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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 被   告 聯和採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錠程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被   告 劉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福興、被告聯和採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 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被告劉福興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被告聯和採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劉福興、被告聯和 採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福興、被告聯和 採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劉福興、聯和採購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196 萬2,000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 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劉 福興、聯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4 萬2,000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原告上 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福興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15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 市○○區○道○ 號公路北上方向之中外車道行駛,行經國道 3 號公路北向37公里處時,欲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並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換車道,適有訴 外人林世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向行駛 於被告劉福興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被告劉福興所駕駛之 系爭肇事車輛遂擦撞林世英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車身(林世 英及其車上乘客均未受傷),並進而失控側翻橫跨佔用中外 車道全部路面,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駛於被告劉福興車輛後方之中外車 道,見被告劉福興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側翻佔用前方路面 ,立即往左偏駛欲閃避並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撞擊該路段 之內側護欄,原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及左 肩擦挫傷、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等傷害。而被告 劉福興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40 號刑事簡易 判決、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又被告聯和 公司既為被告劉福興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84 萬2,000 元。 ㈡又被告辯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勢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前揭傷勢 外,尚受有左肩擦挫傷、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及 左膝關節股骨上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術後,骨板鋼絲螺絲內 固定骨折癒合中,左膝再挫傷合併股骨上髁小骨裂疼痛等之 傷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103 年10月19日急診當日左肩即有疼痛現象,並曾於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骨科就診,而依該院 於104 年5 月2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認定原告之 病名為:「⑴左肩擦挫傷,⑵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 裂。」,並於醫師囑言表示:「於103 年10月19日至急診就 診,左肩仍疼痛,於104 年5 月14日入院接受旋轉環膜縫合 修補手術,至104 年5 月17日出院,…,宜後續門診追蹤及 復健物理治療」等語,顯見原告之左肩傷勢於103 年10月19 日時即已至急診就診,堪認該傷勢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僅 係因原告當時胸骨骨折而無法開刀,故原告僅能用束腰墊著 毛巾將胸口綁住固定,且將近半年均係採取坐姿呈45度角之 姿勢睡覺,另需使用尿壼處理排泄,而因坐姿起身時,需要 使用右手支撐,倘左手開刀即會影響右手之出力,因此直至 104 年5 月14日才進行修補手術。 ⒉又原告左腿原有舊傷,前於103 年6 月間已至天主教耕莘醫 院(下稱耕莘醫院)手術治療,左腿內有打骨板鋼絲螺絲, 原本治療部位已快痊癒,但因本件車禍嚴重撞擊導致傷處二 次傷害,原告嗣後亦有至耕莘醫院照X 光檢查,醫師表示本 件狀況雖可進行手術,但手術時間需要10個小時,縱使手術 也不會完全好,且起碼需要6 個月以上之復健期。而手術方 式係將鋼釘取出重新置入矯正,且骨折處長出之息肉需要刮 除後始得進行手術。原告因考量若手術後,無法完全痊癒, 且因復健期間過長,若進行手術後,則其所經營之公司,恐 無人管理而需歇業,遂聽從醫師之建議,並無進行開刀治療 ,而以復健物理治療之方式,此由主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載 明:「⑴左膝關節股骨上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術後,骨板鋼 絲螺絲內固定骨折癒合中。⑵左膝再挫傷合併股骨上髁小骨 裂疼痛,病人自訴於103.10.19 再受傷左膝挫傷,…,建議 作復健物理治療,左膝使用護具行走。」等語即明。且因原 告之腿部傷勢無法進行開刀,僅能以護具固定行走,現原告 左腿長期配戴護具行走,導致其左腿已逐漸萎縮,而喪失其 原有功能,無法久站。原告左腿之傷勢惡化,係導因本件車 禍事故當下之撞擊導致原告之舊傷受到二度傷害,進而影響 其痊癒,則被告劉福興之肇事行為與原告左腿之傷勢亦顯具 有因果關係。 ⒊此外,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雖表示:依目 前卷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左膝再挫傷合併股骨上髁小骨裂疼痛 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之左 腿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等情,除已說明如上外,且經 臺大醫院進行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表上係記載:「另參考10 3 年11月14日後耕莘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和本次到院鑑定門診 評估,李先生主述103 年10月19日事故後疼痛加劇,需長時 間使用膝踝支足架輔助行走,評估其遺留全人障害比例為6 %。」