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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纓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2 月6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 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但該抗告業於106 年3 月22日為臺灣高 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309 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今亦 未繳納上訴費,並有該民事裁定及本院科查詢簡答表1 紙、 答詢表3 紙可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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