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潤纓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建安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2 月6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雖
就該裁定提起
抗告,但該抗告業於106 年3 月22日為臺灣高
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309 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
迄今亦
未繳納上訴費,並有該民事裁定及本院科查詢簡答表1 紙、
答詢表3 紙可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