,是依照前開鑑定意見表可知,原告確實有因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腿部之傷勢,進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 ㈢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藥費及雜費1 萬元:原告因103 年10月19日至雙和醫院急 診醫學科急診,並陸續至雙和醫院回診,分別於103 年10月 19日支出574 元、103 年11月10日至胸腔外科就診支出600 、103 年11月10日至消化內科就診支出340 元、103 年11月 17日至消化內科就診支出305 元、104 年4 月9 日至骨科就 診支出340 元,原告復於105 年5 月27日分別向雙和醫院、 耕莘醫院調取證明書及影像光碟,分別支出200 元、500 元 ,復於106 年5 月6 日至國泰醫院骨科就診支出570 元;另 原告左腿之傷勢係因醫師建議佩戴護具及使用杖行走,原 告至醫療用品店購買護具及杖共計6,500 元,護具係為固 定左腿肌肉作為支撐之用,而胸部之傷勢則係購買束腰固定 傷處,亦支出1,000 元,此部分均為原告因傷所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綜上,西醫醫藥費合計為3,429 元,再加上原 告所購買之醫療用具共7,500 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 萬 元。 ⒉看護費18萬元:原告遭逢車禍而生前開傷勢,因原告之上身 如胸部及左肩均已受傷無法出力,就連躺下睡覺都辦不到, 於解決生理需求時更需使用尿壼,且原告之左腿受到二次傷 害,需須佩戴護具行走,因此亦須由原告之配偶攙扶。而原 告上半身之胸部及左肢均無法活動,且左下肢受到二次傷害 之情況下,活動能力受損,而有全天看護之必要,共計由配 偶看護90日,以1 日2,000 元計算,合計為18萬元。 ⒊不能使用車輛損失43萬2,000 元:原告之系爭小客車於本件 車禍事故後,嚴重損毀,若須進行修理需花費大筆金額,故 一直放在保養廠內並無進行修理,惟原告於此段期間內仍有 外出或就診之需求,故有使用其他車輛或委請公司內之師傅 開車載送之必要,以一天租車2,400 元計算,迄至原告可勉 強自行開車外出,約有6 個月之久,合計43萬2,000 元。 ⒋無法工作損失60萬元:原告於103 年10月19日至雙和醫院急 診,於104 年4 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仍由醫師記載不宜提重 物及劇烈運動3 個月至半年,而原告之工作係鋼構安裝,需 在工地爬高爬低進行監工,並有搬運鋼材之必要,原告無法 工作之期間至少有半年;原告為典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典 閎公司)之負責人,其薪資應參酌該公司之營收狀況、銀行 交易明細等,不得僅以報稅之數額為據,而典閎公司於103 年之營業收入高達1,300 萬5,153 元,依淨利率百分之13計 算,其淨收入起碼有169 萬0, 667元,且存入銀行之金額亦 高達3,762 萬4,954 元,故粗估原告之每年收入為120 萬元 ,每月平均10萬元,共計受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60萬元 。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60 萬元:原告左膝雖原有舊傷勢存在, 惟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原告之舊傷勢受到二次傷害,而 受有「左膝關節股骨上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術後骨板鋼絲 螺絲內固定骨折癒合中」及「左膝再挫傷合併股骨上髁小骨 裂疼痛」等之傷勢,且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認為此部分傷勢 將原告腿部傷勢之遺留全人障害比例自原先術後之百分之5 ,提高為百分之6 ,顯見臺大醫院係認定原告確有因本件車 禍事故影響,而造成遺留全人障害比例提高;另臺大醫院亦 認定原告現存有「左肩部旋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術後 ,合併左肩關節活動受限」,並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百分 之9 ,而該部分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然原告左腿因 長期佩戴護具行走,導致其左腿已逐漸萎縮,下肢(即左腿 傷勢)存有運動障害,且就原告左肩之傷勢,亦同樣造成上 肢存有運動障害,而因原告係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者,依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為9 級,減少勞動能力為百 分之53.83 ;上肢有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殘障等 級7 ,依上表可知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69.21 ,故原 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應以百分之20為合理,臺大醫院之鑑定結 果顯然偏低,而依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0計算至65歲,尚有 15年,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360 萬元(計算式:100,00 0 元×20%×12月×15年=3,600,000元)。 ⒍車輛損失102 萬元:原告係於102 年以130 萬元購買系爭小 客車,並於103 年間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中古車每年折 價約百分之10,故在103 年時之合理市價仍有117 萬元(計 算式:1,300,000 元×90%=1,170,000 元),然因後續車 輛無法使用,原告遂以15萬元賣出,而117 萬元之市價與15 萬元之售出價格差額為102 萬元,此差額即為原告之車輛損 失。 ⒎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告聯和公司資本額600 萬元,原告 則為典閎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為10萬元,故參照雙方地 位、資歷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4 萬2,00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聯和公司則以: ㈠被告劉福興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雖由中內側道變換車道至 中外車道,惟在翻車之前,已經行駛約50至100 公尺之距離 ,而原告所駕車輛卻仍在中外車道尾隨在後,兩車相距僅20 公尺,時速卻高達90公里,原告顯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故 縱被告劉福興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由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 外車道時翻車影響交通,然因兩車係行經同一車道,故並無 「駕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並讓直行 車先行」之違規問題。 ㈡又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之地點與被告劉福興 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翻車地點相距有60公尺之遠,衡諸常 情,原告之撞車似與被告劉福興之翻車無關,蓋倘有關聯, 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不是追撞被告劉福興之側翻車輛,就係 往左撞擊內側護欄或往右撞擊外側護欄,且併參閱警方所製 作之現場圖,亦顯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已安全閃過被告劉福 興所駕駛側翻之系爭肇事車輛,嗣於側翻之系爭肇事車輛前 之60公尺處撞擊內側護欄,應可推認另有其他肇事原因。 ㈢對於原告主張之項目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及雜費1 萬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僅限於胸壁 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其餘傷勢部分則與本件車禍 事故無關,自不得請求,故僅就原告於103 年10月19日支出 574 元、103 年11月10日支出600 元、103 年11月10日支出 340 元、103 年11月17日支出305 元,共計1,819 元之醫藥 費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且亦無單 據可供證明。 ⒉看護費18萬元:原告所受之傷害雖為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 骨折,惟未見醫囑載明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檢具 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⒊不能使用車輛損失43萬2,000 元: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修理之 天數、租車必要,以及支付之憑證。 ⒋無法工作損失60萬元:原告所受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勢應不致影響其工作權利,且原告亦迄無檢具其職業之 種類、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憑證以實其說;倘認原告確受有 無法工作之損失,其薪資即應以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 資計算。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60 萬元:依據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應 不致於有殘疾之發生,又何來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況原告 亦未檢具憑證以實其說;倘認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其薪資亦應以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⒍車輛損失102 萬元:系爭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有,且其亦未提 出系爭小客車於103 年間之價值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 不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骨閉鎖 性骨折、胸壁挫傷等之傷勢,惟前開金額實屬過高且不當, 應予酌減。 ㈣再者,縱認被告劉福興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 林世英在高速公路駕駛車輛時速約20至30公里(最低速限60 公里)、原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速公路時速為90公里,與被告 劉福興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相距15至20公尺(未保持安全 間距),顯見其等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均與有過失,被告自得爰引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福興則以: ㈠其於刑事案件僅承認與林世英所駕駛之車輛有擦撞,此部分 確係其之過失所致,惟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在其所駕駛之系 爭肇事車輛後方距離約10至20公尺,其係在中外二車道及中 內兩車道,而原告係在後方撞到護欄,亦無煞車痕跡,依經 驗法則而言,其認為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應係看到 其發生車禍以致分心,其後因緊急煞車而撞到分隔島,故原 告發生車禍與其變換車道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又其確為 被告聯和公司所僱用之駕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亦係在 執行被告聯和公司所分派之職務。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項目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及雜費1 萬元:對於103 年10月19日支出574 元、10 3 年11月10日支出600 元、103 年11月10日支出340 元、10 3 年11月17日支出305 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就其他部分支出 則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另購買護具及杖支出6,500 元、胸部束腰1,000 元部分,除未提出單據外,且因原告左 腿本就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故其購買前揭用品與本件車禍 無關。 ⒉看護費18萬元:除無醫生證明需聘請看護外,且於刑事案件 進行調解時,原告當時尚可在工地工作,開庭時亦係一人獨 自前來,且亦未看過原告有提過尿壼或有此部分之需求,自 無聘請看護及行動不便之情形,堪認證人所述不實,故否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 ⒊不能使用車輛損失43萬2,000 元:系爭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有 ,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 ⒋無法工作損失60萬元:其除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外,且倘 認原告確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其薪資應以勞動部所公布之最 低基本工資計算。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60 萬元: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故否認臺大醫院此部分之鑑定結果。 ⒍車輛損失102 萬元:系爭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自未受 有車輛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於車禍後沒幾天就去工地,顯見 其僅受輕傷,竟仍請求如此高之金額,並不合理。