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雋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王崇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麒
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潘虹汝
潘立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虹汝應給付原告雋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貳佰貳
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虹汝應給付原告王崇文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潘立暘應給付原告雋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伍
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雋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虹汝負擔百分之八十七,被告潘立暘負擔百分
之一,餘由原告雋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潘虹汝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虹汝於民國97年至100 年間,分別受原告雋亞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雋亞公司)及原告王崇文之委託,以
原告雋亞公司及原告王崇文個人資金操作投資股票,原告王
崇文並與被告潘虹汝約定「只准買入,不得賣出」。原告雋
亞公司陸續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1 編號1 至9 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潘虹汝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系爭國
泰銀行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95萬元,原告王
崇文則陸續於如附表1 編號10至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1 編號10至14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潘虹汝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富
邦銀行帳戶),金額共計786 萬元,均係作為操作投資股票
之用。
詎料被告潘虹汝竟將
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擅自花用而
未歸還,且於102 年1 月2 日無故離職。被告潘虹汝所犯刑
事業務侵占罪,業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572、1573
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
判處被告潘虹汝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在案(一審法院為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28號,以下簡稱
本件刑案)。故被告
潘虹汝故意違背委任事務,造成原告受有金錢損害,自應依
民法第544 條規定分別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潘虹汝雖辯
稱:如附表1 編號10至14所示之款項
非屬原告王崇文個人資
金,皆為原告雋亞公司之生意交易所得
云云,
惟依證人即原
告雋亞公司之會計黃資惠於本件刑案二審法院之證述可知,
原告王崇文之帳戶內資金多係作為其自己理財之用,帳戶內
雖有原告雋亞公司之廠商不開發票的匯款,惟僅占少數,如
附表1 編號10至14所示之款項皆為原告王崇文交代要作為購
買股票之用。況被告潘虹汝亦陳稱97年9 月間在新北市八里
區購屋,相關款項400 萬元皆為原告王崇文知會黃資惠由該
帳戶匯款,足見被告潘虹汝亦不否認此部分確實為原告王崇
文之私人款項,
而非原告雋亞公司生意交易所得。
㈡、被告潘立暘原任職於原告雋亞公司,並由原告雋亞公司撥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供公
務使用,其明知系爭汽車所產生之加油費發票,僅能於實際
用以公司業務執行之支出方能請款,竟持如附表2 (金額共
計4002元)、附表3 (金額共計14萬2179元)所示非因執行
公司業務所生之加油費發票向原告雋亞公司請款,致黃資惠
經辦時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潘立暘。此觀訴外
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函覆結果可
知如附表3 所示之加油費發票
所載會員編號多數並非被告潘
立暘,其餘則係添加非系爭汽車使用之92無鉛汽油,顯均非
被告潘立暘執行業務之支出。另依證人盧湘枚於本件刑案一
審法院之證述亦可知,如附表3 編號20、29、81所示之加油
費發票係盧湘枚駕駛車輛之加油費,與原告雋亞公司之公務
無關。又被告潘立暘並不否認有收受如附表3 所示之款項,
僅辯稱係因原告雋亞公司要求而向友人收購發票云云。惟
倘
若原告雋亞公司確有要求員工蒐集發票,何以只限於「加油
費發票」,
足證被告潘立暘所辯與常情有違。遑論證人黃資
惠於本件刑案一審法院亦證稱原告雋亞公司並未要求員工蒐
集發票等語。被告潘立暘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件刑案一
審法院判處被告潘立暘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 日在案。又被告潘立暘虛偽申報取得款項共計
14萬6181元【計算式:4002+142179=146181】,因非公務
之用,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潘立暘係基於
詐欺犯意,應可認其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依民
