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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59號 原   告 鄭鈺馨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黃士展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建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翎翔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附民案號:105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8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 交簡上字第13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建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76 萬4,077 元,及被告甲○○自105 年8 月2 日起,被告建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8 月4 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皆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建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5 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93 萬元為被告甲○○、建翔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建翔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以1,176 萬4,077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甲○○、建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翔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1,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 7 年8 月6 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726 萬7,564 元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452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建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建翔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晚上8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拖引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 下合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 經民生路2 段234 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 ,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致兩車不慎發生擦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坐骨神經損傷 (左足垂足)、左髂骨粉碎性骨折併薦髂骨關節脫位、左薦 骨骨折、右恥骨上支及下支骨折、雙側氣胸及頭部挫傷、左 足喪失功能之重傷害。被告甲○○平日即以駕駛系爭大貨車 為業,受雇於被告建翔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對於行 車安全負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竟疏忽造成原告受有上開 所受之重傷害等情,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因本件事故經淡水馬偕醫院鑑定,即107 年5 月18日鑑定 報告書顯示腰薦神經叢功能恢復可能性不大,左下肢功能永 久殘障,日常生活活動永久需別人扶助,且須終身持續復健 等情(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身心痛苦萬分及絕望不言可 喻,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萬9,628 元、預估醫療 費用27萬2,440 元、勞動能力減損360 萬4,974 元、看護費 用1,125 萬7,432 元、財產上損失300 萬元等情之損害,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100 萬6,910 元,尚有1,726 萬7,564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 ○○、建翔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甲○ ○、建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26 萬7,56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建翔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庭,前以書狀陳述略 以:原告主張預估復健醫療費用即未來50年皆需每週復健3 次,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亦為50年云云原告均未舉 證,其須復建50年及需專人看護50年之依據,故被告建翔公 司否認之。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3 萬2,479 元(誤載為3 萬2,497 元),其受有傷勢造成76.90 %之勞動能力喪失, 亦未見其舉證。被告甲○○行車不慎,對原告深感抱歉,雖 多次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然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致今無法達成和解,爰請求酌減之。原告前已領取汽車強 制保險理賠金,應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又本次交通事故 ,並非被告甲○○之完全過失,請求依職權減輕被告2 人對 原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本件肇事原因雖 認係被告甲○○「疑閃避左側他車向右行駛時疏於注意右 側車輛,且未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原告則「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等情,然上開分析研判表僅為警方於事發後依 當時調查所為之初步研判,本件實際肇事責任歸屬,仍須 審酌相關現場跡證、肇事者供述、證人證述、初次及覆議 鑑定報告等完整調查後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難 僅以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即逕認被告甲○○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 在。且本件行車事故前經鈞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鑑定,因卷內跡證不足,肇事前兩車相對駕駛行為不 明,無法據以鑑定等情,有該機關回函附卷可稽(106 年 5 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50269號函);而國立交通大 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同認所附卷證資料尚 無法正確研判案情。據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 甲○○為閃避左側他車而向右行駛時疏於注意右側原告所 騎乘之車輛,且未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致兩車不慎發生 擦撞一節屬實。另徵諸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30729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自陳對於本件 車禍發生經過並不清楚或不復記憶,此外,原告曾於104 年6 月1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詢問時陳述「於10 4 年1 月14日晚上8 時8 分許,○○○區○○路○ 段○○○ 巷口前,發生交通事故,我行駛於○○區○○路○ 段○○○ 巷,被告騎哪條路我不記得了,被告開車撞到我,發生經 過我也不記得」等語,核與原告今主張伊係騎乘○○○區 ○○路○ 段(往新莊方向)之右一車道不符,益證原告主 張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甲○○向右行駛時疏未注意右 方伊所騎乘之自行車且未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等情,實難 採信。 ㈡又原告謂其家屬、所投保保險公司人員曾前往警局觀看事 故現場排班計程車司機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畫面 ,顯示原告係騎乘自行車在右一車道之右側,而被告甲○ ○為超越前車突然變換車道至原告所在之右一車道,此際 ,被告甲○○所駕駛之甲車即營業用大貨車拖引之拖車右 側車尾擦撞原告騎乘之乙車致其人車倒地云云。