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福興受僱於被告聯和公司擔任送貨司機, 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 年10 月19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 區○道○ 號公路北上方向之中外車道行駛,行經國道3 號公 路北向37公里處,欲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並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情況為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及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換車道 ,適有林世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向行 駛於被告劉福興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被告劉福興所駕駛 之系爭肇事車輛遂擦撞林世英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車身(林 世英及其車上乘客均未受傷),並進而失控側翻橫跨佔用中 外車道全部路面,適有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被告劉福 興車輛後方之中外車道,見被告劉福興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 輛側翻佔用前方路面,立即往左偏駛欲閃避並緊急煞車,致 車輛失控撞擊該路段之內側護欄,原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 胸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擦挫傷、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 破裂等傷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劉福興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審閱無 訛(並就被告爭執事項,詳述如下),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劉福興雖抗辯: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因看到其與林 世英發生車禍而分心,導致緊急煞車而撞到分隔島,故原告 發生車禍與其變換車道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被告聯和公司 則辯稱: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縱被告劉福興所駕駛之 系爭肇事車輛由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外車道時翻車影響交通 ,然因兩車係行經同一車道,被告劉福興並無「駕駛人駕駛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違 規問題。又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之地點與被 告劉福興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翻車地點相距有60公尺之遠 ,原告之撞車似與被告劉福興之翻車無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劉福興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 市○○區○道○ 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 向37公里處中外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不慎擦撞行駛 於外側車道由林世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隨即翻覆 並橫跨佔用中外車道全部路面等情,業據被告劉福興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第3 頁至第 4 頁反面、第67頁,本院刑事庭交易字卷第27頁、第46頁) ,核與證人林世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9 頁),而原告因見被告劉福興車輛翻覆佔用中外車道,為閃 避而向左偏駛並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撞擊該路段之內側護 欄,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擦挫傷、左 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之傷害等情,亦經原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0頁至第 22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 年10月19日、 104 年5 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共38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4頁、第29 頁至第4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核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予認定。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 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 項第6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福興於警詢時自承以 駕駛車輛為業務,且領有職業小客車執照(見偵一卷第18頁 ),自難對其應遵守之上開義務諉為不知。而本件案發當時 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 13頁、第29頁至第47頁),是被告劉福興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欲變換車道之際,未保持安全間距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變換車道,而不慎擦撞林世英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左 後側車身,導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翻覆在該路段之 中外車道,而橫跨佔用該中外車道全部路面,以致於同向自 後方行駛至該處之原告系爭小客車為閃避被告劉福興翻覆車 輛,向左偏駛並緊急煞車,進而失控擦撞內側護欄,被告劉 福興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之過失甚明,又縱被告劉福興之系爭肇事車輛 未與原告系爭小客車直接發生碰撞,亦無礙於其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之認定。