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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欽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蔡振江即新盟汽車工場       詠大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宗崎       蔡澤清       楊瑞興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       江燦輝       江永富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江明通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永富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七號返還土地等事件 ,為被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但被告江 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選任,故被告江 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為恐無法進行訴 訟程序而受損害,依法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進行訴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有原告準備狀八及被告江任康公業 管理委員會聲請狀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江永富曾 經由被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派下員於106年2月23日選任 為會長,且於本件訴訟均委任律師到庭,於系爭訴訟事件之 事實有所參與及瞭解,應為系爭事件中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 之當人選,故選任江永富為被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 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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