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徐林靜
徐文慶
徐文森
徐美月
上4 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張茂益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芳婷
被 告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周銘輝
被 告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以
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茂益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徐林靜新臺幣伍
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被告張茂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七日起
,被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茂益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文森新臺幣壹
拾萬元,及被告張茂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被告明揚通
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茂益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文慶新臺幣壹
拾萬元,及被告張茂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被告明揚通
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茂益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美月新臺幣壹
拾萬元,及被告張茂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被告明揚通
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茂益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茂益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徐林靜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茂益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徐文森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茂益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徐文慶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茂益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徐美月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茂益原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已於民國98年12月21日
遭吊銷,且未領得職業大客車駕照,仍於103年7月21日下午
駕駛登記在被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名下之
靠行車輛(即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路○○○○○○路
00號),貿然通過路口而不慎撞擊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徐珪
,致徐珪受傷倒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
醫院)急救後,仍於103年7月25日21時59分許,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633
號起訴,
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
本件請求依據如下:
⒈張茂益不法侵害徐珪之身體權、生命權,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及第2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規定,應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⑴本件事故地點為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徐珪通過路口係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與一般遵守交通規則之行人無異,並無任何過
失可言。
⑵縱認徐珪通過路口時,因離行人穿越道有1 步之距離,而有
過失,
惟觀諸事故現場Google街景示意圖可知,張茂益欲通
過事故路口,需通過2個行人穿越道,而張茂益通過第1個行
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並注意正在第2 個行人穿越道行走
之徐珪,且徐珪並
非突然從路旁衝出,而係已經通過1 個車
道之後,才遭張茂益撞擊,遑論從駕駛人之角度視之,徐珪
的確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面。
參酌張茂益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之供述:行經該肇事地點之際,伊右邊巷子有機車出來,
伊注意右邊時,就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伊所駕駛車輛左前方
撞到被害人等語,張茂益完全未注意到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通過該路口之徐珪,且未減速慢行,致撞擊肇事,張茂益自
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⒉明揚公司、被告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依民法
第188 條規定,應分別與張茂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張茂益為明揚公司之
受僱人,且系爭車輛係登記於明揚公司
名下之靠行車輛,其外觀並有「明揚通運」字樣,張茂益駕
駛系爭車輛,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張茂益係為明揚公司服勞
務,明揚公司自應負擔僱用人之責任。
⑵明揚公司、世豪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世豪公司地址又與明
揚公司地址同一,經營業務範圍亦同,公司所屬車輛外觀經
常同時有「明揚」、「世豪」之字樣,參據訴外人鄭三龍於
偵查中證稱明揚、世豪老闆一樣,都是被告吳惠姿及被告周
銘輝夫妻等語,足認該2 家公司實為同一家公司,客觀上亦
足認張茂益係為世豪公司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故世豪公
司亦應負擔僱用人責任。
⑶明揚公司、世豪公司未使停車場休息室有足夠備勤駕駛,僅
有鄭三龍1 人,無法應付故障車輛之調度,且未對於人員有
充分教育訓練,竟容許受僱人鄭三龍於備勤
期間飲用酒精飲
料保力達,致無法執行駕駛業務,復任由鄭三龍將駕駛業務
交由無駕駛執照之張茂益執行,致發生本件事故,事後更對
於
上開等情毫不知情,足見明揚公司、世豪公司未盡其監督
之注意義務。
⒊周銘輝、吳惠姿明知張茂益原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已於98
年12月21日遭吊銷,仍於其後同意張茂益繼續駕駛系爭車輛
執行相關職務,顯屬過失不法侵害被害
人權利,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
4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周銘輝為明揚公司之代表人,吳惠姿為世豪公司之代表人,
周銘輝、吳惠姿同意張茂益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執行相關職務
,屬周銘輝、吳惠姿執行職務之行為,
顯有過失而加損害於
他人,故周銘輝與明揚公司、吳惠姿與世豪公司依民法第28
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徐文森支出徐珪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6,610 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
