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徐林靜       徐文慶       徐文森       徐美月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張茂益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芳婷 被   告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周銘輝 被   告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以 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茂益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林靜新臺幣伍 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被告張茂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七日起 ,被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茂益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文森新臺幣壹 拾萬元,及被告張茂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被告明揚通 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茂益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文慶新臺幣壹 拾萬元,及被告張茂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被告明揚通 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茂益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美月新臺幣壹 拾萬元,及被告張茂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被告明揚通 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茂益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茂益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徐林靜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茂益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徐文森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茂益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徐文慶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茂益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徐美月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茂益原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已於民國98年12月21日 遭吊銷,且未領得職業大客車駕照,仍於103年7月21日下午 駕駛登記在被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名下之 靠行車輛(即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路○○○○○○路 00號),貿然通過路口而不慎撞擊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徐珪 ,致徐珪受傷倒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 醫院)急救後,仍於103年7月25日21時59分許,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633 號起訴,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本件請求依據如下: ⒈張茂益不法侵害徐珪之身體權、生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及第2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規定,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本件事故地點為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徐珪通過路口係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與一般遵守交通規則之行人無異,並無任何過 失可言。 ⑵縱認徐珪通過路口時,因離行人穿越道有1 步之距離,而有 過失,觀諸事故現場Google街景示意圖可知,張茂益欲通 過事故路口,需通過2個行人穿越道,而張茂益通過第1個行 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並注意正在第2 個行人穿越道行走 之徐珪,且徐珪並突然從路旁衝出,而係已經通過1 個車 道之後,才遭張茂益撞擊,遑論從駕駛人之角度視之,徐珪 的確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面。參酌張茂益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之供述:行經該肇事地點之際,伊右邊巷子有機車出來, 伊注意右邊時,就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伊所駕駛車輛左前方 撞到被害人等語,張茂益完全未注意到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通過該路口之徐珪,且未減速慢行,致撞擊肇事,張茂益自 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⒉明揚公司、被告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依民法 第188 條規定,應分別與張茂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張茂益為明揚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車輛係登記於明揚公司 名下之靠行車輛,其外觀並有「明揚通運」字樣,張茂益駕 駛系爭車輛,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張茂益係為明揚公司服勞 務,明揚公司自應負擔僱用人之責任。 ⑵明揚公司、世豪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世豪公司地址又與明 揚公司地址同一,經營業務範圍亦同,公司所屬車輛外觀經 常同時有「明揚」、「世豪」之字樣,參據訴外人鄭三龍於 偵查中證稱明揚、世豪老闆一樣,都是被告吳惠姿及被告周 銘輝夫妻等語,足認該2 家公司實為同一家公司,客觀上亦 足認張茂益係為世豪公司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故世豪公 司亦應負擔僱用人責任。 ⑶明揚公司、世豪公司未使停車場休息室有足夠備勤駕駛,僅 有鄭三龍1 人,無法應付故障車輛之調度,且未對於人員有 充分教育訓練,竟容許受僱人鄭三龍於備勤期間飲用酒精飲 料保力達,致無法執行駕駛業務,復任由鄭三龍將駕駛業務 交由無駕駛執照之張茂益執行,致發生本件事故,事後更對 於上開等情毫不知情,足見明揚公司、世豪公司未盡其監督 之注意義務。 ⒊周銘輝、吳惠姿明知張茂益原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已於98 年12月21日遭吊銷,仍於其後同意張茂益繼續駕駛系爭車輛 執行相關職務,顯屬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權利,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 4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周銘輝為明揚公司之代表人,吳惠姿為世豪公司之代表人, 周銘輝、吳惠姿同意張茂益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執行相關職務 ,屬周銘輝、吳惠姿執行職務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加損害於 他人,故周銘輝與明揚公司、吳惠姿與世豪公司依民法第28 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徐文森支出徐珪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6,610 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 徐珪因本件事故身亡後,徐文森為治喪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 計370,595 元。