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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吳明翰       陳正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王韻茹律師 複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被   告 陳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有上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已起訴 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 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530號、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前後 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其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以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得替代等三因素 認定之。故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 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 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 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 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 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日本 (舊)民事訴訟法第224 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 『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等語 ,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 ,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 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 二、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93年2 月24日,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49 27號清償債務事件,將債務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致和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抵押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拍賣,原告等基於前開土地之承租人 地位,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 主張優先承買,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33 號判決認定原告陳正山、吳明翰共同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經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 等並分別於100 年8 月18日,同年8 月16日完成前開優先承 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債務人致和公司同時將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之1 號、2 之2 號、2 之3 號4 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 債權人華南銀行,前開344 地號土地既經拍賣由原告等優先 承購,原告等承購之344 地號土地與該土地上之4 棟建物, 依民法第87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 ㈢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2 月24日雖同時拍賣債務人致和公司所 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該土地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之1 號、2 之 2 號、2 之3 號4 棟建物,惟拍賣程序僅係民事執行法院代 債務人為出售拍賣標的物之買賣契約行為,屬債權行為,前 開4 棟建物迄今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被告,被 告僅係基於買受人地位取得請求移轉前開4 棟建物所有權之 債權,而系爭4 棟建物坐落之344 地號土地所有權現已登記 為原告等所有,原告等為基地所有權人登記之物權效力明顯 優於被告建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債權效力,且拍賣之344 地號土地既已先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所有,無異於執行法院 分別拍賣土地、建物之情形,原告等為系爭4 棟建物基地即 34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76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現與土地上建物間有法定地上權關係,原告等自 得基於前開法定地上權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土地法 第104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主張優先承買,以達土地及建物之 價值充分利用、土地權利單純化之立法目的,拍定人即被告 否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4 棟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㈣併為聲明:確認原告吳明翰、陳正山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四棟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早於102 年1 月即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之前案訴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與本案相同之如附 表所示4 筆建物及另5 筆坐落新北市○○區○○○段坑口小 段348-1 、349-1 、377-1 、355-5 、355-4 地號之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一案受理 在案,本院業於103 年2 月14日、103 年11月17日就如附表 所示4 筆建物及上開5 筆土地,分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1 號、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 重上字第387 號、104 年度重上字第57號駁回上訴在案,現 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茲原告另於105 年2 月17日提起本案訴訟,復主張其 就如附表所示4 筆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而起訴請求確認。 經核,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與前案訴訟相同,本案訴訟之聲明 亦與前案訴訟同為確認如附表所示4 筆建物之優先承買權存 在。又觀諸前案訴訟第一審民事判決理由欄載明:「㈥至原 告另謂:附表二所示4 筆建物均坐落於附表一編號4 之344 地號土地上,而344 地號土地已經前案訴訟確認由原告優先 購買,故應使土地及建物同歸一人,俾發揮經濟效用一節。 