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楊鴻裕
被
上訴人 穩仲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玉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683,383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15,696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