然衡之被 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甲車(即戈引車牽引全 拖車所組成者),偶如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右行駛時疏 未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原告騎乘之 乙車,其撞擊力道必定不小,原告稱其本即靠近道路外側 邊線騎乘,遭重達數噸之拖車甩擊碰撞,基於物理反作 用力,乙車豈有不彈飛至道路旁人行道、車體扭曲變形之 理,惟乙車卻距離道路邊線尚有2 至3 公尺,且車體完整 、並未嚴重損壞,足認相關現場跡證反與被告甲○○所辯 已先行確認其右後方未有來車後始變換車道,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從路旁竄出追撞被告甲○○拖車右後方一節 ,較相符合。且原告所騎乘之乙車左把手掛載數袋物品、 後座所附載紙箱拆解後之瓦楞紙片,審諸其寬度皆超逾把 手外緣,且該自行車並未配置燈具,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2 條第1 款、第124 條第5 項、第128 條規定 之注意義務;而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二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被告甲○ ○所駕駛甲車右後車尾,可見被告甲○○本係駕車行駛在 前之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明,原告主張本 件車禍事故完全係因被告甲○○過失行為所致,與伊無涉 云云,顯恃於事實。 ㈢又倘認被告甲○○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金額13萬9,628 元無意見;至其餘預估醫療費用部分,系 爭鑑定報告認可居家復健,故原告無再前往診所支出醫療 費用之必要,又倘認原告有門診復健之必要,其次數未必 達每周2 次,尚無從憑該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因每周需接受 門診治療2 次而有支出醫療費用200 元之必要。另系爭鑑 定報告評估每半年回診追蹤有無手術併發症一節,應由骨 科醫師具體評估病患個人體質及術後恢復情況以為決定, 且如病況穩定達一定期間,應可將間隔延長。又預估醫療 費用應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而非自事故發生時起 算,否則即與其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之部分重複,且原告 以平均餘命51年為計算標準,惟原告現以33歲,應以48年 計算為是;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係任職於輔仁企管 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派至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乃派遣勞工,此為原告所自承,故縱其事故發生 前之現有收入確為每月3 萬2,479 元,關於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自不能以該現有收入為準。反之, 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係考量當時社會經濟 條件及均戶開銷等因素具體酌定,方屬最適反映當時勞動 能力之計算基準,原告逾此基準之請求,應屬無據。又看 護費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無非以原告自受傷起迄今已逾 可藉由復健恢復腰薦神經叢功能的黃金時間,因而推測上 述左下肢機能損傷在神經學進一步顯著明顯改善及復原之 可能性不大,並認定「病患左下肢肌肉『可能』永久無力 ,左下肢功能『可能』永久障礙」等情。然徵原告自105 年1 月13日後即無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科門診回診 治療,迄至鈞院囑託淡水馬偕醫院為原告檢查鑑定時,期 間達兩年,是在欠缺上開期間病歷記錄作為鑑定材料情形 下,淡水馬偕醫院未能確切掌握原告之病況,僅作成原告 之左下肢肌肉有永久無力、其功能有永久障礙「可能性」 判斷,自不足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評估原告是否有照 護需求時,應綜合考量進食、個人衛生活動、穿脫衣褲鞋 襪、如廁、洗澡、大小便失禁、床上坐起、移位、行走、 上下樓梯、打電話聯絡他人、購物、準備餐食、處理家事 、外出活動、服用藥物等日常活動是否需他人協助,故淡 水馬偕醫院鑑定意見既認原告可依靠助行器行走並藉助輪 椅行動,則該鑑定報告書所謂需他人扶助之「日常生活活 動(行動相關活動)」究所何指,殆屬未明,在該鑑定報 告書疏未具體指明原告何項日常活動無法自力完成下,殊 難論斷原告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縱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 ,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非不得以個人名義聘請外籍看護 ,所需支出之費用約為每月2 萬2,000 元,原告以每日1, 200 元計算,仍屬過高,應改以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2 萬 2,000 元為計算基準,方屬允當。末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縱認被告甲○○本件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亦僅屬抽象輕 過失,且原告應為與有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殊嫌過 高,應予核減。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述 之損害,被告建翔公司為被告甲○○僱主,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甲○○、建翔公司就其所受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 人則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2 人是否均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倘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爰析述如下: ㈠被告2 人是否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受僱人,須在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併參)。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係被告建翔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104 年1 月14日晚上8 時8 分許,駕駛甲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二段234 巷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 注意,適有被告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 致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重 傷害等情,並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 審交簡字第118 號、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34 號業務過失 傷害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首認定。被告2 人 固抗辯:被告甲○○對本件事故發生應無過失責任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警詢及偵查程序自承:伊駕駛 在民生路二段上往新莊方向,在快靠近文化、民生路口, 伊要右轉文化路,當時伊左邊有1 臺公車要過,伊向右閃 ,等到伊要將車打直時,看到右邊後照鏡有1 臺腳踏車倒 在伊右後方等情,並對於伊業務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 第3705號卷第16、30頁),是被告甲○○駕駛甲車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為安全駕駛,卻因閃躲左邊之公車而偏 右行駛,致碰撞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損害,自核屬可歸責 於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所導致,堪以認定;又被告 甲○○固辯稱:乙車距離道路邊線尚有2 至3 公尺,且車 體完整、並未嚴重損壞,顯見非為其駕駛系爭甲車所導致 云云,然此僅為被告甲○○個人臆測之詞,尚非可得逕予 認定。此外,被告2 人亦未就其所述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 證其說,則被告2 人前開所辯,殊無足採。