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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原   告 林阿治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被   告 江衍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刑事庭案號:10 5 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 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 審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5 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16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9 時53分許, 駕駛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德路交叉口,疏 未注意,違規左轉撞擊被害人陳至霖即原告之子所騎乘之機 車,致陳至霖重傷倒地,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 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104 年審交簡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次車禍致受有扶養費1,600,000 元、精 神慰撫金7,000,000 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 金後,原告尚有7,500,000 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7,5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刑事判決並無意見,前曾試圖向親友借貸用以賠償原 告,最後仍無法順利借到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衍翰於104 年1 月30日9 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 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景德路交叉口,本應知悉 駕駛車輛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 開設有禁止左、右轉及迴轉道路交通標誌之路口違規左轉, 被害人陳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 口,因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突然左轉,被害人陳至霖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 小貨車右後側車身相互撞擊,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所 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由鈞院以104 年審交簡字第694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 年度審交簡第694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自採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駕車行為,不慎致被害人陳 至霖死亡,且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既 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為被害人陳至霖之母親,則依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扶養費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 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 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係00年0 月 0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60歲;又原告目前仍任職於 成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尚領有薪資所得, 此有原告於本院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稱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4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 閘財產所得明細可參,難謂不能維持其生活。茲參酌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 退休之規定,以及年滿65歲後,因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 法求職,均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因認原告 在年滿65歲之前,雖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但於其年滿65歲 起,依其所存體力與目前工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即 堪認難以獨立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依內政部 統計處編印之104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餘命 尚有26.05 年,故於原告年滿65歲退休後,其得受扶養之 年限,即僅尚有21.05 年【26.05 -(65-60)=21.05 】,是原告自得請求以21.05 年之扶養費。 2、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復 本院審酌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4 年全國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20,421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從而 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為3,587,673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0,4 21元×12個月)×14.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 曼係數)+(20,421×12月個)×0.05×(15.0000000- 00.0000000)=3,587,6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明文定之。又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 亦有規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第 1117條第1 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 。又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 其義務,惟並不能免除之,此係指配偶尚有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854 號裁判意旨)。經查,原告之配偶為00年0 月00日生 ,已年近64歲,本院審酌其將屆法定退休年齡後,即有受 他人扶養之必要,堪認其應無力負擔扶養費用,應予免除 其扶養責任;又原告稱除被害人陳至霖外,原告尚有二名 成年子女均以已成年,是被害人陳至霖對於原告之法定扶 養義務各為三分之一,故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95,89 1 元(計算式:3,587,673 元÷3 =1,195,891 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195,891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陳至霖之母親,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而致陳至霖死亡,自屬哀痛欲恆,堪認其精神上受有莫大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 原告國小畢業,作清潔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 ,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原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 ,再併審酌被告加害之情節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7,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 元,始 為公允。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195,891 元之損害(計 算式:1,195,891 元+1,000,000 元=2,195,891 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001,105 元乙節,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 應於前揭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 請求1,194,786 元(計算式:2,195,891 元-1,001,105 元 =1,194,786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即 於105 年6 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4 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金 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194,786 元,及自105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 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 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 ,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應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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