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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梁又仁 被   告 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高則威 被   告 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則威 被   告 高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零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 司)、高則威、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輝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興公司以被告高則威、翔輝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8500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被告自104 年11月29日起未期清償本息,自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未清償,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被告高則軒則以:被告簽署約定書時尚未借款,簽署約定書後 始向原告借款,簽署保證書時,不知被告公司章程已有變更, 自不應負保證責任,被告亦未收受保證書、約定書之副本,原 告審核借款之過程,並未審核被告還款能力,應有疏失,且原 告之承辦小姐僅告知需辦完流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被告中興公司、高則威、翔輝公司方面: 被告中興公司、高則威、翔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3紙、約定書4 紙、被告翔輝公司章程1紙、借據公司3紙為證,被告中興公司 、翔輝公司、高則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被告高則軒到庭不爭 執,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㈡被告高則軒於簽署約定書,即已知悉同意保證翔輝公司向原告 借款,以本金1億元為限額,債務包括現在及過去所負現在對 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 情,有被告高則軒親自簽署之保證書第1條可按(見本院卷第 21頁),從而,被告高則軒於簽署保證書即已知悉其擔保翔輝 公司有關現在及過去,以1億元為限額之債務,從而,被告抗 辯簽署保證書尚未借款,無庸負保證責任云云,自可採。 ㈢被告高則軒既已同意擔任翔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翔輝 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至於翔輝公司有無變更章程等情 ,核與被告高則軒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無涉。 ㈣被告高則軒為中興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高達673萬9500元, 實收資本1328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中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高則軒投資金額已占中興公司投資總 金額百分之50以上,應屬公司之大股東,實際掌控中興公司之 經營情形等情,可堪認定。被告高則軒亦擔任翔輝公司之股東 ,投資金額19萬5000元,並擔任翔輝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提出 翔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認, 被告高則軒亦為被告翔輝公司經營者之一,被告高則軒於擔任 保證人,自應衡量自行還款能力,而非由原告衡量被告之還款 能力,被告高則軒既已知悉其為1億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 簽署保證書及約定書,被告中興公司向原告借款高達8500萬元 等情,仍在被告高則軒擔保1億元之保證債務內,並未逾越保 證債務,從而,被告高則軒抗辯原告審核借款之過程,並未審 核被告還款能力,應有疏失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高則軒為 公司重要投資人及經營者,已如前述,自無可能因銀行小姐之 言語而任意簽署保證書及約定書,被告高則軒前開抗辯,亦與 常情不符,不足憑信。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 決結果無涉,不一一論述。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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