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良吉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大家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憶騏
訴訟代理人 潘保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五八、五八之六、六三、六四
、六七、六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八、五八⑴、五
八⑵面積共一八三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停車棚,及編號五八之六面
積共二八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停車棚,及編號六三⑴、六三⑷面積
共三九六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停車棚,及編號六四面積共五點四0
平方公尺之停車棚,及編號六七⑴、六七⑵面積共一五六點二平
方公尺之停車棚及貨櫃,以及編號六七之四⑴面積共一六點三二
平方公尺之停車棚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捌仟元供
擔保或等值之
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新臺幣捌
仟肆佰捌拾元或等值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如附
圖(即本院卷第18頁)所示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以民事準備
㈠狀補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即本院卷第18頁)所示
之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70、82頁),
復於105 年11月10日以民事準備
㈣狀補充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
140 頁,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00⑵共183.
56平方公尺;編號00-6共28.09 平方公尺;編號00⑴、6 ⑷
共396.47平方公尺;編號00共5.40平方公尺;編號00-0⑴共
16.32 平方公尺之停車棚,以及編號00⑴、00⑵共156.2 平
方公尺之貨櫃及停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138 頁),
揆諸前開規定,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下
稱
系爭租約)並經
公證,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約計488.12坪,出租予被告供作經營平面式停車場使
用。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107 年4 月14
日止,雙方約定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5,280 元,每
月租金為25,440元。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契約
終止:二、契約
存續期間甲方(即原告,下同)得隨時於二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下同)終止租約,乙方應
將一切地上物拆除並搬離騰空並無條件將土地返還甲方,且
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嗣因新
北市政府擬採購系爭土地做為公共建設之設施,原告必須終
止系爭租約,
乃於105 年3 月2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
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租
約,請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將一切地上物拆除,並搬離騰
空而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原告嗣於105 年5 月16日以存證
信函再次通知被告,重申並要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於105 年5 月31日下午4 點將一切地上物拆除、搬
離騰空並歸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逾期原告將逕行處置遺留於
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並就所產生費用及損害由被告賠償。
惟
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將系爭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復於105 年6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依
民法
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5 月31日合法終止,自次日起,被告對
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使用權源,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系
爭土地目前係作停車場使用,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設車棚
,被告應拆除車棚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即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40元。
㈢、對於被告
抗辯部分:
1、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
7 條第2 項約定,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
於105 年5 月31日將地上物拆除並搬離騰空,將系爭土地歸
還原告,而被告亦於105 年4 月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縱認
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105 年4 月1 日送達被告,然依
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意旨,系爭租約仍於被告收受
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後2 個月,即105 年6 月1 日起發生
終止契約效力,被告自當時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
權源,自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
2、原告雖於105 年7 月1 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8119號
提存通知書,該
提存通知書
所
載提存金額為25,440元,其提存原因及事實則記載:「提存
人(即被告)向受取權人(即原告)承租下列
不動產應給付
105 年6 月份約488.12坪受取權人拒絕受領」
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至遲已於105 年6 月1 日合法終止而消滅,
自無原告就105 年6 月份及往後各月份租金受領遲延之問題
,是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縱經被告以「原告拒絕受領」為
由,於105 年6 月28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系爭
土地105 年6 月份租金,亦
難認係依債務本旨清償,故依法
不生清償之效力,亦不生更新租賃關係之效力。
㈣、
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40 頁,即本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58、58⑴、58⑵共183.56平方公尺;編號00
-0共28.09 平方公尺;編號00⑴、00⑷共396.47平方公尺;
編號00共5.40平方公尺;編號00-0⑴共16.32 平方公尺之停
車棚,以及編號00⑴、00⑵共156.2 平方公尺之貨櫃及停車
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44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如下:
原告並未依雙方間契約之約定,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
告終止契約,且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被告收受之日至原告
主張之終止契約日,未滿2 個月,故原告終止契約未符雙方
約定而為不合法。且因原告拒不接受被告之租金給付,被告
已將到期租金依法提存並通知原告。並聲明:1、
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作經營平面式停車場使用,租賃期
限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107 年4 月14日止,並約定每年租
金為305,280 元、每月租金為25,44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契約終止:二、契約存續期間甲方(即原
告,下同)得隨時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下
同)終止租約,乙方應將一切地上物拆除並搬離騰空並無條
件將土地返還甲方,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名
目之權利金。」
等情,並提出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9、33、72至79頁)
為證,而系爭土地
迄今仍由被告占用使用供作私人經營之停
車場,入口處有一鐵皮搭建屋頂之小屋並有以鐵皮搭架及屋
頂之停車棚(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
1、編號00、00⑴、00⑵面積共183.56平方公尺;編號00-0
面積共28.09 平方公尺;編號00⑴、00⑷面積共396.47平方
公尺;編號00面積共5.40平方公尺;編號00-0 ⑴面積共16.
32平方公尺之停車棚;2、編號00⑴、00⑵面積共156.2 平
方公尺之貨櫃及停車棚占用,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至系爭土地
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至130 頁),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照系爭租約第7 條第
2 項之約定,系爭租約訂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請被告於
105 年5 月31日將一切地上物拆除,並搬離騰空而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騰空返還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
厥
為:系爭租約是否果已終止?原告請求拆除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騰空返還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本院認:
1、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105 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
第2 項之約定,通知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並請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將一切地上物拆除並搬離騰空並
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業經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信函及回執(見本院
卷第30至32頁)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參酌系爭租約
第7 條第2 項約定:「契約終止:二、契約存續期間甲方(
即原告,下同)得隨時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
,下同)終止租約,乙方應將一切地上物拆除並搬離騰空並
無條件將土地返還甲方,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
何名目之權利金。」是原告於租期存續期間得隨時於2 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而原告以非對話之前開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
5 年4 月1 日達到被告,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即於10
5 年4 月1 日發生通知之效力,並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於2
個月前通知,自105 年4 月1 日起計2 個月發生終止租約之
效力,則於105 年6 月1 日系爭租約始生終止之效力,而被
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2、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
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承前所述,系爭租約
既於105 年6 月1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自105 年6 月
2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自105 年6 月2 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
用系爭租賃土地,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土地,受有每月
25,44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
,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