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國欽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蔡振江即新盟汽車工場
詠大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宗崎
蔡澤清
楊瑞興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
江燦輝
江永富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江明通
上列原告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永富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七號返還土地等事件
,為被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但被告江
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選任,故被告江
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為恐無法進行訴
訟程序而受損害,依法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進行訴訟等
語。
三、
經查,
聲請人前開所陳,有原告準備狀八及被告江任康公業
管理委員會
聲請狀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江永富曾
經由被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
派下員於106年2月23日選任
為會長,且於
本件訴訟均委任律師到庭,於
系爭訴訟事件之
事實有所參與及瞭解,應為系爭事件中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
之
適當人選,故選任江永富為被告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
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