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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吉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大家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憶騏 訴訟代理人 潘保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五八、五八之六、六三、六四 、六七、六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五八⑴、五 八⑵面積共一八三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停車棚,及編號五八之六面 積共二八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停車棚,及編號六三⑴、六三⑷面積 共三九六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停車棚,及編號六四面積共五點四0 平方公尺之停車棚,及編號六七⑴、六七⑵面積共一五六點二平 方公尺之停車棚及貨櫃,以及編號六七之四⑴面積共一六點三二 平方公尺之停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捌仟元供擔保或等值之 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新臺幣捌 仟肆佰捌拾元或等值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如附 圖(即本院卷第18頁)所示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以民事準備 ㈠狀補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即本院卷第18頁)所示 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70、82頁),復於105 年11月10日以民事準備 ㈣狀補充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 140 頁,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00⑵共183. 56平方公尺;編號00-6共28.09 平方公尺;編號00⑴、6 ⑷ 共396.47平方公尺;編號00共5.40平方公尺;編號00-0⑴共 16.32 平方公尺之停車棚,以及編號00⑴、00⑵共156.2 平 方公尺之貨櫃及停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138 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約計488.12坪,出租予被告供作經營平面式停車場使 用。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107 年4 月14 日止,雙方約定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5,280 元,每 月租金為25,440元。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契約 終止:二、契約存續期間甲方(即原告,下同)得隨時於二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下同)終止租約,乙方應 將一切地上物拆除並搬離騰空並無條件將土地返還甲方,且 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嗣因新 北市政府擬採購系爭土地做為公共建設之設施,原告必須終 止系爭租約,乃於105 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 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租 約,請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將一切地上物拆除,並搬離騰 空而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原告嗣於105 年5 月16日以存證 信函再次通知被告,重申並要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於105 年5 月31日下午4 點將一切地上物拆除、搬 離騰空並歸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逾期原告將逕行處置遺留於 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並就所產生費用及損害由被告賠償。惟 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將系爭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復於105 年6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 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5 月31日合法終止,自次日起,被告對 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使用權源,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系 爭土地目前係作停車場使用,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設車棚 ,被告應拆除車棚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40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 7 條第2 項約定,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 於105 年5 月31日將地上物拆除並搬離騰空,將系爭土地歸 還原告,而被告亦於105 年4 月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縱認 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105 年4 月1 日送達被告,然依 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意旨,系爭租約仍於被告收受 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後2 個月,即105 年6 月1 日起發生 終止契約效力,被告自當時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 權源,自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 2、原告雖於105 年7 月1 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8119號提存通知書,該提存通知書所 載提存金額為25,440元,其提存原因及事實則記載:「提存 人(即被告)向受取權人(即原告)承租下列不動產應給付 105 年6 月份約488.12坪受取權人拒絕受領」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至遲已於105 年6 月1 日合法終止而消滅, 自無原告就105 年6 月份及往後各月份租金受領遲延之問題 ,是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縱經被告以「原告拒絕受領」為 由,於105 年6 月28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系爭 土地105 年6 月份租金,亦難認係依債務本旨清償,故依法 不生清償之效力,亦不生更新租賃關係之效力。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40 頁,即本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58、58⑴、58⑵共183.56平方公尺;編號00 -0共28.09 平方公尺;編號00⑴、00⑷共396.47平方公尺; 編號00共5.40平方公尺;編號00-0⑴共16.32 平方公尺之停 車棚,以及編號00⑴、00⑵共156.2 平方公尺之貨櫃及停車 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44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如下: 原告並未依雙方間契約之約定,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 告終止契約,且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被告收受之日至原告 主張之終止契約日,未滿2 個月,故原告終止契約未符雙方 約定而為不合法。且因原告拒不接受被告之租金給付,被告 已將到期租金依法提存並通知原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作經營平面式停車場使用,租賃期 限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107 年4 月14日止,並約定每年租 金為305,280 元、每月租金為25,44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契約終止:二、契約存續期間甲方(即原 告,下同)得隨時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下 同)終止租約,乙方應將一切地上物拆除並搬離騰空並無條 件將土地返還甲方,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名 目之權利金。」等情,並提出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9、33、72至79頁) 為證,而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占用使用供作私人經營之停 車場,入口處有一鐵皮搭建屋頂之小屋並有以鐵皮搭架及屋 頂之停車棚(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 1、編號00、00⑴、00⑵面積共183.56平方公尺;編號00-0 面積共28.09 平方公尺;編號00⑴、00⑷面積共396.47平方 公尺;編號00面積共5.40平方公尺;編號00-0 ⑴面積共16. 32平方公尺之停車棚;2、編號00⑴、00⑵面積共156.2 平 方公尺之貨櫃及停車棚占用,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至130 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照系爭租約第7 條第 2 項之約定,系爭租約訂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請被告於 105 年5 月31日將一切地上物拆除,並搬離騰空而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騰空返還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 為:系爭租約是否果已終止?原告請求拆除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騰空返還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本院認: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105 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 第2 項之約定,通知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並請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將一切地上物拆除並搬離騰空並 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業經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信函及回執(見本院 卷第30至32頁)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參酌系爭租約 第7 條第2 項約定:「契約終止:二、契約存續期間甲方( 即原告,下同)得隨時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 ,下同)終止租約,乙方應將一切地上物拆除並搬離騰空並 無條件將土地返還甲方,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 何名目之權利金。」是原告於租期存續期間得隨時於2 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而原告以非對話之前開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 5 年4 月1 日達到被告,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即於10 5 年4 月1 日發生通知之效力,並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於2 個月前通知,自105 年4 月1 日起計2 個月發生終止租約之 效力,則於105 年6 月1 日系爭租約始生終止之效力,而被 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2、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租約 既於105 年6 月1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自105 年6 月 2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自105 年6 月2 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 用系爭租賃土地,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土地,受有每月 25,44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 ,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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