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美雲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顏碧志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徐胤真律師
被 告 陳琦薺
陳琦蕾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雅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
佰肆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起至一百四十年十二月止,於每月
最末日前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元,及分別自當月最末
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月止,於每月
最末日前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分別自當月
最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分別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三、四項未到期部分,原告甲○○於各期
屆期後分別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甲○○(下逕稱姓名)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
下同)1,051萬2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
),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
院卷㈢第15至17頁),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福
公司)為一家族企業,甲○○、被告己○○、戊○○、丁○
○(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告)分別為訴外人陳郁文之母親
、配偶及2 名子女。陳郁文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死亡,被
告為其
繼承人。金元福公司於86年7 月12日,借用陳郁文名
義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由金元福公司
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並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嗣陳郁
文於104 年12月10日死亡,則金元福公司與陳郁文就系爭帳
戶所成立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陳郁文死亡而消滅,金元
福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541 條、第550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帳
戶存款餘額1,642 萬1,297 元。又陳郁文生前於98年9 月3
、4 、16日,依序向甲○○借款500 萬元、600 萬元、600
萬元,合計1,700 萬元,約定前3 年每月分期清償3 萬元,
第4 年起按月分期攤還1 萬元,
復於102 年1 月9 日向甲○
○借款600 萬元,約定分250 期攤還,每月分期攤還2 萬4
千元;經陳郁文陸續清償,
迄至原告105 年8 月起訴之時止
,就已到期部分尚有129 萬4 千元未為清償,
爰依繼承及民
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已到期之借款
129 萬4 千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105 年8 月起,分別至140 年12月、122 年10月止,將來屆
期按月連帶清償甲○○1 萬元、2 萬4 千元。為此,爰依上
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郁文於開立系爭帳戶時尚未成年,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金元福公司與陳郁文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縱系爭帳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陳郁文之父母事前同意
或事後承認,然陳郁文母親甲○○即為金元福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則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實已違反民法第106條有關禁
止
雙方代理之規定。若認被告應返還系爭帳戶餘額予金元福
公司者,
惟系爭帳戶餘額中,尚包括訴外人大軒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軒公司)104年11月4日、善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善之公司)104年11月5日因清償陳郁文所匯之200萬
元、1,400萬元,合計1,600萬元之款項,金元福公司得請求
之金額中自應扣除1,600萬元。另陳郁文生前並未向甲○○
借款1,700萬元、600萬元,是甲○○訴請伊返還該等借款,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己○○、戊○○、丁○○分別為陳郁文之母親、配
偶及2名子女。陳郁文於00年0月0日生、104年12月10日死亡
,被告為其
繼承人,均未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有
陳郁文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56至59、66頁)。
㈡系爭帳戶之戶名為陳郁文,於86年7月12日開戶,於被告使
用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繳納陳郁文遺產稅361萬6,342元前之存
款餘額為1,642萬1,297元。有華南銀行105年12月19日營清
字第1050065092號函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4、19
、149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
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
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金元福公司與陳郁文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又甲○○曾借款1,700萬元、600萬元予陳郁文,嗣
陳郁文於104年12月10日死亡,系爭帳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已消滅,被告為陳郁文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