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㈢、為此,爰就被告潘虹汝(即
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依
委
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就被告潘立暘(即訴之聲明第3 項)部
分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如數給付
等情。
並聲明:
⒈被告潘虹汝應給付原告雋亞公司1495萬元,及自98年6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潘虹汝應給付原告王崇文786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潘立暘應給付原告雋亞公司14萬9731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潘虹汝則以:原告雋亞公司為一股東型態組成之公司,
公司資金要投資股票理應委託相關機構代操,倘依原告
所稱
係委託被告潘虹汝操作公司資金投資股票,為何沒有簽訂只
准買入不得賣出之契約以保障股東權益。又公司會計制度理
應製作金額款項業務支出明細請領簽收單留存證明,然原告
雋亞公司僅提出匯款單據,卻未同時提出被告潘虹汝之業務
簽收單據,如何認定匯款用途與金額確實為委託被告潘虹汝
操作股票與金額。再因公司業務需要請黃資惠匯款至系爭富
邦銀行帳戶,故被告潘虹汝有設定簽名取款功能,以方便執
行業務,原告王崇文及黃資惠亦稱知悉被告潘虹汝係以系爭
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股票買賣約定扣款帳戶,則如附表1 編號
1 至9 所示之款項,倘依原告所稱為委託被告潘虹汝操作股
票之金額,為何並非直接匯款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足見此
部分實係作為被告潘虹汝為原告雋亞公司執行業務之用,惟
因原告雋亞公司及業務交易
相對人並未提供被告潘虹汝相關
業務簽收單據,故被告潘虹汝無法提出以玆證明,且該款項
已因執行業務支付完畢,自無從歸還原告。至邱怡芳於本件
刑案一審法院之證述並非事實,被告潘虹汝未曾與其談論相
關事宜。另原告王崇文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有2 個
帳戶,而如附表1 編號10至14所示之金額,係由原告王崇文
因原告雋亞公司業務需要而提供原告雋亞公司使用之帳戶匯
入,而非自原告王崇文私人帳戶匯入,且該帳戶內之資金皆
為原告雋亞公司生意交易所得,非屬原告王崇文個人資金。
原告王崇文於本件刑案所提出之具體指示股票購買明細等資
料,均為原告王崇文所編輯,並非被告潘虹汝所製作,況該
明細金額總計亦與原告提供之匯款明細金額不符。至於將原
告雋亞公司匯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訴外人僑
馥建設有限公司購屋約400 萬元一事,係原告王崇文指示黃
資惠以委託被告潘虹汝購買股票為由,陸續匯款至系爭富邦
銀行帳戶及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潘虹汝購屋,原告
王崇文亦曾居住於該屋約4 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潘虹汝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潘立暘則以:原告雋亞公司提出之加油費發票請款明細
,並非被告潘立暘所製作,被告潘立暘向原告雋亞公司請款
之明細,為手寫紀載業務差旅相關費用明細與發票金額,並
依照原告雋亞公司請款規範
親簽申報。原告雋亞公司應提供
被告潘立暘親簽之申報資料,以供釐清原告雋亞公司所提供
之發票請款明細,是否確實為被告潘立暘向原告雋亞公司請
款時所提出之發票,且亦應提供其他同仁依公司請款規範之
申報資料以為
佐證。又原告雋亞公司對被告潘立暘之請款如
有疑問,於被告潘立暘申報請款當時即應反應,理應不可能
讓被告潘立暘申報多時再於被告潘立暘離職後始提出告訴。
又被告潘立暘於任職原告雋亞公司
期間,原告雋亞公司曾因
公司費用支出項目發票短缺而要求員工提供發票並以百分之
5 稅費收購,被告潘立暘曾向友人收購發票提供原告雋亞公
司,故被告潘立暘無法釐清原告雋亞公司所提出之加油費發
票是否為被告潘立暘請款申報之加油費發票,抑或是被告潘
立暘向友人收購提供給原告雋亞公司使用之發票,甚至是與
被告潘立暘無關而原告雋亞公司為惡意訴訟
求償而彙整在內
之發票。另被告潘立暘因業務需要於中南部拜訪廠商時,因
部分小吃店並未提供收據和發票,被告潘立暘向原告雋亞公
司請示後取得同意得以加油費發票彌補,其他同事亦有類似
狀況。至於本件刑案部分,被告潘立暘僅為小員工,無法提
出證據,亦無
資力委任律師,如何
上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潘立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潘虹汝部分:
⒈如附表1 編號1 至6 、9 至14所示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雋亞公司匯款如附表1 編號1 至6 、9 所示
之款項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金額共計1225萬元),原告
王崇文匯款如附表1 編號10至14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富邦銀
行帳戶(金額共計786 萬元),供被告潘虹汝代為操作股
票投資買賣,並約定「只准買入,不得賣出」之事實,
迭
經原告王崇文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均指證
綦詳且前後一致(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936號偵查卷
第10至12頁、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25 號偵查卷
第8 頁、第18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
1572號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並有存(匯)款單據
