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那明珠
郭儀風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文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被 告 董顯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主張其基於同時簽訂
之四份契約書,並均已解除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
將
訴之聲明由「先位聲明:⒈被告文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文傑公司)應給付原告那明珠新臺幣(下同)203萬元
,及自如附表2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董顯志應給付原告那明珠
431萬元,及自如附表3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⒈被告文傑公
司應給付原告郭儀風203萬元,及自如附表2所示各期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董顯志應給付原告郭儀風431萬元,及自如附表3所示各期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A棟1樓)變更如後述二、㈤所示(即A棟1樓及B棟1
樓),而分別於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追加「原告那明珠請求
被告分別返還房屋買賣價金59萬元、土地買賣價金99萬元」
部分(即B棟1樓),屬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郭儀風、那明珠(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為
夫妻。那明珠於民國102年3月間參觀被告文傑公司「敦南IH
OME」預售屋建案,經在場銷售人員姚燕麗告知預售屋之一
樓(A棟1樓加B棟1樓)將來可以作為店面合併住家使用,亦
即可以將B棟1樓規劃為店面使用,另可將A棟1樓規劃為客廳
及廚房使用,地下室則可以規劃作為臥室空間使用,那明珠
遂於102年3月27日與被告董顯志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2
份,並與被告文傑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而購
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06-13、408-2、409、41
0-4、411-1等5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基地預售屋2戶,即建物編
號第A棟1樓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房屋1戶及法定
停車位機械式停車塔編號第8號車位1個(下稱A棟1樓)、建
物編號第B棟1樓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房屋1戶
(下稱B棟1樓),其中A棟1樓係郭儀風以隱名代理之方式,
分別與被告文傑公司、董顯志(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
或姓名簡稱)所簽訂。
㈡
詎A棟1樓完工後之主建物登記為「主要用途:多戶住宅、停
車空間」、「一層:層次面積21.23平方公尺」、「地下一
層:47.18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874.1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84」,但卻無附屬建物之登記,亦
即A棟1樓之主建物共20.69坪(21.23×0.3025+47.18×0.3
025),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13.179坪(874.15×4984÷100
000×0.3025),但附屬建物登記之面積為0坪,
核與兩造簽
訂之A棟1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主建物面積計約6.42
坪、附屬建物面積(如陽台、雨遮)計約14.36坪、共用使
用部分面積約11.18坪均不相符。況A棟1樓登記之主建物面
積20.69坪,已逾上列契約書約定主建物面積6.42坪之2倍【
(20.69-6.42)÷6.42)=2.22】,且A棟1樓之附屬建物面積
短少14.36坪,而達短少100%,是
本件已有符合上列契約書
第5條第2項約定,買方自得
解除契約。又被告係將停車空間
之面積登記為主建物面積,亦與上列契約書第2條約定「房
屋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房屋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共計約
31.69坪:……」之內容有違,且A棟1樓(即71號1樓)之地
下一層核准使用用途為停車空間,如有變更用途,須辦理使
用執照變更,始為合法。依社會常情,主建物之價格,必定
高於獎勵停車位之價格,一般人不會願意以主建物之價格計
算及購買獎勵機車位並登記為主建物,則出賣人擅將獎勵機
車位面積逕以主建物登記予買受人,將使買賣房屋確實有瑕
疵存在,且此瑕疵影響買受人之意願及權益而為重大,出賣
人自屬
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出賣人之情事。再者,A
棟1樓及B棟1樓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均約定:「買
方與
本約土地上房屋之出賣人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雙方同意與本約有不可分離之並存關係,該『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被解除時,本約亦隨同解除。」,足見A棟1樓
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B棟1樓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密不可分,均
有同時解除契約之約定,依A棟1樓、B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4條均約定「共用部分項目及產權登記方式:……