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等機關鑑定雙方肇事 責任,結果亦均認定:「被告劉福興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變 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 世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 ,無肇事責任」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 6 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52799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9 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041476423號函 各1 份影本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11頁),益徵被 告劉福興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⒊被告劉福興、聯和公司雖仍執以前詞置辯。但查,原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沿國道3 號往北行駛欲返回新北市 新店區,行駛在中外側車道,行速約90公里,快到中和交流 道,被告劉福興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變換車道到右方車道時 ,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右方車道上林世英所駕駛之前開自用 小客貨車後,被告劉福興的車子就側翻在伊正前方之中外側 車道上,伊當時距離他15至20公尺左右,伊為了閃避他,方 向盤就往左打,造成車輛失控往左偏向去撞擊內側護欄,伊 在撞護欄前應該有踩煞車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 頁、第20 頁至第21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又被告劉福興駕駛之 系爭肇事車輛翻覆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37公里路段之中外車 道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則係在被告劉福興上開車輛 翻覆位置前方約61.5公尺處擦撞內側護欄後停駛,且該處路 面上遺留有原告系爭小客車自中外車道起至內側車道護欄旁 止約23公尺長之煞車痕跡,煞車痕起點則係在被告劉福興系 爭肇事車輛翻覆位置前方約40公尺處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 張(見偵一卷第12頁、第 43頁下方照片及第44頁上、下方照片),核與原告前開證述 其見被告劉福興車輛翻覆在前方,遂立即向左偏駛並煞車而 失控擦撞護欄等內容情節相符,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沿 國道3 號公路在中外車道上往前行駛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 則原告既依該路段速限行駛,行經案發地點,發現被告劉福 興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林世英所駛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後翻覆在其車道前方,原告隨即往左偏駛並 煞車,則原告之煞車痕跡在被告車輛翻覆位置前方,亦與常 情無違。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均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 折、左肩擦挫傷、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及左膝 左膝再挫傷合併股骨上髁小骨裂疼痛等之傷害,則為被告聯 和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應僅 有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云云。然查: ⒈本件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而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 、左肩擦挫傷、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等傷害,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 年10月19日、104 年5 月28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4頁),且觀諸 上揭雙和醫院於104 年5 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 :「李明宗於103 年10月19日至急診就診,左肩仍疼痛」等 語,足認原告除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外, 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擦挫傷、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 破裂等傷害, ⒉本件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膝再挫傷合併股骨上髁小 骨裂疼痛之傷害部分,經查,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會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及 其比例等情,經該院函覆內容以:「原告目前遺存障害之傷 病診斷為:…⑵左側股骨上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術後。參 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各項障害評估如下:…⑵ 左側股骨上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術後:李先生(即原告) 原受有左膝關節股骨上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術後,骨板鋼絲 螺絲內固定骨折癒合中,評估其遺留全人障害比例為5 %; 另參考103 年11月14日後耕莘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和本次到院 鑑定門診評估,李先生主述103 年10月19日事故後疼痛加劇 ,需長時間使用膝踝足支架輔助行走,評估其遺留權人障害 比例為6 %」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 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足見原告雖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已受有左膝 關節股骨上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等情,惟其已於103 年6 月 12日接受手術,且骨板鋼絲螺絲內固定骨折癒合中,因於10 3 年10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後疼痛加劇,需長時間使用膝踝 足支架輔助行走,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增加,是原告 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膝再挫傷合併股骨上髁小骨裂疼 痛之傷害無誤。又參以證人許瑞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 車禍後當時胸口痛,那段時間沒辦法自己走動,等到原告可 以慢慢開始行走後,才覺得他的腳會痛。