共14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3 年1 月17日國世
天母字第1030000011號函
暨所附系爭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105 年1 月19日北
富銀天母字第1050000004號函暨所附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各1 份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
325 號偵查卷第22至35頁、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2
888 號偵查卷第62至124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28號
刑事卷一第179 至222 頁),被告潘虹汝亦不否認確曾以
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收取上開款項
無訛
。
⑵證人黃資惠業於本件刑案偵查中
結證稱:伊是原告雋亞公
司之會計,工作內容為作帳、接受員工請款;原告雋亞公
司之大小章、存摺、原告王崇文之私章都是由伊保管;原
告王崇文於97年間起,曾表示要操作股票,要求伊匯款至
被告潘虹汝所申設之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系爭富邦銀行帳
戶,但沒有向伊表示具體詳細的股票操作過程,陸續匯款
後,最後共約2000餘萬元;被告潘虹汝亦曾請伊匯款至系
爭國泰銀行帳戶、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1 至2 次,但金額
均不記得,當時被告潘虹汝向伊表示原告王崇文要買股票
,匯款後伊都有向原告王崇文確認,原告王崇文確係為請
被告潘虹汝購買股票;原告雋亞公司及原告王崇文之帳戶
轉帳至被告潘虹汝之帳戶,皆係由伊處理,因為原告雋亞
公司的會計只有伊1 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
字第1572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
嗣於本件刑案一審法院
104 年12月9 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7至100 年間曾協助
原告王崇文把原告雋亞公司資金或原告王崇文資金匯到被
告潘虹汝所申設之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因為原告王崇文想要買股票;匯款之存款存根及匯出匯
款憑證都是伊所製作,這是原告王崇文親自跟伊說要請被
告潘虹汝買股票之用,所以要伊匯款給被告潘虹汝,被告
潘虹汝亦曾因為要幫原告王崇文處理股票事宜,請伊匯款
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及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原告王崇文是
從匯款給被告潘虹汝之後開始買賣股票,因為公司當時有
一點賺錢,所以想要再投資一些,匯款那幾天原告王崇文
有說只想買股票做投資,不想賣股票,且會指定被告潘虹
汝買哪些股票;原告王崇文除了匯款給潘虹汝買賣股票外
,沒有自己從事或委託他人股票買賣;被告潘虹汝在公司
是原告王崇文的左右手,只受原告王崇文的指示辦理職務
;匯款的目的都是買賣股票,沒有其他目的,這些款項之
後沒有再回流到公司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28號
刑事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第
125 頁反面)。
⑶證人邱怡芳亦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公司的技術
經理,被告潘虹汝在公司沒有明確職務,工作內容為處理
公司大小事,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原告王崇文之私人印
章由黃資惠保管,但是公司大小章與存摺,有另外1 份在
被告潘虹汝處,因為處理廠商事情,需要蓋公司大小章,
有時會向被告潘虹汝取公司大小章;公司資金有匯到被告
潘虹汝的帳戶,因為97、98年間伊有在玩股票,伊與被告
潘虹汝一起出差時,會聊到買股票的事情,所以伊知道潘
虹汝有在玩股票,且原告王崇文有委託被告潘虹汝買股票
,但原告王崇文不知道如何玩股票,被告潘虹汝曾向伊表
示,原告王崇文玩股票的方式不聰明,因為原告王崇文只
買進、沒有賣出,且當時股票在跌,原告王崇文認為越跌
越要買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偵查
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嗣於本件刑案一審法院104 年
12月9 日審理時結證稱:97、98年間主要是伊與被告潘虹
汝負責拜訪客戶,因為伊與被告潘虹汝都有買股票,所以
常常聊到股票,被告潘虹汝曾提到原告王崇文請她買股票
,說原告王崇文買股票的方式不正確,股票不像基金一樣
只能一直買,被告潘虹汝認為股票應該要買低賣高,另外
在公司,原告王崇文常常看股票哪些要買,亦曾將伊與被
告潘虹汝找進去詢問哪些股票不錯可以買,所以伊知道被
告潘虹汝有幫原告王崇文買股票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
字第1128號刑事卷一第126 頁正、反面)。
⑷綜觀上情可知,原告之上開主張與證人黃資惠、邱怡芳所
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審諸證人黃資惠、邱怡芳與被告潘
虹汝僅是曾為一般同事之關係,
彼此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
大之
債權債務關係,
渠等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及一審法院審
理時作證,俱依法
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實無虛構
事實藉以攀誣被告潘虹汝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詞當具有
相當可信性,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子虛,
堪予採信。