三、約定專用及其共用部分:依房屋B1層,編號第1至9號原
為獎勵機車位由一樓A、B戶共2戶購買及約定專用:……。
」、第8條亦均約定「地下層共用部分使用權屬與機械式停
車塔登記面積方式。一、依房屋B1層,編號第1至9號原為獎
勵機車位由一樓A、B戶共2戶購買及約定專用:……。」,
顯見A棟1樓與B棟1樓亦密不可分而須共同購買。此外,依10
5年4月18日
勘驗筆錄記載「B棟(69號)進門後通往A棟1之
隔間牆已拆除,依使用執照圖、B棟1靠近隔間牆右方應有衛
浴,但現場無,左邊是廚具位置,現亦無」等語,亦可見被
告未按圖施作。是A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得解除契
約之事由,那明珠自得依約同時解除A棟1樓、B棟1樓房屋契
約書,及A棟1樓、B棟1樓土地契約書,那明珠業於104年6月
15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
告委任律師回覆拒絕返還價金。那明珠謹依
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
回復原狀。又那明珠就A棟1樓已給
付文傑公司新臺幣(下同)2,030,000元、就B棟1樓已給付
文傑公司590,000元,房屋部分共2,620,000元;就A棟土地
已給付董顯志4,310,000元、就B棟土地已給付董顯志990,00
0元,土地部分共5,300,000元,是那明珠請求文傑公司、董
顯志如數返還,並分別給付自如附表6、7所示各期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㈢若
鈞院認A棟1樓房屋及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為郭儀
風,則郭儀風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文傑公司、董顯志作為
解除A棟1樓房屋及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郭儀風
解除契約,致文傑公司之給付實屬不完給付,則那明珠亦得
解除B棟1樓房屋及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那明珠業於104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2人,表示解除A棟1樓、B棟1樓
之房屋及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返還土
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
㈣如認原告未經合法解除契約,然被告在銷售時確實隱匿重大
交易資訊,且未告知原告所購買標的包括「獎勵機車停車空
間」,原告在104年8月間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查詢始得知A
棟房屋地下一樓「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設備空間與防空避
難室…如有變更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方為
適法」,自此原告
始知悉所購買A棟之地下一樓為獎勵機車位且只能作為停車
空間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否則即屬違建。此外,地
下一樓亦不能違反核准用途改作為交誼廳及健身房使用,否
則亦屬違章建築。原告在104年8月間發現詐欺,於105年5月
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
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
期間,故原告應得以
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全部價金。
㈤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原證一、三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原證二、四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9條約定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文傑公司應給付那明
珠2,620,000元,及自如附表6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期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董
顯志應給付那明珠5,300,000元,及自如附表7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那明珠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⒈文傑公司應給付郭儀風2,030,000元,及自如附表2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董顯志應給付郭儀風4,310,000元,
及自如附表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文傑公司應給付那
明珠590,000元,及自如附表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期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董
顯志應給付那明珠990,000元,及自如附表5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⒌那明珠、郭儀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否認A棟1樓買受人為那明珠:A棟1樓買受人為郭儀風,並
非
那明珠,原證1及原證2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均由郭儀風於103年3月27日
親簽,否認郭儀風有隱
名代理那明珠。那明珠為B棟1樓買受人,原證3及原證4之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均由那明珠於103
年3月27日所親簽。原告二人既能於同日親簽署會同於被告
銷售中心買賣契約,如何需由郭儀風隱名代理那明珠購買A
棟1樓?
足證原告主張違背事實及
經驗法則。
㈡依A棟1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所謂之誤差必須