原告原本有舊傷, 舊傷已經癒合,伊認為原告舊傷已癒合是因為原本剛開完刀 ,醫生是叫原告要輔助,後來醫生說原告恢復很好,不需要 再輔助的東西,這次發生車禍後,原告覺得疼痛,我們才又 回耕莘醫院去看醫生,醫生才又幫原告照X 光,我們當時有 告訴醫生原告發生車禍,腳才會痛,醫生就跟原告說傷口一 點點跑掉,叫原告再將輔助之東西戴上,不能拿掉,否則傷 口就會無法癒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 1 頁),亦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影響其原本左膝關節 股骨上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之復原情形,造成原告左膝再挫 傷合併股骨上髁小骨裂疼痛。 ⒊依前所述,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均與被告劉福興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被告此 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劉福興於執行業務時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且被告聯和公司係被告劉福興之僱 用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及雜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藥費共計3,429 元,以 及醫療用具共7,500 元之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242 頁),惟觀 之103 年11月10日醫療費用收據240 元、103 年11月17日醫 療費用收據305 元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非但與原 告主張前揭103 年11月10日醫療費用為340 元內容不符,且 上開收據之就診科別均為消化內科,與原告所受傷勢顯無關 聯,原告亦無說明或舉證此部分費用與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受傷勢之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依105 年5 月27日申請證明書費用收據500 元、同年月 申請醫療光碟費用200 元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 頁),此部分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 原告所受損害範疇,自不應准許。而原告所提之103 年10月 19日醫療費用單據574 元、103 年11月10日醫療費用單據60 0 元、104 年4 月9 日醫療費用單據340 元、106 年5 月6 日醫療費用單據57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24 2 頁),共計2,084 元(計算式:574 元+600 元+340 元 +570 元=2,084 元)為原告於車禍當日急診、事後至醫院 胸腔外科、骨科就診所支出之費用,顯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致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擦挫傷、左肩部 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等傷害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至醫療用具7,500 元部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是否確實 有購買前揭醫療用具,即非無疑,礙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上半身之胸部及左肢均無法活 動,且左下肢亦受到二次傷害,活動能力受損,而有全天看 護之必要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就有無 聘請看護照護之必要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而依該院函覆 稱:「李明宗先生(以下簡稱李先生)因車禍致左股骨遠端 骨折於103 年6 月12日接受手術,依醫學常規骨折處預計3 個月初步癒合,其間行動不便,須杖助行。另李先生於00 0 年00月00日再度車禍造成左膝挫傷及左肩挫傷,回溯貴院 檢附之病歷資料,並無關於李先生有行動不便或生活不便之 記載,故無法由此判斷有請看護之必要。」等語,此有該院 106 年1 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309號函暨鑑定案件意 見表附卷為證,而依前開函文所載,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並無行動不便或生活不便之情形,足見原告自無聘請看 護予以協助之必要。 ②又原告雖另舉證人許瑞芳即原告配偶到庭作證,而依其到庭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原告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時,經伊詢問 後,原告陳稱其胸口痛、左肩痛等語,亦有告知醫生其係胸 腔跟左肩痛,但當時醫生只有針對其胸腔照X 光,故只有看 到胸腔有裂痕突出,並無看到原告左肩痛之症狀,急診後醫 生就說原告不用住院,可以在家休息,故原告於急診隔天即 返家休息。而原告在家休息時,因為其胸腔痛,故無法移動 ,只能依靠伊攙扶,且原告只要一移動,胸口就會疼痛,也 沒有辦法躺著睡覺,睡覺後面必須用厚棉被支撐,只能45度 躺著,另上厠所亦需伊攙扶,小便時需要使用尿壼,因其無 法自理;其後因為原告覺得腳會痛,而原告原本即有舊傷, 但舊傷已經癒合,係因二次傷害才至耕莘醫院回診,耕莘醫 院醫生有幫原告照X 光,醫生就跟原告說因為傷口有一點點 跑掉,所以叫原告再將輔助的東西戴上,直至現在原告仍需 要用輔助器,因無法在沒有輔助器情況下自行行走。而自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大概半年時間均需伊照護,前3 個月係因 原告胸腔比較痛,沒有辦法起來,24小時均需伊看護,後3 個月有逐漸好轉,有比較不痛,但仍需伊在旁照護。而因原 告係經營公司,故原告都是去看一下,並交代師傅怎麼做, 蓋以前都是要自己下去操作,但因受傷,只能交由師傅去做 。又原告於103 年10月19日發生車禍時,除了左肩受有傷勢 外,另左肩跟腳亦受有傷害,惟因當時係胸腔很痛,那段時 間無法走路,等到原告可以慢慢行走之後,才覺得腳會痛, 故才會在事隔4 個月後才至耕莘醫院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 208 頁至第211 頁),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3 個月期間係因其胸腔疼痛,需要證人24小時 看護等情,惟此除與前開函覆內容不符外,且因證人許瑞芳 係原告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之嫌,自難據 此而推翻臺大醫院所為之鑑定結果。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3 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18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不 足採信。 ⒊不能使用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之系爭小客車嚴重損毀,若進 行修理則需花費大筆金額,故一直放在保養廠內並無進行修 理,惟原告於此段期間內仍有外出或就診之需求,故有使用 其他車輛或委請公司內之師傅開車載送之必要,以1 天租車 0,400 元計算,迄至原告可自行開車外出,約有6 個月之久 ,合計43萬2,000 元云云,惟原告除就租車費用、不能使用 車輛期間等項,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且參以原告所陳 稱其亦得委請公司內之師傅開車載送等語,顯見原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6 個月內縱有外出或就診之需求,亦有其他 變通方式而無必然需使用系爭小客車之必要,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尚難採信。