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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黃士展       建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鈺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4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 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 應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式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逾 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應分由民事庭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又當事人不服該 判決,且上訴利益逾150 萬元時,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 案、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 被上訴人係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34 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則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所為105 年度重訴字第 65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自屬民事第二審判決,是上訴 人對本院合議庭依上開程序所為判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慢車(即自行車,下稱系 爭自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128 條規定裝設燈具,對於本件事故應屬與有過失,即上開法文 立法目的在於自行車行車數量不斷增加,為防止自行車駕駛 人因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而造成交通意外事故而設,以 促使自行車駕駛人裝設燈光設備,並在夜間行車時開啟燈光 ,實務案例中,慢車行駛人未依法設置車燈並開啟燈光,若 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均認係有過失。且在夜間車行中,因自然 光線不足,瞳孔放大、視距縮短,車燈除能提供駕駛人照明 功能外,更提供與其他車輛、行人訊息告知的功能,縱使在 夜間照明良好之環境,汽車駕駛人亦可能因視距縮短及能見 度不足,難以精準感知周圍事物而造成事故發生機率提高, 歐美不少國家甚至強行規定於白日應打開車頭燈(晝行燈) ,讓其他用路人可提早發現自身車輛存在。換言之,車燈之 設置及使用,除夜間可發揮功用,即便於晴朗的白天,同樣 可發揮警示效果,絕非如原判決所述慢車車燈於夜間照明良 好之環境即可捨棄不用,倘若於事故發生亦無因果關係等情 。再者,上訴人所駕駛者為大型拖引車,駕駛人之照後鏡之 照映角度容易有死角,而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行車可能係 從路邊突然竄出抑或隱藏在拖引車死角內,藉由燈光延伸照 射,都可讓上訴人即時察覺車輛存在,或可避免此一憾事發 生。又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僅是在描述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 狀況,該表格通常是由交通員警勾選之制式化格式,單純記 載當日夜間之客觀狀況,應無法用以舉證說明當日夜間之視 距、能見度如同白晝一樣良好,駕駛人均可一覽無遺現場所 有狀況。故原判決以該調查報告表論斷被上訴人於夜間駕駛 系爭自行車未設置並開啟車燈,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 關係,顯然欠缺實證而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判 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 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 26號判例意旨、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 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 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蓋適用簡易程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 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為原則。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 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 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 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 ,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爭執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自 行車未設置車燈並開啟乙節,為與有過失,原判決以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論斷被上訴人於夜間騎乘系爭自行車未設置並 開啟車燈,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顯然欠缺實證 而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係對 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並 未指出原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 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再者 ,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採認被上訴人無過失之理由及認定 依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 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 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以上 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上訴第三審,與法未合。綜上,上訴人 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針對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為 爭執,並無何法律問題之爭議,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 條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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