險之理賠金額外,尚有再匯付70萬元予原告,並再依本 件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遵期給付19萬2千元予原告,皆可 證明被告皆積極彌補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而被告任職 於台灣歐姆龍股份有限公司,雖每月薪資約65,600元、家 境小康,然被告尚需扶養高齡85歲之父親、77歲之母親及 2名未成年子女,其經濟壓力沉重,被告亦非具有顯赫身 分、地位之人。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高齡近82 歲,其生理與心理之狀態當與一般常人有異,核其自身重 大過失之違規行為即為本件車禍事件之肇因,以及其事故 發生前高齡將近82歲之生理與心理狀態,其請求慰撫金3, 547,000元,實屬無據。 (四)退次而言,縱鈞院認被告之行為屬於過失侵權行為,且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自身未經由行 人穿越道之違規穿越道路以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既已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且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會之覆議意見、鈞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之違規穿越道路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 ,原告所受之損害之發生,其自身違規行為顯與有重大過 失,依民法217條規定,亦得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而被 告除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予原告1,784,420元以外,亦 於本件之刑事程序即台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59號 審理中再匯付70萬元與原告,並謹遵台灣高等法院104年 交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之諭知,遵期給付19萬2千元予 原告,總計原告將自被告處受領2,676,420元,依上述原 告應負主要過失之責任分配原則,應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全數填補等語。 (五)證據:臺灣歐姆龍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精 神鑑定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 單、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 、新北市簡易生命表、104年外籍勞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 計結果、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 061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11號 偵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89號交通事 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卷宗) 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往 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遇晝晦、風沙、雨雪等視線不清時,應開啟亮頭 燈,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雨、晨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雨天清晨光線昏暗時刻開啟 亮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貿然直行,適時有行 人即原告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騎上開車輛高速猛烈撞擊, 致原告當場傷重昏迷,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左 側硬腦膜出血及左腦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股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經送醫後,仍因外傷性腦傷而導致認知功能受損 而無法完全治癒之重傷害等情,被告則抗辯稱被告係遵守行 車管制號誌行駛,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距離該段路口 之行人穿越道僅有6.50公尺,距離路肩亦僅有2.70公尺,即 使被告已開啟亮頭燈,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並無可能閃避違規穿越道路之原告, 是被告未開啟亮頭燈,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之發生,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刑 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嗣 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向原告給付192,000元確定,依據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甲○○於民國102年12 月24日凌晨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遇天色昏 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雨天 清晨光線昏暗時開亮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 適有行人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 )行經上開地點,亦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經由100公尺範圍 內所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迨甲○○發現,因煞車閃避 不及而撞及丙○○,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2、3、 4肋骨骨折之傷害。另丙○○遭撞擊後當場昏迷,並受有硬 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出血及左腦挫傷、左側 橈骨骨折及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且經送醫救治後,仍 因外傷性腦傷導致認知功能受損,而受有無法完全治癒之重 傷害。」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5月20日104年度交 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9月2日103年度交易字 第48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15日 103年度調偵字第3061號聲請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此外 ,本件車禍前經被告送請鑑定肇事責任,據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為:「柒、鑑 定覆議意見:一、行人丙○○,於道路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 路且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行機 車,雨天清晨光線昏暗行車未開啟大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17311號卷第62頁);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莊敬路南向北往 雙十路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6時37分12秒許行經上開巷口 之紅綠燈號誌(畫面未攝及被告行向為紅燈或綠燈);於6 時37分13秒許有另一部計程車自雙十路沿莊敬路由北向南行 駛於被告機車行向之對向車道,並於莊敬路75巷口之紅綠燈 號誌前停下;於6時37分16秒許,原告自路旁走出,此時被 告仍騎乘機車繼續前進;於6時37分19秒許,被告機車撞及 原告,上開計程車仍停於原處未啟動前進;於6時37分30秒 許,另一部自小客車沿莊敬路南向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與 被告機車同向),行經莊敬路75巷口紅綠燈處也停下;至6 時38分4秒許,前開計程車、自小客車始啟動往前行進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稽( 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卷一第89頁背面) ,依上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係於當日凌晨6時37分12秒許 通過莊敬路75巷口號誌處,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並未留存案 發時間現場之交通號誌時相之運作情形,經新北市交通局10 5年1月20日新北交工字第1050079567號函、105年2月22日新 北交工字第1050269201號函覆在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交上易字第459號卷一第79、119頁),則不能排除被告於該 號誌為綠燈時通過,其後始轉為紅燈之可能,尚無從推論被 告於上開時間通過該處時,號誌時相係屬紅燈,自非得遽認 被告於行駛至案發地點撞及原告之前,有闖紅燈之違規;然 被告於當日凌晨6時37分12秒許即通過莊敬路75巷口,原告 係於6時37分16秒始自莊敬路46號前之路旁走出,其間有約4 秒之時間差距,若被告依法開啟頭燈,應不致無法看見原告 而未及時煞車,被告亦自承依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原告 於6:37:16自路旁走出,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6:37: 17.5亮起煞車燈,6:37:18被告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 ,可見被告於碰撞發生前,於近距離始看見原告而不及反應 ,益可反證被告因未開啟頭燈,視線不明,未注意車前有原 告穿越馬路而撞及原告,堪認被告有於雨天清晨光線昏暗狀 態下行車,未開啟大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與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 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被告抗辯其 並無過失等語,尚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有不能完全治癒之重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78,178 元,又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平均每隔3個月即須回診 ,每次回診掛號費為350元,是從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原 告平均餘命共計3,547日,尚需回診39次,回診掛號之醫 療費用應為13,6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 僅提出醫療費用單據65,379元,其餘部分付之闕如,其主 張顯無理由,且回診費用部分未以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 息,請求金額顯有違誤等語。