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原 告 天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菊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
律師
被 告 雄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靖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 號及602 之1 號等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 萬
6,5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至騰空遷讓返
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故核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系
爭房屋價值為斷,至於其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均不併算其價額。
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不含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值為1,000 萬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
可稽(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642
號卷第86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