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⒋被告甲○○抗辯:乙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 條第 1 款、第124 條第5 項、第128 條規定之注意義務云云, 然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甲○○駕駛甲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間 隔為安全駕駛,致碰撞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損害,業如前 述,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及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該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4 頁),且自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19 -125頁),事故現場之道路全景明亮,則被告甲○○辯稱 :乙車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充其量亦僅屬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而該違規事實於一般情形,不必皆導致發生 二車碰撞之結果,則該違規事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另被告甲○○復主張乙車左把手掛載物品及後座搭載 之瓦楞紙片之寬度皆超逾把手外緣云云,然按慢車之裝載 ,應依下列規定: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 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20公斤,長度不得伸出 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1 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則自乙車之照 片觀之,並無超過車把手之情事,且被告甲○○就乙車違 規之事實,究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得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 以被告甲○○所辯前詞亦尚非可採。至被告甲○○雖聲請 將本件事故再送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云云,惟查,本件車 禍事故所需之跡證不足,無法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7 年3 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36882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且本件亦經被告甲○○聲請分別 送國立成功大學、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經成功大學表示 無法受理本件車禍鑑定委託等情(本院卷二第231 頁)、 交通大學亦回函表示所附資料,尚無法正確研判案情,而 無法提供鑑定意見等情(本院卷二第411 頁),且被告甲 ○○亦當庭表示倘交通大學不能鑑定,將不再送車禍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頁),足認已無另囑鑑定單位為鑑 定之必要,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甲○○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既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自應賠償原告因之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預估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可取。又被 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乃係受僱於被告建翔公 司擔任送貨司機工作,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建翔公司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如無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建翔 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 爰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萬9,628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萬9,628 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聯合醫院及相安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181 至291 頁),復有本院委託馬偕醫院所為之系爭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 至375 頁),核與 原告所主張前開醫療費用支出相符且屬必要,亦為被告甲 ○○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 賠償已支出醫療復健費用13萬9,628 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預估醫療費用27萬2,4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終身復健每週2 次及固定半年回 診追蹤之必要等情,為被告甲○○所爭執。依系爭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所載:「……⒉因病患之腰薦神經叢功能 恢復可能性不大,所以病患之左下肢肌肉可能會持續萎縮 ,為了避免肌肉萎縮,需要終身持續復健。⒊因為病患受 傷時間已經超過腰薦神經叢功能恢復的黃金時間,所以下 肢肌肉力量和功能再進步空間有限,所以復健目的主要是 防止肌肉萎縮和關節攣縮問題,可以考慮居家復健,或是 1 星期1-2 次到醫療院所接受復健治療。……⒋病患的病 情可能需要回骨科追蹤有無手術併發症,大約半年1 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 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有終身復健之必要性及追蹤有無手術併發症,應屬有據。 復本院審酌原告本件傷勢及復健之特性,認原告應每半年 至骨科追蹤1 次,且至醫療院所接受復健治療每週1 次, 再併以居家復健療程,尚不至於使肌肉萎縮和關節攣縮之 問題為是。而本件原告固請求於事故當時起算之預估醫療 費用部分云云,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7 年 10月4 日)均未提出實際復健支出之單據,亦未就此部分 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不應准許。而查,原 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時為33.75 歲 ,參諸內政部105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 48.21 年,而原告每週復健1 次及半年追蹤之掛號費各為 100 元,合計每年尚須5,400 元(計算式:52週×100 元 +2 次×100 元),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萬4,428 元【計算方式為:5,400 元×24.832255+(5,400 元×0. 21)×(25.00000000 -00.832255 )=13萬4,428 元。 其中24.832255 為年別單利5 %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21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8.21 〈去整數得0. 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預估醫 療藥費用13萬4,428 元,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費用,不 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360 萬4,974 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 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 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 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 、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有勞動力減損等語,依馬 偕醫院107 年3 月1 日馬院醫家字第1060006437號鑑定意 見,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299 至30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57 頁),堪認可採。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 平均月薪為3 萬2,479 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被告甲○○雖以原告應以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云云置辯,惟基本工資僅係勞動能力之 計算最低標準,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45% ,業如上述,且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 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 換價格,惟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 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 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 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學識、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取得之收入每月薪資以3 萬2,479 元為適當。