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葉金女
訴訟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通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君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
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主張其借用女兒即訴外人王桂齡名義
持有被告通泓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通泓公司)股份之
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王
桂齡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持有之被告通泓公司25萬股及減
資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
債權返還原告
等情,
業據提
出協議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於民國
105 年3 月28日具狀聲請代王桂齡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則於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同意(見
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通泓公司係於79年6 月26日合資設立登記,總發行股數
500 萬股,實收資本額5000萬元,並由同家族之原告、被告
王文榮、訴外人李雪玉、張清妹擔任董、監事,原告及原告
以其女王桂齡名義持有之股份共計100 萬股(各50萬股,以
下簡稱
系爭股份)。
惟自被告通泓公司設立以來,原告及王
桂齡均未獲分配股息紅利,
嗣於97年1 月11日股東會改選後
,由被告王文榮、訴外人王幸藏、李雪玉、張清妹擔任董、
監事,而原告及王桂齡持有之系爭股份竟遭被告王文榮持原
告及王桂齡因信任而交付之印鑑,並乘職務之便指示被告通
泓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黃美虹移轉至他人名下。被告王文榮又
以不實股東名簿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原任董
事自此變更為王幸藏。被告通泓公司
嗣後各於97年11月14日
、101 年9 月10日辦理第1 次、第2 次減資,分別退還股款
1000萬元、1500萬元,依原告持股依比例應分別退還200 萬
元、300 萬元,惟均因原告持有系爭股份遭被告王文榮移轉
而未能取得,被告王文榮應依
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原告負
損
害賠償之責,被告通泓公司未盡監督之注意義務,亦應依民
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王文榮因執行職務加於原告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王文榮目前持股50萬股,尚無民法第
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告持股數或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節,被告王文榮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自應依原告原持股比
例回復之,按減資後股份總數250 萬股,被告王文榮應移轉
登記予原告50萬股,並由被告通泓公司連帶負責。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
云云。然被告通泓公司
係由被告王文榮之父王通水為財產安排而設立,並將財產以
股份均分予5 名兒子即訴外人王聚楊、王聚棋、王信惠、王
幸藏及被告王文榮,王信惠則將本應分得之系爭股份,配
合
股東人數要求,無償
贈與並登記予原告及王桂齡之名。王幸
藏既
非贈與契約之當事人,自不知王信惠將系爭股份贈與原
告,王幸藏證稱兄弟5 人皆以配偶及子女名義借名登記被告
通泓公司之股份,僅能證明王幸藏係以其配偶名稱為登記,
而與王信惠贈與原告一事
無涉。又自被告通泓公司設立以來
,原告與王信惠從未收到被告通泓公司之股東會開會通知,
亦未曾參與董、監事選舉或被告通泓公司營運減資等會議,
王幸藏所述皆由王信惠出面參與開會一事,僅可能係因王信
惠對被告王文榮或王幸藏積欠債務,而由王信惠出面協商討
論以出售被告通泓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以下簡稱248-1 地號土地)後所得分配之價款清
償,然此亦非被告通泓公司經營決策或股東會議處分財產之
事宜,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故原告持股係受王信惠贈與,
要無被告所辯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被告辯稱王信惠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人,曾以其持股移轉
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因此持原告與王桂齡身分證影本予
黃美虹辦理股份過戶云云。然原告僅同意以出售248-1 地號
土地所分得之價金清償王信惠債務,從未同意以系爭股份抵
償債務,且依王信惠及黃美虹之證詞足認王信惠於97年間交
付身分證係被告王文榮告知王信惠出售248-1 地號土地應交
付原告及王桂齡之身分證之故,並非作為移轉系爭股份之用
。黃美虹誤認原告及王桂齡之身分證是作為股份移轉之用,
係因被告王文榮曾指示其將系爭股份移轉至第三人名下。又
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於97年間出售248-1 地
號土地時所繳增值稅493 萬8666元,按原告及王桂齡持股比
例5 分之1 應分擔金額為98萬7734元,此與被告王文榮指示
會計黃美虹製作之王信惠借還款明細表中97年「248-1 增值
稅」