徐珪因本件事故身亡後,徐文森為治喪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
計370,595 元。被告雖
抗辯收據上所記載「供飯」、「毛巾
」項目及103年8月25日之餐盒、餐費等均非
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
云云。惟「供飯」係為死者準備的供品,直到滿七或百
日結束為止,而「毛巾」雖為喪家回禮,然為我國喪葬及習
俗所必須,故兩者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不應扣除。至於餐
盒、餐費部分,則係我國喪葬習俗(於喪禮結束後,喪家會
請所有參加喪禮的人吃飯,稱作「謝飯」,但現在人大多參
加完告別式便離開,故喪家會準備西點餐盒取代「謝飯」)
,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不應扣除。
⒊
扶養費部分:
徐珪發生事故前,年紀雖大,但身體很好,以撿拾回收物為
業,固定向住家附近店家收取回收物變賣,此外,徐珪常接
臨時工,幫他人整理家中大型回收物如家具、家電等物品,
獨自將大型回收物從樓上搬運下樓,每月收入約有30,000元
。因徐珪生前與其配偶即徐林靜共同生活,未與子女同住,
故兩人之生活費及每月須繳納之房屋貸款10,000餘元,均係
以徐珪之工作收入支付。徐珪發生事故後,徐林靜無工作,
名下僅有少數存款,無其他財產,足認徐林靜所得收入未達
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得主張受扶養之權利遭侵害,依民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依內政部公布之
女性
平均餘命為82.63 歲,徐林靜事發時為74.4歲,尚可存
活8.23年,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386,104 元
【計算式:18,722 元(新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Xl2X6.00000000(應存活8 年之霍夫曼係數)X1/4(
扶
養義務人為徐珪尚生存之子女即原告徐文慶、徐文森及原告
徐美月)=386,104元】。
⒋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與徐珪感情和睦、深厚,徐珪因本件事故驟然離世,致
使原告遭受極大之創傷,事發
迄今尚無法平復。張茂益無照
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情重大,斟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徐珪
傷重不治死亡結果、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之一切客
觀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00元。
⒌綜上,徐林靜請求扶養費賠償及精神慰撫金2,386,104 元;
徐文森請求醫藥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383,815 元
;徐文慶、徐美月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㈣聲明:
⒈張茂益及明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林靜2,386,104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張茂益及明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文慶2,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張茂益及明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文森2,383,81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張茂益及明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徐美月2,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張茂益及世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林靜2,386,10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張茂益及世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文慶2,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張茂益及世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文森2,383,81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⒏張茂益及世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徐美月2,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⒐周銘輝及明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林靜2,386,10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⒑周銘輝及明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文慶2,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⒒周銘輝及明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文森2,383,81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⒓周銘輝及明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徐美月2,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⒔吳惠姿及世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林靜2,386,10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⒕吳惠姿及世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文慶2,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⒖吳惠姿及世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徐文森2,383,81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⒗吳惠姿及世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徐美月2,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⒘周銘輝及吳蕙姿應連帶給付徐林靜2,386,10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⒙周銘輝及吳蕙姿應連帶給付徐文慶2,0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⒚周銘輝及吳蕙姿應連帶給付徐文森2,383,81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⒛周銘輝及吳蕙姿應連帶給付徐美月2,0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前20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
告免給付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茂益則抗辯:
㈠原告訴請張茂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檢察官
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惟民事法院僅得援用刑事案件既
存之訴訟資料,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
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是本件侵權行為之有無,應不得徒憑系爭刑事
判決所採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縱
鈞院認本件張茂益確有
侵權行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徐珪於事發當時未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穿越馬路,致張茂益閃避不及,對於