有應找補之誤差存在,且超過百分之三為前提,買方方得解
除契約。依上列契約第3條,房屋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房屋
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面積共31.96坪,為主建物面積約
6.42坪(即一樓),附屬建物面積約14.36坪(即地下層),共
同使用部分面積約11.18坪。
所有權狀登記坪數主建物面積
20.69坪(一樓6.42坪「21.23平方公尺」+地下室14.27坪「
47.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0坪,共同使用部分11.21
坪「37.06平方公尺(文山興安段一小段3064建號,不含停車
位編號08號面積約6.5平方公尺)」,合計31.9坪,總面積誤
差0.06坪,未逾上列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主張共同使用
部分之面積為13.179坪,係未扣除編號08號之車位面積,該
車位之面積依合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應扣除,故共同使用
部分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有誤差之情事。
㈢郭儀風購買A棟1樓地下層編號1至9號獎勵機車位,上列契約
約定屬附屬建物面積14.36坪,依同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
「賣方出售之房屋,其確實面積及名稱登記方式均以當時地
政機關規定辦理為準。」,依內政部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
七九六號函釋:「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
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故依建物使用執照所
附竣工平面圖之記載,公寓大廈之室內法定停車空間如不兼
防空避難室使用,其為地面層主建物附建且相連或上下直接
連通,並有獨立出入口通室外道路,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為
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依
上開規定屬專有部分,該法定停車空
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併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
,其用途欄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填載。該停車空間並不得自主
建物分離或為分割標的。」,故原約定屬附屬建物之地下層
,依相關地政登記
法令,得登記為主建物之專有部分,而併
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經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覆,亦說明
竣工平面圖記載為獎勵機車位並有專有樓梯與地面門牌辛亥
路5段71號建物(即A棟1樓房屋)使用,因其具有使用上之
獨立性,故地下一層登記為主建物面積,
本案純屬地政機關
登記法令之問題,而將原約之附屬建物面積登記於主建物之
面積,並非兩造間原約定之附屬建物興建面積與被告興建完
成面積有何等之差異存在,故不符契約解約之目的。依上列
契約第6條第1項,主建物總價119萬,附屬建物總價266萬,
共有部分208萬,除以買賣合約第5條第1項,主建物面積6.4
2坪,附屬建物面積14.36坪,共用使用部分面積11.18坪,
單價分別為18.54萬/坪(主建物),18.52萬/坪(附屬建物即
獎勵機車位,後登記為主建物面積),18.6萬/坪(共有部分)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單價相近,並不存在明顯之
價差。獎勵機車位最終雖登記於主建物面積,但因非原契約
所約定之主建物(地上一層)之面積增減,僅是因登記法令之
故,將獎勵車位登記予主建物之面積內,並不影響契約原以
附屬建物計價之約定,亦不生主建物面積增加找補之問題,
故無原告所主張以地下一層獎勵機車位,
乃以主建物價格計
算,且主建物價格遠高於附屬建物價格之問題存在。
㈣關於A棟1樓地下一樓交誼廳及健身房,原證19及原證20之附
圖三(B1樓)及附圖四(B1樓二工平面圖,增加交誼廳及健身
房),亦清楚列出二工前後之差異部分,原證19及20之契約
第五條亦載明:「前項工程係因委託人之需求而施作,委託
人已充分認知與相關法令未符;倘於施作完畢後,經由
主管
機關要求依法使用或為其它要求時,委託人應自行依法令規
定處理,概與受託人
無涉;倘於委託人施作期間,遭他人檢
舉或其他原因,致政府機關命停止施作並回復原狀,則受託
人即不再續行施作,視同由委託人自行處理並回復原狀,委
託人絕不就該項已完成或未完成之工程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
利及請求。」,
可證原告就上開二次施工均同意並了解相關
法律風險,此部分原告並未有何等受詐欺之情事。
㈤郭儀風所購買之獎勵機車位,位於A棟地下一樓,此亦為郭
儀風所明知,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圖三停車空間圖說(合
約書第49頁),即清楚標示地下室一樓(B1樓),編號第1至9
號獎勵機車位及編號第10至36號法定機車位之位置,編號第
1至9號獎勵機車位尚以咖啡色之底色標註。原告主張買賣合
約書記載事項未依原證15之「預售停車位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辦理,然查本案並非預售停車位之單
一出售標的之契約,而係預售土地及建物內含車位,不應適
用上開規範,而應適用「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辦理。依101年9月1日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有
關預售屋應記載事項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第11項為:
「停車位記載情形(如無,則免填):⒈平面式、機械式停
車位(請註明其長、寬、高及其誤差範圍)。⒉車位編號。
」,此部分就汽車停車位於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項