被告雖抗辯收據上所記載「供飯」、「毛巾 」項目及103年8月25日之餐盒、餐費等均非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云云。惟「供飯」係為死者準備的供品,直到滿七或百 日結束為止,而「毛巾」雖為喪家回禮,然為我國喪葬及習 俗所必須,故兩者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不應扣除。至於餐 盒、餐費部分,則係我國喪葬習俗(於喪禮結束後,喪家會 請所有參加喪禮的人吃飯,稱作「謝飯」,但現在人大多參 加完告別式便離開,故喪家會準備西點餐盒取代「謝飯」) ,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不應扣除。 ⒊扶養費部分: 徐珪發生事故前,年紀雖大,但身體很好,以撿拾回收物為 業,固定向住家附近店家收取回收物變賣,此外,徐珪常接 臨時工,幫他人整理家中大型回收物如家具、家電等物品, 獨自將大型回收物從樓上搬運下樓,每月收入約有30,000元 。因徐珪生前與其配偶即徐林靜共同生活,未與子女同住, 故兩人之生活費及每月須繳納之房屋貸款10,000餘元,均係 以徐珪之工作收入支付。徐珪發生事故後,徐林靜無工作, 名下僅有少數存款,無其他財產,足認徐林靜所得收入未達 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得主張受扶養之權利遭侵害,依民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依內政部公布之 女性平均餘命為82.63 歲,徐林靜事發時為74.4歲,尚可存 活8.23年,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386,104 元 【計算式:18,722 元(新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Xl2X6.00000000(應存活8 年之霍夫曼係數)X1/4(扶 養義務人為徐珪尚生存之子女即原告徐文慶、徐文森及原告 徐美月)=386,104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與徐珪感情和睦、深厚,徐珪因本件事故驟然離世,致 使原告遭受極大之創傷,事發今尚無法平復。張茂益無照 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情重大,斟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徐珪 傷重不治死亡結果、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客 觀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 ⒌綜上,徐林靜請求扶養費賠償及精神慰撫金2,386,104 元; 徐文森請求醫藥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383,815 元 ;徐文慶、徐美月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㈣聲明: ⒈張茂益及明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林靜2,386,10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張茂益及明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文慶2,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張茂益及明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文森2,383,81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張茂益及明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徐美月2,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張茂益及世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林靜2,386,10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張茂益及世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文慶2,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張茂益及世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文森2,383,81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⒏張茂益及世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徐美月2,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⒐周銘輝及明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林靜2,386,10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⒑周銘輝及明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文慶2,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⒒周銘輝及明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文森2,383,81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⒓周銘輝及明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徐美月2,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⒔吳惠姿及世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林靜2,386,10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⒕吳惠姿及世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文慶2,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⒖吳惠姿及世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文森2,383,81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⒗吳惠姿及世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徐美月2,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⒘周銘輝及吳蕙姿應連帶給付徐林靜2,386,10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⒙周銘輝及吳蕙姿應連帶給付徐文慶2,0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⒚周銘輝及吳蕙姿應連帶給付徐文森2,383,81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⒛周銘輝及吳蕙姿應連帶給付徐美月2,0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前20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 告免給付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茂益則抗辯: ㈠原告訴請張茂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檢察官 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惟民事法院僅得援用刑事案件既 存之訴訟資料,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是本件侵權行為之有無,應不得徒憑系爭刑事 判決所採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縱鈞院認本件張茂益確有 侵權行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徐珪於事發當時未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穿越馬路,致張茂益閃避不及,對於 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故張茂益之賠償金額應予減 輕或免除。 ㈡就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毛巾部分應由禮儀公司贈送,該部分請求金額 5,700元過高,且係喪家回禮之用,與喪葬無關;供飯16,40 0元,與求飯用品之1,000元有重複之嫌,均不應列入。另餐 盒7,000元、便當費用1,310元、103年8月25日2筆餐費1,345 元、9,920元,亦應全數扣除。 ⒉扶養費部分:徐珪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本無資力,並無扶養徐 林靜之能力,對徐林靜應無扶養之事實。徐文森、徐文慶、 徐美月依法始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故徐林靜主張其扶養權 被侵害,請求張茂益負賠償責任,顯屬無稽,否則無疑形同 代替徐珪子女履行扶養義務。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張茂益之學經歷及社會地位低落,且罹患 癌症惡疾,現正因他案受監禁於監獄服刑,其資力險峻,故 應予酌減。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明揚公司、世豪公司、周銘輝、吳惠姿則抗辯: ㈠明揚公司與張茂益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請求明揚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⒈張茂益於駕照遭吊銷前,雖曾與明揚公司簽有靠行契約,然 該靠行契約早自張茂益於98年12月間遭吊銷駕照後即告終止 ,本件事故發生時,明揚公司已長達5 年未向張茂益收取靠 行費,系爭車輛僅係回租明揚公司,由明揚公司自行另找司 機駕駛,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明揚公司與張茂益間均已無 靠行契約關係,充其量僅就系爭車輛有租賃關係(以出車所 生利潤之分配為對價)。對照張茂益到庭陳稱其每月僅拿到 父親由系爭車輛出車所生利潤撥付之零用金,金額不定,並 非其於明揚公司打雜之薪資等語,及明揚公司從未對張茂益 為任何工作上之指揮,張茂益亦毋須聽從包含明楊公司任何 人之指令等情,即知明揚公司與張茂益間不構成僱傭關係。 ⒉張茂益陳稱伊自由決定偶於停車場打雜一事,實僅係周銘輝 及吳惠姿受張茂益之父請託,讓張茂益能有個地方去,避免 其在外遊蕩,此參酌張茂益自承伊就所為打雜一事想來就來 、何時來都可、毋須打卡等情,可證張茂益所為打雜一事並 非因張茂益與明揚公司間有法律上之僱傭契約,而純屬「周 銘輝及吳惠姿同意張茂益可自由進出或停留於停車場」之事 實行為。 ⒊徐珪未因靠行契約或車輛外觀而與張茂益或明揚公司、世豪 公司、周銘輝、吳惠姿進行交易,亦非基於交易關係而產生 本件訴訟,顯非實務上「從寬解釋靠行契約以保障信賴外觀 之交易安全」之態樣。張茂益既非明揚公司之受僱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明揚公司負賠償責 任,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周銘輝、吳惠姿、世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 無據: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張茂益自承周銘輝、吳惠姿無任何直接、 間接、明示或暗示張茂益駕駛系爭車輛,且伊自行決定駕駛 系爭車輛之主觀目的亦係增加出車所生之利潤分配,而非為 明揚公司或世豪公司執行職務,更未告知周銘輝或吳惠姿, 故周銘輝及吳惠姿絕未如原告所稱「同意張茂益駕駛系爭車 輛」。況且,周銘輝、吳惠姿既未曾指示張茂益擔任任何駕 駛載客業務,而張茂益自行決定駕駛系爭車輛前亦未告知周 銘輝、吳惠姿,故周銘輝、吳惠姿就本件事故實無任何監督 不周或疏忽之處。原告以「被告周銘輝、吳惠姿同意張茂益 駕駛系爭車輛,須由個人負擔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賠償責 任」,再以此衍生民法第28條之公司與董事連帶賠償責任, 均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⒉縱認周銘輝、吳惠姿須對張茂益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惟周銘輝及吳惠姿就本件事故業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認定周銘輝、吳 惠姿未曾同意張茂益執行駕駛業務,且對張茂益之駕駛系爭 車輛之行為毫不知情,周銘輝、吳惠姿並未有何疏未注意之 過失,對張茂益此一「非執行業務、事前未經同意」之突發 偶然行為,實無合理預見之可能,自難謂周銘輝、吳惠姿有 未盡監督或防止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周銘 輝、吳惠姿不需負賠償責任。 ⒊張茂益已明確表示伊未曾受僱於世豪公司,且系爭車輛外觀 並無任何與世豪公司有關之標示,故無論其他被告責任為何 ,世豪公司與本件無關,不需負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毛巾5,700元、供飯16,400元、餐盒7,000元 、便當費用1,310元、103年8月25日2筆餐費1,345元、9,920 元,應全數扣除。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徐珪生前有收入之依據,無法證明 徐珪有扶養徐林靜之能力。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茂益原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已於98年12月21日 遭吊銷,且未領得職業大客車駕照,仍於103年7月21日下午 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路口時, 貿然通過路口而不慎撞擊正欲穿越馬路之徐珪,致徐珪受傷 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103年7月25日21時59分許,因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刑事部分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63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張茂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10月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 偵字第21633 號起訴書、徐珪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 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17至19頁、第25頁),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張茂益行經該肇事地點時,完全未注意到正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之徐珪,且未減速慢行,致撞擊肇 事,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張茂益為明揚公司之受僱人 ,且系爭車輛係登記於明揚公司名下之靠行車輛,其外觀並 有「明揚通運」字樣,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張茂益係為明揚 公司服勞務,且明揚公司、世豪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世豪 公司地址又與明揚公司地址同一,經營業務範圍亦同,公司 所屬車輛外觀經常同時有「明揚」、「世豪」之字樣,故明 揚公司、世豪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分別與張茂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周銘輝、吳惠姿明知張茂益原領 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已於98年12月21日遭吊銷,仍於其後同 意張茂益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執行相關職務,顯屬過失不法侵 害被害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周銘輝為明揚 公司之代表人,吳惠姿為世豪公司之代表人,周銘輝、吳惠 姿同意張茂益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執行相關職務,屬周銘輝、 吳惠姿執行職務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加損害於他人,故周銘 輝與明揚公司、吳惠姿與世豪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張茂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3年7月21日下午,張 茂益是否開著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號巷口( 近雨農路22號),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是。