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彦
訴訟代理人 鄭政忠
被 告 太乙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睿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肆萬伍仟零肆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乙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公司)為
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1年7月24日邀同被告黃睿鵬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簽署授信約定書,願共同遵
守授信約定書各條款之約定,並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210萬元及990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04
年10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利息
按年利率3.7%固定計
息,並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
詎太乙公司前開借款到期未能如期清償本息,履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因被告在原告銀行有存款設質,經以存款抵充部
份利息後,共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45,04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
)影本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拒絕往來戶明
細1紙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6,645,0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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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借款金額 │
債權本金餘額 │利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
│ │(新臺幣)│(新臺幣) │年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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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10萬元 │ 9,154,773元 │3.70% │自105年1月22日起│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 │%計算之。 │
├──┼─────┼───────┼───┼────────┼───────────────┤
│2. │ 990萬元 │ 7,490,269元 │3.70% │自105年1月22日起│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 │%計算之。 │
├──┼─────┼───────┼───┴────────┼───────────────┤
│合計│ 2,200萬元│ 16,645,0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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