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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瀚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蔡步青律師       張瑋真律師 被   告 楊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 萬分之二千及地上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三房屋所有權全部 ,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門牌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之建物、新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0之土地○○○區 ○○○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進益之胞弟,民國73年間楊 進益創設原告瀚陽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於85年7月間受僱 於原告公司服務,擔任廠務工作及人頭股東。嗣原告公司 分別於88年及92年間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 之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2000之土地○○○區○○○段○○○○○○○○○號權 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在會計師建議下 ,考慮生意風險及節稅需求,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信 託登記與被告,有訴外人林美枝製作之楊進益與被告等4 兄弟之私有、公有財產目錄表可證,其中編號7、13之廠 房即為系爭建物及土地;另林美技製作之財產分配表中, 亦有類似之記載,其中編號5、9之廠房即為系爭建物及土 地。 (二)嗣被告因故離職,竟拒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意圖 據為己有,且迴避與原告協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原 告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於105年1月21日以台北台塑郵局存 證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迄今仍拒 絕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告迫不得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信託關係表示之通知,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權 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 ,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曾以相同理由,請求訴外人即楊進益之另一胞弟楊進 村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其中私有、公有財產目錄表編 號5、6(即財產分配表編號3、4)之不動產,楊進村同意 無條件歸還予原告,有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95號和解筆錄 可稽;另關於私有、公有財產目錄表編號12(即財產分配 表編號8)之不動產,業經判決確定,楊進村應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原告,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8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84號裁定等判決可稽,足證原告與楊進村間確有借名 登記關係,楊進村應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原告與被告 間同樣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應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 (四)新北市鶯歌區土地上建物為沒有辦理登記之舊廠房,買受 的時候有買所有權,但沒有辦法辦理產權登記。 (五)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私有 暨公有財產目錄、財產分配表、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5號和解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 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 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願意無條件歸還原告。公 司之前在鶯歌也有原告掛名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財產,是否 一併歸還原告公司,100年被告是被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 意解僱,被告本身也是股東,為何只有被告要歸還原告公司 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分別於88年及92年間購入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3)之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 00000分之2000之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 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並將系爭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然被告竟拒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原告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拒絕返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信託關係表示之通知等情,並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私有暨公有財產目錄、財產分配表、 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 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成立 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正所有 權人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於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之建 物、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 00之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 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自堪採取。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原告已自陳該建物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語,自無從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之2000及地上建物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樓之3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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