(系爭車輛 是何人所有?)我自己所有,是靠行車,靠行於明揚公司。 (平常是受僱於明揚公司?)我在明揚公司之停車場打雜。 每個月收入為20,000元,收入是我父親跟明揚公司的人領取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參以張茂益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陳稱我是明揚公司的員工,我的薪水是向明揚公司 領(參見前揭偵查卷第86頁、第94頁反面),復於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中陳稱我是靠行,把系爭車輛出租給明揚公司,我 本來有開,但駕照被吊銷之後就沒開,在公司打雜,通知司 機驗車、保養,月薪20,000元等語(參見該刑事卷104年3月 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 知,張茂益與明揚公司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括在內。」;「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 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 所不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及45年台上字第 1599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因日常生活 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 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 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 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 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 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 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 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 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 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 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 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 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 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張茂益已自 承系爭車輛是靠行於明揚公司,且伊每月薪資係向明揚公司 領取20,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核與明揚公司負責人周明輝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車輛是明揚公司的車,明揚 公司每月以20,000元僱用張茂益在車廠幫忙等語相符(參見 前揭偵查卷第87頁反面),佐以系爭車輛之車身標誌有「明 揚通運」的字樣(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1頁),衡情一般人在 客觀上均足以合理相信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應屬於明揚公司之 受僱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明揚公司雖未與張茂益簽立 書面之僱傭契約,然明揚公司與張茂益間仍有事實上之僱傭 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明揚公司自應與張茂 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張茂益自行駕車外出,對於張茂益此一「 非執行業務、事前未經同意」之突發偶然行為,實無合理預 見之可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不需負賠 償責任云云。然查,張茂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鄭三 龍有喝保力達,是他拜託你去,還是你自行決定要去?)與 鄭三龍沒有關係,我想我的車有出車的話,可以多一些利潤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由此可知,明揚公司不僅未嚴 格控管張茂益不得駕駛系爭車輛,且依張茂益所述,伊每次 出車尚可向明揚公司請求分配利潤。此外,明揚公司並未舉 證證明對張茂益已盡到選任及監督管理之責,故明揚公司 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抗辯渠無庸與張茂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吳惠姿、周銘輝、世豪公司部分 則詳如後述。 ⒋次查,張茂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出車時,有無告知 明揚公司負責人周銘輝?)無。當時是我自己決定開車去。 (你平時工作時,周銘輝或吳惠姿是否會指揮你做任何的事 務?)不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張茂益及周銘 輝均陳稱張茂益每月薪資係向明揚公司領取等情,已如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登記在明揚公司名下,該車之車身亦僅有「 明揚通運」之字樣,自難認張茂益與世豪公司間有何僱傭關 係存在。再者,周銘輝及吳惠姿於偵查中均陳稱本件事發前 ,並不知悉張茂益將系爭車輛開出去支援,亦未對張茂益有 何指示等情(參見前揭偵查卷第87頁及該頁反面),且鄭三 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吳惠姿、周銘輝當時不知道 張茂益開車前往替換,因為故障車輛的駕駛是直接打到休息 室,吳惠姿、周銘輝的辦公室不在休息室這邊等語(參見前 揭偵查卷第94頁),原告對於張茂益與周銘輝、吳惠姿、世 豪公司存有事實上僱傭關係或周銘輝、吳惠姿曾指示張茂益 為本件出車支援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張 茂益與世豪公司、周銘輝與吳惠姿就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經查,周銘輝及吳惠姿雖分別為明揚公司及世豪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然張茂益於本院及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陳 稱本件係伊自行決定出車支援,並未事先告知周銘輝或吳惠 姿,且周銘輝或吳惠姿亦未對伊為任何指示等情,核與鄭三 龍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參見前揭偵查卷第94頁),故本件自 難認周銘輝或吳惠姿有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之情形,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周銘輝與明揚公司、吳惠姿與 世豪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茂益既曾考領合格駕照,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肇事地 點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設有閃黃燈交通號誌之交叉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於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之際,未能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不慎撞正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徐珪以致肇事,張茂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張茂益之 過失行為致徐珪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 亡。