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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那明珠       郭儀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文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被   告 董顯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主張其基於同時簽訂 之四份契約書,並均已解除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 將訴之聲明由「先位聲明:⒈被告文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文傑公司)應給付原告那明珠新臺幣(下同)203萬元 ,及自如附表2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董顯志應給付原告那明珠 431萬元,及自如附表3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文傑公 司應給付原告郭儀風203萬元,及自如附表2所示各期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董顯志應給付原告郭儀風431萬元,及自如附表3所示各期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A棟1樓)變更如後述二、㈤所示(即A棟1樓及B棟1 樓),而分別於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追加「原告那明珠請求 被告分別返還房屋買賣價金59萬元、土地買賣價金99萬元」 部分(即B棟1樓),屬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郭儀風、那明珠(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為 夫妻。那明珠於民國102年3月間參觀被告文傑公司「敦南IH OME」預售屋建案,經在場銷售人員姚燕麗告知預售屋之一 樓(A棟1樓加B棟1樓)將來可以作為店面合併住家使用,亦 即可以將B棟1樓規劃為店面使用,另可將A棟1樓規劃為客廳 及廚房使用,地下室則可以規劃作為臥室空間使用,那明珠 遂於102年3月27日與被告董顯志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2 份,並與被告文傑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而購 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06-13、408-2、409、41 0-4、411-1等5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基地預售屋2戶,即建物編 號第A棟1樓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房屋1戶及法定 停車位機械式停車塔編號第8號車位1個(下稱A棟1樓)、建 物編號第B棟1樓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房屋1戶 (下稱B棟1樓),其中A棟1樓係郭儀風以隱名代理之方式, 分別與被告文傑公司、董顯志(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 或姓名簡稱)所簽訂。 ㈡詎A棟1樓完工後之主建物登記為「主要用途:多戶住宅、停 車空間」、「一層:層次面積21.23平方公尺」、「地下一 層:47.18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874.1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84」,但卻無附屬建物之登記,亦 即A棟1樓之主建物共20.69坪(21.23×0.3025+47.18×0.3 025),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13.179坪(874.15×4984÷100 000×0.3025),但附屬建物登記之面積為0坪,核與兩造簽 訂之A棟1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主建物面積計約6.42 坪、附屬建物面積(如陽台、雨遮)計約14.36坪、共用使 用部分面積約11.18坪均不相符。況A棟1樓登記之主建物面 積20.69坪,已逾上列契約書約定主建物面積6.42坪之2倍【 (20.69-6.42)÷6.42)=2.22】,且A棟1樓之附屬建物面積 短少14.36坪,而達短少100%,是本件已有符合上列契約書 第5條第2項約定,買方自得解除契約。又被告係將停車空間 之面積登記為主建物面積,亦與上列契約書第2條約定「房 屋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房屋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共計約 31.69坪:……」之內容有違,且A棟1樓(即71號1樓)之地 下一層核准使用用途為停車空間,如有變更用途,須辦理使 用執照變更,始為合法。依社會常情,主建物之價格,必定 高於獎勵停車位之價格,一般人不會願意以主建物之價格計 算及購買獎勵機車位並登記為主建物,則出賣人擅將獎勵機 車位面積逕以主建物登記予買受人,將使買賣房屋確實有瑕 疵存在,且此瑕疵影響買受人之意願及權益而為重大,出賣 人自屬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出賣人之情事。再者,A 棟1樓及B棟1樓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均約定:「買 方與本約土地上房屋之出賣人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雙方同意與本約有不可分離之並存關係,該『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被解除時,本約亦隨同解除。」,足見A棟1樓 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B棟1樓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密不可分,均 有同時解除契約之約定,依A棟1樓、B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4條均約定「共用部分項目及產權登記方式:…… 三、約定專用及其共用部分:依房屋B1層,編號第1至9號原 為獎勵機車位由一樓A、B戶共2戶購買及約定專用:……。 