而原告為 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可證,其自事故發生當時即 104 年1 月14日起即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而至其法定勞工 退休年齡之65歲(即139 年5 月18日),尚有35年4 月4 日之勞動能力減失,是以原告已到期勞動能力損失為65萬 0,612 元(即原告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日即107 年10月3 日止,共有3 年8 月19日已到期之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 萬2, 479 元×〈12月×3 +8 〉×45%+3 萬2,479 元×19/3 0 ×45%=65萬2,3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尚未 到期之107 年10月4 日至139 年5 月18日止部分(起迄均 算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1 萬1,692 元【計算方式: 3 萬2,479 元×12月×19.00000000+(3 萬2,479 元×12 月×0.00000000)×(19.00000000 -00.00000000 )= 7,511,692.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 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27/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則原告此部分期間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38 萬0,261 元(計算式:751 萬1,692 元×45%=338 萬0, 2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合計403 萬 2,602 元(計算式:65萬2,341 元+338 萬0,261 元=40 3 萬2,602 元),原告僅請求360 萬4,972 元之勞動能力 損失,自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1,125 萬7,432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04 年1 月15日至馬偕 醫院急診入院至同年2 月11日出院至迄今日常生活起居, 均由其親人(父親或母親)在旁扶助看護,且依系爭鑑定 報告所示,其確實有終身請人扶助其日常起居看護之必要 等情,惟被告以上情置辯。查,馬偕醫院105 年9 月9 日 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104 年1 月15日至 急診求治後住加護病房,於104 年1 月21日接受骨折復位 固定手術……104 年2 月11日出院……。需後續長期追蹤 治療。需後續專人照護。左足坐骨神經損傷併功能喪失( 左足垂足)。」(見本院卷一第70頁),復依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⒈依照107 年1 月24日肌電圖檢查報告, 和臨床檢查鑑定顯示,病患之腰薦神經叢功能恢復可能性 不大,所以病患之左下肢肌肉可能永久無力,左下肢功能 可能永久殘障,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行動相關活動)可能 永久需要別人扶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 頁), 依原告之傷勢以觀,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則按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由其家人照護 而未實際 僱用看護,依上開規定,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即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定之。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日1,200 元之看護費用等情,惟被 告甲○○所爭執,並以原告非不得以個人名義聘請外籍看 護等語置辯,是以本院審酌前揭親屬看護之情形,及考量 原告之上開傷勢及須終身專人照護之期間甚長,應以每月 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較為公允,則原告可請求已到期看護 費用為91萬9,936 元(即原告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7 年10月3 日止,共有3 年8 月19 日已到期之看護費用部分,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 :(104 年1 月14日至104 年6 月30日:1 萬9,273 元× 5 月+1 萬9,273 元×18/31 )+(104 年7 月1 日至 105 年12月31日:2 萬0,008 元×18月)+(106 年1 月 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2 萬1,009 元×12月)+(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0月3 日:2 萬2,000 元×9 月+2 萬2,000 元×3/ 31 )=91萬9,9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未到期之看護費之請求,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657 萬2,021 元【計算方式為:26萬4,000 元×24.83225 5+(26萬4,000 元×0.21)×(25.00000000 -00.83225 5 )=657 萬2,021 元。其中24.832255 為年別單利5 % 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 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48.21[去整數得0. 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⑵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49 萬1,957 元(計 算式:91萬9,936 元+657 萬2,021 元)。逾此部分之費 用,不應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失300 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當時 任職於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度所得為31萬4,18 1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所得;而被告甲○○為高中肄業、 任職於被告建翔公司、104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汽車各1 筆,被告建翔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 萬 元,105 年度利息所得為453 元,名下有汽車10筆,有本 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 籍資料在卷供參,併審酌被告甲○○侵害原告之程度、事 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有前述之損害及身 心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 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建翔公司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1,277 萬0,98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9,628 元+預估醫療費用13萬4,428 元+勞動能力減損360 萬4, 974 元+看護費用749 萬1,957 元+非財產上損失140 萬 元=1,277 萬0,987 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100 萬6,910 元保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一第10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 告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176 萬4,077 元(計算式 :1,277 萬0,987 元-100 萬6,910 元=1,176 萬4,077 元)。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係被告甲○○、建翔公司於105 年8 月1 日、10 5 年8 月3 日分別收受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 附民卷第8 、9 頁),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甲○○、建翔公 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 日、105 年8 月 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 、建翔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 日、105 年8 月4 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 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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