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
與有過失,故張茂益之賠償金額應予減
輕或
免除。
㈡就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毛巾部分應由禮儀公司贈送,該部分請求金額
5,700元過高,且係喪家回禮之用,與喪葬無關;供飯16,40
0元,與求飯用品之1,000元有重複之嫌,均不應列入。另餐
盒7,000元、便當費用1,310元、103年8月25日2筆餐費1,345
元、9,920元,亦應全數扣除。
⒉扶養費部分:徐珪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本無
資力,並無扶養徐
林靜之能力,對徐林靜應無扶養之事實。徐文森、徐文慶、
徐美月依法始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故徐林靜主張其扶養權
被侵害,請求張茂益負賠償責任,顯屬無稽,否則無疑形同
代替徐珪子女履行扶養義務。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張茂益之學經歷及社會地位低落,且罹患
癌症惡疾,現正因
他案受監禁於監獄服刑,其資力險峻,故
應予酌減。
㈢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明揚公司、世豪公司、周銘輝、吳惠姿則抗辯:
㈠明揚公司與張茂益間不存在
僱傭關係,原告請求明揚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⒈張茂益於駕照遭吊銷前,雖曾與明揚公司簽有靠行契約,然
該靠行契約早自張茂益於98年12月間遭吊銷駕照後即告終止
,本件事故發生時,明揚公司已長達5 年未向張茂益收取靠
行費,系爭車輛僅係回租明揚公司,由明揚公司自行另找司
機駕駛,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明揚公司與張茂益間均已無
靠行契約關係,充其量僅就系爭車輛有租賃關係(以出車所
生利潤之分配為
對價)。對照張茂益到庭陳稱其每月僅拿到
父親由系爭車輛出車所生利潤撥付之零用金,金額不定,並
非其於明揚公司打雜之薪資等語,及明揚公司從未對張茂益
為任何工作上之指揮,張茂益亦毋須聽從包含明楊公司任何
人之指令等情,即知明揚公司與張茂益間不構成僱傭關係。
⒉張茂益陳稱伊自由決定偶於停車場打雜一事,實僅係周銘輝
及吳惠姿受張茂益之父請託,讓張茂益能有個地方去,避免
其在外遊蕩,此參酌張茂益
自承伊就所為打雜一事想來就來
、何時來都可、毋須打卡等情,
可證張茂益所為打雜一事並
非因張茂益與明揚公司間有
法律上之僱傭契約,而純屬「周
銘輝及吳惠姿同意張茂益可自由進出或停留於停車場」之
事
實行為。
⒊徐珪未因靠行契約或車輛外觀而與張茂益或明揚公司、世豪
公司、周銘輝、吳惠姿進行交易,亦非基於交易關係而產生
本件訴訟,顯非實務上「從寬解釋靠行契約以保障信賴外觀
之交易安全」之
適用
態樣。張茂益既非明揚公司之受僱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明揚公司負賠償責
任,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周銘輝、吳惠姿、世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
無據: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張茂益自承周銘輝、吳惠姿無任何直接、
間接、明示或暗示張茂益駕駛系爭車輛,且伊自行決定駕駛
系爭車輛之主觀目的亦係增加出車所生之利潤分配,
而非為
明揚公司或世豪公司執行職務,更未告知周銘輝或吳惠姿,
故周銘輝及吳惠姿絕未如原告
所稱「同意張茂益駕駛系爭車
輛」。況且,周銘輝、吳惠姿既未曾指示張茂益擔任任何駕
駛載客業務,而張茂益自行決定駕駛系爭車輛前亦未告知周
銘輝、吳惠姿,故周銘輝、吳惠姿就本件事故實無任何監督
不周或疏忽之處。原告以「被告周銘輝、吳惠姿同意張茂益
駕駛系爭車輛,須由個人負擔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賠償責
任」,再以此衍生民法第28條之公司與董事連帶賠償責任,
均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⒉縱認周銘輝、吳惠姿須對張茂益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惟周銘輝及吳惠姿就本件事故業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認定周銘輝、吳
惠姿未曾同意張茂益執行駕駛業務,且對張茂益之駕駛系爭
車輛之行為毫不知情,周銘輝、吳惠姿並未有何疏未注意之
過失,對張茂益此一「非執行業務、事前未經同意」之突發
偶然行為,實無合理預見之可能,自
難謂周銘輝、吳惠姿有
未盡監督或防止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周銘
輝、吳惠姿不需負賠償責任。
⒊張茂益已明確表示伊未曾受僱於世豪公司,且系爭車輛外觀
並無任何與世豪公司有關之標示,故無論其他被告責任為何
,世豪公司與本件無關,不需負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毛巾5,700元、供飯16,400元、餐盒7,000元
、便當費用1,310元、103年8月25日2筆餐費1,345元、9,920
元,應全數扣除。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徐珪生前有收入之依據,無法證明
徐珪有扶養徐林靜之能力。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茂益原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已於98年12月21日
遭吊銷,且未領得職業大客車駕照,仍於103年7月21日下午
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路口時,
貿然通過路口而不慎撞擊正欲穿越馬路之徐珪,致徐珪受傷
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103年7月25日21時59分許,因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刑事部分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633號提起公訴,
嗣由本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張茂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10月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
偵字第21633 號起訴書、徐珪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
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17至19頁、第25頁),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確認
無訛,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張茂益行經該肇事地點時,完全未注意到正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之徐珪,且未減速慢行,致撞擊肇
事,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張茂益為明揚公司之受僱人
,且系爭車輛係登記於明揚公司名下之靠行車輛,其外觀並
有「明揚通運」字樣,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張茂益係為明揚
公司服勞務,且明揚公司、世豪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世豪
公司地址又與明揚公司地址同一,經營業務範圍亦同,公司
所屬車輛外觀經常同時有「明揚」、「世豪」之字樣,故明
揚公司、世豪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分別與張茂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周銘輝、吳惠姿明知張茂益原領
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已於98年12月21日遭吊銷,仍於其後同
意張茂益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執行相關職務,顯屬過失不法侵
害被害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周銘輝為明揚
公司之代表人,吳惠姿為世豪公司之代表人,周銘輝、吳惠
姿同意張茂益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執行相關職務,屬周銘輝、
吳惠姿執行職務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加損害於他人,故周銘