經查,依據原告及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 第40、103至107頁),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①臺 北醫院之102年12月24日635元、103年3月24日106,429元 (其中證明書費10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並非屬於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103年3月18日228 元、103年3月24日661元(其中證明書費140元應予剔除) 、103年5月20日560元(其中證明書費120元應予剔除)、 ②台大醫院之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共計54 ,893元(其中證明書費220元應予剔除)、③亞東醫院之1 04年11月23日10,486元(其中證明書費10,000元應予剔除 ),以上合計163,312元(計算式:635+106,429-100+228 +661-140+560-120+54,893-220+10,486-10,000=163,312 ),均屬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可採,至於逾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未 提出相關證明,其請求自非可採。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 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 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 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 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 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 為宜。依原告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103年5 月20日、103年5月26日、103年9月5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分別記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 7311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0、102頁):「診斷:1、 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腦挫傷。2、左側橈骨 骨折。3、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重大創傷指數大於 16。醫師囑言:102年12月24日急診,同日入加護病房, 103年12月27日電腦斷層顯示左腦挫傷6.6 *3.2*5cm(約 53CC),103年1月2日接受左側橈骨、左側股骨開放性復 位手術,103年1月6日轉入普通病房,103年2月19日轉入 復健科治療,103年3月18日轉至泌尿科治療,目前無法自 理生活,24小時需專人照顧,103年3月24日出院,需輪椅 輔助。」、「診斷:硬腦膜下出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 述病情,認知受損,無法適切表達其意思。」、「診斷: 1、頭部外傷併左側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腦挫傷。2、左側 橈骨骨折。3、左側股骨骨折。醫師囑言:102年12月24日 急診,同日入加護病房,103年12月27日電腦斷層顯示左 腦挫傷6.6*3.2*5cm(約53CC),103年1月2日接受左側橈 骨、左側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103年1月6日轉入普通病 房,103年3月24日出院,103年9月2日、103年9月5日神經 外科門診,病人目前仍然四肢無力,無法自理生活,全天 需專人照顧,並須長期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等情,原告 復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楊員目前為『重度失智症 』個案,對日常生活、行事能力等均無法自理。」,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卷 第94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側硬 腦膜下出血及左腦挫傷等傷害,且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 惟前揭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每隔3個月需回診一次之記載 ,且原告就其每3個月須回診一次及回診掛號費用350元之 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預先給 付未來醫療費用13,650元部分,尚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不符,即非可採。從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63,312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 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重傷 害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3,100元,又至原告平均 餘命止均無法自理生活,增加之日常生活必需品(含看護 墊、尿袋、尿管、衛生紙、口罩、高氮奶粉等)每月約1 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至平均餘命止尚有餘命118個月 ,就此所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數額為118萬元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提出之單據僅41,864元,且就每 月尚需多支出約1萬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 亦應以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 之廣欣藥局客戶累計購買明細表影本記載(見本院卷第42 至44頁),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於 廣欣藥局購買益富益力壯高氮、痘敷潤凝膠、看護墊、3M 通氣膠帶、潔膚濕巾、無粉PVC手套、紙尿片、培寶雪花 膏等商品,共計支出41,864元,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腦挫傷等傷害導致四 肢無力,無法自理生活,須長期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等結果 所需增加之支出,堪認於41,864元之範圍內均屬因本件侵 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可 採。至於原告主張每月尚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萬元部分 ,並未提出每月需支出1萬元之證明,然依照原告之身體 健康狀況,確實需要額外購買上開用品以維持其生活,則 參酌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共計增加生 活上支出41,864元,每月平均支出2,692元計算(計算式 :41,864÷15.55月=2,69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4年12月18日時年齡為83歲, 則原告自104年12月18日起增加生活上需要數額,依內政 部統計處104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7.8 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4,761元【計算方式為:(2,6 92X79.00000000)+(2,692X0.44X0.7185)=214,761,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中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9 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 例,0.7185為月別單利(5/12) %第95月霍夫曼單期係數。 】,應認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金額於256,625元(計算式 :41,864+214,761=256,625)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 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成為類似植 物人之狀態,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至103 年12月10日親人24小時全日照護已達353天,又原告於103 年時年齡為81歲,且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依102年新 北市簡易生命表81歲男性餘命尚有8.75年即尚有餘命3194 天,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計算至其平均餘命止,共計有 3547天,依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原 告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核計為8,935,000元等語。