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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郭美玉 法定代理人 簡士開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洪家安 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31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陸佰貳 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用之。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及第17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未 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為有行為能力人。原告前於民國 104 年8 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4 年度監宣字第252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簡士開為原告之輔助人簡士開 不服上開輔助宣告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於本件起訴 後之105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裁定,認原 告目前精神心智狀況,確實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要件,將 上開輔助宣告裁定廢棄,並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簡士開為原告之監護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 紙、臺北 地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35頁、第137 至139 頁),足見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不具有訴訟能力,依民法 第1098條第1 項規定,簡士開於監護權限內,即為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其後於本院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簡士 開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民事承受訴訟狀,聲明由 其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 萬8,41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於105 年11月11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將請求之金額減縮,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21 萬8,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金額之 變更,為限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亦於本院105 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上開訴之聲明金額減縮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7 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1 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至公園路16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 告步行欲穿越公園路時,因而遭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 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及頭皮血腫、二 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 )、二側肺部鈍挫傷及急性呼吸衰竭、右側第十肋骨骨折 及右下葉肺炎,並有右半身癱瘓並有失語症等重大難治之 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981 萬8,621 元之損害,因已獲得強 制責任險理賠164 萬6,941 元(其中4 萬6,941 元撥入中 央健康保險署專戶內,依法應予扣除),故請求被告賠償 821 萬8,621 元,茲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29萬9,279 元:原告支出住院費用截至104 年8 月10日止,合計24萬8,303 元;門診費用截至104 年8 月 17日止,合計2 萬9,471 元;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105 年10月30日止,支出住院費用、門診費用,合計2 萬1,50 5 元,有原證1 、2 、22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共計29萬 9,279 元。 2、工作收入損失79萬2,350 元:原告自84年5 月25日起任職 於高瑞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瑞公司),直至96 年11月30日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其於退保後仍任職於高 瑞公司,有該公司出具在職證明為憑,因原告不得再加入 勞保,高瑞公司於96年12月12日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高瑞公司每月有工作收入 ,依103 年度薪資表,合計41萬3,400 元。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且喪失語言能力,終身需要他人照顧,並喪失工作能 力,故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 月25 日起至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即105 年11月24日, 合計1 年11月之工作損失79萬2,350 元(計算式:413,40 0 元+378,950 元=792,350 元)。 3、增加生活需要費用372萬6,992元: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68萬6,258 元: ①原告遭被告撞傷,身體癱瘓,且喪失說話能力,終身需要 他人照顧,有原證3 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現已支出原 證6 之看護費28萬9,000 元。 ②原告聘用第一位外籍看護支出17萬9,258 元:原告自104 年9 月2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04 年7 月25 日」)起至105 年2 月16日止,聘用第一位外籍看護,支 出薪資、加班費及伙食費,共計15萬9,835 元,有外籍看 護簽名之收據可稽。其中聘僱外籍看護之伙食費,以一整 月計算,每月6,000 元,於105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2 月 16日,僅22日,伙食費為4,400 元。另須繳交就業安定費 每月2,000 元,合計為1 萬3,742 元(計算式:4,469 元 +6,000元+3,273元=13,742元),且雇主每月需繳交健保 費955 元,已繳納健保費合計5,681 元,有就業安定費繳 款單、健保費計算表可證,故原告因聘用第一位外籍看護 支出17萬9,258 元【計算式:(薪資、加班費及伙食費部 分:15萬9,835 元)+(就業安定費部分:13,742元)+ (健保費部分:5,681 元)=17萬9,258 元】。 ③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住院無人看護,遂由原告之家屬簡 士開自同日起照顧至105 年2 月19日止,共計3 日,以最 低工資每月2 萬0,008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000 元。又 原告於105 年2 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於三軍總 醫院住院期間聘用看護,每日2,500 元,支出5 萬元,有 收據4 紙可憑。 ④原告遭被告撞傷,身體右半身癱瘓,且喪失語言能力,終 身需要他人照顧,已如前述,尚須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 復健,甚至住院,日常生活必須聘請看護照顧,故原告於 105 年4 月12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支出聘僱在臺越 籍看護每日2,000 元,合計14萬6,000 元。 ⑤原告委託勝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都公司)仲介, 自105 年7 月5 日起聘僱印尼看護,因而支付仲介費用2 萬元,有收據可稽。 ⑵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287 萬9,383 元:原告自105 年7 月 25日起聘僱印尼看護,依勝都公司所提供資料,聘僱外籍 看護每月薪資1 萬7,000 元、每月健保費僱主906 元、每 月就業安定費2,000 元、加班費1 個月4 星期為2,268 元 、5 個星期日則為2,835 元等費用,僱主每月至少支付2 萬2,174 元。又依103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今年72歲 ,尚有餘命14.44 年,以僱用外籍看護每月2 萬2,174 元 計算,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故被告應賠償看 護費用287 萬9,383 元(計算式:22,174元x12x10.00000 00 = 2,879,383元)。 ⑶醫療用品及日常用品費用13萬3,126 元: ①原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9 月6 日止,支付醫療 用品5 萬2,234 元,有原證7 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 ②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支出尿壺40元,並自104 年9 月1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業已支付醫療用品8 萬0,852 元,合計8 萬0,892 元,有原證2 、3 之收據及統一發票 可稽。 ⑷交通費用2 萬8,225 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4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前赴醫院住院、門診 ,因而支出計程車、捷運等交通費,共計7,986 元。原告 另自同年9 月22日起至105 年9 月25日止,至醫院住院、 門診,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共計2 萬0,239 元。 4、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原告高商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擔 任高瑞公司會計,每月薪資3 萬6,000 元,為具有勞動能 力之人,於車禍發生後,留職停薪,收入僅足夠日常生活 ,名下無房產,僅有數筆與他人共有之畸零土地。又被告 因過失騎乘機車撞傷原告,致原告身體癱瘓、喪失語言能 力等無法復原之重大傷害,須終身臥病在床無法行動,並 需由他人照顧。原告原有美滿家庭、健康身體及幸福人生 ,尚須拖累家人,所受有身體、精神之痛苦,無法以筆墨 形容。再者,原告於105 年9 月25日下午,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依原證21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 已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傷而罹患巴金森氏症,醫師表示此 為腦部受傷之後遺症,罹患此巴金森氏症者,病人行動力 及智能將快速退化,性情脾氣亦會大幅改變,增加原告生 活障礙及照護者之困難,日後聘僱看護甚至無法照顧,須 住進安養院,同時加重原告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工作,有 原證4 原告之103 年度薪資表、在職證明可稽,亦有勞動 局函覆資料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至 貴院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止之薪資損害, 應有理由。 2、原告已提出原證18之勞動部104 年8 月6 日勞動發事字第 0000000000A 號函文,且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為2 萬2,174 元,屬政府明定,並由勝都公司計算外籍看護費用予原 告。又原告同意扣除至貴院交通費用930 元。 3、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重傷,獲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164 萬6, 941 元,其中4 萬6,941 元匯至中央健康保險署專戶內, 經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得知該筆款 項為健保局向保險公司追償金額,屬原告之理賠金。 4、被告所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請求 減輕賠償責任部分,原告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9 月 6 日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雖無意見,惟請參酌貴院 刑事庭案件調查之事實,被告高速騎乘機車,於發生車禍 之剎那,其頭部係向右,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踩剎車 而高速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重大傷害,故本件車禍被 告過失重大,幾乎應負完全責任,原告過失較輕,被告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少賠償金額,應無理由。 (四)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1 萬8,62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承認貴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所認被告 之犯罪事實,本件車禍係被告過失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 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傷害。又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 29萬9,279 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8萬9,000 元、醫療用 品及日常用品5 萬2,234 元、交通費用7,986 元、原證13 之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合計1 萬3,742 元、原證14之健 保費用合計5,681 元,均不爭執。 (二)被告爭執原告下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理由如下: 1、原告為00年出生,車禍當時高齡72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5 年9 月7 日保費資字第10560292680 號函文第2 點 ,可知原告於96年11月底退保,當時年齡已達64歲,且投 保年限超過36年,並向該局領取老年給付,故原告之勞動 能力應以退保時即96年11月作為認定基準點,其確實超過 勞保投保年齡及通常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65歲,是原告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於法不合退步言之,依高瑞公司出具 之在職證明書載明,原告到職日為97年1 月1 日,然高瑞 公司竟於原告到職前,已為其投保職業災害保險,顯不合 常理。縱貴院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除應 以原告報稅之扣繳憑單為計算依據外,並以高瑞公司出具 之原告103 年度薪資所得36萬元,即月薪應以3 萬元計算 ,而原告就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逕以103 年度薪資表加 計年終獎金、中秋、端午獎金總額合計41萬3,400 元計算 ,於法無據。況原告未舉證為何以女性平均餘命75歲,作 為計算勞動力喪失期間之依據,是原告上開請求,實屬無 據。 