輝與明揚公司、吳惠姿與世豪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
經查,張茂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3年7月21日下午,張
茂益是否開著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號巷口(
近雨農路22號),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是。(系爭車輛
是何人所有?)我自己所有,是靠行車,靠行於明揚公司。
(平常是受僱於明揚公司?)我在明揚公司之停車場打雜。
每個月收入為20,000元,收入是我父親跟明揚公司的人領取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參以張茂益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陳稱我是明揚公司的員工,我的薪水是向明揚公司
領(參見
前揭偵查卷第86頁、第94頁反面),
復於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中陳稱我是靠行,把系爭車輛出租給明揚公司,我
本來有開,但駕照被吊銷之後就沒開,在公司打雜,通知司
機驗車、保養,月薪20,000元等語(參見該刑事卷104年3月
6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10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
知,張茂益與明揚公司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括在內。」;「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
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
所不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及45年台上字第
1599號民事判例
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
乃因日常生活
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
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
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俾符
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
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
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
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
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
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
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
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
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
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
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
涵攝在上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
犯罪行為
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
裁判參照)。經查,張茂益已自
承系爭車輛是靠行於明揚公司,且伊每月薪資係向明揚公司
領取20,000元等情,業如前述,
核與明揚公司負責人周明輝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車輛是明揚公司的車,明揚
公司每月以20,000元僱用張茂益在車廠幫忙等語相符(參見
前揭偵查卷第87頁反面),佐以系爭車輛之車身標誌有「明
揚通運」的字樣(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1頁),衡情一般人在
客觀上均足以合理相信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應屬於明揚公司之
受僱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明揚公司雖未與張茂益簽立
書面之僱傭契約,然明揚公司與張茂益間仍有事實上之僱傭
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明揚公司自應與張茂
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張茂益自行駕車外出,對於張茂益此一「
非執行業務、事前未經同意」之突發偶然行為,實無合理預
見之可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不需負賠
償責任云云。然查,張茂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鄭三
龍有喝保力達,是他拜託你去,還是你自行決定要去?)與
鄭三龍沒有關係,我想我的車有出車的話,可以多一些利潤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由此可知,明揚公司不僅未嚴
格控管張茂益不得駕駛系爭車輛,且依張茂益所述,伊每次
出車尚可向明揚公司請求分配利潤。此外,明揚公司並未舉
證證明
渠對張茂益已盡到選任及監督管理之責,故明揚公司
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抗辯渠
無庸與張茂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吳惠姿、周銘輝、世豪公司部分
則詳如後述。
⒋次查,張茂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出車時,有無告知
明揚公司負責人周銘輝?)無。當時是我自己決定開車去。
(你平時工作時,周銘輝或吳惠姿是否會指揮你做任何的事
務?)不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張茂益及周銘
輝均陳稱張茂益每月薪資係向明揚公司領取等情,已如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登記在明揚公司名下,該車之車身亦僅有「
明揚通運」之字樣,自
難認張茂益與世豪公司間有何僱傭關
係存在。再者,周銘輝及吳惠姿於偵查中均陳稱本件事發前
,並不知悉張茂益將系爭車輛開出去支援,亦未對張茂益有
何指示等情(參見前揭偵查卷第87頁及該頁反面),且鄭三
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吳惠姿、周銘輝當時不知道
張茂益開車前往替換,因為故障車輛的駕駛是直接打到休息
室,吳惠姿、周銘輝的辦公室不在休息室這邊等語(參見前
揭偵查卷第94頁),原告對於張茂益與周銘輝、吳惠姿、世
豪公司存有事實上僱傭關係或周銘輝、吳惠姿曾指示張茂益
為本件出車支援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
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張
茂益與世豪公司、周銘輝與吳惠姿就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
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經查,周銘輝及吳惠姿雖分別為明揚公司及世豪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然張茂益於本院及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陳
稱本件係伊自行決定出車支援,並未事先告知周銘輝或吳惠
姿,且周銘輝或吳惠姿亦未對伊為任何指示等情,核與鄭三
龍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參見前揭偵查卷第94頁),故本件自
難認周銘輝或吳惠姿有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之情形,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周銘輝與明揚公司、吳惠姿與
世豪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委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茂益既曾考領合格駕照,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肇事地