」、第8條亦均約定「地下層共用部分使用權屬與機械式停 車塔登記面積方式。一、依房屋B1層,編號第1至9號原為獎 勵機車位由一樓A、B戶共2戶購買及約定專用:……。」, 顯見A棟1樓與B棟1樓亦密不可分而須共同購買。此外,依10 5年4月18日勘驗筆錄記載「B棟(69號)進門後通往A棟1之 隔間牆已拆除,依使用執照圖、B棟1靠近隔間牆右方應有衛 浴,但現場無,左邊是廚具位置,現亦無」等語,亦可見被 告未按圖施作。是A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得解除契 約之事由,那明珠自得依約同時解除A棟1樓、B棟1樓房屋契 約書,及A棟1樓、B棟1樓土地契約書,那明珠業於104年6月 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 告委任律師回覆拒絕返還價金。那明珠謹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回復原狀。又那明珠就A棟1樓已給 付文傑公司新臺幣(下同)2,030,000元、就B棟1樓已給付 文傑公司590,000元,房屋部分共2,620,000元;就A棟土地 已給付董顯志4,310,000元、就B棟土地已給付董顯志990,00 0元,土地部分共5,300,000元,是那明珠請求文傑公司、董 顯志如數返還,並分別給付自如附表6、7所示各期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㈢若鈞院認A棟1樓房屋及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為郭儀 風,則郭儀風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文傑公司、董顯志作為 解除A棟1樓房屋及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郭儀風 解除契約,致文傑公司之給付實屬不完給付,則那明珠亦得 解除B棟1樓房屋及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那明珠業於104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2人,表示解除A棟1樓、B棟1樓 之房屋及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返還土 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 ㈣如認原告未經合法解除契約,然被告在銷售時確實隱匿重大 交易資訊,且未告知原告所購買標的包括「獎勵機車停車空 間」,原告在104年8月間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查詢始得知A 棟房屋地下一樓「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設備空間與防空避 難室…如有變更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方為適法」,自此原告 始知悉所購買A棟之地下一樓為獎勵機車位且只能作為停車 空間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否則即屬違建。此外,地 下一樓亦不能違反核准用途改作為交誼廳及健身房使用,否 則亦屬違章建築。原告在104年8月間發現詐欺,於105年5月 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 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應得以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全部價金。 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原證一、三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原證二、四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9條約定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文傑公司應給付那明 珠2,620,000元,及自如附表6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期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董 顯志應給付那明珠5,300,000元,及自如附表7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那明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⒈文傑公司應給付郭儀風2,030,000元,及自如附表2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董顯志應給付郭儀風4,310,000元, 及自如附表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文傑公司應給付那 明珠590,000元,及自如附表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期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董 顯志應給付那明珠990,000元,及自如附表5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⒌那明珠、郭儀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否認A棟1樓買受人為那明珠:A棟1樓買受人為郭儀風,並非 那明珠,原證1及原證2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均由郭儀風於103年3月27日親簽,否認郭儀風有隱 名代理那明珠。那明珠為B棟1樓買受人,原證3及原證4之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均由那明珠於103 年3月27日所親簽。原告二人既能於同日親簽署會同於被告 銷售中心買賣契約,如何需由郭儀風隱名代理那明珠購買A 棟1樓?足證原告主張違背事實及經驗法則。 ㈡依A棟1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所謂之誤差必須 有應找補之誤差存在,且超過百分之三為前提,買方方得解 除契約。依上列契約第3條,房屋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房屋 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面積共31.96坪,為主建物面積約 6.42坪(即一樓),附屬建物面積約14.36坪(即地下層),共 同使用部分面積約11.18坪。所有權狀登記坪數主建物面積 20.69坪(一樓6.42坪「21.23平方公尺」+地下室14.27坪「 47.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0坪,共同使用部分11.21 坪「37.06平方公尺(文山興安段一小段3064建號,不含停車 位編號08號面積約6.5平方公尺)」,合計31.9坪,總面積誤 差0.06坪,未逾上列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主張共同使用 部分之面積為13.179坪,係未扣除編號08號之車位面積,該 車位之面積依合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應扣除,故共同使用 部分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有誤差之情事。 ㈢郭儀風購買A棟1樓地下層編號1至9號獎勵機車位,上列契約 約定屬附屬建物面積14.36坪,依同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 「賣方出售之房屋,其確實面積及名稱登記方式均以當時地 政機關規定辦理為準。」,依內政部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 七九六號函釋:「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 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故依建物使用執照所 附竣工平面圖之記載,公寓大廈之室內法定停車空間如不兼 防空避難室使用,其為地面層主建物附建且相連或上下直接 連通,並有獨立出入口通室外道路,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為 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依上開規定屬專有部分,該法定停車空 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併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 ,其用途欄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填載。該停車空間並不得自主 建物分離或為分割標的。」,故原約定屬附屬建物之地下層 ,依相關地政登記法令,得登記為主建物之專有部分,而併 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覆,亦說明 竣工平面圖記載為獎勵機車位並有專有樓梯與地面門牌辛亥 路5段71號建物(即A棟1樓房屋)使用,因其具有使用上之 獨立性,故地下一層登記為主建物面積,本案純屬地政機關 登記法令之問題,而將原約之附屬建物面積登記於主建物之 面積,並非兩造間原約定之附屬建物興建面積與被告興建完 成面積有何等之差異存在,故不符契約解約之目的。依上列 契約第6條第1項,主建物總價119萬,附屬建物總價266萬, 共有部分208萬,除以買賣合約第5條第1項,主建物面積6.4 2坪,附屬建物面積14.36坪,共用使用部分面積11.18坪, 單價分別為18.54萬/坪(主建物),18.52萬/坪(附屬建物即 獎勵機車位,後登記為主建物面積),18.6萬/坪(共有部分)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單價相近,並不存在明顯之 價差。獎勵機車位最終雖登記於主建物面積,但因非原契約 所約定之主建物(地上一層)之面積增減,僅是因登記法令之 故,將獎勵車位登記予主建物之面積內,並不影響契約原以 附屬建物計價之約定,亦不生主建物面積增加找補之問題, 故無原告所主張以地下一層獎勵機車位,乃以主建物價格計 算,且主建物價格遠高於附屬建物價格之問題存在。 ㈣關於A棟1樓地下一樓交誼廳及健身房,原證19及原證20之附 圖三(B1樓)及附圖四(B1樓二工平面圖,增加交誼廳及健身 房),亦清楚列出二工前後之差異部分,原證19及20之契約 第五條亦載明:「前項工程係因委託人之需求而施作,委託 人已充分認知與相關法令未符;倘於施作完畢後,經由主管 機關要求依法使用或為其它要求時,委託人應自行依法令規 定處理,概與受託人無涉;倘於委託人施作期間,遭他人檢 舉或其他原因,致政府機關命停止施作並回復原狀,則受託 人即不再續行施作,視同由委託人自行處理並回復原狀,委 託人絕不就該項已完成或未完成之工程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 利及請求。」,可證原告就上開二次施工均同意並了解相關 法律風險,此部分原告並未有何等受詐欺之情事。 ㈤郭儀風所購買之獎勵機車位,位於A棟地下一樓,此亦為郭 儀風所明知,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圖三停車空間圖說(合 約書第49頁),即清楚標示地下室一樓(B1樓),編號第1至9 號獎勵機車位及編號第10至36號法定機車位之位置,編號第 1至9號獎勵機車位尚以咖啡色之底色標註。原告主張買賣合 約書記載事項未依原證15之「預售停車位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辦理,然查本案並非預售停車位之單 一出售標的之契約,而係預售土地及建物內含車位,不應適 用上開規範,而應適用「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辦理。依101年9月1日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有 關預售屋應記載事項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第11項為: 「停車位記載情形(如無,則免填):⒈平面式、機械式停 車位(請註明其長、寬、高及其誤差範圍)。⒉車位編號。 