2、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收據所載之伙食費,顯高於一般行情 ,且應按日計算,並非按月計算,其中除105 年2 月16日 之伙食費以22日計算外,其餘月份均有休假日,仍以30日 計算,應予扣除;原證15之住院所需看護費用與被告無涉 ,應予扣除;由原證16之單據無法看出為看護費用;原證 17之單據無法證明該筆費用係仲介費用,被告否認應負擔 該費用。又原告主張其雇用外籍看護每月2 萬2,174 元, 然原證18之勞動部函文,僅證明原告可聘請看護,並無載 明金額,原告並未提出費用證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另原告請求其監護人往來貴院至住家之交通費用930 元, 於法無據,應扣除930 元。 3、被告僅為高職學歷,服役後北上尋找工作,現任職於新日 興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不動產,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 萬 3,600 元,加上其他獎金及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款項後,每 月薪資為2 萬6,000 元,另須扣除房租、扶養家屬等費用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顯屬過高,請准予酌減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4、原告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責任險之醫 療費用13萬5,728 元,有原證12之原告銀行存摺可證,故 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得之理賠款項。 (三)原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未依規行走於人斑馬線上,於不到一 秒時間內,疑似從右方騎樓處衝出至道路上,欲前往對面 住家,致被告閃避不及擦撞原告。又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第二點:「二、行人郭美玉( 即原告),於未設行人穿越設施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 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足見兩造均有過失,原告 對於其所致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亦應負擔部分 賠償責任。 (四)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於104 年1 月25日15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至公園路168 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原告步行欲穿越公園路時,因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及頭皮血腫、二側顱內 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二側 肺部鈍挫傷及急性呼吸衰竭、右側第十肋骨骨折及右下葉肺 炎,並有右半身癱瘓並有失語症等重大難治傷害,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72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偵審案卷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1 紙、調查筆錄2 份、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37張、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3 紙、健保費計算表4 紙(均影本)在卷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3290 號卷第2 至10頁、第14至17頁反面、本院卷第 76至82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交 易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 18頁)。是兩造確有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就上開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等節,應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係因其過失騎乘機車行為所導致 ,致原告受有身體及健康之損害,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 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就本件車 禍是否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就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惟觀諸本院上開 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37張(同上偵字卷第8 至10頁、第14至17 頁),原告於步行穿越公園路未設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時遭 撞及,且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之情形,足認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就兩造之過失程度比 較,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同上偵字卷 第31、32頁),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覆議結果,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復維持該鑑定意見,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9 月6 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310574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頁),再以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易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同認原告有疏未注意左右來 車之與有過失,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至原告主張 被告有超速騎乘機車之過失部分,並未提出何項證據為佐 證,自難採信。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 被告王胤丞占百分之六十、原告占百分之四十,尚屬允當 ,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全部過失責任,尚無足採。 (二)爰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事發日起至105 年10 月3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29萬9,279 元,業據其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 (門診)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門診)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振興醫院住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均影本)數紙在卷為憑(本院104 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8 至51頁、本院卷第152 至190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為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 ,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於事發日起 至104 年9 月5 日止,支出救護車、計程車、捷運等交通 費用共計7,986 元,業據其提出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 影本1 紙、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數紙、臺北大眾捷運股份 有限公司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影本3 份附卷為憑(同上交 重附民卷第109 至138 頁);又其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 105 年9 月25日止,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 計1 萬9,309 元(應扣除原告法定代理人至法院之交通費 930 元),亦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運價證明(均影本)數紙在卷可查。