、第550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金元福公司部分
)、民法第474條第1項(甲○○部分)等規定,訴請被告應
連帶返還系爭帳戶存款餘額1,642萬1,297元本息予金元福公
司,並連帶清償已到期之借款129萬4千元本息予甲○○,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5年8月起,
分別至140年12月、122年10月,按月連帶清償甲○○1萬元
本息、2萬4千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金元福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
爭帳戶存款餘額1,642萬1,297元本息,有無理由?㈡甲○○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金元福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帳戶存款餘額1,642萬
1,297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
所有權人(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48號
裁判意
旨)。
㈡
經查,證人即擔任金元福公司會計乙○○證稱:伊自93年2
月23日即任職於金元福公司,負責管理公司帳目;金元福公
司的4個股東為陳志堅(父)、甲○○(母)、陳郁文(子
)、丙○○(女);金元福公司有借用股東為資金調度,因
為陳郁文為金元福公司股東之一,所以金元福公司有向陳郁
文借用系爭帳戶使用,陳郁文也知悉此事;系爭帳戶的存摺
、印章均係由伊保管,陳郁文自己沒使用過系爭帳戶;另大
軒公司的負責人為丙○○、善之公司的負責人是陳郁文,大
軒公司、善之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4日、同年月5日匯至系
爭帳戶200萬元、1,400萬元部分,此係公司之間的資金調度
,並不是陳郁文的錢;又金元福公司發放現金股利給股東時
,伊係依指示匯至借用股東名義開立的銀行帳戶,因為上頭
說這些股份都不是股東實際出資,都是甲○○或陳志堅借用
股東名義出資,所以將這些直接發放至公司使用的帳戶,所
以金元福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匯至系爭帳戶之金元福公司
股利193萬3,830元,也是伊依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16至220頁)。又證人丙○○證稱:伊係甲○○的女兒、陳
郁文的姐姐;伊自89年起即在金元福公司任職;伊與陳郁文
都有借用帳戶給金元福公司使用,伊會將印章放在會計那邊
,由他們去開戶,伊每月收到銀行開立的往來收據明細,會
交給公司會計;伊知悉父母有用伊的名義掛名為金元福公司
股東,至於大軒公司及善之公司部分,伊沒有出資認購股份
,父母沒有特別講就用伊的名義當掛名股東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59至63頁)。
㈢次查,
觀諸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4頁
),系爭帳戶於86年7月12日開戶時,於開戶資料留存之聯
絡人姓名記載為「金元福」、「聯絡人電話:陳太太」,其
上記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為金元福公司之電話,
嗣陳郁文於102年5月16日簽立華南銀行受理客戶傳真委託指
示服務約定書,其上記載立約人指定確認傳真交易之聯絡人
均為金元福公司員工乙○○、謝君怡,此均據證人乙○○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又細繹卷附系爭帳戶98年
12月28日至102年2月20日、104年6月16日至105年6月21日之
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66、149
頁),可知系爭帳戶之往來交易甚為頻繁;被告自陳
渠等係
在陳郁文死亡整理其遺物時,始發現有系爭帳戶,且不清楚
陳郁文與存款至系爭帳戶之人有無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70頁),惟陳郁文與己○○於99年3月17日結婚(見本
院卷㈠第17頁),迄至陳郁文104年12月10日死亡止,
渠等
已結婚近6年,以系爭帳戶之往來交易頻繁程度,其中不乏
以陳郁文之父陳志堅、其母甲○○、其姐丙○○名義存款至
系爭帳戶,倘系爭帳戶確係由陳郁文實際管理使用,被告焉
有不知系爭帳戶存在,且對於陳郁文與其父陳志堅、其母甲
○○、其姐丙○○間之資金往來情形毫無所知之理?再者,
觀諸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105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1063151號函所
示(見本院卷㈠第149、121、127至128頁),大軒公司及善
之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4、5日,基於股東往來,分別匯款
200萬元、1,400萬元至系爭帳戶;依大軒公司103-104年度
股東往來明細表,陳郁文於104年1月27日分別借款200萬元
、1,800萬元予大軒公司,大軒公司則於104年11月4日清償
200萬元,另依善之公司103-104年度股東往來明細表,陳郁
文於103年11月17日分別借款3,300萬元、5,000萬元予善之
公司,善之公司則於104年11月5日清償1,400萬元;而上開
金錢借貸往來係公司間之資金調度,與陳郁文
無涉乙節,
業
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上開五、㈡),益證系爭帳戶確
係金元福公司管理使用至明。被告雖辯稱大軒公司及善之公
司上開匯款200萬元、1,400萬元,係清償渠等積欠陳郁文之
債務
云云,
矧以上開借款金額之鉅,己○○身為陳郁文之妻
,關於上開借貸交易亦無不知之情,惟被告迄未能提出陳郁
文與大軒公司及善之公司間之借貸資料,空言辯稱上開匯款
係大軒公司及善之公司清償陳郁文借款,自不足取。本院審
酌系爭帳戶開戶登載及交易往來情形,並佐以前述證人乙○
○、丙○○之證詞,系爭帳戶雖係以陳郁文名義開立,惟仍
由金元福公司管理使用,並保管系爭帳戶所需之存摺、印鑑
以保留使用系爭帳戶之權利,則原告主張金元福公司與陳郁
文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堪
可憑採。
㈣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於86年間開戶時,陳郁文尚未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甲○○,同時亦為金元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
陳郁文與金元福公司就系爭帳戶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已違反民法第106條有關禁止雙方代理規定,應為無效云
云。按代理人
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
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
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
