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梁又仁
被 告 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則威
被 告 高則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則威、高則軒應
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則威、高則軒均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輝公司
)先後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及99年3 月31日邀同被告高則威
、高則軒為連帶
保證人,就被告翔輝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在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限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被
告翔輝公司於102 年2 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2,400 萬元,約
定借款
期間至105 年2 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原
告基準利率按季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0 點37計息。又屆期未
清償時,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及第6 條第1 款約定,喪失
期間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6
條之約定,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雖尚未屆清償期,
惟
被告翔輝公司
迄今僅返還400 萬元,且自104 年12月21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有2,000 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
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
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逾期
未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歷史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8、64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輝公司、高則威、高則
軒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
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