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原 告 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劉致顯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陳慧娟
被 告 李枝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格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貳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均
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貳萬伍仟肆佰零柒元
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瑞
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慧明,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韋
格斯,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稽,
業據韋格斯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李枝強自民國94年2月18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止,任職
於被告士瑞克公司,並派駐在台北市○○區○○○路○段○○○
○○○○號之原告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保管原告
管委會存放公共基金、管理費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0000
00000000號帳號存摺,並協助原告管委會處理社區收益、公
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等業務,
詎料被告李枝強竟
自96年8月起至104年5月止,利用收取揚昇忠孝大樓部分住
戶以現金繳付管理費之機會,陸續
侵占管理費共00000000元
,並自98年7月起至104年4月止,因原告財務委員要求核對
上開存摺,被告李枝強為避免其侵占管理費之
犯行被發現,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其個
人名義申設帳戶而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給之活期存款帳
戶存摺後,將空白之存摺內頁拆下,即自98年7月起至104年
4月止,每月1次,在上址揚昇忠孝大樓地下2樓管理室內,
利用電腦設備在上開空白之存摺內頁上繕打不實之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及存款餘額等資料,再將該等內容不實之存摺內
頁裝訂至上開存摺封面內,按月持交給財務委員審核對帳而
行使之,共計70次,致原告誤認存提紀錄並無違誤之處。
2被告李枝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14日、同
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同年5月19日,以領用零用金之
名目,先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填妥欲領用之金額(
金額不詳),並將該等取款憑證交與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
會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並蓋妥取款印鑑章後,即利用原
告交付被告李枝強已蓋妥取款印鑑章之取款憑證前往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提款之機會,在揚昇忠孝大樓地下二樓管理室內
,將原填載於取款憑證上之取款金額數字擦去,再以粗筆於
取款金額欄內填寫398500、465880、488650、489500元,變
造取款憑條,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行使,致受理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原告要提領上開款項,
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李枝強,被告李枝強以此方式詐
得0000000元。
3以上侵占及詐欺金額共計00000000元,扣除被告李枝強已清
償20萬元,尚應賠償原告00000000元。被告李枝強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李枝強係被告士瑞克公司
之
受僱人及債務履行
輔助人,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
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命被告士瑞克公司與被告李枝強對
原告連帶賠償。
4被告士瑞克公司雖辯稱:
兩造所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
約第二條,並不包含原告公共基金之收支管理、帳目金額結
餘表之編制、及帳戶存摺保管等事項等語。
惟查:被告士瑞
克公司於104年6月4日之刑事告發狀即已表示「詎知,被告
(即李枝強)竟利用長年擔任管理主任、需負責向大樓住用
戶收取每月管理費之機會,竟利用不明方法欺瞞管委會之監
督、自不明時間起將所收取之現金侵吞並中飽私囊。案經告
發人(即被告士瑞克公司)於104年5月27日因該大樓管理服
務契約即將終止,要求被告交出管理帳冊與財務等資料時,
被告自覺已無法隱瞞、而向告發人自白犯罪時,始為發覺」
,見原證5士瑞克公司刑事告發狀。另被告士瑞克公司與被
告李枝強間之合約條款第19條即規定,被告李枝強不得監守
自盜,凡趁業務之便,侵吞公(物)款或監守自盜者,
經查
證屬實後,應立即賠償原款(物)項之三倍金額,公司並保
有其民、刑事責任追訴權;並立即終止勞動契約(見原證7
)。被告李枝強亦承認保管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並協助管委會處理該
社區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為其
總幹事一職之業務內容。再查,被告士瑞克公司自94年派任
被告李枝強至原告服務,即就被告李枝強所擔任之管理主任
乙職應注意之點,提供原告財務管理建議如下:一、需備齊
以下資料,作為查核:(建檔造冊)a.銀行存摺b.應收收入
明細c.應收未收明細d.費用支出明細e.收入、支出報表f.現
金g.收款收據。二、駐點管理主任每月必須將財務報表建檔
造冊。三、存摺列帳部份,須應立即建檔造冊。四、盤點現
金及存款是否相符。…六、駐點管理主任應以金融轉帳方式
收取管理費與支出其他應付費用。(
倘若駐點管理主任收取
業戶現金,應於24小時之內存入該駐點指定銀行戶頭並完成
作帳程序及開立收據憑證)。…等等(見原證9)。承上可
知,被告士瑞克公司派任被告李枝強為原告之總幹事,其業
務上需處理之內容,即包含向大樓住用戶收取管理費;管理
製作帳冊與財務報表;負責保管管委會存放公共基金、管理
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
存摺;處理該社區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
等業務。因此,被告士瑞克公司上開所辯,自
非可採。
5被告士瑞克公司對於受僱人李枝強之監督疏失行為,始為損
害發生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
本件
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原告已如實稽核被告李枝強之收
支保管,縱使係社會上一般具有相當經驗之管委會,亦不能
預見及避免被告李枝強偽造另一假存摺,及變造取款憑條,
是原告並無過失。
6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均自104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士瑞克公司則以:
1
觀諸兩造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二條,被告士瑞克
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為「1.公寓大廈一般公共事務管理服
務項目。2.建築物附屬公共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維事項。3.