所載相符,亦
足徵原告及97年1 月於97年1 月間請王信
惠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並未同意移轉系爭股份,始有被告
所
稱系爭股份移轉後之97年4 月間分擔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況
依98年地價稅繳款書所示,被告通泓公司所有土地8 筆之地
價稅總額14萬963 元,原告及王桂齡持有被告通泓公司5 分
之1 股份,分擔金額為2 萬8193元,與王信惠借還款明細表
中之記載相同,可知被告至102 年間皆告知原告及王桂齡為
股東,必須負擔地價稅。被告提出由王幸藏親筆記載於97年
後地價稅由被告王文榮分擔5 分之2 之文書,僅能證明王幸
藏認依股東持股比例應分擔之地價稅,無法證明系爭股份遭
被告王文榮移轉係經原告及王桂齡同意。
㈣、被告辯稱王幸藏證稱248-1 地號土地出售價金為1 坪75萬元
與書面記載不同係證人記憶有誤云云。然依248-1 地號土地
之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僅記載「3 個月內
付清」,與一般買賣契約約定有訂金、再依契約時間分次繳
付尾款情節不同,又買方皆為王家子孫,且多數為被告通泓
公司之股東,買賣雙方有相當信任,故未載明
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明確日期,
是以買賣契約書應係減省稅賦之公契,上載
買賣價金非實際價金。而該買賣契約書既為公契,每坪售價
即非原告所稱23萬餘元,甚者每坪75萬元之售價實為各股東
知悉之情節,被告以王幸藏記憶錯誤與書證不符云云,委不
足採。又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以100 年1 月間出售價金1400萬
餘元抵償債務之時點與交付身分證有約3 年之落差云云。然
100 年1 月間出售價金1400萬餘元係會計黃美虹製作之王信
惠借還款明細表所載,並非原告所主張。又縱認黃美虹所述
移轉股份為真,則原告及王桂齡持股移轉予第三人後,王信
惠應無再以股東分得出售土地之款項與被告王文榮抵銷,
上
開王信惠借還款明細表何以有此記載。另如被告所辯稱原告
係轉售持股以抵償王信惠積欠之債務,何以上開借還款明細
表中僅記載出售248-1 地號土地之金額,卻未見持股計價之
計算式。況依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股份
與金錢種類不同而不得相抵銷。
㈤、至於被告所稱
表見代理情節,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
號判例意旨,仍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且應特別就「被告王
文榮雖未經原告同意,係因無權代理人王信惠代理原告及王
桂齡移轉其所有系爭股份,且原告於
斯時知悉仍不為反對之
意思」而構成表見代理為舉證,不得概括泛稱「長期由王信
惠出面處理」云云即認被告王文榮移轉原告持股應負民法第
169 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另王信惠借款時,除88年9 月10
日、13至16日共1000萬元係直接向被告王文榮借款,協議按
銀行利率支付利息,現已全數清償並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
,其餘款項則係向王幸藏以客票貼現不計息紓困。是以被告
辯稱被告王文榮與王信惠間有1000萬元以外之「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
合致」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㈥、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被告通泓公司股份50萬股。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通泓公司之設立係因王通水安排財產轉移,將股權分給
5 個兒子各5 分之1 ,每人各持被告通泓公司1000萬元之股
權,主要係為永續經營家產,其他股東均未出分文。惟依當
時公司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設立必須有7 位股東,
並為避免被國稅局誤認為逃避稅賦,王通水遂同意由兒子各
自尋找股東登記名義人,故除被告王文榮係以自己名義持有
股權外,其餘4 名兄長均由本人及他人擔任借名登記之股東
,證人王幸藏亦證稱確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惟被告通泓公司
股權及其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仍係由王通水之5 名兒
子決定,故原告僅為王信惠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股
份之實際所有人,此依系爭股份過戶前,被告通泓公司5 分
之1
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實際繳納之人為王信惠,從未由原告
或王桂齡繳納
可證。又
觀諸王信惠親書之王信惠借還款明細
表,將248-1 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稱為「分配部分」,而對
被告王文榮主張抵銷其積欠之債務,可證明王信惠認為被告
通泓公司之資產係其個
人權利
而非原告之權利。原告雖嗣後
改稱此係經由原告與王桂齡同意抵償債務而來云云,惟上開
借還款明細表另有由王信惠親書應由其負擔被告通泓公司歷
年地價稅之記載,亦
足證明王信惠自始至終皆認為其方為實
際股東,才會將被告通泓公司之債務當作自己之債務。證人
王幸藏亦證稱被告通泓公司股權、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
係由王信惠處理而非原告處理,亦未聽聞王信惠將其股份贈
與原告。顯見被告
抗辯王信惠才是被告通泓公司實際股東,
原告僅係借名登記而已,非無理由。
㈡、又原告起訴時主張97年間其持股經被告王文榮持原告印鑑移
轉他人等語,卻對於曾將原告及王桂齡身分證交與被告王文
榮一事先
予以隱匿,嗣後被告提出原告及王桂齡之身分證影
本後,才杜撰其於97年4 月交付身分證影本係為配合被告通
泓公司之土地移轉所為,且片面宣稱被告王文榮同意王信惠
