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志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
被 告 畢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鴻州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向被告採購Nand Flash一批(詳細
品名、數量及單價如原證1、2所示),約定買賣總價金為美
金428045.24元,到貨日為105年3月10日。原告於105年3月7
日以匯款之方式,扣除匯費、郵電費及雜項手續費,計匯款
美金428033.04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如原證3)。
原告將
前揭貨物中部分物品合計93,580pcs出售於訴外人
SANYANG TECHNOLOGY CO.LIMITED(以下簡稱SANYANG公司)
,詳細出貨資料如原證5所示,但
上開貨品出貨至該公司,
旋經該公司抽測,竟有高達百分之37之不良品(如原證6)
,不符合一般業界同類型產品良率百分之97.36之水準,原
告迫不得已僅能依客戶要求退還92,160pcs之貨款(如原證7
)。經原告測試主管李瑜婷再次確認該批退貨品質,其中品
名TSOP 16GB(7DDL)數量960pcs,該批貨物中認不出ID之
比例高達百分之89.37。原告陸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處理
退貨事宜(如原證8),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始具狀提
起
本件訴訟。
2被告交付貨品不良率過高,嚴重影響購買者意願及價格,應
認為屬於交易上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且
其中一項瑕疵比例過高,其他項目若要全部拆封檢驗即無法
再出售,故原告主張解除全部之
買賣契約,以
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原告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款
及法定
遲延利息。
3被告辯稱原告出售與
第三人SANYANG公司有約定不負
瑕疵擔
保責任,
遽認原告亦有默示被告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基
於
債權相對性原則,任何第三人均不受
非締約當事人契約效
力之
拘束,且原證一、二均未記載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
字樣,被告主張免責,自屬無稽。
4
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42804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系爭交易產品為記憶晶片之次級品,係由被告向訴外人
SanDisk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簡稱「SanDisk公司
」)採購後,再由被告出售給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商家。次
級品之產生,主要係因晶片於生產過程中,受限於某些不可
控制之因素,部分晶片之瑕疵比率會高於原廠設定之標準,
無法做為正常品對外銷售,惟此等晶片並非全部均為瑕疵品
,僅是瑕疵比率高於原廠設定之標準而已,故此等晶片仍具
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原廠仍會將此等晶片以遠低於正常品之
價格出賣與特定之廠商以降低損失。惟為避免不肖商家將此
等次級品對外宣稱為正常品進行銷售,進而影響原廠之商譽
,原廠出貨前均會在次級晶片正面上以「RM」之連續字樣,
將原廠名稱完整覆蓋住,作為正常品與次級品之區別。原告
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有瑕疵產品,為原證1所示之
第24項產品,其向被告採購之價格為每粒次級記憶晶片美金
0.84元,但同一時期市場正常品之報價則高達每粒3.27美金
,甚至有高達每粒4.02美金及每粒5.073美金之報價,更可
確信系爭交易之產品係次級品
而非正常品。依次級品之交
易慣例,出賣人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義務,原告對此交易慣
例亦屬明知,記憶晶片之次級品,其瑕疵比率高於正常品,
且瑕疵比率之高低並非原廠所能預測,故原廠以遠低於正常
品之價格對外出售,並於出售時約定此等次級品均按現況交
貨(AS IS),原廠就此等產品亦不負擔保之責,提出被告與
原廠SanDisk公司所簽署之採購合約為證(見被證4,第3頁
第6條)約定。原告與被告從事同類型交易已有多次,此交
易慣例實為原告所明知,此觀原告所提原證5第3頁,其出售
予之SANYANG公司之INVOICE左下方記載有「No Warranty」
(不負擔保責任)等字樣,即可得知原告確實知悉此一交易
慣例,亦按此一交易慣例與其他第三人交易,故
兩造間就系
爭交易應認為已將上開交易慣例列為默示約定,被告就系爭
交易之貨物毋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系爭交易之金額
高達美金428,045.24元,產品品項則多達24項,而原告與
SANYANG公司間之交易退款金額僅有美金87,552元,約僅占
系爭交易總金額之20.45%,而產品品項亦僅有1項,僅占系
爭交易產品品項之1/24,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
亦顯失公平。
2本件貨物並無原告所指之重大瑕疵,原證6報告僅有單純之
數據,既未詳載測試採取之方法、條件與經過,SANYANG公
司亦未簽名蓋章其上,僅為手寫紀錄,故原證6測試報告顯
然不具證據能力。原告稱其測試主管李瑜婷曾再次測試部分
貨物,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對照原告出
賣與SANYANG公司之貨物品項(原證5),與原證1及原證2所
示之產品品項並不相同,與原證6
所載之產品品項亦不相同
,自無法依原證6得出被告交付之貨物有重大瑕疵之結果。
3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採購Nand Flash一批(詳細品名、數量
及單價如原證1、2所示),約定買賣總價金為美金428045.
