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江煌成
被
上 訴人 建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宿麗
人
被 上 訴人 江俊彥
江蕙如(原名江蕙英)
江林吉
江羽倫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
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
本件上訴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0,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