又徐文森、徐文慶、徐美月為徐珪之子女,徐文森並為 徐珪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則原告請求張茂益賠償損害 ,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茂益於本件事發時,客觀上 係為於明揚公司執行職務,且張茂益係駕駛明揚公司名下之 系爭車輛外出之際肇事,是以原告請求明揚公司與張茂益連 帶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徐珪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曾就醫治療,由徐文森支 出醫療費用6,610 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3 紙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29至30頁),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8頁),且上開醫療費用均 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徐文森向張茂益及明揚公司請求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6,610 元,應予准許。惟此部分醫療費用已 由徐文森母親徐林靜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申請遺囑補償金,並經該委員會准許在案,有該委員會10 3年度補審字第119號決定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 至44頁),徐文森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徐林靜已領取該部分 醫療費用,且其沒有再向徐林靜討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 8 頁),足認徐文森應將此部分醫療費用債權讓與徐林靜, 並由徐林靜領取上開遺囑補償金。 ⒉喪葬費用: ⑴原告主張徐珪因本件事故死亡後,由徐文森支出喪葬費用37 0,595 元等語,然張茂益及明揚公司則抗辯原告請求之喪葬 費用應扣除毛巾5,700元、供飯16,400元、餐盒7,000元、便 當費用1,310元、103年8月25日2筆餐費1,345元、9,920元等 語。 ⑵經查,張茂益及明揚公司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陳 稱: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95頁),參以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370,595元,有原告提出 之百歲生命禮儀社收據、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餐 盒訂購單、牛丼小吃店估價單、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慶達石藝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參見前揭附 民卷第31至39頁),是以徐文森請求張茂益及明揚公司賠償 上述喪葬費用370,595 元,即屬有據。惟此部分喪葬費用已 由徐文森母親徐林靜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申請遺囑補償金,並經該委員會准許在案,有該委員會10 3年度補審字第119號決定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 至44頁),徐文森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足認徐文森亦已將 此部分喪葬費用債權讓與徐林靜,並由徐林靜領取上開遺囑 補償金。 ⒊扶養費用: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 第192 條第2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 第1116條之1 亦有明文可參。是以夫妻受扶養者,其扶養權 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⑵經查,徐林靜生於00年00月00日,於103年7月21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年約74歲,無工作所得,名下亦無財產,103 年間所 得僅有利息6,246 元,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參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4395號限 閱卷第2頁及第28頁),且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年齡,衡情應認為已無謀生能力,且 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配偶徐珪扶養。次查,徐珪為00年00 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年約73歲,有其戶籍謄本可 稽(參見前揭附民卷第25頁),又原告主張徐珪發生事故前 ,以撿拾回收物為業,每月收入約有30,000元等情,佐以證 人即資源回收場老闆侯芳瑞到庭證稱:(被害人徐珪是否曾 經前往證人經營的回收場變賣回收物品?)被害人都來賣東 西,幾乎每天都有來,已經十幾年了。每天就結算金額給被 害人,金額有時為500、600 多元,也有1,000多元,有時候 有2,000 多元,大多為700、800元。(被害人當時之身體狀 況如何?)被害人身體狀況不錯,會騎三輪車。(是否有看 過被害人搬重物?)有,30公斤以上都可以。(被害人最後 一次到證人處所變賣東西是何時?)距今快2 年了,被害人 於車禍前2、3天還有與被害人之太太到我那兒,很少1 個人 來。(被害人可以搬30幾公斤的東西,依據為何?)因為被 害人有時拿抽水馬達賣,1 個大約為30公斤以上,有時太重 我會幫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以原告主張 徐珪生前有能力扶養徐林靜等情,尚非無據。 ⑶次查,徐林靜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 7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 示,其尚有平均餘命為14.95 年;惟徐珪為00年00月00日出 生,其死亡時年滿72歲,依上開生命表所載,其尚有平均餘 命為13.11 年,因此徐林靜僅於徐珪平均餘命前,得對張茂 益及明揚公司請求負擔法定扶養義務,且徐珪應分攤比例為 4分之1。