點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設有閃黃燈交通號誌之交叉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於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之際,未能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不慎撞正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徐珪以致肇事,張茂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張茂益之
過失行為致徐珪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
亡。又徐文森、徐文慶、徐美月為徐珪之子女,徐文森並為
徐珪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則原告請求張茂益賠償損害
,
洵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茂益於本件事發時,客觀上
係為於明揚公司執行職務,且張茂益係駕駛明揚公司名下之
系爭車輛外出之際肇事,是以原告請求明揚公司與張茂益連
帶賠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徐珪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曾就醫治療,由徐文森支
出醫療費用6,610 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3 紙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29至30頁),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8頁),且上開醫療費用均
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徐文森向張茂益及明揚公司請求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6,610 元,應予准許。惟此部分醫療費用已
由徐文森母親徐林靜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申請
遺囑補償金,並經該委員會准許在案,有該委員會10
3年度補審字第119號決定書1 件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
至44頁),徐文森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徐林靜已領取該部分
醫療費用,且其沒有再向徐林靜討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
8 頁),足認徐文森應將此部分醫療費用
債權讓與徐林靜,
並由徐林靜領取上開遺囑補償金。
⒉喪葬費用:
⑴原告主張徐珪因本件事故死亡後,由徐文森支出喪葬費用37
0,595 元等語,然張茂益及明揚公司則抗辯原告請求之喪葬
費用應扣除毛巾5,700元、供飯16,400元、餐盒7,000元、便
當費用1,310元、103年8月25日2筆餐費1,345元、9,920元等
語。
⑵經查,張茂益及明揚公司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中陳
稱: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95頁),參以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370,595元,有原告提出
之百歲生命禮儀社收據、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餐
盒訂購單、牛丼小吃店估價單、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慶達石藝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參見前揭附
民卷第31至39頁),是以徐文森請求張茂益及明揚公司賠償
上述喪葬費用370,595 元,
即屬有據。惟此部分喪葬費用已
由徐文森母親徐林靜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申請遺囑補償金,並經該委員會准許在案,有該委員會10
3年度補審字第119號決定書1 件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
至44頁),徐文森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足認徐文森亦已將
此部分喪葬費用
債權讓與徐林靜,並由徐林靜領取上開遺囑
補償金。
⒊扶養費用:
⑴按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
第192 條第2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
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
第1116條之1 亦有明文
可參。是以夫妻受扶養者,其扶養權
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⑵經查,徐林靜生於00年00月00日,於103年7月21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年約74歲,無工作所得,名下亦無財產,103 年間所
得僅有利息6,246 元,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參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4395號限
閱卷第2頁及第28頁),且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年齡,衡情應認為已無謀生能力,且
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配偶徐珪扶養。次查,徐珪為00年00
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年約73歲,有其戶籍謄本可
稽(參見前揭附民卷第25頁),又原告主張徐珪發生事故前
,以撿拾回收物為業,每月收入約有30,000元等情,佐以證
人即資源回收場老闆侯芳瑞到庭證稱:(被害人徐珪是否曾
經前往證人經營的回收場變賣回收物品?)被害人都來賣東
西,幾乎每天都有來,已經十幾年了。每天就結算金額給被
害人,金額有時為500、600 多元,也有1,000多元,有時候
有2,000 多元,大多為700、800元。(被害人當時之身體狀
況如何?)被害人身體狀況不錯,會騎三輪車。(是否有看
過被害人搬重物?)有,30公斤以上都可以。(被害人最後
一次到證人處所變賣東西是何時?)距今快2 年了,被害人
於車禍前2、3天還有與被害人之太太到我那兒,很少1 個人
來。(被害人可以搬30幾公斤的東西,依據為何?)因為被
害人有時拿抽水馬達賣,1 個大約為30公斤以上,有時太重
我會幫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以原告主張
徐珪生前有能力扶養徐林靜等情,
尚非無據。
⑶次查,徐林靜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
7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
示,其尚有平均餘命為14.95 年;惟徐珪為00年00月00日出
生,其死亡時年滿72歲,依上開生命表所載,其尚有平均餘
命為13.11 年,因此徐林靜僅於徐珪平均餘命前,得對張茂
益及明揚公司請求負擔法定扶養義務,且徐珪應分攤比例為
4分之1。又依103 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平均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9,97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徐林靜得請求張
茂益及明揚公司連帶賠償因徐珪死亡之扶養費用損失金額為
616,228元,有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件在
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然本件徐林靜僅向張茂
益及明揚公司請求扶養費386,104元,自屬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費用:
⑴原告主張
渠等與徐珪感情和睦、深厚,徐珪因本件事故驟然
離世,致使原告遭受極大之創傷,事發迄今尚無法平復,為
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語,張茂益則抗辯其
學經歷及社會地位低落,且罹患癌症惡疾,現正因他案受監
