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李長仁
訴訟
代理人 張靖雅
律師
被 告 黃金崇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四九八五00分之三一八五)及其上同段八七二二建號(權利
範圍全部)、同段八八二0建號(權利範圍一九一分之三)之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4 樓之建物、其座落之土地及地下二層停車位之持份
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重司調卷第3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
5 年12月8 日、12月14日更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名下所
有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8820建號(權利範圍191 分之3 )、同段1606地號(權
利範圍498500分之3185)(下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並非變更訴
之聲明,僅係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依
首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64年8 月16日結婚,婚後由原告賺錢養家
,被告從事家管,原告並將其收入、存摺、印鑑、
不動產及
股票等全數財產交由被告管理。原告於80年10月15日以價金
新臺幣(下同)8,500,000 元購入系爭房地,並以原告所設
立之隆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蘭公司)名義,開立臺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5 紙,金額2,200,000 元、
及原告所標下6 個互助會之會錢約7,000,000 元,及手邊積
蓄支付前開價金。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給予被告安全感,
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詎被告於102 年間沉迷於宗
教活動,屨次溝通無效,原告即於103 年間要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女兒即訴外人李欣宏名下,
惟遭被告
拒絕,兩造遂發生衝突,被告則離家
迄今未歸。然系爭房地
係由原告獨自出資,自系爭房地購入至迄今,系爭房地之政
府稅捐、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社區管理費等支出均係
由原告獨自負擔,可見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係為系爭
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僅係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
爰以
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
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
明:被告應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並以下列情詞置辯:兩造結婚後,被告仍持續上班迄至33歲
,後來原告創業設立隆蘭公司,被告為協助原告而成為該公
司股東。原告於婚後經常辱罵被告,動輒出言要被告去吃餿
水,但被告為給予子女健全之家庭,
乃一再忍讓。原告於10
2 年間因被告之宗教信仰,與被告發生爭吵,原告放火燒被
告,所幸被告命大,未讓原告得逞。原告
復於103 年1 月31
日要求被告交出身上之財產,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於爭
執中出手傷害被告,被告為求自身安全,乃與原告分居迄今
。系爭房地係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為兩造共同努
力取得,其法律關係應
適用民法第1017條以下之
法定財產制
,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為答
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以隆蘭
公司名義所簽發支票支付,而系爭房地現登記被告名下所有
等情,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重司調
卷第7 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其已終止兩造
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990 號
裁判參照)。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既如前述,則於借
名人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請求出名人將
所借名登記權利移轉登記返還借名人。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為安撫被告情緒,給予被
告安全感,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查兩造
之女即訴外人李心怡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原告
所創立隆蘭公司支付,被告沒有出頭期款,自購入系爭房地
至今,房屋之修繕及稅費等支出,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就系
爭房地並無進行管理及負擔稅費之支出,購買系爭房屋時伊
16歲,家裡所有支出都是用隆蘭公司的錢,隆蘭公司的錢是
家裡唯一經濟來源,錢都是原告作生意來;被告有到隆蘭公
司擔任會計,因隆蘭公司與伊住家是一起,所以被告的工作
包含執行家務、洗衣、煮飯、開發票、跑銀行、最重要掌管
原告的所有財務,並決定家用所有的支出,而後動用之,10
0 年中後,被告只跑銀行、資金調度及使用(包含銀行存款
、提款、轉帳),其他都由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
101 頁),可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修繕及稅費均為原告所
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亦未就系爭房地為管理及負擔稅費。
被告雖擔任隆蘭公司會計,然隆蘭公司為原告所設立,由原
告負責經營,且該公司與兩造、證人住家設在同處,並為經
濟來源,可見隆蘭公司係為家族公司,被告係基於與原告為
夫妻關係,而在隆蘭公司擔任會計,與一般公司會計係單純
僱傭關係不同,衡情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為安撫被告情緒
,給予被告安全感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名下,應無悖常理。參
以原告並有提出由其繳納保有之系爭房地地價稅繳款書、房
屋稅繳款書、管理費及帳戶明細等件(本院重司調卷第8 頁
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40頁),亦證明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
洵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另
抗辯系爭房地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其
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017條以下之法定財產制
云云。然夫
妻財產制之規定係為規範夫妻關係存續及消滅時,夫妻各自
財產權之歸屬,此與本件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認定
顯有不
同,是本件自無適用夫妻財產制認定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無理由。
㈣又本件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而該起訴狀
繕本於105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49頁、第70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於法即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有理由
,其餘
請求權基礎即無論述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