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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李正陽 訴訟代理人 黃秀英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品淞律師 被   告 鄭淑微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 李羿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積欠被告借款無力償還,遂於民國98年6 月1 日與被 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新臺 幣(下同)700 萬元售予被告,並以買賣價金抵充原告對被 告之欠款。然被告從事代書工作,卻違反交易常情,未於系 爭買賣契約載明各該土地之面積,亦未約定每坪之賣價,僅 口頭告稱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69坪多,取其 整數70坪,以每坪10萬元計算,總金額為700 萬元。原告誤 信為真,遂應允被告所請。嗣後原告發現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土地,面積即高達72.42 坪,遠逾原告原以為系爭10筆土 地面積之總和,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經兩造協 商後,為解決系爭10筆土地交易時,因雙方誤解土地總面積 而生之爭議,乃於103 年6 月13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 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將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李羿霆,但因被告稱要節稅,故約 定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然原告於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為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義務,而於103 年11月20日通知被告 之代書事務所助理後,被告卻仍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原告 既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作為及不作為義務,自得請 求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李羿霆。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乃贈與契約之性質云云。然若被告所 辯屬實,何以系爭協議書中不直接明文贈與,而僅記載係以 「贈與模式」移轉登記。而於兩造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 明確表示系爭10筆土地係要返還原告,既係歸還何能解釋為 贈與。又綜觀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顯然被告負有移轉登記系 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指定之李羿霆之義務,原 告則負有繳納過戶費用、土地增值稅、提供李羿霆受贈同意 書之作為義務,並不再追究被告關於系爭10筆土地之民、刑 事責任。兩造協議互負上述義務,係為解決系爭買賣契約中 ,雙方誤解土地面積而生之爭議,依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系爭協 議書固記載被告應贈與系爭10筆土地予李羿霆,但其契約之 性質仍應定性為和解契約,而非贈與契約。被告迭次抗辯其 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行使贈與契約之任意撤銷權,並無理由 。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 之李羿霆。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是用於解決兩造誤解土地面積 而生爭議,故系爭協議書應定性為和解契約云云。然被告從 未誤解原先所購買之土地面積,自始至終均僅係原告單方面 無理取鬧,於被告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清楚載明土地標的、權 利範圍的情況下,猶堅稱其於簽約當時誤解系爭10筆土地面 積總和僅70坪,而要求被告將多餘坪數移轉登記予李羿霆。 被告不堪其擾,且基於兩造為朋友關係、系爭10筆土地價值 低落及誠信原則、比例原則,遂決意將系爭10筆土地以「贈 與移轉登記」方式過戶予原告指定之李羿霆,並簽立系爭協 議書,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就土地面積之事與原告爭執,核 與「和解契約」須雙方為終止爭執而互相讓步,顯有不同。 再者,原告自起訴以來,從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應定性為和解 契約,而僅稱之為不當得利返還,顯見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 書之際,根本沒有為終止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之 意思存在。原告事後改口稱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殊難採 信。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觀,被告純粹善意以早已移轉登記 於自己名下之系爭10筆土地無償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 且原告顯未負擔任何義務,蓋不動產贈與所應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及契稅,納稅義務人即為受贈人,繳納過戶費用、提供 贈與同意書及授權書,亦僅為贈與所附之條件,並無兩相對 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遑論原告亦尚未繳納過戶費用,僅有 被告單方面負擔無對價報償而移轉登記之義務,核與民法第 406 條規定相符,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 決意旨,系爭協議書自應定性為無償贈與契約無疑。況系爭 協議書既已載明原告係以「贈與移轉登記」方式過戶土地給 李羿霆,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另為解釋,益徵系爭協議書為 贈與契約,應適用民法贈與章節之相關規定。故系爭協議書 既定性為贈與契約,且非屬經公證之贈與或為照顧原告生活 上之所需而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然被告迄今尚未移轉 登記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被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 定,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 屬適法有據。故贈與契約已因撤銷而不存在,被告自不負有 移轉登記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李羿霆之義務,原 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3 年6 月13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14 至16頁、第85至86頁所附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各1 份為證】。 ㈡、如附表所示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36至46頁所附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0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 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 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贈與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 約。」