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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梁又仁 被   告 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則威 被   告 高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則威、高則軒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則威、高則軒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輝公司 )先後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及99年3 月31日邀同被告高則威 、高則軒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翔輝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在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限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告翔輝公司於102 年2 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2,400 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至105 年2 月21日止,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原 告基準利率按季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0 點37計息。又屆期未 清償時,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及第6 條第1 款約定,喪失 期間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6 條之約定,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雖尚未屆清償期, 被告翔輝公司今僅返還400 萬元,且自104 年12月21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有2,000 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 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 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逾期 未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歷史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8、64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輝公司、高則威、高則 軒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 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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