」,此部分就汽車停車位於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項 (合約書第2頁)、被證25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內附之立體停 車塔車位編號及位置之示意圖相關尺寸(機械式車位已註明 長寬高)及位置標示已有載明,且就獎勵機車位亦有註明位 於地下室一樓(B1樓),編號第1至9號獎勵機車位。 ㈥依被證32委託承攬銷售業務及廣告製作、執行合約書第4條 第1項,銷售房屋底價依銷售率分三階段,銷售均價分別為 59萬元/坪、60萬元/坪及61萬/坪。原告係在第三階段購買 ,故需參考附表二第三階段底價61萬元/坪之表格。那明珠 之B棟1樓底價為69.80萬元/坪,總價為561萬元;郭儀風之A 棟1樓及地下室為63.20萬元/坪,總價為2020萬元,車位為1 30萬元/個。實際成交價那明珠之B棟1樓為67.99萬元/坪, 總價為548萬元(低於底價13萬元);郭儀風之A棟1樓及地 下室為62.13萬元/坪,總價為1982萬元(低於底價38萬元) ,車位為150萬元(高於底價20萬元),合計低於底價18萬 元(38-20)。原告購買成交平均價格62.13萬元/坪(第三階 段底價銷售時),為A戶一樓及地下室之均價,若單以A戶一 樓價格觀之,第三階段底價或是成交價都比二樓以上之部分 樓層底價低(A戶11樓81.21萬元/坪、B戶7-11樓62.80萬元/ 坪以上、C戶5-11樓62.30萬元/坪以上),亦比B戶一樓之第 三階段定價(69.80萬元/坪)及成交價(67.99萬元/坪)低,則 何以A戶一樓會特別便宜,原告購買成交價格62.13萬元/坪 ,為A戶一樓及地下室之均價,無法單拆A戶地下室,置A戶 一樓不顧,而主張地下室一樓價格過高。 ㈦原告曾於102年3月17日與代銷公司(即天利行銷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天利公司)簽立房地買賣預約單,約定A棟1樓及B 棟1樓房地總價2650萬元購買,編號8號之車位一位150萬元 ,其後反悔不願訂購,復於102年3月20日重新議價,約定將 A棟1樓及B棟1樓房地總價降為2530萬元購買,編號8號之車 位一位150萬元。契約價金部分經原告詳細考量之後方做成 決定,且契約價金之決定係以市場機制由買賣雙方磋商後決 定,依契約自由原則,決定後雙方應受拘束,原告不得以附 近建物時價登錄每坪價格較低之原因主張A棟建物價格較高 ,反悔拒不履約。況原告至少於102年3月17日即帶回審閱, 至102年3月27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有十日之審閱期。 ㈧A棟1樓房屋為文山段興安段一小段03043建號、B樓1樓為文 山段興安段一小段03024號,且擁有各自獨立之門牌,既為 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與不同標的,其成立及解除,均應分別 獨立認定,不得以A棟1樓及地下層得否解除契約,作為B棟1 樓得否解除契約之事由。郭儀風所購買之A樓1樓及地下層, 其由大廳進入,A棟1樓有廚具及廁所,並有獨立之樓梯通往 地下層,與B棟1樓間原有牆面區隔,B棟1樓則由陽台進出, 亦有廚具及廁所。原告委由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進行室 內裝修工程,取消A棟1樓及B棟1樓之隔間牆及其他格局,其 相連之格局為嗣後改造,原告主張需二戶共同購買及共同使 用並非事實。況原告與室內裝修公司之契約第5條亦載明: 「前項工程係因委託人之需求而施作,委託人已充分認知與 相關法令未符;倘於施作完畢後,經由主管機關要求依法使 用或為其它要求時,委託人應自行依法令規定處理,概與受 託人無涉;倘於委託人施作期間,遭他人檢舉或其他原因, 至政府機關命停止施作並回復原狀,則受託人即不再續行施 作,視同由委託人自行處理並回復原狀,委託人絕不就該項 已成或未完成之工程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及請求。」,其 可證原告就上開二次施工均同意並了解相關法律風險。 ㈨上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因原告履 約遲延經被告定期催告解約,依被告之計算,僅郭儀風得退 還部分價款,而那明珠已無價款可退: ⒈郭儀風部分: 被告已以104年12月1日板橋文化路郵局3420號存證信函通知 郭儀風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6條約定,於文到十日內辦妥貸款1488萬元(房屋430萬元 +土地1,058萬元),若未履行,依約定需支付遲延利息;被 告再度以105年1月13日板橋江翠郵局16號存證信函催告郭儀 風依約辦理貸款,若未履約,則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 條第3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自文到 第19日起,解除上述買賣合約書,並沒收房屋(含停車位)及 土地總價款20%之違約金即425萬元(2127萬×20%),郭儀 風已繳總價金為629萬元(文傑公司198萬元、董顯志431萬 元),沒收425萬元後,尚應退還204萬元,其中文傑公司部 分尚應退71萬元(198萬-638萬×20% =71萬),董顯志部分 尚應退133萬元(431萬-1489萬×20% =133萬),被告再以10 5年4月1日板橋江翠郵局145號存證信函通知逾期未領將辦理 提存。因郭儀風堅不履約,被告遂於105年5月1日(文到第19 日起)解除上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被告再以105年5月31日板橋文化路郵局256號存證信函通 知郭儀風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則可請求回復原狀費用 625,669元,文傑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34條以尚應退還郭儀風 之款項抵銷之,抵銷後文傑公司尚應退84,331元(計算式為7 10,000-625,669),董顯志部分尚應退133萬元,總計應退1 ,414,331元,故郭儀風僅得向文傑公司請求返還84,331元, 向董顯志請求返還133萬元。 ⒉那明珠部分: 被告已以104年12月1日板橋文化路郵局3420號存證信函通 知那明珠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6條約定,於文到十日內辦妥貸款380萬元,若未履行, 依約定需支付遲延利息;被告再度以105年1月13日板橋江翠 郵局16號存證信函催告那明珠依約辦理貸款,若未履約,則 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3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3條第2項約定,自文到第19日起,解除上述買賣合約書 ,並沒收房屋(含停車位)及土地總價款20%之違約金即108萬 元(543萬×20%),那明珠已繳總價金為153萬元(文傑公 司54萬元、董顯志99萬元),沒收108萬元後,尚應退還45 萬元,其中文傑公司部分尚應退22萬元(54萬-163萬×20% =22萬),董顯志部分尚應退23萬元(99萬-380萬×20%=23 萬),被告再以105年4月1日板橋江翠郵局145號存證信函通 知逾期未領將辦理提存。