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 先後定之。」故上開規定,應限於「僅基地」或「僅房屋」 出賣時始有適用,基地及其上房屋同時出賣時,自無該條項 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5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2 人係分別向致和公司承租「土地」興建建物,其 等自僅對其等各自租賃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不及於 土地上之建物。又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 ,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即348-1 地號)係位於附表二編號 2 之凌雲路3 段2 號建物大門(其上招牌為:凌雲路三段二 號東門、豐盈事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相片)前 方出入之空地;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即349-1 地號)部分 為空地、部分有T 棚、無門牌之鐵皮屋坐落其上(見本院卷 一第224 頁相片);附表一編號6 之土地(即377-1 地號) ,僅有1 平方公尺位於附表二所示建物所在之廠區圍牆內, 其餘154 平方公尺均為該廠區圍牆外之斜坡空地(見本院卷 一第223 、224 頁相片);附表一編號10之土地(即355-5 地號)係位在該廠區內某建物旁之通道(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相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即355-4 地號)位於該廠 區內,有部分為空地(20平方公尺),其餘為T 棚、無門牌 之鐵皮屋、水箱、1 層RC建物、3 層RC建物所坐落(見本院 卷一第225 頁相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 9 至225 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8日新北 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78 至280 頁)。次查:附表二編號4 之 該筆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原建物業已拆除滅失,但並未向地政 機關辦理滅失登記,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 、卷二第35頁),並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查明在卷( 見執行卷二第265 、266 、269 至280 頁、執行卷三第244 頁執行筆錄)。而附表二編號1 、2 之建物均另有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附屬增建,附表二編號4 之建物拆除滅失後,則另 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新建物,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新 建物,均有部分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2(即355-4 地號)之土 地上,有部分坐落於他筆土地上,業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9 條第3 項規定編列建號, 編造建物登記簿,而為查封登記,有登記謄本3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是可知同屬執行債務人致和公 司所有,附表二所示建物(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新建部分 )坐落之基地,及該建物所在廠區T 棚坐落之土地、出入通 道之土地等,已經系爭執行事件併同附表二之建物拍賣。是 雖附表二之建物(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新建部分)有部分 坐落於原告2 人向致和公司承租之附表一編號4 (即344 地 號)土地上,然亦有部分係坐落於非原告2 人所承租之附表 一編號12(即355-4 地號)等原告不得優先承買之土地上。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係基地併同地上房屋出賣,該地上房屋 即附表二所示4 筆建物,原告自無優先承買權。」,而原告 於本案訴訟同係依據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主張就如附表所 示4 筆建物有優先承買權。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在結合 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亦與前案訴訟相同 。據此,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既均與前 案訴訟相同,原告事後提起之本案訴訟,顯然與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規定相違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號│ ├───────┤建築材料及房├─────────┬─────────────┤範圍│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 ├─┼──┼───────┼──────┼─────────┼─────────────┼──┤ │1 │10 │新北市五股區觀│1 層樓房鐵架│第1 樓層:2314.04 │ │全部│ │ │ │音坑段坑口小段│磚造 │合 計:2314.04 │ │ │ │ │ │344 、355-4 地│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新北市五股區凌│ │ │ │ │ │ │ │雲路3 段2 號之│ │ │ │ │ │ │ │3 │ │ │ │ │ │ ├──┼───────┴──────┴─────────┴─────────────┴──┤ │ │備考│所有權人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2 │7 │新北市五股區觀│2 層樓房加強│第2 樓層:303.03 │ │全部│ │ │ │音坑段坑口小段│磚造 │第1 樓層:303.03 │ │ │ │ │ │344 地號 │ │合 計:606.06 │ │ │ │ │ ├───────┤ │ │ │ │ │ │ │新北市五股區凌│ │ │ │ │ │ │ │雲路3 段2 號 │ │ │ │ │ │ ├──┼───────┴──────┴─────────┴─────────────┴──┤ │ │備考│所有權人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3 │8 │新北市五股區觀│1 層樓房加強│第1 樓層:329.90 │ │全部│ │ │ │音坑段坑口小段│磚造 │合 計:329.90 │ │ │ │ │ │344 地號 │ │ │ │ │ │ │ ├───────┤ │ │ │ │ │ │ │新北市五股區凌│ │ │ │ │ │ │ │雲路3 段2 號之│ │ │ │ │ │ │ │1 │ │ │ │ │ │ ├──┼───────┴──────┴─────────┴─────────────┴──┤ │ │備考│所有權人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4 │9 │新北市五股區觀│1 層樓房加強│第1 樓層:217.21 │ │全部│ │ │ │音坑段坑口小段│磚造 │合 計:217.21 │ │ │ │ │ │344 地號 │ │ │ │ │ │ │ ├───────┤ │ │ │ │ │ │ │新北市五股區凌│ │ │ │ │ │ │ │雲路3 段2 號之│ │ │ │ │ │ │ │2 │ │ │ │ │ │ ├──┼───────┴──────┴─────────┴─────────────┴──┤ │ │備考│所有權人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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