是原告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2 萬7,295 元(計算式:7,986 元+ 19,309元=27,295元),應堪列入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 3、看護費用(含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所受腦部創傷,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事 實,有振興醫院104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同 上交重附民卷第52頁),又參以原告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經振興醫院鑑定人袁瑋醫師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 郭美玉在經歷104 年1 月25日車禍腦傷昏迷後,認知功能 明顯缺損,自我照顧能力不佳,需他人協助,判斷財務及 處理財產之能力亦受認知功能影響,以至於無法獨立判斷 ;與外界完全不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其日常 事務完全須仰賴他人幫忙,未來恢復之可能性極微(參振 興醫院105 年1 月28日105 振醫字第149 號函附精神狀況 鑑定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家聲抗字第9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是原告 主張其於事發後,終生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自堪採信。 ⑵已支出之看護費: ①原告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止,已支出看護 費28萬9,000 元,業據其提出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 、優美管理顧問企業社病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 用收據、心美有限公司收據、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 華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均影本) 數紙在卷為憑(同上交重附民卷第56至6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列入損害賠償金額。 ②原告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105 年2 月16日止,聘僱外籍 看護,並支出該看護之薪資、加班費、伙食費、就業安定 費用及看護之健保費,共計17萬9,258 元,亦據其提出收 據影本7 紙、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影本3 紙、全 民健康保險104 年9 月至105 年1 、2 月保險費計算表影 本4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至82頁),堪以採信。被告 雖辯稱上開期間之伙食費應按日計算,而非按月計算,故 休假日之伙食費應予扣除云云,惟以上開伙食費係以月為 單位計算,而非以日為單位計算,且該項費用既屬核實支 出,自無扣除之必要。 ③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係由家 屬即法定代理人簡士開自行看護,且家屬所為之看護並非 不得評價金錢,又原告主張家屬看護3 日以2,000 元計算 ,顯低於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該段期間看護費用2,000 元,為有理由。 ④原告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止,在三軍總醫 院住院期間,聘僱看護,每日2,500 元,共支出5 萬元; 又原告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聘僱在台 越籍看護,每日2,000 元,共計14萬6,000 元;再原告為 聘僱往後之看護,委託勝都公司仲介,於105 年7 月4 日 支出仲介費2 萬元,分據其提出病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 服務員費用收據影本4 張、收據影本16張、勝都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至93頁), 亦堪列入損害賠償金額。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病患/ 家屬自 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所示看護費與被告無涉,及收 據影本無法看出為看護費用云云,惟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 發後,即有專人看護必要,已如前述,且該項看護費支出 既有收據可參,堪信屬實,自應列入損害金額之計算。 ⑶將來支出之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7 月25日起聘僱印尼看護,每月應支 出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加班費共計2 萬2,174 元 (每年為26萬6,088 元),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函1 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94頁),又上開金額包含外籍看護之薪資 1 萬7,000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雇主負擔之健保費 906 元、加班費(一個月最少4 個星期日)2,268 元,符 合一般聘僱外籍看護之行情,應堪採信。又原告為00年00 月0 日出生,於105 年7 月25日年齡為72歲,參諸內政部 統計處公布之104 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 命尚有16.3歲,以每年支出看護費用26萬6,088 元為計算 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3 萬2,304 元【計算式為:26 6,088 元×11.00000000+(266,088 元×0.3 )×(12.0 0000000-00.00000000 )=3,232,304.00000000 元。其中 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 .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 去整數得0.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28 7 萬9,383 元,低於上開金額,應有理由。 ⑷準此,原告所受已支出及將來預期支出之看護費(含聘僱 外籍看護之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6 萬5,641 元(計 算式:289,000 元+179,258 元+2,000 元+50,000元+ 146,000 元+20,000元+2,879,383 元=3,565,641 元) 。 