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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江市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被   告 林政毅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示A部 分(面積七百五十一點四七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新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公司),共 同自民國55年起陸續購入新北市○○區○○段○○○○號、1279 號、1280號土地(下稱1212號、1279號、1280號土地;重測 前○○○區○○○段五谷小段132號、131-1號、131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占1/2。並約定在前開3筆土地上各蓋一間未 辦保存登記之廠房使用,原告公司廠房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下稱48號廠房;坐落1212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1.47平方公尺),新隆公司廠房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坐落1212號 及1279號土地)。嗣因原告公司停止營業48號廠房空置未用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48號廠房及坐落土地(即附 圖所示A部分,下稱A土地),迄今長達10年以上,雖經原告 一再要求返還未獲置理。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提起訴,請求被告將A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又原告 係本於土地所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15年消滅時效之 適用。 ㈡被告無權占用A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A土地承前述,已經1212號土地共有 人為分管約定由原告單獨使用),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起按申報地價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利得新臺幣(下同)272萬3,328元(⑴100年3月 至104年12月(57個月)8,900*80%*751.47*10%*57/12=2,541, 472。⑵105年1月至同年3月(3個月)12,100*80%*751.47*10% *3/12=181,856。⑴+⑵=2,723,3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5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萬619元(12,100*80%*751.47*10%/12=60,619) 。本件原告既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自無權利濫用情事。另系爭200萬元押租金,既非原告收 取,要與原告無涉,被告就對陳弘淵200萬元押租金債權向 原告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A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3,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5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萬619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陳弘淵為原告公司股東,於88年1月下旬,於被告不 知情狀況下,以盜用原告公司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江市印章 之方式,與被告就48號廠房簽署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8年 2月1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押租金為200 萬元。簽約後,被告即依約交付212萬元予陳弘淵,並占有 使用48廠房。嗣訴外人陳弘淵另於88年9月間以偽造股東會 議紀錄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原告公司董事長為陳弘淵, 並曾出具證明予被告過目,且對外繼續從事法律行為。期間 ,尚於88年10月27日由陳弘淵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訴 外人陳金昌進行融資借款暨預告買賣事宜。陳金昌委託代書 王文杞到場要求被告簽署「租賃權拋棄聲明書」,被告因此 深感錯愕,因聯繫不上陳弘淵,遂聯絡具有遠親關係之原告 負責人江市告知上情,江市到場否認曾經受權簽署租約,並 聲明此屬陳弘淵偽造行為,被告始知上情。 ㈡其後原告公司即對陳弘淵展開漫長民刑訴訟,並請被告提供 唯一租賃契約配合出庭作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市更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因恐前開不動產再遭他人占用,故曾於89 年7月3日刑事庭審理後,委請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廠房,切勿 隨意遷出,並隨時告知現場動向,以免再遭陳弘淵或陳金昌 強佔,並同意將管理維護費用抵充租金或使用收益,並允諾 承受押租金200萬元待全案釐清後再議。故而,本件被告並 非無權占用A土地,而係本於委託保管契約占有使用A土地。 ㈢再者,陳弘淵既為原告公司前任董事及實質負責人陳仲和之 子,其執有原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應適用民 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原告公司亦生效力。退步言之, 陳弘淵於簽署系爭租約後,原告公司董事長暨變更登記為陳 弘淵,其行為縱有不法,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被 告而主張租約無效。併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占 有使用,原告並未反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已轉為不定期 租賃,且原告公司迄未依法終止租約,則被告本於不定期租 賃契約關係,亦得合法占有使用A土地。 ㈣再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至遲於88年10月27日已知悉被告占有48號廠房使用收益, 該廠又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原告公司回復原狀請求權應 已罹15年消滅時效;併原告公司長期故意怠於行使權利,意 圖加大被告之損害,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 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主張其權利。 ㈤且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有過高,至多應以不超過年息3%計算 。