因那明珠堅不履約,被告遂於105 年5月1日(文到第19日起)解除上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再以105年5月31日板橋文化路郵 局256號存證信函通知那明珠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則 可請求回復原狀費用532,610元,文傑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以尚應退還那明珠之22萬元抵銷之,剩餘312,610元之債 權(計算式為532,610元-220,000元)文傑公司依民法第29 4條與第297條將23萬元之債權讓與給董顯志,董顯志依民法 第334條主張以尚應退還原告之23萬元抵銷之,文傑公司與 董顯志原應退還原告之45萬元因抵銷而消滅,因此不另辦理 提存。又原告尚應支付82,610元(計算式為532,610-450,00 0)予文傑公司。 ㈩原告先前對訴外人即文傑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碧蓮及訴外人即 代銷人員姚燕麗、董顯志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郭儀風、那明珠為夫妻。郭儀風於102年3月27日分別與文傑 公司、董顯志簽訂「敦南IHOME」預售屋建案A棟1樓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那明珠亦於同日分 別與文傑公司、董顯志簽訂「敦南IHOME」預售屋建案B棟1 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此有上列 A棟1樓、B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00頁)。 ㈡A棟1樓於104年4月2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房屋,其主要用途為多戶住宅、停車空間,總面積68.4 1平方公尺(即20.69坪,包括:一層面積:21.23平方公尺 及地下一層面積47.18平方公尺);B棟1樓於104年4月21日 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其主要用途為 多戶住宅,總面積11.10平方公尺(即一層面積:11.10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6.18平方公尺。此有A棟1樓 及B棟1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1-206頁)。 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8月26日函就臺北市○○路○段○ ○號地下室原核准用途表示:「本案建物領有104使字第0070 號使用執照,地下一樓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設備空間與防 空避難室。請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如有變更須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方為適法」。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8月26日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郭儀風是否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那明珠 簽訂A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㈡郭儀風就A棟1樓是否得對被告解除或撤銷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郭儀風是否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那明珠簽訂A棟1樓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依委託承攬銷售及廣告製作、執行合約書(見本院卷三第83 -95頁)所示,「敦南IHOME」預售屋建案係由文傑公司委託 代銷公司(即天利公司)銷售。雖郭儀風於102年3月20日在 A棟1樓加B棟1樓之房地買賣預約單上下方訂購人簽章欄簽名 記載「那明珠郭儀風代」,及那明珠於102年3月23日在敦南 IHOM E付款表(客戶姓名:那明珠,戶別:壹樓A+B戶,坪 數:40坪,含B1,車位:8號)上簽名,有上列房地買賣預 約單及付款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第125頁), 惟郭儀風於102年3月27日分別與文傑公司、董顯志簽訂「敦 南IHOME」預售屋建案A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那明珠亦於同日分別與文傑公司、董顯志 簽訂「敦南IHOME」預售屋建案B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情,己如前述,且郭儀風於102 年3月27日簽約時,亦未表示其係代理那明珠,足見郭儀風 、那明珠之後於102年3月27日分別與文傑公司、董顯志所簽 訂之上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才是 郭儀風、那明珠之最後決定之意思,自應以上列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準,且不應僅依郭儀風、 那明珠之前在上列房地買賣預約單及付款表所為,及A棟1樓 、B棟1樓之買賣價金係由那明珠開立支票或由那明珠轉帳( 見本院卷一第218-242頁之付款資料),即認郭儀風是以隱 名代理方式代理那明珠簽訂A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蓋預約之代理與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書 