4、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9 月6 日止 ,所支出之醫療及日常用品費用共計5 萬2,234 元,有其 提出之六合數位館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仁友醫 療收據、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誠品生活股份有公 司統一發票收執聯、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表、美德耐(股)常德小歇門市部統一發票收執聯、大成 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執聯、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收執聯(均影本)數紙在卷為憑(同上交重附 民卷第68至10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另支出醫療及日常用 品費用共計8 萬0,892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自費 購買同意書、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康是美電子發票 證明聯、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鼎祥醫療器 材有限公司收據、台北榮總生活廣場電子發票證明聯、微 風三總商店街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常德小歇門 市部統一發票收執聯(均影本)數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95 至217 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 13萬3,126 元(計算式:52,234元+80,892元=133,126 元),應堪列入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5、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於高瑞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並因本件 車禍受有相當於薪資之工作損失,查原告於事發時雖已逾 法定退休年齡65歲,惟其於103 年仍於高瑞公司任職並領 取薪資、端午、中秋及年終獎金共計41萬3,400 元(包含 月薪3 萬元、端午、中秋獎金8,400 元、年終獎金4 萬 5,000 元),有其提出之高瑞資訊科技(股)公司103 年 度薪資表1 紙附卷為憑(同上交重附民卷第53頁)。又原 告係由高瑞公司於84年5 月25日申報加保至96年11月30日 退保,並由該公司為其申請老年給付後,於96年12月12日 復由該公司申報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今,亦有本院依 被告聲請調閱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9 月7 日保費資 字第1056029268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4 至116 頁),足認原告雖於96年11月30日辦理退 保,惟於退保後,仍繼續於高瑞公司任職,又法定退休年 齡雖為一般認定工作能力之依據,然並非禁止人民退休後 繼續工作並領取薪資,是本件原告既於退休後有工作能力 並持續工作領薪,自難僅因其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即謂其 無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害,又以端午、中秋及年終獎金 ,並非經常性給與,而係雇主於節日或年終對勞工所為恩 惠性之給與,不包含在一般薪資範圍內,應難認係原告工 作損失,故應以原告之月薪3 萬元為計算其工作損失之標 準。準此,原告自事發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 年 11月24日,所受工作損失共計65萬9,032 元【計算式:30 ,000元×(21月+30/31 月)=659,032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具狀陳稱其為高商畢業,車禍前擔任高瑞公司會 計,月薪3 萬6,000 元,車禍發生後,留職停薪,收入僅 足夠日常生活,名下無房產,僅有數筆與他人共有之畸零 地,業據其提出上開高瑞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均 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具狀 陳稱其為高職畢業,服完兵役後北上找尋工作,並曾於人 力公司擔任派遣工,現任職於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月薪 加計獎金並扣除勞、健保後約2 萬6,000 元,現尚有祖母 待其扶養,並於新北市新莊區租屋中等語,並提出畢業證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薪資表(均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另卷存放),被告於103 、104 年所得分為29萬6,747 元 、23萬3,73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登記;原告於103 、10 4 年所得分為52萬9,660 元、31萬6,167 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數筆及股票,財產總額803 萬5,848 元。本院審酌 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非輕,且因腦傷致身體癱瘓、喪失 語言能力,有終身需看護之必要,對生活所為影響甚鉅,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 568 萬4,373 元(計算式:299,279 元+27,295元+3,56 5,641 元+133,126 元+659,032 元+1,000,000 元=5, 684,373 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係原告於未設行 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應負百 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減輕賠償責任,故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1 萬0,624 元(計算式: 5,684,373 元×60%=3,410,6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8、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實際自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 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3萬5,728 元、146 萬4,272 元, 有原告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 、賠案資料查詢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40、25 5 頁),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至富邦產物保險 公司另給付4 萬6,941 元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專 戶部分,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 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 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 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 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因而喪失,亦即得請求加害人給付者僅為自負額部分 之損害,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均僅限於自負額 部分,是上開款項應無庸自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 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1 萬0,624 元(計算式 :3,410,624 元-135,728 元-1,464,272 元=1,810,62 4 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1 萬0,62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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