被告潘虹汝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與常情相乖違,且均未
舉證
以實其說(除如附表1 編號7 、8 所示部分外),所
辯自非可採。此外,被告潘虹汝就如附表1 編號1 至6 、
9 至14所示款項所涉業務侵占犯嫌,經原告均提起告訴,
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572、1573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確定在案等節,亦有刑事判決書1 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
第304 至320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
閱無訛,
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⒉如附表1 編號7 、8 所示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雋亞公司匯款如附表1 編號7 、8 所示之款
項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金額共計270 萬元),供被告潘
虹汝代為操作股票投資買賣等情,被告潘虹汝固不否認收
取上開款項,惟辯稱此部分款項係由原告王崇文提供之購
屋款等語。
⑵
經查,原告王崇文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已
自承:伊於10年前
在酒店認識被告潘虹汝,最後變成男女朋友,之後伊請被
告潘虹汝到公司上班,並支付生活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16325 號偵查卷第18頁)。參以證人即被
告潘虹汝之酒店同事陳緯綾於本件刑案二審法院105 年11
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伊知悉原告王崇文與被告潘虹汝是
親密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潘虹汝會從土城住處到原告王崇
文的公司上班,晚上再到酒店兼差,下班又回去原告王崇
文的關渡住處;伊有去過原告王崇文與被告潘虹汝同居的
關渡住處,後來被告潘虹汝在八里購屋,被告潘虹汝有跟
伊說過原告王崇文有出八里住處之購屋款;伊有去過八里
住處,有看過原告王崇文及其衣物在那裡,原告王崇文也
住在八里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第266 頁)
。足見原告王崇文與被告潘虹汝於有多年之婚外情且同居
,則被告潘虹汝所辯其與王崇文同居期間,原告王崇文同
意資助部分購屋款
一節,
尚非全然不可相信。再觀之被告
潘虹汝於97年9 月10日收受原告王崇文匯款200 萬元後,
即於97年9 月10日、97年9 月15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
50萬元至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
馥公司)所申設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
嗣於97年10月6 日收受原告王崇文匯款70萬元後,即於97
年10月7 日匯款70萬元至上開僑馥公司帳戶等情,亦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5 年1 月14日國世天母字第10
5000000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03 年9 月24日國世
天母字第1030000090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各1 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卷一第147 至172 頁
、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偵查卷第40至44頁
),益徵被告潘虹汝收受此部分款項後,確有高度可能性
係用於購屋支出。
⑶再者,被告潘虹汝就如附表1 編號7 、8 所示款項所涉業
務侵占犯嫌,經原告均提起告訴,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572、157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認定為購屋款而不另為無
罪之
諭知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04 至320 頁),益徵被告潘虹汝抗辯如附表1 編
號7 、8 所示款項係供其購屋之用一節,
尚非無稽。原告
主張此部分款項係交由被告潘虹汝作為操作購買股票之用
,舉證尚有未足,要難遽採。
⒊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
委任
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
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42 條、第544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第213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虹汝
取得原告雋亞公司、原告王崇文分別匯款1225萬元、786 萬
元,惟未舉證證明依約投資股票買賣,故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雋亞公司、原告王崇文各請求被告潘虹汝賠償1225萬
元、786 萬元,及分別自最後匯款日即98年6 月10日、100
年8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當為可採,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潘立暘部分: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2 、3 所示發票均係由被告潘立暘提出向原
告雋亞公司報帳請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單據1 份(含存款憑