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06條
自己代理之
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
適用;而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並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
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
照)。縱認甲○○代理陳郁文與金元福公司就系爭帳戶成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屬雙方代理,惟依前開說明,該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係屬效力未定之行為,並非無效,必待本人拒絕
同意,始確定不生效力,倘經本人事後同意,則確定發生效
力,但為同意或拒絕同意之表示俱得以明示或默示行為表示
之。衡以陳郁文自90年5月6日成年後迄至104年12月10日死
亡時為止,長達14年期間,任由金元福公司管理使用系爭帳
戶而未加聞問,陳郁文復於成年後之102年5月16日就系爭帳
戶簽立華南商業銀行受理客戶傳真委託指示服務約定書,同
時指定金元福公司員工乙○○、謝君怡為系爭帳戶確認傳真
交易之聯絡人,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㈢),足見陳郁文
斯
時即已知悉系爭帳戶係由金元福公司管理使用,佐以其指定
金元福公司人員為系爭帳戶傳真交易聯絡人乙情觀之,
堪認
陳郁文已於事後承認系爭帳戶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生效力
至明。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
即無可採。
㈤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
消滅;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查,金元福公司與陳郁文就系爭帳戶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因陳郁文104年12月10日死亡而消滅,被告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帳戶存款
債權並得管理使用、支配提領系爭帳戶存
款餘額,則金元福公司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帳戶存款餘額1,642萬1,29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
大軒公司及善之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4、5日清償陳郁文之
借款200萬元、1,400萬元,合計1,600萬元云云,惟上開2筆
匯款與陳郁文無涉,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㈢),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不足取。末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本院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六、就甲○○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求之,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亦有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陳郁文生前於98年9月3、4、16日,依序向甲
○○借款5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合計1,700萬元,約
定前3年每月分期清償3萬元,第4年起按月分期攤還1萬元,
復於102年1月9日向甲○○借款600萬元,約定分250期攤還
,每月分期攤還2萬4千元;經陳郁文陸續清償,迄至原告10
5年8月起訴之時止,就已到期部分尚有129萬4千元未為清償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20、21頁)。被告不爭執上開借款契約上所蓋陳郁文
之印章係陳郁文所有(見本院卷㈢第71頁),惟否認該印文
係由陳郁文親自用印,然依證人乙○○所證:上開借款契約
係伊跟著甲○○與陳郁文講的繕打,並由陳郁文親自在上開
借款契約書蓋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且被告復未
舉證上開借款契約上陳郁文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參
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意旨),依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
推定上開借款契約應為真正。又被告
對於原告計算陳郁文已到期未清償之借款為129萬4千元,且
自105年8月起,分別至140年12月、122年10月止,將來屆期
應按月分別給付1萬元、2萬4千元之數額及期限等節(見本
院卷㈢第59至60頁)並未爭執。準此,甲○○依繼承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上開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
到期之129萬4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自105年8
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甲○○1萬元、2萬4千元,迄今已
近2年,依被告迄未履行債務之態度表現,復於本院否認陳
郁文與甲○○成立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節觀之,無從期
待被告將來有自動履行之可能,因此就未屆履行期之各期給
付,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未到期部分(即自105
年8月起,分別至140年12月、122年10月止,按月連帶給付
甲○○1萬元、2萬4千元)之請求,亦符規定,應予准許。
七、從而,金元福公司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1,642萬1,297元,甲○○依繼承及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已到期之借款129萬4千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訴狀
繕本於105年8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甲○○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
起,分別至140年12月、122年10月止,於每月末日前連帶給
付1萬元、2萬4千元,並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