(合約書第2頁)、被證25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內附之立體停
車塔車位編號及位置之示意圖相關尺寸(機械式車位已註明
長寬高)及位置標示已有載明,且就獎勵機車位亦有註明位
於地下室一樓(B1樓),編號第1至9號獎勵機車位。
㈥依被證32委託
承攬銷售業務及廣告製作、執行合約書第4條
第1項,銷售房屋底價依銷售率分三階段,銷售均價分別為
59萬元/坪、60萬元/坪及61萬/坪。原告係在第三階段購買
,故需參考附表二第三階段底價61萬元/坪之表格。那明珠
之B棟1樓底價為69.80萬元/坪,總價為561萬元;郭儀風之A
棟1樓及地下室為63.20萬元/坪,總價為2020萬元,車位為1
30萬元/個。實際成交價那明珠之B棟1樓為67.99萬元/坪,
總價為548萬元(低於底價13萬元);郭儀風之A棟1樓及地
下室為62.13萬元/坪,總價為1982萬元(低於底價38萬元)
,車位為150萬元(高於底價20萬元),合計低於底價18萬
元(38-20)。原告購買成交平均價格62.13萬元/坪(第三階
段底價銷售時),為A戶一樓及地下室之均價,若單以A戶一
樓價格觀之,第三階段底價或是成交價都比二樓以上之部分
樓層底價低(A戶11樓81.21萬元/坪、B戶7-11樓62.80萬元/
坪以上、C戶5-11樓62.30萬元/坪以上),亦比B戶一樓之第
三階段定價(69.80萬元/坪)及成交價(67.99萬元/坪)低,則
何以A戶一樓會特別便宜,原告購買成交價格62.13萬元/坪
,為A戶一樓及地下室之均價,無法單拆A戶地下室,置A戶
一樓不顧,而主張地下室一樓價格過高。
㈦原告曾於102年3月17日與代銷公司(即天利行銷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天利公司)簽立房地買賣預約單,約定A棟1樓及B
棟1樓房地總價2650萬元購買,編號8號之車位一位150萬元
,其後反悔不願訂購,
復於102年3月20日重新議價,約定將
A棟1樓及B棟1樓房地總價降為2530萬元購買,編號8號之車
位一位150萬元。契約價金部分經原告詳細考量之後方做成
決定,且契約價金之決定係以市場機制由買賣雙方磋商後決
定,依
契約自由原則,決定後雙方應受
拘束,原告不得以附
近建物時價登錄每坪價格較低之原因主張A棟建物價格較高
,反悔拒不履約。況原告至少於102年3月17日即帶回審閱,
至102年3月27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有十日之審閱期。
㈧A棟1樓房屋為文山段興安段一小段03043建號、B樓1樓為文
山段興安段一小段03024號,且擁有各自獨立之門牌,既為
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與不同標的,其成立及解除,均應分別
獨立認定,不得以A棟1樓及地下層得否解除契約,作為B棟1
樓得否解除契約之事由。郭儀風所購買之A樓1樓及地下層,
其由大廳進入,A棟1樓有廚具及廁所,並有獨立之樓梯通往
地下層,與B棟1樓間原有牆面區隔,B棟1樓則由陽台進出,
亦有廚具及廁所。原告委由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進行室
內裝修工程,取消A棟1樓及B棟1樓之隔間牆及其他格局,其
相連之格局為
嗣後改造,原告主張需二戶共同購買及共同使
用並非事實。況原告與室內裝修公司之契約第5條亦載明:
「前項工程係因委託人之需求而施作,委託人已充分認知與
相關法令未符;倘於施作完畢後,經由主管機關要求依法使
用或為其它要求時,委託人應自行依法令規定處理,概與受
託人無涉;倘於委託人施作期間,遭他人檢舉或其他原因,
至政府機關命停止施作並回復原狀,則受託人即不再續行施
作,視同由委託人自行處理並回復原狀,委託人絕不就該項
已成或未完成之工程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及請求。」,其
可證原告就上開二次施工均同意並了解相關法律風險。
㈨上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因原告履
約遲延經被告定期催告解約,依被告之計算,僅郭儀風得退
還部分價款,而那明珠已無價款可退:
⒈郭儀風部分:
被告已以104年12月1日板橋文化路郵局3420號存證信函通知
郭儀風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6條約定,於文到十日內辦妥貸款1488萬元(房屋430萬元
+土地1,058萬元),若未履行,依約定需支付
遲延利息;被
告再度以105年1月13日板橋江翠郵局16號存證信函催告郭儀
風依約辦理貸款,若未履約,則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
條第3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自文到
第19日起,解除上述買賣合約書,並沒收房屋(含停車位)及
土地總價款20%之
違約金即425萬元(2127萬×20%),郭儀
風已繳總價金為629萬元(文傑公司198萬元、董顯志431萬
元),沒收425萬元後,尚應退還204萬元,其中文傑公司部
分尚應退71萬元(198萬-638萬×20% =71萬),董顯志部分
尚應退133萬元(431萬-1489萬×20% =133萬),被告再以10
5年4月1日板橋江翠郵局145號存證信函通知逾期未領將辦理
提存。因郭儀風堅不履約,被告遂於105年5月1日(文到第19
日起)解除上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被告再以105年5月31日板橋文化路郵局256號存證信函通
知郭儀風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則可請求回復原狀費用
625,669元,文傑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34條以尚應退還郭儀風
之款項抵銷之,抵銷後文傑公司尚應退84,331元(計算式為7
10,000-625,669),董顯志部分尚應退133萬元,總計應退1
,414,331元,故郭儀風僅得向文傑公司請求返還84,331元,
向董顯志請求返還133萬元。
⒉那明珠部分:
被告已以104年12月1日板橋文化路郵局3420號存證信函通
知那明珠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6條約定,於文到十日內辦妥貸款380萬元,若未履行,
依約定需支付遲延利息;被告再度以105年1月13日板橋江翠
郵局16號存證信函催告那明珠依約辦理貸款,若未履約,則
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3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3條第2項約定,自文到第19日起,解除上述買賣合約書