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之公共區域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
,不包含原告公共基金之收支管理、帳目金額結餘表之編制
、及帳戶存摺保管等事項。依原告起訴之內容,被告李枝強
於95年間即開始保管原告公共基金之存摺、處理原告社區所
有之收支狀況、並製作帳目資料予原告查核,可知原告係在
兩造契約範圍之外,自行將本應由社區財務委員負責之工作
,交由被告李枝強處理,對此被告公司並不知情。故被告李
枝強為原告管理社區財務帳目者,並非基於被告公司之受僱
人或使用人之身分而為之,原告與被告李枝強間另行成立委
任關係,與被告公司
無涉,原告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227條第2項、第544條,對被告士瑞克公司請求,均無理由
。
2退步言,被告李枝強持續侵占原告社區公共基金長達近十年
,若原告曾實際查核相關帳目,或審閱活期存款存摺
正本,
均可輕易查知被告李枝強之不法行為,然原告歷經近十次之
委員改選及業務交接,竟怠於為之,任由損害之發生逐年擴
大,原告歷年之委員顯
與有過失,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17條
第3項
準用同條第1、第2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被告公
司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3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被告李枝強則以: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伊
自認業務侵占金額
00000000元、變造取款憑證取得金額0000000元,共0000000
0元,扣除伊已清償20萬元,金額應為00000000元,前幾年
的主委財委都沒有作審核工作,直到後幾年財委說要查帳,
才偽造存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李枝強自民國94年2月18日起至104年5月27日止,任職
於被告士瑞克公司,並派駐在台北市○○區○○○路○段○○○
○○○○號之原告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一職。
2被告李枝強自96年8月起至104年5月止,利用收取揚昇忠孝
大樓部分住戶以現金繳付管理費之機會,陸續侵占管理費共
00000000元。
3被告李枝強於104年4月14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
同年5月19日,以領用零用金之名目,先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取款憑證填妥欲領用之金額(金額不詳),並將該等取款
憑證交與揚昇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
並蓋妥取款印鑑章後,即利用原告交付被告李枝強已蓋妥取
款印鑑章之取款憑證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之機會,在
揚昇忠孝大樓地下二樓管理室內,將原填載於取款憑證上之
取款金額數字擦去,再以粗筆於取款金額欄內填寫398500、
465880、488650、489500元,變造取款憑條,持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人員行使,致受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原告要提領上開款項,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李枝強,被告李枝強以此方式詐得0000000元。
六、兩造之爭點
1首應審酌被告士瑞克公司所辯:兩造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第二條,被告士瑞克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為「1.公
寓大廈一般公共事務管理服務項目。2.建築物附屬公共設施
設備之檢查及修維事項。3.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之公共區
域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並不包含原告公共基金之收支
管理、帳目金額結餘表之編制、及帳戶存摺保管等事項等語
,是否可採?經查:
本院提示本院卷第69頁
所載,被告士瑞克公司與原告所簽訂
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二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第一項「