以所分得之價金抵償債務云云。然實情為王信惠與被告王文
榮商議後同意將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過戶予被告王
文榮或其指定之名義人以抵償債務,並親持原告及王桂齡之
身分證予黃美虹據以過戶,被告並未保管任何原告之印鑑,
亦未使用原告之印鑑過戶。又過戶股權始有交付身分證以填
寫過戶資料之必要,被告通泓公司出售土地無須取得原告及
王桂齡之身分證件,王信惠亦證稱買賣土地僅需
所有權人資
料,無須第三人資料,均
可佐證係原告所言不實。另原告片
面宣稱1400餘萬元買賣價金作為抵償債務,然王信惠借還款
明細表上抵償日期係記載為100 年1 月17日,足見原告於97
年間交付身分證件,不可能是為將買賣價金作為抵償債務而
交付。再依248-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每坪僅有23萬6030
元,並非如上開借還款明細表所載每坪75萬元及原告片面主
張抵償債務總價金1486萬7118元。原告亦
自承買賣契約所載
買方係被告通泓公司股東或其他王家子孫,買賣價金自然較
低。而100 年間再以每坪75萬元出售,係前述買方再出售外
人之價金,不容原告混淆視聽。原告事後杜撰97年抵償債務
經過,無非係為自圓其說何以交付身分證件。倘原告就交付
身分證係作為抵償債務之變態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應以
被告所辯為可採。
㈢、又原告及王桂齡於97年初交付身分證以後,王信惠對於97年
4 月、100 年1 月出售土地都有了解,原告及王桂齡怎麼可
能直至8 年後之105 年間才知道系爭股份被移轉。況原告自
承97年起被告通泓公司之地價稅,其應負責之5 分之1 部分
,已非由王信惠繳納予被告通泓公司地價稅統籌收款人王幸
藏之事實,即可證明王信惠與原告不可能不知悉股權早已過
戶,否則自97年起何以不若過往數十年一般,自行向王幸藏
繳交而係由被告王文榮繳納。且王幸藏於99年知情股權移轉
一事後,即將被告王文榮應分攤之地價稅部分親筆改為5 分
之2 。倘連王幸藏都知悉地價稅基於股權轉讓之原因應由被
告王文榮繳納5 分之2 ,王信惠與原告又豈可能不知情。至
於何以原告提出之王信惠借還款明細表有地價稅之記載,此
係因王信惠片面認定其對被告通泓公司其他土地仍有權利,
黃美虹只是依照王信惠之指示另做表格而已,被告原本製表
之資料並無該項記載。
退步言之,即便原告為實際股東,由
王幸藏證稱79年以來,原告之股東權皆由王信惠出面處理以
觀,且原告及王桂齡之身分證件確係王信惠親持交付用以過
戶股權,至少亦構成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至於證
人王信惠稱其向被告王文榮借款只有1000萬元云云,與王信
惠親書之借還款明細表內容記載數額未加計利息即高達2285
萬餘元不符,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王文榮同意以土地買賣價
金抵償債務之事,蓋債務已於97年由移轉系爭股份為抵償,
自無嗣後再以被告通泓公司之資產主張抵銷之理。原告究竟
是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抵償之表示,應由原告舉證等語,
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被告通泓公司於79年6 月26日設立登
記,發行股數500 萬股,實收資本額5000萬元,登記股東為
被告王文榮(100 萬股)、原告(50萬股)、李雪玉(25萬
股)、張青妹(25萬股)、王聚棋(75萬股)、王桂齡(50
萬股)、李正義(75萬股)、王維仁(100 萬股),由原告
、被告王文榮、李雪玉擔任董事,張清妹擔任
監察人【見本
院卷第154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19至22頁所附之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董監名冊各1 份為證,亦經本院調
取被告通泓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
無訛】。
㈡、依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被告通泓公司於97年1 月11日改選由
被告王文榮、王幸藏、李雪玉擔任董事,張清妹擔任監察人
;於97年11月14日減資1000萬元,登記股東為被告王文榮(
80萬股)、王幸藏(60萬股)、李雪玉(20萬股)、張青妹
(20萬股)、王聚棋(60萬股)、王維仁(80萬股)、王烱
至(80萬股);於101 年9 月10日減資1500萬元,登記股東
為被告王文榮(50萬股)、王幸藏(37萬5000股)、李雪玉
(12萬5000股)、張青妹(12萬5000股)、王聚棋(37萬50
00股)、王烱至(50萬股)、王淑芬(25萬股)、王淑莉(
25萬股)【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並有本院卷
第23至35頁、第38頁、第207 頁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3 份
、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各2 份為證,亦經本
院調取被告通泓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
㈢、王聚楊、王聚棋、王信惠、王幸藏、被告王文榮為5 兄弟,
為王通水之子;王維仁為王聚楊之子,李雪玉為王聚棋之配
偶,張清妹為王幸藏之配偶,張新祿為張清妹之父親,李正
義為李雪玉之弟弟,原告為王信惠之配偶,王桂齡為原告與
王信惠之女【見本院卷第155 頁】。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第1 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
2 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請求權人應
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由王信惠贈與原告,惟遭被
