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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被   告 桐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合意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 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13條之4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9頁), 依上述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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