而被告因表見代理結果支出200萬元押租金及利息,被告 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辯。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弘淵為原告公司股東,於88年1月下旬,於被告不 知情狀況下,以盜用原告公司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江市印章 之方式,與被告就48號廠房簽署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8年 2月1日起至89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押租金為200 萬元。簽約後,被告即依約交付200萬元予陳弘淵,並占有 使用48廠房。訴外人陳弘淵雖無權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署 租約及收取租金,然因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對而 對被告發生效力。又依土地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押租金不 得超過2個月租金總額,故就超過之198萬元部分,被告得本 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返 還。 ㈡退步言之,如認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因恐前開不動產再遭他人占用,故曾於89 年7月3日刑事庭審理後,委請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廠房,切勿 隨意遷出,並隨時告知現場動向,以免再遭強佔,並同意將 管理維護費用抵充租金或使用收益,並允諾承受押租金200 萬元待全案釐清後再行返還。其後即無消息至今,反觀被告 亦妥善保管系爭廠房迄今未遭他人侵占,履行所託並無疏失 。如今原告忽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顯係基於終止所託意, 被告自得本於兩造間前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200萬元押租 金及5年之利息。 ㈢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100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抗辯: ㈠系爭租約為訴外人陳弘淵於88年1月間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 、董事會同意,擅自盜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並以江市名義 與被告簽署,陳弘淵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已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自無適用不定期租賃之餘地。又本件原告公司並無 對被告曾有任何授與陳弘淵代理權之表示,亦無知陳弘淵代 理原告公司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一 經於88年10月27日受被告告知,隨否認有授權之事實,是以 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另系爭租約簽署前後,訴外人陳 弘淵尚非原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是亦無被告所稱,有公司 法第12條適用之餘地。即系爭租約既對原告不生效力,200 萬元押租金亦非交付原告,原告自無返還之義務。 ㈡原告公司並未委託被告保管A土地及48號廠房,亦未曾同意 承擔陳弘淵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則被告本於兩造間約定請求 原告返還200萬元押租金,亦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被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陳弘淵為原告公司股東,於88年1月下旬,以盜用原 告公司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江市印章之方式,與被告就48號 廠房簽署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8年2月1日起至91年1月31 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押租金為200萬元。簽約後,被告即 依約交付212萬元予陳弘淵(自91年2月以後被告即未再付租 金),並占有使用48廠房及坐落A土地。嗣訴外人陳弘淵另 於88年9月間以偽造股東會議紀錄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原告公司董事長為陳弘淵,再於88年10月27日由陳弘淵以原 告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訴外人陳金昌進行融資借款暨預告買 賣事宜。陳金昌委託代書王文杞到場要求被告簽署「租賃權 拋棄聲明書」,被告因此深感錯愕,因聯繫不上陳弘淵,遂 聯絡具有遠親關係之原告負責人江市告知上情,江市到場則 否認曾經受權簽署租約,並聲明此屬陳弘淵偽造行為等情,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697號判決書附卷可佐 。 二、原告與訴外人新隆公司,共同自55年起陸續購入1212號、12 79號、1280號土地(重測前○○○區○○○段五谷小段132 號、131-1號、13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占1/2。並約定在 前開3筆土地上各蓋一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使用,原告公 司廠房為48號廠房(坐落121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751.47平方公尺),新隆公司廠房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坐落1212號及1279號土地)等情,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份為佐;並經本 院依聲請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三、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1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 、2判決書為真正。 肆、本訴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 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為1212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 2)共有人之一,併係本於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提本件排除侵害之訴。