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其每月平均收 入為10萬元,共計受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60萬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雙和醫院104 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16頁),而依前開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胸骨閉鎖性 骨折、胸壁挫傷而至雙和醫院急診或門診,而其醫師囑言欄 內所載:「於103 年10月19日至急診就診,於103 年10月22 日、103 年11月10日,104 年4 月2 日至門診就診,目前骨 折癒合未完全,不宜提重物及劇烈運動三個月至半年」等語 ,併參以證人許瑞芳所為之證述:因原告係經營公司,故原 告都是去看一下,並交代師傅怎麼做,蓋以前都是要自己下 去操作,但因受傷,只能交由師傅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 頁、第211 頁),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3 個月 至半年內雖不宜提重物及從事劇烈運動,惟其僅係無法親自 操作機器,然仍可交代公司師傅處理事務並由師傅操作機器 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無法工作之 損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20,而以每月平均收入10萬元計算至65歲,共計受有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360 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乃依 原告聲請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 而依該院函覆稱:「李先生曾於103 年6 月因意外事故導致 左側股骨上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於耕莘醫院接受手術固定 治療,術後持續於該院門診追蹤。後於103 年10月19日發生 車禍,送至雙和醫院急診,診斷有胸骨骨折和胸壁挫傷;爾 後又因左肩部疼痛與活動受限而住院接受手術,診斷有左肩 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依貴院檢附之書面資料及106 年1 月4 日李先生至本院到院鑑定門診評估,其目前遺存障 害之傷病診斷為:⑴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術後 ,合併左肩關節活動受限⑵左側股骨上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 、術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各項障害評估 如下:⑴左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損傷破裂、術後,合併左肩 關節活動受限: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9 %。⑵左側股骨上 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術後:李先生原受有左膝關節股骨上 髁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術後,骨板鋼絲螺絲內固定骨折癒合中 ,評估其遺留全人障害比例為5 %;另參考103 年11月14日 後耕莘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和本次到院到院鑑定門診評估,李 先生主述103 年10月19日事故後疼痛加劇,需長時間使用膝 踝足支架輔助行走,評估其遺留全人障害比例為6 %。綜上 ,評估103 年10月19日事故前李先生全人障害比例為5 %; 後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4%(合併9 %和6 %,非直接相加) ,即事故前後全人障害比例之差異為9 %,即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9 %。」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6 年1 月24日校附醫 秘字第1060900309號函暨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損 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9 ,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 二十乙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所述為真,被告雖亦辯 稱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為佐證,則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 之9 ,應為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0萬 元云云,固據提出典閎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稅 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典閎公司章程、 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1 頁) ,惟觀諸前揭資料,亦僅足證明典閎公司於103 年度之營業 收入為1,300 萬5,153 元,且於公司有盈餘之情形下,董事 分派比例,以及典閎公司於銀行之往來明細等情事,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0萬元,且經本院依職務調閱 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 ,其於103 年度之所得總額(含股利憑單、薪資所得)共計 為57萬3,897 元,每月所得約為4 萬7,825 元,亦與原告前 開所述其每月收入約10萬元乙情不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 收入為1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取。再者,被告既同 意本件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原告請求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 第257 頁),故本院認有關原告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以 本件事故時即103 年10月間勞動部所發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 月1萬9,273元計算,較為公允。 ③再者,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限閱卷),而由103 年10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 算至119 年9 月20日原告年滿65歲止,共計有15年又11月, 故原告僅請求依15年計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依 據行政院勞動部所發布103 年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 萬9,27 3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1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3萬7,485 元 【計算式:(19,273×12)×11.