,並沒收房屋(含停車位)及土地總價款20%之違約金即108萬
元(543萬×20%),那明珠已繳總價金為153萬元(文傑公
司54萬元、董顯志99萬元),沒收108萬元後,尚應退還45
萬元,其中文傑公司部分尚應退22萬元(54萬-163萬×20%
=22萬),董顯志部分尚應退23萬元(99萬-380萬×20%=23
萬),被告再以105年4月1日板橋江翠郵局145號存證信函通
知逾期未領將辦理提存。因那明珠堅不履約,被告遂於105
年5月1日(文到第19日起)解除上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再以105年5月31日板橋文化路郵
局256號存證信函通知那明珠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則
可請求回復原狀費用532,610元,文傑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以尚應退還那明珠之22萬元抵銷之,剩餘312,610元之
債
權(計算式為532,610元-220,000元)文傑公司依民法第29
4條與第297條將23萬元之
債權讓與給董顯志,董顯志依民法
第334條主張以尚應退還原告之23萬元抵銷之,文傑公司與
董顯志原應退還原告之45萬元因抵銷而消滅,因此不另辦理
提存。又原告尚應支付82,610元(計算式為532,610-450,00
0)予文傑公司。
㈩原告先前對訴外人即文傑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碧蓮及訴外人即
代銷人員姚燕麗、董顯志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㈠郭儀風、那明珠為夫妻。郭儀風於102年3月27日分別與文傑
公司、董顯志簽訂「敦南IHOME」預售屋建案A棟1樓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那明珠亦於同日分
別與文傑公司、董顯志簽訂「敦南IHOME」預售屋建案B棟1
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此有上列
A棟1樓、B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00頁)。
㈡A棟1樓於104年4月2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房屋,其主要用途為多戶住宅、停車空間,總面積68.4
1平方公尺(即20.69坪,包括:一層面積:21.23平方公尺
及地下一層面積47.18平方公尺);B棟1樓於104年4月21日
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其主要用途為
多戶住宅,總面積11.10平方公尺(即一層面積:11.10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6.18平方公尺。此有A棟1樓
及B棟1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平面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1-206頁)。
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8月26日函就臺北市○○路○段○
○號地下室原核准用途表示:「本案建物領有104使字第0070
號使用執照,地下一樓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設備空間與防
空避難室。請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如有變更須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方為適法」。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8月26日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郭儀風是否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那明珠
簽訂A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㈡郭儀風就A棟1樓是否得對被告解除或撤銷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郭儀風是否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那明珠簽訂A棟1樓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依委託承攬銷售及廣告製作、執行合約書(見本院卷三第83
-95頁)所示,「敦南IHOME」預售屋建案係由文傑公司委託
代銷公司(即天利公司)銷售。雖郭儀風於102年3月20日在
A棟1樓加B棟1樓之房地買賣預約單上下方訂購人簽章欄簽名
記載「那明珠郭儀風代」,及那明珠於102年3月23日在敦南
IHOM E付款表(客戶姓名:那明珠,戶別:壹樓A+B戶,坪
數:40坪,含B1,車位:8號)上簽名,有上列房地買賣預
約單及付款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第125頁),
惟郭儀風於102年3月27日分別與文傑公司、董顯志簽訂「敦
南IHOME」預售屋建案A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那明珠亦於同日分別與文傑公司、董顯志
簽訂「敦南IHOME」預售屋建案B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等情,己如前述,且郭儀風於102
年3月27日簽約時,亦未表示其係代理那明珠,足見郭儀風
、那明珠之後於102年3月27日分別與文傑公司、董顯志所簽
訂之上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才是
郭儀風、那明珠之最後決定之意思,自應以上列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準,且不應僅依郭儀風、
那明珠之前在上列房地買賣預約單及付款表所為,及A棟1樓
、B棟1樓之買賣價金係由那明珠開立支票或由那明珠轉帳(
見本院卷一第218-242頁之付款資料),即認郭儀風
是以隱
名代理方式代理那明珠簽訂A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蓋預約之代理與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書