禁於監獄服刑,其資力險峻,故應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明
揚公司則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徐文森名下有房屋2 筆及土地2 筆,財產價值總額約2,80
0,000 元,於事發當年收入約499,656 元;徐林靜名下無任
何財產,於事發當年所得約6,246 元;徐文慶名下無任何財
產,於事發當年無所得;徐美月名下無任何財產,於事發當
年所得34元;另張茂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名下無任何財產
,事發當年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
之情節,及本件因張茂益之過失行為致徐珪發生死亡結果,
原告頓失配偶、父親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徐珪年逾7 旬,徐
文森、徐文慶、徐美月均已各自成家,張茂益與明揚公司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積極與徐珪之家屬(即原告)達成和
解等情,認原告請求張茂益及明揚公司連帶賠償徐林靜1,20
0,000元;徐文森、徐文慶、徐美月各1,000,000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 百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車禍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路口
,徐珪當時欲穿越雨農路,而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旁
約2 公尺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可稽(參見前揭珍查
卷第20至21頁),足認徐珪於通過新北市○○區○○路時,
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可知不論車輛或行人均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次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
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
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
黃燈;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
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
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分別為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第3款、第194條第3項第4款
所規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張茂益之行進方向係閃黃
燈,徐珪之行進方向係閃紅燈,有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附卷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系爭交岔路
口之號誌
斯時既設定為閃光號誌,而別無其他號誌,應認縱
徐珪為行人,其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往來車輛
之狀況,謹慎而行。審酌徐珪行走在該交岔路口上,肩上扛
有大型紙箱(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0至23頁),佐以徐珪於事
故發生當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旁」約2 公尺之事實,可知徐珪斯時因扛有大型紙箱亦有
疏未注意往來車輛通行狀況即行穿越道路之過失,揆諸前揭
規定,
堪認徐珪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
4 條第3 項第4 款等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
衡酌張茂益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徐珪亦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及橫
越道路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之過失,認張茂益應負擔百分
之60之過失責任,徐珪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依此計算,徐林靜得請求張茂益及明揚公司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1,177,985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6,610 元+ 喪葬費
用370,595 元+ 扶養費用386,104 元+ 精神慰撫金
1,200,000 )X0 .6=1 ,177,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徐文森、徐文慶、徐美月得各請求張茂益及明揚公司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6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X0.6=600,000
)。
六、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其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已受領保險理賠2,006,510元(其中徐林靜獲賠506,510元
,徐文森、徐文慶、徐美月各自獲賠500,000 元,參見本院
卷第37至39頁),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
賠部提出之電腦查詢理賠明細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30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張茂益與明揚公司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將上開保險理賠金扣除。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徐珪之遺屬徐林靜已自新北地檢署
獲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16,328 元,此有新北地檢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至44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金額616,328 元亦應自徐林靜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中扣除。
七、綜上,徐林靜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177,985 元,經扣除已領
取之交通事故保險理賠金506,510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16
,328元,應為55,147元(即1,177,985-506,510-616,328=55
,147),而徐文森、徐文慶、徐美月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60
0,000元,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交通事故保險理賠金每人500
,000元,各應為100,000元。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4
年3月6日送達張茂益;於104年3月10日送達明揚公司,故本
件利息起算日應分別為104 年3月7日及104年3月11日。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張茂益及明揚公司連帶
給付徐林靜55,147元;連帶給付徐文森、徐文慶、徐美月各
100,000 元,及張茂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3月7日;明揚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九、原告、張茂益及明揚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
別
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