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參仟壹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參仟壹佰零捌元
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
粒產品(型號:ETR-1010或ETR-1001),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0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僅給付價金56448元,仍有00000000元(含稅)未
為給付,經屢催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貨單、送貨單及發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00000000元及自105年5月20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