之代理,係屬不同契約之代理行為,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
主張郭儀風是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那明珠簽訂A棟1樓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A棟1樓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有得解除契約及撤銷之事由,那明珠自得依約同
時解除及撤銷A棟1樓、B棟1樓房屋契約書及A棟1樓、B棟1樓
土地契約書,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原證一、三
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原證二、四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郭儀風就A棟1樓是否得對被告解除或撤銷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⒈原告主張那明珠於102年3月間參觀文傑公司「敦南IHOME」
預售屋建案,經在場銷售人員姚燕麗告知預售屋之一樓(A
棟1樓加B棟1樓)將來可以作為店面合併住家使用,亦即可
以將B棟1樓規劃為店面使用,另可將A棟1樓規劃為客廳及廚
房使用,地下室則可以規劃作為臥室空間使用,遂於102年3
月27日與董顯志簽訂A棟1樓及B棟1樓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計2份,並與文傑公司簽訂A棟1樓及B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計2份,而購買A棟1樓及B棟1樓之房地,並由那明珠
之夫郭儀風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那明珠簽訂A棟1樓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在
卷。查郭儀風是以自己名義簽訂A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非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那明珠
簽訂上列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告
舉證人姚燕麗、溫騰龍、游速琴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211-
218頁),均未能證明文傑公司委託之銷售人員姚燕麗有告
知那明珠預售屋之一樓(A棟1樓加B棟1樓)將來可以作為店
面合併住家使用,亦即可以將B棟1樓規劃為店面使用,另可
將A棟1樓規劃為客廳及廚房使用,地下室則可以規劃作為臥
室空間使用之情。且郭儀風、那明珠為夫妻。郭儀風於102
年3月27日分別與文傑公司、董顯志簽訂「敦南IHOME」預售
屋建案A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那明珠亦於同日分別與文傑公司、董顯志簽訂「敦南IHOM
E」預售屋建案B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
據。足見那明珠僅購買B棟1樓房地,A棟1樓房地係由郭儀風
購買,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A棟1樓及B棟1樓之上列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均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並無
彼此伴隨而缺一不
可之合併締約關係,亦無A棟1樓及B棟1樓應一併簽約或解約
之約定。
⒉A棟1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約定專用
及其共用部分:依房屋B1層,編號第1至9號原為獎勵機車位
由一樓A、B戶共2戶購買及約定專用;‧‧‧。」、第8條第
1項約定:「依房屋B1層,編號第1至9號原為獎勵機車位由
一樓A、B戶共2戶購買及約定專用;‧‧‧。」(見本院卷
一第30頁、第34頁),且A棟1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圖三
:停車空間圖說已清楚標示地下室一樓(B1樓),編號第1至9
號獎勵機車位及編號第10至36號法定機車位之位置,編號第
1至9號獎勵機車位尚以咖啡色之底色標註(見本院卷一第77
頁);附件㈦法定空地、露臺、機車停車位使用
分管協議書
第3項機車停車位載明:「地下一層原規劃法定及獎勵機車
位,編號第1至9號原為獎勵機車位由一樓A、B戶共2戶購買
及約定專用;‧‧‧。」,並經郭儀風簽名確認(見本院卷
一第66頁),足見郭儀風於簽立A棟1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時係明知其所購買之A棟1樓地下1樓空間為獎勵機車停車位
。又依郭儀風與訴外人耕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耕
築公司)所簽立之A棟1樓公共空間
暨室內裝潢委託契約書及
附圖(見本院卷二第66-73頁、第149-159頁),該契約第5
條亦載明:「前項工程係因委託人之需求而施作,委託人已
充分認知與相關法令未符;倘於施作完畢後,經由主管機關
要求依法使用或為其它要求時,委託人應自行依法令規定處
理,概與受託人無涉;倘於委託人施作期間,遭他人檢舉或
其他原因,至政府機關命停止施作並回復原狀,則受託人即
不再續行施作,視同由委託人自行處理並回復原狀,委託人
絕不就該項已成或未完成之工程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及請
求。」等文字,且A棟1樓與B棟1樓間之隔間牆已拆除,‧‧
‧A棟落地窗原先僅是一扇門,B1(地下室)為獎勵機車位9
個,B1衛浴是增加的,原先使用執照並無等情,亦經本院親
赴A棟1樓及B棟1樓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5年4月18日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5頁),復據
證人溫騰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4-217頁),
堪認郭
儀風對所購置之地下室空間使用用途已有相當明確之認知,
並委託耕築公司二次施工及了解相關法律風險。至A棟1樓地
