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華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龍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
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秋宏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銘宏
追 加 被告 翁文川
追 加 被告 言翔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瓊華
追 加 被告 王商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具狀
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5 、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
另在同條項第5 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
定
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
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
,兩者基礎事實自
難認為同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 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
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惟若無
上開情事,則非
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
裁判要旨參照
)。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江秋弘為被告,主張原告交付MG脫脂奶粉
計2750袋(下稱
系爭貨品)予宏造公司,因宏造公司及江秋
弘之過失致系爭貨品遭燒毀,
爰依
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宏造公司及江秋弘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563,119元。
嗣原告於105 年12月5日具狀追加翁文川、
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王商配為被告,主張翁文
川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之所有人,其委請言翔公司拆除該址廠房鐵皮
,因言翔公司員工王商配於105 年7月7日11時47分許,使用
乙炔切割器切割浪版不慎引燃大火,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貨
品遭燒毀,王商配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
損
害賠償責任;言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翁文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 條第1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本院卷第260頁、
第262 頁),並變更聲明為:㈠宏造公司、江秋弘應連帶給
付原告7,563,11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翁文川應給付原告7,563
,11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言翔公司、王商配應連帶給付原
告7,563,119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之給付,任一被告
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參見本院卷第259頁)。
三、
經查,原告固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追加翁文川、言翔公司及王商配為被告
云云,惟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故原告據此追加翁文川、言翔公司
及王商配為被告,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且宏造公
司已於105年12月5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參
見本院卷第254 頁)。再者,原訴之主要爭點係在於宏造公
司是否未盡其倉庫營業人堆藏及保管物品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及宏造公司之倉庫建材及消防安全設備是否有未符合
相關法規之情事,而追加之訴之爭點則為王商配施工時是否
有不慎引燃大火之情形,及翁文川是否有疏未防範危害發生
之情形,
堪認原告所為追加之訴部分已逸脫原訴之範圍,須
另行調查證據方能判斷,兩者所涉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與證
據調查方向顯非相同,故事實及證據資料無法共用。再者,
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原訴被告宏造公司、江秋
弘與追加被告翁文川、言翔公司、王商配間就本件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是以原訴與追加之訴自無於
同一訴訟程序中
予以一併解決之必要。倘准許原告為上述訴
之追加,不僅妨礙宏造公司之防禦權,且勢必會拖延原訴之
進行。此外,本件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其餘各款規定之情事,故原告追加翁文川、言翔公司及王
商配為被告,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