之代理,係屬不同契約之代理行為,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 主張郭儀風是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那明珠簽訂A棟1樓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A棟1樓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有得解除契約及撤銷之事由,那明珠自得依約同 時解除及撤銷A棟1樓、B棟1樓房屋契約書及A棟1樓、B棟1樓 土地契約書,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原證一、三 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原證二、四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郭儀風就A棟1樓是否得對被告解除或撤銷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⒈原告主張那明珠於102年3月間參觀文傑公司「敦南IHOME」 預售屋建案,經在場銷售人員姚燕麗告知預售屋之一樓(A 棟1樓加B棟1樓)將來可以作為店面合併住家使用,亦即可 以將B棟1樓規劃為店面使用,另可將A棟1樓規劃為客廳及廚 房使用,地下室則可以規劃作為臥室空間使用,遂於102年3 月27日與董顯志簽訂A棟1樓及B棟1樓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計2份,並與文傑公司簽訂A棟1樓及B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計2份,而購買A棟1樓及B棟1樓之房地,並由那明珠 之夫郭儀風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那明珠簽訂A棟1樓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在 卷。查郭儀風是以自己名義簽訂A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非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那明珠 簽訂上列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告 舉證人姚燕麗、溫騰龍、游速琴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211- 218頁),均未能證明文傑公司委託之銷售人員姚燕麗有告 知那明珠預售屋之一樓(A棟1樓加B棟1樓)將來可以作為店 面合併住家使用,亦即可以將B棟1樓規劃為店面使用,另可 將A棟1樓規劃為客廳及廚房使用,地下室則可以規劃作為臥 室空間使用之情。且郭儀風、那明珠為夫妻。郭儀風於102 年3月27日分別與文傑公司、董顯志簽訂「敦南IHOME」預售 屋建案A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那明珠亦於同日分別與文傑公司、董顯志簽訂「敦南IHOM E」預售屋建案B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 據。足見那明珠僅購買B棟1樓房地,A棟1樓房地係由郭儀風 購買,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A棟1樓及B棟1樓之上列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均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並無彼此伴隨而缺一不 可之合併締約關係,亦無A棟1樓及B棟1樓應一併簽約或解約 之約定。 ⒉A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約定專用 及其共用部分:依房屋B1層,編號第1至9號原為獎勵機車位 由一樓A、B戶共2戶購買及約定專用;‧‧‧。」、第8條第 1項約定:「依房屋B1層,編號第1至9號原為獎勵機車位由 一樓A、B戶共2戶購買及約定專用;‧‧‧。」(見本院卷 一第30頁、第34頁),且A棟1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圖三 :停車空間圖說已清楚標示地下室一樓(B1樓),編號第1至9 號獎勵機車位及編號第10至36號法定機車位之位置,編號第 1至9號獎勵機車位尚以咖啡色之底色標註(見本院卷一第77 頁);附件㈦法定空地、露臺、機車停車位使用分管協議書 第3項機車停車位載明:「地下一層原規劃法定及獎勵機車 位,編號第1至9號原為獎勵機車位由一樓A、B戶共2戶購買 及約定專用;‧‧‧。」,並經郭儀風簽名確認(見本院卷 一第66頁),足見郭儀風於簽立A棟1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時係明知其所購買之A棟1樓地下1樓空間為獎勵機車停車位 。又依郭儀風與訴外人耕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耕 築公司)所簽立之A棟1樓公共空間暨室內裝潢委託契約書及 附圖(見本院卷二第66-73頁、第149-159頁),該契約第5 條亦載明:「前項工程係因委託人之需求而施作,委託人已 充分認知與相關法令未符;倘於施作完畢後,經由主管機關 要求依法使用或為其它要求時,委託人應自行依法令規定處 理,概與受託人無涉;倘於委託人施作期間,遭他人檢舉或 其他原因,至政府機關命停止施作並回復原狀,則受託人即 不再續行施作,視同由委託人自行處理並回復原狀,委託人 絕不就該項已成或未完成之工程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及請 求。」等文字,且A棟1樓與B棟1樓間之隔間牆已拆除,‧‧ ‧A棟落地窗原先僅是一扇門,B1(地下室)為獎勵機車位9 個,B1衛浴是增加的,原先使用執照並無等情,亦經本院親 赴A棟1樓及B棟1樓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5年4月18日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5頁),復據 證人溫騰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4-217頁),堪認郭 儀風對所購置之地下室空間使用用途已有相當明確之認知, 並委託耕築公司二次施工及了解相關法律風險。至A棟1樓地 下一樓是否不能違反核准用途改作為交誼廳及健身房使用一 節,因並非郭儀風購買A棟1樓之範圍,自非郭儀風所得置喙 。