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瀚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蔡步青律師
張瑋真律師
被 告 楊進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十
萬分之二千及地上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三房屋所有權全部
,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門牌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之建物、新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0之土地○○○區
○○○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
地上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進益之胞弟,民國73年間楊
進益創設原告瀚陽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於85年7月間受僱
於原告公司服務,擔任廠務工作及人頭股東。
嗣原告公司
分別於88年及92年間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
之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2000之土地○○○區○○○段○○○○○○○○○號權
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在會計師建議下
,考慮生意風險及節稅需求,將
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信
託登記與被告,有訴外人林美枝製作之楊進益與被告等4
兄弟之私有、公有財產目錄表
可證,其中編號7、13之廠
房即為系爭建物及土地;另林美技製作之財產分配表中,
亦有類似之記載,其中編號5、9之廠房即為系爭建物及土
地。
(二)嗣被告因故離職,竟拒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意圖
據為己有,且迴避與原告協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經原
告委託理律
法律事務所於105年1月21日以台北台塑郵局存
證號碼00005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
迄今仍拒
絕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告迫不得已,以
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信託關係表示之通知,依據
民法第767條所有權
及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
,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曾以相同理由,請求訴外人即楊進益之另一胞弟楊進
村返還
借名登記之
不動產,其中私有、公有財產目錄表編
號5、6(即財產分配表編號3、4)之不動產,楊進村同意
無條件歸還予原告,有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95號和解筆錄
可稽;另關於私有、公有財產目錄表編號12(即財產分配
表編號8)之不動產,業經判決確定,楊進村應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原告,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8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2084號
裁定等判決可稽,
足證原告與楊進村間確有借名
登記關係,楊進村應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原告與被告
間同樣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應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
(四)新北市鶯歌區土地上建物為沒有辦理登記之舊廠房,買受
的時候有買所有權,但沒有辦法辦理產權登記。
(五)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私有
暨公有財產目錄、財產分配表、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5號和解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
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
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願意無條件歸還原告。公
司之前在鶯歌也有原告掛名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財產,是否
一併歸還原告公司,100年被告是被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
意解僱,被告本身也是股東,為何只有被告要歸還原告公司
等語。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分別於88年及92年間購入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3)之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
00000分之2000之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
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並將系爭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然被告竟拒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原告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拒絕返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信託關係表示之通知等情,並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私有暨公有財產目錄、財產分配表、
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
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
實。
二、「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成立
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正所有
權人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
前揭法條規定,
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於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之建
物、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
00之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
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自堪採取。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原告已自陳該建物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語,自無從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之2000及地上建物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樓之3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