被告 則抗辯稱原告為植物人,餘命較一般人平餘命為短,不得 以10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餘命表8.75年為準,且其性質屬 將來之請求,應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台北醫 院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即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1月6日共14 日,因受有醫師、護士特別照護,無須另請專人看護照顧 或由親屬看護之必要,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係由何位親屬代為照護及每日約2,500元之計算依據 ,倘有受親屬全日照護之必要,其計算方式應依行政院勞 動部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加計每 月4日之加班費2,569元共21,842元核算,或以專業外籍看 護工之基本工資每月1萬8,770元加計每月4日之加班費2,5 02元共21,272元計算等語。經查,依前述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內容觀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自理生活,需 全日看護,故原告自有僱用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並未 就每日需支出看護費用2,500元部分提出相關證明,爰參 酌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單(見 本院卷第109頁)記載:「受害人丙○○於民國102年12月 24日發生交通事故,因需人照料,特請專人看護30日,每 日費用1,200元,共計新臺幣36,000元。」等情,足認原 告雇用看護每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為1,200元,至於原告 其後雖未僱用看護員而由其家人擔任看護工作,但此利益 應不可歸於加害人,故應認原告每月支出看護費用於36,0 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而有必要;另被告援引臺灣省醫師會 85年1月10日台省一字第006號函、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 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84號 判決,認植物人之餘命較平常人平均餘命為短,不應以一 般人平均餘命作為標準置辯,然目前醫學技術日益精進, 被告引用85年間醫師會與精神學會之判斷標準,是否合乎 時宜且是否適於本案,不無疑問,而被告除此之外,並未 提出植物人平均餘命確顯與一般人不同之證據,或有提出 足認原告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之具體證據供參,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非屬可採;又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發生 車禍當日即入住加護病房,並於103年1月6日始轉入普通 病房,應認原告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因有護士及醫生之24 小時之照護,而無雇用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自103年1月6日起算始屬合理,而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出生,於103年1月6日時年齡為81歲,依內政部統 計處103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8.63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04,788元【計算方式為:(36,00 0X85.00000000)+(36,000X0.56X0.6997)=3,104,7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 之比例,0.6997為月別單利(5/12)%第104月霍夫曼單期 係數。】,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3,104,788元範圍內方 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 受有前揭傷害,身體承受巨大痛苦,又因外傷性腦傷致認 知功能受損且無法完全治癒之重傷害結果,已成類似植物 人之狀態,系爭車禍前原告能健全行走,現僅能終日癱躺 於病床上毫無生命尊嚴苟喘渡日,請求精神慰撫金3,547, 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被告亦受有右側2,3,4肋骨骨折及 焦慮狀態合併失眠等身體與精神上之傷害,且被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尚積極聯絡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並 匯付70萬元予原告,再依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遵期給付19萬 2千元予原告,已積極彌補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而被 告尚需扶養高齡85歲之父親、77歲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壓力沉重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腦挫傷、左側橈骨骨 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而喪失獨立生活能力,需仰 賴他人照護,長期臥床,其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 情狀,及兩造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以12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 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主張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規定遵守號 誌管制違規闖紅燈,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 規定經由行人道穿越道路,甚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行道 路,其自身違規行為顯與有重大過失,應得減免被告之賠償 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其是行人綠燈走在斑馬線時遭被告撞 擊等語。經查,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顯示,當日凌晨6時37分13秒許至6時37分30秒許,莊敬 路75巷口往雙十路方向之號誌應屬紅燈,上開計程車及自小 客車因此停下等候,至6時38分4秒許該處號誌轉為綠燈,始 繼續前行,可徵被告與原告於當日凌晨6時37分19秒許發生 碰撞時,莊敬路75巷口於被告機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則原 告應非闖紅燈穿越馬路;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A2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車損及 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證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17311號卷第17至20、25至33頁)顯示,原 告確實未行走於斑馬線上而違規穿越道路,且本件車禍前經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原告於道路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車,為肇 事主因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即 堪予採取。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認為原告應自負 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三十,則依前揭法條 規定,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則本件被告應負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17,420元【計算式:(163,312+256 ,625+3,104,788+1,200,000)×30% =1,417,420,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4項各有明文。上開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 補,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加 害人就此已為給付者,自應予扣除。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17,420元,然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度 交上易字第459號判決被告為緩刑宣告並命給付原告192,000 元,被告已分次給付原告105年6月14日8,000元、105年7月5 日16,000元、105年8月1日8,000元、105年9月1日8,000元, 共計4萬元,被告復於刑事判決前,另給付原告70萬元之慰 問金等情,有前揭判決、授權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0、71、92、93、118、119頁);而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已經由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784,420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 (105)新產法發字第1046號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 算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前揭金額共計2,524,420元( 計算式:40,000+700,000+1,784,420=2,524,420)均應自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計算,原告已無得向被告 請求之餘額,原告對於被告已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28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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