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被 告 桐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合意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
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第13條之4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9頁),
依上述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