而非基於48號廠房 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則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至遲於88年10月27日已知悉被告占有48號廠房使用收益, 該廠又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原告公司回復原狀請求權應 已罹15年消滅時效云云,自難謂有據,並無可採。 ㈡兩造對於88年1月間系爭租約簽署時,原告公司登記之負責 人為江市,並非訴外人陳弘淵;訴外人陳弘淵於88年1月下 旬,係未經原告公司合法授權,以盜用原告公司公司章及法 定代理人江市印章之方式,與被告就48號廠房簽署系爭租約 等情,承前述,既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訴外人陳弘 淵代理原告公司簽署之系爭租約,即屬無權代理,要與公司 法第12條規定無涉。是被告抗辯:依公司法第12條、民法第 451條規定,其得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A土 地及其上48號廠房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 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 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 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 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 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 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 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主張表見代理者,除應證明表見事實之存在外,須其誤信 有代理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69條但書)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既否認於88年間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授權予訴外人陳弘淵 或知陳弘淵表示為原告公司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 情,則被告單執:訴外人陳弘淵為原告公司股東,及其於代 理原告公司簽署系爭租約時執有原告公司及原告法定代理人 印章為由,並無足推認即有訴外人陳弘淵之無權代理行為外 觀上具備「表見」之事實,而有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 之適用。況由被告於相關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 稱:(知道土地是在原告公司名下?)知道。(知道你姨婆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江市)是原告公司負責人?)知道。(為 何簽約不找江市,而找陳弘淵接洽?)他跟我說不可以跟江 市講,陳弘淵是江市委託來跟我簽約的…(你開始找陳弘淵 談到簽約時間多久?)20天。(這期間你有無跟江市、江文 銘談過?)沒有,而且陳弘淵還跟我說不可以跟江市講等語 (詳卷附88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於前開事案件一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知不知道原告公司老闆是江市○○ ○道。(為什麼不跟江市接觸,而要跟陳弘淵接觸?)陳弘 淵說江市有委託他,但是如果讓江市知道,租金會比較高, 我貪便宜,所以沒有跟江市說等語(詳卷附89年7月3日審理 筆錄)。可認被告於簽約時明確知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江市,陳弘淵僅為公司股東;及陳弘淵一再告誡被告簽約 之事需隱瞞原告公司負責人江市等情。故而,本件被告於簽 約時縱確誤信陳弘淵已經原告公司合法授權,該誤信之結果 ,亦係出於自身就陳弘淵明顯背於常情之勸誡過失未進步向 江市,甚或江文銘等人查證所致,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 ,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基上,被告抗辯: 依民法第16 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公司應負授權人本人 之責,其得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A土地及 其上48號廠房一節,並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市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因恐前開不動產再遭他人占用,故曾於89年7月3日刑事庭審 理後,委請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廠房,切勿隨意遷出,並隨時 告知現場動向,以免再遭陳弘淵或陳金昌強佔,並同意將管 理維護費用抵充租金或使用收益,並允諾承受押租金200萬 元待全案釐清後再議。故而,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用A土地 ,而係本於委託保管契約占有使用A土地一節。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 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佳玲(被告之配偶),固到庭證稱: (關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部分,你在89年7月3日有陪同他去 刑事庭作證?)有。(當天被告有無與江市談話?)有。是 在開完庭之後,我在庭外等被告,被告與江市有談話,江市 有謝謝被告作證,但是被告有跟江市說現在互告還要當證人 ,請問江市是否可以不要租,但是江市希望被告可以幫忙看 管系爭土地,被告有說那200萬怎麼辦,江市說沒有關係, 等該案結束後再告訴被告怎麼辦。(本來承租該地每個月要 付租金1萬元?)被告有問江市那每個月租金1萬元怎麼辦, 江市說你就是幫我把土地看好比較重要,等官司結果如何再 說,被告很尊重江市,就等他們官司解決再說。(為何事隔 這麼久,證人還記得?)因為這是我先生辛苦賺的錢,且這 是我第一次進到法院。我只有陪我先生進到這法院這一次。 (你說的法庭外面,是指何處?)就是法庭外沙發那邊。( 是否記得你陪被告是到哪裡開庭?)台北。(早上還是下午 ?)我記得是下午,因為蠻熱的。(當時對話時,在場還有 誰?)就只有我們3個等語。惟證人李佳玲為被告之配偶, 其證詞是否無偏頗之虞而可逕為採信,本非無疑。況證人李 佳玲陳稱:89年7月3日是伊第1次進法院,故而記得相關細 節,且其僅有陪同被告進法院1次,應係下午開庭云云。然 依卷附該次審理期日訊間筆錄所載,89年7月3日審理期日乃 訂於該日上午9時40分,已與證人李佳玲所稱「下午」相歧 。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江文銘,則到庭證稱:每次刑事開 庭,江市有到庭者,伊均有陪同,並不記得江市曾於開庭後 曾請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或借其使用,亦未曾見過李佳玲等語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分單由證人李佳玲之證詞,尚無 足推認被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此外,被告就此部分利己抗辯 ,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 採。 ㈤未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公司 長期故意怠於行使權利,意圖加大被告之損害,顯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主 張其權利一節。經核,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自其所有A土地遷出,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乃為保全其自身之利益,並非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其長期怠於行使排除請求權之結果,並未 致被告發生損害,反係致被告長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依上說明,本件顯無民法第148條條適用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將A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 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 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 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系爭1212號土地自100年起至104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7,120元(按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900元之80%計 ,有地價查詢資料(詳原證6)附卷可佐);自105年1月起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詳 原證1));又系爭48號廠房占用系爭1212土地面積合計為75 1.47平方公尺,已經共有人約定由原告分管使用等情,已如 前述。再經審酌系爭1212號土地地目為建,其上建有48號廠 房(一部分為2層樓傳造水泥建物,左、右兩側延伸蓋鐵皮 屋,可由被告供做辦公室、倉庫使用,且附近尚有學校、臨 快速道路(有原告提出之地圖及照片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系爭土地以按基地申報地價 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妥適,逾此部分之主張,則 屬過巨。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17萬8,662元(100 年3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57.29個月(原告僅請求 57個月,未逾得請求期間,應屬有據);7,120*751.47* 8%*57 /12=2,033,177;計203萬3,177元。105年1月1日起至 105年3月31日止,共3個月;(9,680*751.47) *8%*3/ 12=145,485;計14萬5,485元;合計217萬8,662元)。及自 105年4月14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4萬 8,495元(9,68 0*751.47*8%/12 = 48,49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外人陳弘淵承前述既無權代理原告簽署系爭租約,自亦無 權代理原告收受200萬元押租金,其向被告收取200萬元押租 金要與原告無涉,被告自無從執其對訴外人陳弘淵之押租金 返還債權與前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A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給付原 告217萬8,662元,及自105年4月14日起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4萬8,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伍、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訴外人陳弘淵為原告公司股東,於88年1月下旬 ,於被告不知情狀況下,以盜用原告公司公司章及法定代理 人江市印章之方式,與被告就48號廠房簽署租賃契約,約定 租期自88年2月1日起至89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押 租金為200萬元。簽約後,被告即依約交付200萬元予陳弘淵 ,並占有使用48廠房。訴外人陳弘淵雖無權代理原告公司與 被告簽署租約及收取租金,然因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 代理對而對被告發生效力。又依土地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押租金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總額,故就超過之198萬元部分, 被告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退步言之,如 認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因恐前開不動產再遭他人占用,故曾於89年7月3日刑事 庭審理後,委請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廠房,切勿隨意遷出,並 隨時告知現場動向,以免再遭強佔,並同意將管理維護費用 抵充租金或使用收益,並允諾承受押租金200萬元待全案釐 清後再行返還。其後即無消息至今,反觀被告亦妥善保管系 爭廠房迄今未遭他人侵占,履行所託並無疏失。如今原告忽 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顯係基於終止所託意,被告自得本於 兩造間前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200萬元押租金及5年之利息 等情。 二、經查: ㈠承前述,訴外人陳弘淵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署系爭租約, 並不構成表見代理,故對原告不生效力。是以,被告援引土 地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逾 2個月租金總額共198萬元之押租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再者,同前述,本件單執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佳玲之證詞, 並無法證明原告於89年7月3日曾委託被告保管A土地。況證 人李佳玲關於系爭200萬元押租金之證述內容,亦僅提及「 江市告知待刑事案件結束後,再告訴被告怎麼辦」,而並未 承諾原告同意待案件結束後將200萬元租金替被告取回,或 承擔返還義務。故而,被告本於89年7月3日契約關係,請求 原告返還200萬元押租金及5年之利息,亦難認有據,應併駁 回。 三、被告所提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陸、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笫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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