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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被   告 億和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電基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基公司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拍 定並由鈞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05 年6 月4 日變更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被告 所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執月字第464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不得列入分配: 1、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 抗字第1437號裁判要旨,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 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不得僅以該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至是否提出本票正本聲請強制執 行,則屬實體原因之爭議,並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範疇, 縱未提出本票正本而進入執行程序,仍無法證明其本票債 權請求權確實存在,僅能透過法院民事庭進行實質審理後 方能確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執行名義即鈞院85年度票 字第58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 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早於86年滅失,被告於86年 即無法提出本票原本以中斷時效,故被告不得僅依系爭本 票裁定而無本票原本,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參與分配。 縱被告提出電基公司87年間簽立之承諾書,抗辯其對電基 公司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但該證據僅能就該票 據之原因債權中斷,被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就系 爭本票債權聲請參與分配。 2、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 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 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 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知悉,其所為之承 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提電基 公司立據之七紙貨款清償承諾書,內容均相同僅簽立日期 不同;僅言及欠款金額多寡、電基公司同意清償該欠款( 含執行費用、利息),並無法證明電基公司於簽立承諾書 時已知時效完成。是以,電基公司所為之承認,無從推認 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3、被告105 年8 月24日陳報系爭本票業已取得除權判決等語 ,由於該除權判決係於本票滅失後取得,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因上開除權判決之取得而回 復其效力,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所提系爭債權憑證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縱提出電基公司承諾書對其原因債權生中斷效力,亦不 得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11754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表 1 所列第14、27次序;表2 所列第8 、17次序,被告應受 分配金額1,478,009 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答辯主張: (一)電基公司積欠被告債務(包括債權原本、利息、執行費) 共計38,704,703元,並有執行名義三紙(85年度執星字第 7226號、86年度執月字第464 號、85年度執宿字第6412號 )為據,足徵被告對電基公司確有系爭分配表所示債權請 求權存在。且就電基公司積欠被告之債權,被告為免罹於 時效,自87年起分別請求電基公司於87年8 月19日、90年 7 月16日、93年6 月8 日、96年5 月17日、99年3 月9 日 、102 年1 月8 日及103 年6 月25日書立貸款清償承諾書 以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證明被告對電基公司之債權請 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依電基公司103 年6 月25日所提欠 款確認書「承認積欠被告貨款債務」內容,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 完成前狀態,是以電基公司應給付積欠被告之債務,自不 待言。 (二)本票實體原因之爭議屬法院民事庭範理範疇,非執行程序 事項,而強制執行要件是否欠缺,應以強制執行法規定之 執行名義有無欠缺為斷,被告前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正本送交執行法院 核辦,執行法院即應依法准予執行。系爭本票原本,前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訟裁定(85年度票字第5800號民事確 定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86年度執字第464 號)需求, 依法送交法院,法院審理後附卷保管並未發還;被告歷來 聲請辦理強制執行,管轄法院均未命提出本票原本,則先 前之執行程序是否違法?執行法院未以被告未檢附票據原 本,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縱未向民事審判法院 請求發還系爭本票原本,亦未欠缺法律規定之要件情形。 再者,縱原告對有確定執行名義之實體請求權與現在實體 狀態不符,亦應交由民事法院為相關實體審核,原告主張 非鈞院所得審究。104 年12月22日被告向法院聲請閱卷以 取得或閱覽系爭本票原本,並未怠為權利維護,惟因系爭 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保存期限屆期銷燬,法院銷毀前未依 職權將本票正本主動發還被告,致被告附卷之系爭本票原 本滅失,顯未善盡維護當事人權益;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涉及本票原本,已取得除權判決在案。基上,系爭本票原 本滅失之過,實非被告所應承擔之過。 (三)就類似案件,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事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意旨第三點以:「故如債權人第 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當已經審查法執行名義 後始予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命 債權人於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 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發見有財產 時,再予強制執行。是提出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其 本身即為執行名義,勿需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債權人已取得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無須另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理債權人已 取得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亦無須另提出債權及本票 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四)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 字第1437號裁判,係「債權人取得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 義,欲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本票正本」;本件 情形則係:「債權人於85年當時,即以85年度票字第5800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因債務人無 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遂發給之債權憑證(板院義民 執月字第03807 號),被告方於103 年7 月17日以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檢附原證三、四、五之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分配債務人本件執行程序之財產」。由上可知,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與原告所提前開實務見解不同,與被告所 提實務見解相同,特此強調。 (五)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我們認為承諾書 看不出來被告有提出債權憑證」云云;惟依被告105 年5 月18日庭呈資料,被告與電基公司簽立之承諾書,每份後 面均有附上原證三、四、五之債權憑證,且電基公司法定 代理人蔡文聰於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 有給我法院三張債權憑證」,同時並表示:「被告使證人 簽立被證一承諾書時,均有提出一整疊的票據」等語,足 徵原告就事實情況恐有誤解,應以被告105 年5 月18日庭 呈之客觀證據資料及證人蔡文聰之證述內容為準,自不待 言。 (六)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爭執事項第2 、3 點係以第1 點有 理由為立論基礎,因前揭第1 點主張並無理由,第2 、3 點內容主張亦屬無理,應予駁回。綜上,原告爭執被告於 本件執行程序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而依程序實無提出必 要,且因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係以原證四作為執行名義 ,均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實與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相違背。