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2,638,722 ;2,638,722 × 9 %=237,4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為23萬7,485 元;超過部分則無理 由,尚難准許。 ⒍車輛損失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 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 會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2 年間以130 萬元購買系爭小客車,並 於103 年間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中古車每年折價約百分 之10,故103 年時之合理市價仍有117 萬元,而因後續車輛 無法使用,遂以15萬元賣出,其間之差額102 萬元即為原告 之車輛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於102 年3 月15日 、105 年4 月19日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0 頁),惟觀諸前開買賣合約書 所載,充其量僅足證明系爭小客車係為典閎公司以130 萬元 購買,並以15萬元出售等情,尚無從證明系爭小客車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合理市價為117 萬元。更何況,系爭小客 車之所有權人係為典閎公司,倘系爭小客車確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亦僅典閎公司得向加害人請求 ,原告既非受害人,自無賠償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自96年間即開設經營典閎公 司迄今,已婚,育有3 女,103 年間有2 筆所得資料及2 筆 財產資料,所得總額為57萬3,897 元,財產總額為200 萬0, 024 元;被告為高工肄業,目前無工作,於68年間離婚後自 己一人單獨居住於租屋處,103 年間除有2 筆所得資料外, 並無財產資料,所得總額為41萬7,819 元;被告聯和公司名 下共有9 部汽車,103 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為2 萬9,097 元 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劉福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第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及被告劉福興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聯和公司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 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 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83萬9,569 元之損害(計算 式:2,084 元+237,485 元+600,000 元=839,569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過失相 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 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聯和公司雖辯稱:原告當時駕駛系 爭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時速為90公里,與被告劉福興駕駛 之系爭肇事車輛相距15至20公尺,顯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 對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然依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當時伊沿國道3 號往北行駛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行駛 在中外側車道,行速約90公里,快到中和交流道,被告劉福 興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變換車道到右方車道時,變換車道不 當,擦撞右方車道上林世英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後, 被告劉福興的車子就側翻在伊正前方之中外側車道上,伊當 時距離他15至20公尺左右,伊為了閃避他,方向盤就往左打 ,造成車輛失控往左偏向去撞擊內側護欄,伊在撞護欄前應 該有踩煞車等語,可知原告當時發現被告劉福興之系爭肇事 車輛已經因翻覆而至其行駛道路前方約15至20公尺,而非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原先行駛 於同一車道並相距15至20公尺之情形,況被告當時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失控側翻橫跨佔用中外車道全部路面時,為一動態 翻覆之行為,原告自無可能得預測此突發情形而保持足夠之 安全車距,被告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上開所辯屬實。 而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鑑定雙方肇事責任,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定 被告劉福興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無肇 事責任等情,如前所述,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以,被 告空言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於法不合,要無足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為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 4 年12月17日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聯和公司 ;於105 年1 月13日將上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予被告劉福 興,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20頁、第25頁),被告迄均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劉福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1 月24日起,被告聯和公司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39,569 元,及被告劉福興自105 年1 月24日起,被告 聯和公司自104 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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