是郭儀風主張文傑公司在銷售時確實隱匿重大交易資訊, 且未告知郭儀風所購買標的包括「獎勵機車停車空間」,郭 儀風在104年8月間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查詢始得知A棟房屋 地下一樓「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設備空間與防空避難室… 如有變更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方為適法」,自此郭儀風始知 悉所購買A棟之地下一樓為獎勵機車位且只能作為停車空間 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否則即屬違建等語,顯屬無據 。 ⒊依A棟1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係以「主建 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 方(即郭儀風)得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頁);依該契 約第3條約定,房屋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房屋面積(不含停車 位面積),面積共31.96坪,包括:⑴主建物面積約6.42坪( 即一樓)。⑵附屬建物面積約14.36坪(即地下層)。⑶共同使 用部分面積約11.18坪(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本件A棟1 樓於104年4月2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房屋,其主要用途為多戶住宅、停車空間,總面積68.41平 方公尺(即20.69坪,包括:一層面積:21.23平方公尺及地 下一層面積47.18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亦即依A棟1 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所 示,A棟1樓登記坪數:主建物面積20.69坪(一樓6.42坪「21 .23平方公尺」+地下室14.27坪「47.18平方公尺」),附屬 建物面積0坪,共同使用部分11.21坪「37.06平方公尺(文山 興安段一小段3064建號,不含停車位編號08號面積約6.5平 方公尺,依該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房屋及車位建物總價款 為638萬元,包括:⑴主建物119萬元。⑵附屬建物陽台266 萬元。⑶共有208萬元。⑷車位建物價款45萬元)」,合計31 .9坪,足見A棟1樓「主建物」並無減少,且增加25.48坪, 「本房屋」登記總面積計31.9坪,比約定面積共31.96坪短 少0.06坪(0.06÷31.96=19/1萬),顯未逾百分之三,郭 儀風自不得解除契約。是郭儀風主張A棟1樓登記之主建物面 積20.69坪,已逾上列契約書約定主建物面積6.42坪之2倍【 (20.69-6.42)÷6.42)=2.22】,且A棟1樓之附屬建物面積 短少14.36坪,而達短少100%,而依A棟1樓及B棟1樓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 定,其得對文傑公司、董顯志解除契約等語,即屬無據。 ⒋郭儀風購買A棟1樓地下層編號1至9號獎勵停車位,依其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係屬附屬建物面積約14.36坪( 即地下一層,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且依該約第5條第1項: 「賣方出售之房屋,其確實面積及名稱登記方式均以當時地 政機關規定辦理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又A棟1樓 地下一層,依其使用執照共有、專用圖說記載,主要用途為 停車空間(獎勵停車位),依其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標示, 有專用樓梯與門牌臺北市○○路○段○○號建物相通,且四至 皆有牆壁分開,因其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地面層 建物(即A棟1樓)所有,‧‧‧故以主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 測量登記等情,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及 105年12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2月26日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44頁、第259-267頁),足見郭儀風 與文傑公司依該約第5條第1項約定,A棟1樓之房屋,其確實 面積及名稱登記方式均以當時地政機關規定辦理為準。而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A棟1樓地下一層之獎勵機車位停車空 間以主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純係依登記法令辦理 之結果,核無不法,且非屬可歸責於文傑公司之事由,自無 任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可言。 ⒌基上,本件應認郭儀風就A棟1樓不得對被告解除或撤銷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是郭儀風、那明珠 主張渠等分別就A棟1樓及B棟1樓各得對文傑公司、董顯志解 除或撤銷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進而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原證一、三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5條第2項、原證二、四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原證一、三之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原證二、四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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