,民法第406 條亦有明文。足見和解契約因雙方讓步 互負義務且義務互為對價而屬雙務契約,贈與契約則僅贈與 人單方負有無償給予他方財產之義務而屬單務契約,兩者容 有不同。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有所誤解爭執, 故事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屬和解契約之性質等情,業據提出 簡訊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足見兩造確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對於買賣標的物即系爭10筆土地之面 積、總價之計算與認定有所爭執。被告雖辯稱此均為原告單 方面無理取鬧云云。然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 定載有「於98年6 月1 日當時買賣契約(按:即系爭買賣契 約,下同)雖未載明土地面積,但雙方知悉亦當時及現在標 的物…之價值並未達7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第3 條約定載有「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誤解甲方(按 :即被告,下同)同意每坪以新臺幣10萬元向以方購買上開 不動產(按:即系爭10筆土地),誤以為全部標的為70坪」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5 條約定載有「98年6 月1 日 買賣契約之訂立存在有誤解,為雙方彼此都應負有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 簽訂有若干誤會存在。又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5 條 約定載有「…基於雙方是朋友及誠信與比例原則,甲方同意 1、⑴過2.42坪,持分100000分之585 (按:即如附表編號 1 )。⑵、⑹~⑽贈與移轉登記給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按 :即如附表編號2 、6 至10)。2、明志科技大學有意購買 ⑶~⑸(按:即如附表編號3 至5 ),甲方於出售價金扣除 必要費用(不限增值稅)後給乙方,地價稅返還甲方。且從 此…乙方不得再要求任何上開⑴~⑽對甲方任何民、刑事追 訴權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益證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目的,係針對兩造前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 誤會、爭執,協議雙方讓步之解決方案以終止爭執無訛,揆 諸民法第736 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應定性為和解契 約一節,尚非毫無所據,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載有贈與之用語,且僅約定 被告單獨負有移轉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應 係贈與契約而非和解契約之性質云云。然依前述系爭協議書 第5 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原告亦負有不再針對系爭10筆土地 對被告行使民、刑事追訴權之不作為義務,堪認除被告讓步 同意移轉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外,原告亦讓步不再 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非如被告所稱系爭協議書因原告 並未負擔任何義務而成為被告單方負擔義務之贈與契約。至 系爭協議書第1 頁前言雖載有「今甲方同意將98年6 月1 日 之買賣土地標的如下部分移轉登記給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之 名下(李羿霆),以甲方贈與移轉登記之模式過戶李羿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5 條約定載有「贈與移轉登記 給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7 條 約定載有「登記名義人李羿霆須出具備贈與同意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然系爭協議書屬和解契約之性質,業經 本院析述如前,自不因內容載有「贈與」之文字,而徒拘泥 字面,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遽認系爭協議書即係贈與契約 之性質。況前述「前言」係記載「以甲方贈與移轉登記之模 式過戶」等語,足見兩造僅是約定嗣後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中勾選「贈與」作為申請移轉登記之原因,並以此作為繳納 相關稅費之依據而已,不能僅擷取書據中一二語而認定系爭 協議書為贈與契約,而置原告亦負有不再就系爭10筆土地對 被告追究民、刑事責任之不作為義務於不論,堪認被告所辯 並不可信。 ㈣、準此,系爭協議書應屬和解契約之性質,並非贈與契約,被 告抗辯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而無須移轉登記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當 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予李羿霆,核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相符,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是兩造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所 生爭執,互相讓步各自負有義務而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並 非被告單方負有義務之贈與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 爭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李羿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應有部分 │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00000分之585 │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5分之1 │ ├──┼─────────────────┼───────┤ │ 3 │新北市○○區○○段○○○ ○號 │ 4500分之47 │ ├──┼─────────────────┼───────┤ │ 4 │新北市○○區○○段○○○ ○號 │ 450分之2 │ ├──┼─────────────────┼───────┤ │ 5 │新北市○○區○○段○○○ ○號 │ 6300分之47 │ ├──┼─────────────────┼───────┤ │ 6 │新北市○○區○○段○○○號 │ 75分之1 │ ├──┼─────────────────┼───────┤ │ 7 │新北市○○區○○段○○○號 │ 75分之1 │ ├──┼─────────────────┼───────┤ │ 8 │新北市○○區○○段○○○號 │ 75分之1 │ ├──┼─────────────────┼───────┤ │ 9 │新北市○○區○○段○○○號 │ 75分之1 │ ├──┼─────────────────┼───────┤ │ 10 │新北市○○區○○段○ ○號 │ 7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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