告不法移轉他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被告通泓公司股份50萬股及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息等情,
被告則抗辯系爭股份係由王信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業於
97年減資前交付身分證影本辦理股權移轉等語,
揆諸前揭說
明,首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一事,舉證
證明之。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由王信惠贈與原告
一節,業據其
聲請傳喚證人王信惠於本院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問:通泓公司於79年6 月5 日設立登記,當時股東
如何決定?)通泓公司是由我父親王通水成立,5 個兄弟也
同意,我的權利即我的股份是贈與給葉金女,當初因為成立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不夠,所以需要兩位,後來葉金女再找王
桂齡也當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核與原
告之主張相符。審諸公司股份之轉讓,
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
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
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自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股份
為王信惠贈與原告而為原告所有(半數借名登記於王桂齡名
下)等節,應非無稽,
尚非不可採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股
份實際為王信惠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及王桂齡名下等情,
固據聲請傳喚證人王幸藏於本院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
結證稱:「(問:通泓公司在79年6 月26日設立登記,是
否知道當時股東如何決定?)股東是我父親拿土地出來作股
東股份,股東當時是孩子登記公司名字,老三王信惠拿他太
太葉金女、女兒王桂齡登記名下,我登記我還有我太太張清
妹,王聚棋登記他自己跟他太太李雪玉,王聚楊登記他兒子
王維仁,王文榮登記他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通泓公司設立登記當時之借名登記情
形,要無以此反推
遽認王信惠事後並未將系爭股份贈與原告
或王桂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查,被告抗辯王
信惠持原告及王桂齡之身分證影本交與被告通泓公司辦理系
爭股份移轉等節,業據聲請傳喚證人即為被告通泓公司處理
帳務之黃美虹於本院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問:97年時王信惠是否交過葉金女、王桂齡身分證給證
人?)是,是王信惠拿給我。」、「(問:時間點為何?)
應該是97年1 月初,因為我是月中辦股權過戶,葉金女、王
桂齡過給王烱至,所以應該是月初拿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 頁)。證人王幸藏亦證稱:原告與王桂齡之身分證
影本係伊轉交與被告王文榮之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
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當非子虛,系爭股份應已於97年
減資前移轉他人無訛。原告雖主張其與王桂齡交付身分證影
本係為辦理248-1 地號土地出售過戶事宜云云。然該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係被告通泓公司所有、出售,此觀97年4 月
28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 紙甚明(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
,亦據證人黃美虹於本院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
稱:「(問:當時土地賣多少錢?賣給何人?出售地號?出
售持份?)賣8 個人,賣2339萬5400元。地號是…248-1 地
號,是把通泓公司的持份3 分之1 全部賣掉,我不知道那塊
地還有沒有其他人的名字,但持份是全賣。」、「(問:土
地出售跟97年11月14日減資有無關連?)有,就是因為土地
出售才會減資。因為出售的錢要發還給股東,所以要作減資
。」、「(問:當時在出售土地時有無曾跟股東拿過身分證
?)沒有,出售土地是公司,跟股東沒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 頁反面)。益證原告及王桂齡交付身分證影本應
與出售248-1 地號土地無涉,其上開主張
難認可採。
㈢、綜觀上情可知,被告通泓公司於97年11月14日辦理減資前,
原告及王桂齡已將身分證影本交與王信惠轉交黃美虹辦理系
爭股份移轉事宜,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股份係遭被告不法
移轉而侵害股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故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股份,自無所據。又原告及王桂齡於97年
11月14日、101 年9 月10日辦理減資時,既非被告通泓公司
之股東,當無減資後未取得款項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股份之權利遭被告侵
害而受有損害,自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
付被告通泓公司股份50萬股。②被告應連帶給付5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