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金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通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經
查,上訴人請求返還股票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
萬元【計算式:500000(股)×10(元╱股)=0000000 (元)
】;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新臺幣壹仟萬元【計算式:0000
000 +0000000 =00000000】,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