證、旅費申報單、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1 至
235 頁),並經證人黃資惠
迭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一審法院
104 年12月9 日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潘立暘執行業務地點
在臺南市,主要是台糖公司;原告雋亞公司有2 輛執行業務
車輛,分別申報油費,1 輛係被告潘立暘單獨使用,1 輛為
公司使用,被告潘立暘1 個月申請1 次油費,每月底提供憑
證(即發票)、報表(即申報單)給伊,方式有時是郵寄,
有時是親自拿給伊,因為這些資料是專門用在被告潘立暘使
用的車輛上,所以會集合放在同一處,不會與公司另1 輛車
的單據混淆;伊取得被告潘立暘提出之資料後,如檢查統編
、加總金額無誤,就會在月底轉帳給被告潘立暘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
第47至48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卷一第123 至
125 頁),
堪認原告主張尚非子虛,被告潘立暘應有持如附
表2 、3 所示發票報帳並取得款項無訛。被告潘立暘雖辯稱
:伊請款時會親簽申請資料,應由原告提出原始表單云云。
然證人黃資惠業於本件刑案一審法院105 年5 月25日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潘立暘向公司申報加油費用的流程係由被告潘
立暘填寫並附上所有憑證,伊就根據上面的金額付款;被告
潘立暘並未在單據上簽名再陳報給公司,只有報表而已,沒
有簽名,被告潘立暘都是列印出來,連同憑證一起交給公司
;公司的其他員工也沒有簽名,公司並未規定申報實報實銷
的費用需要簽名,只要報表出來即可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1128號刑事卷二第27至28頁)。
參諸上開單據中之存
款憑條可知原告雋亞公司已付款予被告潘立暘,原告當無另
行偽造被告潘立暘名義申報單之理。
足徵被告潘立暘上開所
辯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潘立暘於中油公司取得之會員卡編號為「HD211L98**
***31C」號、盧湘枚於中油公司取得之會員卡編號為「HD43
1P98*****344」號之事實,業經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以
105 年1 月22日銷零發字第10500098370 號函覆屬實(見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卷一第224 至225 頁),故如
附表3 編號2 至3 、5 至9 、11、13至41、43至99、101 至
109 、111 至115 、117 至129 、131 至147 所示發票,均
非記載被告潘立暘之會員卡編號,已難認係被告潘立暘付費
加油,遑論是執行職務所需。另證人盧湘枚亦於本件刑案一
審法院105 年5 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潘立暘曾向伊租
屋,伊家中有1 台三菱汽車,從90年開始開到現在,是加92
無鉛汽油;伊有申辦中油公司會員卡,被告潘立暘曾向伊要
過加油發票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卷二第
20至21頁),益徵被告潘立暘確有蒐集他人之加油發票。故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潘立暘持他人加油發票虛偽申報取得
款項共計13萬5010元,
應堪採認。被告潘立暘雖辯稱:伊在
南部許多公務消費無法取得發票,原告雋亞公司同意伊取得
他人發票報帳,原告雋亞公司亦曾要求員工提供發票云云,
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難採信。至於如附表2 、附表
3 編號1 、4 、10、12、42、100 、110 、116 、130 所示
發票部分,均係記載被告潘立暘之會員卡編號,加油地點則
多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臺南市,亦與被告潘立暘執行業務
地點大致相符,能否僅以使用92無鉛汽油而非95無鉛汽油為
由,即遽謂非被告潘立暘消費支出或與執行業務無關,恐非
無疑,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容有未足,自難認係被告潘立暘虛
偽申報取得此部分款項7167元。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立暘持如
附表3 編號2 至3 、5 至9 、11、13至41、43至99、101 至
109 、111 至115 、117 至129 、131 至147 所示發票,向
原告雋亞公司虛偽申報取得款項,共計13萬5010元等情,業
經本院析述如前,自屬被告潘立暘受有利益,致原告雋亞公
司受有損害,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萬
5010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5 年2 月2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 年2 月25日送達被告潘立暘,見本院卷第55頁所附之送
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自係可採,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①被告潘虹汝應給付原告雋亞公司1225萬元,及自98年6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
告潘虹汝應給付原告王崇文786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潘
立暘應給付原告雋亞公司13萬5010元,及自105 年2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
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
參照)。
是以本院所命被告潘立暘應給
付之數額雖未逾50萬元,仍不得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