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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參仟壹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參仟壹佰零捌元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 粒產品(型號:ETR-1010或ETR-1001),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0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僅給付價金56448元,仍有00000000元(含稅)未 為給付,經屢催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貨單、送貨單及發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00000000元及自105年5月20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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