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未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債務人電基公司間之系爭執行事件,經拍定後於10 5 年2 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05 年6 月4 日變更分配 表即系爭分配表(見卷第131 頁至第145 頁)。 (二)億樺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樺公司)就如附表所示 系爭本票前曾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 後,經億樺公司於86年間對電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核發86年1 月15日板院義 民執月字第3807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見卷第28頁 至第29頁)。 (三)億樺公司、億和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億鉅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89年7 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合併,以億和玻離廠股 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為存續公司(見卷第38頁至第39頁)。 (四)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85年7 月29 日板院瑞民執星字第51117 號、85年7 月4 日板院瑞民執 宿字第6412號債權憑證對電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為併案債權人,列入系爭分配表 同受分配(見卷第34頁)。 (五)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應 受分配之次序及金額為:表1 所列第14、27次序;表2 所 列第8 、17次序,應受分配金額共計1,478,009 元。 (六)系爭本票原本,前經被告86年間對電基公司聲請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86年度執字第464 號)提交法院附 卷,未再取回,因本院86年度執字第464 號卷宗保存期 限屆至而銷毀(見卷第154頁)。 (七)被告已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即本院10 5 年度司催字第70號裁定),並刊登於105 年3 月8 日台 灣新生報,而於申報權利期滿後,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 ,由本院於105 年8 月8 日以105 年度除字第405 號判決 宣告系爭本票無效(見卷155 頁至第156 頁)。 (八)電基公司先後於87年8 月19日、90年7 月16日、93年6 月 8 日、96年5 月17日、99年3 月9 日、102 年1 月8 日及 103 年6 月25日「貨款清償承諾書」,同意清償於85年84 年間欠億樺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448,661,400 元、 億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3,198,134 元。(見卷第89頁 至第123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為 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 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 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 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 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本票裁定之 執行名義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重行 起算,且該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 定為3 年。關於被告合併前之億樺公司就系爭本票經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後,曾於86年間執 為對電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已如前述,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86年1 月15日因強制執行終結而重行起算3 年。 2、又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103 年7 月17日再以系 爭債權憑證對電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期間,並未再聲請強制執行,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被告另辯稱:電基公司曾先後於87年8 月19日、90年7 月 16日、93年6 月8 日、96年5 月17日、99年3 月9 日、10 2 年1 月8 日及103 年6 月25日應被告請求書立「貨款清 償承諾書」,以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被告對電基公司之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 條所稱之請求及承認,法 律並未規定需何種方式,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 ,皆無不可,所應履行之法律行為縱為要式行為,請求 及承認也不必依一定方式為之。又票據時效之中斷,僅 以單純催告為已足,不以提示為必要,因票據法對此並 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消滅時 效並非以要物為必要。(可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 00號判決要旨;施啟揚,民法總則,頁355 、356 ;鄭 洋一,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頁133 )。 ⑵關於電基公司所出具「貨款清償承諾書」之記載,依證 人蔡文聰即電基公司負責人到庭所證稱:(問:提示被 證一,被證一的七張承諾書是否是你簽的?)是的。( 問:億華和億鉅公司要你簽這七張承諾書時,有沒有提 出相關的債權資料?)有給我法院三張債權憑證。(問 :除了債權憑證之外有提出本票正本給你?)有,每一 次都有給我看本票正本。(問:你在簽被證一的承諾書 時,除了債權憑證以外,被告還有提出什麼資料給你看 ?)時間太久了,我們欠這麼多錢是事實,是有一些支 票,是否有本票我忘了,真的不記得了,因為債權人很 多,有一點搞混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知電基公司於87年8 月19日、90年7 月16 日、93年6 月8 日、96年5 月17日、99年3 月9 日、10 2 年1 月8 日及103 年6 月25日確係針對被告所提系爭 債權憑證承諾清償其於85年84年間欠億樺公司之貨款債 務1,448,661,400 元,揭諸前開說明,應認電基公司已 於各該時間向被告承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於各該時間重行起算時 效3 年。故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對 電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3 年 之請求權時效。 ⑶原告雖以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 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原本已經被告於 86年間滅失,被告無法提出本票原本以中斷時效云云為 辯,惟票據時效之中斷,不以提示為必要,已如前述, 況且,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乃指票據權利人請求票據債 務人履行票據債務之行為,其雖必須由占有票據之人以 提示方式對票據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惟此與票據債務 人自行向票據權利人承認其票據債權之情形有別,自不 以票據權利人提示票據為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 可採。 ⑷至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3 年7 月17日再 次聲請對電基公司為強制執行時雖未能提出系爭本票原 本,惟被告就系爭本票既已依法公示催告並獲法院為除 權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除字第405 號民事判決,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相對人 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 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相對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 一地位,足以代替持有證券之效力,即與持有證券相同 ,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已具備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977 號裁定要旨可參),被告自得以前開除權判決 對電基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其執行要件之欠缺即 已補正。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中,表1 所列第14、27 次序;表2 所列第8 、17次序,被告應受分配金額1,478, 009 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 │本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台幣元)│ │ │ ├──┼─────┼──────┼──────┼──────┼──────┼──┤ │1 │電基交通器│84年12月27日│85年1月31日 │493,915元5角│163636 │ │ │ │材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2 │電基交通器│84年12月27日│85年3月31日 │292,000元 │163638 │ │ │ │材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3 │電基交通器│84年12月27日│85年2月29日 │1,160,724元5│163637 │ │ │ │材股份有限│ │ │角 │ │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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