公寓大廈一般公共事務管理服務項目」,問該項服務項目有
無包含總幹事保管公共基金、管理費之存摺?負責公共基金
、管理費之收支管理?製作收支財務報表?被告李枝強供稱
:有。士瑞克派我去的時候,就有包含這個服務項目,並非
原告另行委任我。又本院提示卷第112頁所載「被告士瑞克
公司對原告管委會關於財務管理建議、會計制度要求」之文
件,問被告李枝強有無見過該份文件?被告李枝強答:有看
過該份文件。這不是我移交文件的一部分,我是在進入士瑞
克公司的時候,有讓我看過。這就是主要總幹事的工作等語
,可知被告李枝強於進入被告士瑞克公司受雇時,被告士瑞
克公司即以上開關於財務管理建議、會計制度要求之文件,
作為被告李枝強之在職訓練內容,而被告李枝強於進入原告
管委會擔任總幹事時,一開始即負責保管公共基金、管理費
之存摺、公共基金、管理費之收支管理、製作收支財務報表
,此為被告士瑞克派遣被告李枝強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應執
行之業務範圍之一部,並非由原告另行委任被告李枝強處理
事務,故被告士瑞克公司上開所辯,為不可採。以上被告李
枝強侵占及詐欺金額共計00000000元,扣除被告李枝強已清
償20萬元,尚應賠償原告00000000元。被告李枝強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李枝強係被告士瑞克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士瑞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
告李枝強負連帶賠償責任。
2次予審酌被告士瑞克公司所辯:被告李枝強持續侵占原告社
區公共基金長達近十年,若原告曾實際查核相關帳目,或審
閱活期存款存摺正本,均可輕易查知被告李枝強之不法行為
,然原告歷經近十次之委員改選及業務交接,竟怠於為之,
任由損害之發生逐年擴大,原告歷年之委員顯與有過失,被
告公司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第2項之規定,請
求減輕或免除被告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是否有理由?經查
:被告李枝強自96年8月起至104年5月止,利用收取揚昇忠
孝大樓部分住戶以現金繳付管理費之機會,陸續侵占管理費
共00000000元。就社區住戶以現金繳納管理費部分,應有收
據,原告管委會應核對管理費收據與被告李枝強所製作之收
入明細報表所載之金額是否相符,且對被告李枝強所收取之
現金管理費部分,除查核收據金額與報表是否相符外,並應
督促被告李枝強將所收取之現金管理費存入原告銀行帳戶,
再核對收據與銀行存摺所存入之金額是否相符,惟據被告李
枝強供稱:前幾年的主委、財委都沒有作審核工作,直到後
幾年財委說要查帳,才偽造存摺等語,顯見原告管委會財委
並未盡到查帳之義務,才會讓被告李枝強有機會侵占管理費
。又原告之財委雖於後幾年有命被告李枝強提出存摺對帳,
惟原告之財委對於被告李枝強偽造之存摺明細亦未發現,觀
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45號偵查卷第
8頁背面至第12頁是真正的存摺明細(影本),同卷第13頁
背面至18頁背面是被告李枝強偽造之存摺明細(影本),比
對真、偽明細之文字與數字,可發現二者之字體、線條粗細
、字與字之間隔明顯不同、偽造之存摺明細之上下排國字未
對齊,原告之財委於查帳時竟未發現質疑存摺明細之真正,
顯未具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又被告李枝強侵
占管理費之時間近八年,
期間原告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4年
6月30日止有經過四屆改選財務委員,此業據原告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227頁),而每屆財務委員交接時應至銀行刷
存摺以明最末筆之款項金額,作為交接金額,此時即可發現
被告李枝強所偽造之存款餘額是不正確,且少收之管理費金
額達00000000元,金額龐大,原告財委於交接時刷銀行存摺
時得知最末一筆存款餘額時,應可發現存款金額顯然短少,
極不合理,應即時查核,卻未有動作,自有過失。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
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因此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是原告
前揭損
害額00000000元,經減去30%後為00000000元。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0元,及均自104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