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兼
反訴被告 林慈忠
訴訟
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洪佳茹律師
被 告
兼
反訴原告 國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廷
被 告 曾文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所為之105 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中一、本訴部分第四項
所載「本判
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供
擔保後」應更正為「本判決於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比對本判決理由及當事人主張之金額,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中一、本訴部分第4 項關於「本判決於原
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之記載,
乃漏載「萬」
字,為顯然之誤繕,故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
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惟上開誤繕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