又依103 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平均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9,97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徐林靜得請求張 茂益及明揚公司連帶賠償因徐珪死亡之扶養費用損失金額為 616,228元,有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件在 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然本件徐林靜僅向張茂 益及明揚公司請求扶養費386,104元,自屬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費用: ⑴原告主張渠等與徐珪感情和睦、深厚,徐珪因本件事故驟然 離世,致使原告遭受極大之創傷,事發迄今尚無法平復,為 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語,張茂益則抗辯其 學經歷及社會地位低落,且罹患癌症惡疾,現正因他案受監 禁於監獄服刑,其資力險峻,故應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明 揚公司則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徐文森名下有房屋2 筆及土地2 筆,財產價值總額約2,80 0,000 元,於事發當年收入約499,656 元;徐林靜名下無任 何財產,於事發當年所得約6,246 元;徐文慶名下無任何財 產,於事發當年無所得;徐美月名下無任何財產,於事發當 年所得34元;另張茂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名下無任何財產 ,事發當年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 之情節,及本件因張茂益之過失行為致徐珪發生死亡結果, 原告頓失配偶、父親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徐珪年逾7 旬,徐 文森、徐文慶、徐美月均已各自成家,張茂益與明揚公司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積極與徐珪之家屬(即原告)達成和 解等情,認原告請求張茂益及明揚公司連帶賠償徐林靜1,20 0,000元;徐文森、徐文慶、徐美月各1,000,000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 百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車禍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路口 ,徐珪當時欲穿越雨農路,而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旁 約2 公尺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可稽(參見前揭珍查 卷第20至21頁),足認徐珪於通過新北市○○區○○路時, 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可知不論車輛或行人均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次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 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 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 黃燈;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 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 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分別為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第3款、第194條第3項第4款 所規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張茂益之行進方向係閃黃 燈,徐珪之行進方向係閃紅燈,有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系爭交岔路 口之號誌斯時既設定為閃光號誌,而別無其他號誌,應認縱 徐珪為行人,其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往來車輛 之狀況,謹慎而行。審酌徐珪行走在該交岔路口上,肩上扛 有大型紙箱(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0至23頁),佐以徐珪於事 故發生當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旁」約2 公尺之事實,可知徐珪斯時因扛有大型紙箱亦有 疏未注意往來車輛通行狀況即行穿越道路之過失,揆諸前揭 規定,堪認徐珪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 4 條第3 項第4 款等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衡酌張茂益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徐珪亦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及橫 越道路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之過失,認張茂益應負擔百分 之60之過失責任,徐珪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依此計算,徐林靜得請求張茂益及明揚公司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1,177,985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6,610 元+ 喪葬費 用370,595 元+ 扶養費用386,104 元+ 精神慰撫金 1,200,000 )X0 .6=1 ,177,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徐文森、徐文慶、徐美月得各請求張茂益及明揚公司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6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X0.6=600,000 )。 六、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其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已受領保險理賠2,006,510元(其中徐林靜獲賠506,510元 ,徐文森、徐文慶、徐美月各自獲賠500,000 元,參見本院 卷第37至39頁),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 賠部提出之電腦查詢理賠明細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30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張茂益與明揚公司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將上開保險理賠金扣除。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徐珪之遺屬徐林靜已自新北地檢署 獲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16,328 元,此有新北地檢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至44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金額616,328 元亦應自徐林靜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中扣除。 七、綜上,徐林靜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177,985 元,經扣除已領 取之交通事故保險理賠金506,510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16 ,328元,應為55,147元(即1,177,985-506,510-616,328=55 ,147),而徐文森、徐文慶、徐美月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60 0,000元,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交通事故保險理賠金每人500 ,000元,各應為100,000元。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4 年3月6日送達張茂益;於104年3月10日送達明揚公司,故本 件利息起算日應分別為104 年3月7日及104年3月11日。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茂益及明揚公司連帶 給付徐林靜55,147元;連帶給付徐文森、徐文慶、徐美月各 100,000 元,及張茂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3月7日;明揚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張茂益及明揚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 別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