24元,到貨日為105年3月10日。原告將前揭貨物中部分物品
合計93,580pcs出售於訴外人SANYANG公司,但上開貨品經該
公司抽測,竟有高達百分之37之不良品,不符合一般業界同
類型產品良率百分之97.36之水準,原告迫不得已僅能依客
戶要求退還92,160pcs之貨款。經原告測試主管李瑜婷再次
確認該批退貨品質,其中品名TSOP 16GB(7DDL)數量960pc
s,該批貨物中認不出ID之比例高達百分之89.37,屬於交易
上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其中一項瑕疵
比例過高,其他項目若要全部拆封檢驗即無法再出售,故原
告主張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
等情;被告則以:系爭交易產品為記憶晶片之次級品,惟
此等晶片並非全部均為瑕疵品,僅是瑕疵比率高於原廠設定
之標準而已,原告明知為次級品之買賣,以低價買進,其出
售予訴外人SANYANG公司之INVOICE左下方記載有「No Warr
anty」(不負擔保責任)等字樣,即可得知原告確實知悉此
一交易慣例,被告就系爭交易之貨物毋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向訴外人SanDisk公司採購系爭
晶片後再出售給原告,系爭晶片為次級品,原廠出貨前均會
在次級晶片正面上以「RM」之連續字樣,將原廠名稱完整覆
蓋住(見被證1),作為正常品與次級品之區別,故從外觀
上可資辨別。再從原告向被告採購之價格為每粒次級記憶晶
片美金0.84元(原證1第24項產品),但同一時期市場正常
品之報價則高達每粒3.27美金,甚至有高達每粒4.02美金及
每粒5.073美金之報價(見被證3-1、3-2),原告以遠低於
正常品之價格向被告買受,應知系爭產品係次級品。被告與
訴外人SanDisk公司之採購合約(見被證4第3頁第6條記載NO
WARRANTIES),可知訴外人SanDisk公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而原告出售予訴外人之SANYANG公司之INVOICE左下方亦記
載有「No Warranty」字樣,是原告與被告買賣時確實知悉
此為次級品之交易,且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按
此交易慣例與其他第三人交易。原告雖主張縱為次級品之交
易,良率也要達到96%以上,並提出原證9為憑,
惟查原證9
僅係被告引述原廠回覆「3/10另外一位客戶出貨,同樣一批
同樣料號...不良率< 4%」,僅係就某一批貨物之良率為事
實上之陳述,自
難認為原廠或被告有為保證良率為96%之意
思。原告對訴外人之SANYANG公司雖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
原告考量將來能繼續與SANYANG公司交易,而願意退款予
SANYANG公司,惟此為原告自願吸收不利益,不能轉而要求
被告承受。
四、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
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買賣時確實知悉此為次級品之交易,且出賣人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
規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另請求將退貨以外之貨品抽驗鑑定及請求傳訊證人李瑜
婷,因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