下一樓是否不能違反核准用途改作為交誼廳及健身房使用
一
節,因並非郭儀風購買A棟1樓之範圍,自非郭儀風所得置喙
。是郭儀風主張文傑公司在銷售時確實隱匿重大交易資訊,
且未告知郭儀風所購買標的包括「獎勵機車停車空間」,郭
儀風在104年8月間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查詢始得知A棟房屋
地下一樓「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設備空間與防空避難室…
如有變更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方為適法」,自此郭儀風始知
悉所購買A棟之地下一樓為獎勵機車位且只能作為停車空間
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否則即屬違建等語,顯屬無據
。
⒊依A棟1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係以「主建
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
方(即郭儀風)得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頁);依該契
約第3條約定,房屋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房屋面積(不含停車
位面積),面積共31.96坪,包括:⑴主建物面積約6.42坪(
即一樓)。⑵附屬建物面積約14.36坪(即地下層)。⑶共同使
用部分面積約11.18坪(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本件A棟1
樓於104年4月2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房屋,其主要用途為多戶住宅、停車空間,總面積68.41平
方公尺(即20.69坪,包括:一層面積:21.23平方公尺及地
下一層面積47.18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亦即依A棟1
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所
示,A棟1樓登記坪數:主建物面積20.69坪(一樓6.42坪「21
.23平方公尺」+地下室14.27坪「47.18平方公尺」),附屬
建物面積0坪,共同使用部分11.21坪「37.06平方公尺(文山
興安段一小段3064建號,不含停車位編號08號面積約6.5平
方公尺,依該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房屋及車位建物總價款
為638萬元,包括:⑴主建物119萬元。⑵附屬建物陽台266
萬元。⑶共有208萬元。⑷車位建物價款45萬元)」,合計31
.9坪,足見A棟1樓「主建物」並無減少,且增加25.48坪,
「本房屋」登記總面積計31.9坪,比約定面積共31.96坪短
少0.06坪(0.06÷31.96=19/1萬),顯未逾百分之三,郭
儀風自不得解除契約。是郭儀風主張A棟1樓登記之主建物面
積20.69坪,已逾上列契約書約定主建物面積6.42坪之2倍【
(20.69-6.42)÷6.42)=2.22】,且A棟1樓之附屬建物面積
短少14.36坪,而達短少100%,而依A棟1樓及B棟1樓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
定,其得對文傑公司、董顯志解除契約等語,即屬無據。
⒋郭儀風購買A棟1樓地下層編號1至9號獎勵停車位,依其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係屬附屬建物面積約14.36坪(
即地下一層,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且依該約第5條第1項:
「賣方出售之房屋,其確實面積及名稱登記方式均以當時地
政機關規定辦理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又A棟1樓
地下一層,依其使用執照共有、專用圖說記載,主要用途為
停車空間(獎勵停車位),依其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標示,
有專用樓梯與門牌臺北市○○路○段○○號建物相通,且四至
皆有牆壁分開,因其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地面層
建物(即A棟1樓)所有,‧‧‧故以主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
測量登記等情,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及
105年12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2月26日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44頁、第259-267頁),足見郭儀風
與文傑公司依該約第5條第1項約定,A棟1樓之房屋,其確實
面積及名稱登記方式均以當時地政機關規定辦理為準。而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A棟1樓地下一層之獎勵機車位停車空
間以主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純係依登記法令辦理
之結果,核無不法,且非屬可歸責於文傑公司之事由,自無
任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可言。
⒌基上,本件應認郭儀風就A棟1樓不得對被告解除或撤銷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是郭儀風、那明珠
主張
渠等分別就A棟1樓及B棟1樓各得對文傑公司、董顯志解
除或撤銷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進而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原證一、三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5條第2項、原證二、四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原證一、三之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原證二、四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