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梁又仁
被 告 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高則威
被 告 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則威
被 告 高則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零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
司)、高則威、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輝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興公司以被告高則威、翔輝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8500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被告自104
年11月29日起未
按期清償本息,自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被告高則軒則以:被告簽署約定書時尚未借款,簽署約定書後
始向原告借款,簽署保證書時,不知被告公司章程已有變更,
自不應負保證責任,被告亦未收受保證書、約定書之副本,原
告審核借款之過程,並未審核被告還款能力,應有疏失,且原
告之承辦小姐僅告知需辦完流程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
之訴。
被告中興公司、高則威、翔輝公司方面:
被告中興公司、高則威、翔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
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3紙、約定書4
紙、被告翔輝公司章程1紙、借據公司3紙為證,被告中興公司
、翔輝公司、高則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被告高則軒到庭不爭
執,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高則軒於簽署約定書,即已知悉同意保證翔輝公司向原告
借款,以本金1億元為限額,債務包括現在及過去所負現在對
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等
情,有被告高則軒親自簽署之保證書第1條
可按(見本院卷第
21頁),從而,被告高則軒於簽署保證書即已知悉其
擔保翔輝
公司有關現在及過去,以1億元為限額之債務,從而,被告
抗
辯簽署保證書尚未借款,
無庸負保證責任
云云,自
非可採。
㈢被告高則軒既已同意擔任翔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翔輝
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至於翔輝公司有無變更章程等情
,
核與被告高則軒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
無涉。
㈣被告高則軒為中興公司之股東,投資金額高達673萬9500元,
實收資本1328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中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高則軒投資金額已占中興公司投資總
金額百分之50以上,應屬公司之大股東,實際掌控中興公司之
經營情形等情,可
堪認定。被告高則軒亦擔任翔輝公司之股東
,投資金額19萬5000元,並擔任翔輝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提出
翔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認,
被告高則軒亦為被告翔輝公司經營者之一,被告高則軒於擔任
保證人,自應衡量自行還款能力,
而非由原告衡量被告之還款
能力,被告高則軒既已知悉其為1億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
簽署保證書及約定書,被告中興公司向原告借款高達8500萬元
等情,仍在被告高則軒擔保1億元之保證債務內,並未逾越保
證債務,從而,被告高則軒抗辯原告審核借款之過程,並未審
核被告還款能力,應有疏失云云,
顯有誤會。又被告高則軒為
公司重要投資人及經營者,已如前述,自無可能因銀行小姐之
言語而任意簽署保證書及約定書,被告高則軒前開抗辯,亦與
常情不符,不
足憑信。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
決結果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